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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02號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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