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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寄藏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間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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