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補充「刑法第212條」外,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即附表編號2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項 (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