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規定,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10 巷24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北縣五股、板橋等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固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入本院轄區之泰源監獄,然於96年3月9日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迄至96年4 月12日始予解還泰源分監,是被告上開期間內並未在本院轄區,此有前科表、臺北分監回函可稽。而公訴人於96年3月5日終結本案時,被告雖仍在本院轄區內之泰源分監執行,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96年3月9日被借提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將案件起訴移送至本院繫屬時,係在96年3 月27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7日東檢國宙96偵589字第04363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綜上,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