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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弘能黃瀞儀楊忠霖

  • 被告
    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淮銀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顧立雄律師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游大和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陳光東 鄭俊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廖偉達 謝振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楊志健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連聰德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謝永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游銀銅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游大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光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俊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偉達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謝振欽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楊志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志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連聰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謝永源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壹、游淮銀以出資投資多家公司,由其本人、親屬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各該公司之董、監事或負責人之方式控制各家公司,而為該投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游淮銀所投資成立之集團於本件涉案之公司係以其配偶鄭淑華名義所成立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證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昌公司)、利用其妹婿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名義所成立之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春公司)、利用富隆證券員工連聰德名義成立之豐全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公司)、利用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名義所成立之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公司),由其胞弟游銀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及利用游銀銅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勝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國際公司),及其堂弟游大和擔任負責人之上市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國際公司),由游淮銀掌理該集團之決策,其中寶祥公司又持股控制弘勝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公司等六家公司,該六家公司復持股控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會及授信審核小組(詳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貳、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林公司)授信貸款案 一、游淮銀自民國83年至85年間曾任上市公司臺東企銀董事長,另與張光明、陳光東於86至89年間同任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均為弘勝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張光明(已裁定停止審判)接續游淮銀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以上之人負責審議臺東企銀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蕭廷焜(已裁定停止審判)係台大國際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時任臺東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為臺東企銀審核小組之成員;鄭俊哲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負有徵授信臺東企銀貸放業務之責,均係同法條第 2項之經理人,蕭廷焜、鄭俊哲二人與游淮銀、張光明、陳光東均為受臺東企銀投資大眾及股東所委任經營臺東企銀之人。游大和於88年間為寶祥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決策;廖偉達時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亦為偉林公司、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振欽於88年間為寶祥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楊志健時任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志煌為億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上之人分係受寶祥公司、偉林公司、億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謝永源係億昌公司工地主任,戴小菁(原名戴淑卿)為富隆集團之會計。莊燧仁為偉林公司前負責人,其子莊英釗、莊英輝兄弟均曾任偉林公司、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眾公司)董事等職務。嵇國忠、姚文成、游錫鈴、林姿佑(原名林月女)為富隆集團慣用金融帳戶之人頭,均係游淮銀之親友或在富隆集團旗下公司任職,與游淮銀、游銀銅兄弟關係密切。 二、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均明知下列事項: (一)游淮銀等人於84年間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期間違法背信,利用上述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授信審核小組,將臺東企銀之鉅額資金非法貸予富隆集團旗下企業運用,致生重大損失於東企銀,並引發擠兌,紊亂金融秩序,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85年 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該行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命臺東企銀之重大授信案件亦須經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同意始可放貸,且臺東企銀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三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 (二)87年間游淮銀等人明知寶祥公司為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亦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竟違反財政部函令,投資富隆集團旗下企業寶祥公司,復遭財政部於87年11月19日以台財融第8758373號函糾正。 (三)游淮銀身為富隆投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臺東企銀屢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糾正,仍未記取先前教訓,不思悔改,不僅未戒慎專注於臺東企銀之合法營運,為臺東企銀之利益善盡其職責,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立即停止將臺東企銀之資金違法貸予富隆集團旗下企業或利害關係人寶祥公司,詎因游淮銀本人、游大和、游銀銅等人及富隆集團相關企業、寶祥公司積欠大筆債務,仍亟需資金週轉,而另尋迴避授信法規及財政部、中央存保公司監督限制之管道,遂其等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供富隆集團及成員私用之目的,又與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基於謀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11日先由游銀銅提供資金 100萬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 00-0-00-00-000000-0帳戶偽作連聰德等股東應繳納股款,虛設以連聰德擔任負責人之豐全公司。 (四)俟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87年12月15日復將 100萬元存回渠設於上海儲蓄商銀651978本人帳戶內,再由廖偉達於88年 1月間協議以楊志健為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向莊燧仁、莊英釗、莊英輝父子三人取得偉林公司(87年度已無營收、資本額已遭侵蝕 2/3以上,淨值僅存八百餘萬元之應收帳款,信用評等為D級),作為向臺東企銀申貸用之空殼公司,廖偉達並事先與楊志健約定偉林公司貸得款項、繳納本息均由廖偉達全權處理,廖偉達、謝振欽除共同指示楊志健填寫不實收入資料之個人資料表,更由謝振欽製作偉林公司不實增資計畫等申貸資料,並指示楊志健等人偽作88年 1月11日偉林公司全體股東授權董事長楊志健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借款6億5,000萬元之偉林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後,於88年 1月15日偉林公司以8億9,500萬元墊高後之價格(合約約定偉林公司應以 4,500萬元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第一次付款,然寶祥公司未實際收取,經以應收帳款列帳,另外寶祥公司同意偉林公司就總價款 15%,以分期付款年息5%方式支付,然寶祥公司迄89年底以前未曾與偉林協議分期付款方式,寶祥公司亦未曾向偉林公司收取任何利息,明顯違反常規交易,嗣經會計師查帳發現,始於90年間以調整利息方式登帳)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686號土地及座落同縣市○○段685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93號1、2樓、1179號商 場及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房地及車位,於88年1 月20日由楊志健代表偉林公司以上述「冠桃園」社區房地為抵押品,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而廖偉達向莊英輝商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2張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票號為 AL0000000)及3,0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 AL0000000),偽作偉林公司支付寶祥公司購屋頭期款之支付憑證,以因應臺東企銀對交易真實性之徵信,然該二張支票以影本交付臺東企銀辦理授信人員後,寶祥公司未曾提領兌現,並於事後將二張共 4,500萬元之支票返還莊英輝。 (五)迄88年 1月28日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召開臺東企銀第 7屆第28次常董會審議偉林公司前開申貸之授信案件,並請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與會審核,會中作出六項決議,要求臺東企銀續行徵信評估,並經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同意後再行動撥核貸。 (六)嗣後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2月9日編號東企 028號輔導人意見告知書內表示,上揭擔保品房地之租賃收入不足借款利息支出甚鉅,要求臺東企銀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及切實評估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等是否可靠,另須詳實評估租賃契約對臺東企銀債權之影響;游淮銀、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為排除中央存保公司再次阻撓,竟違反其善良管理人義務,違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上開函令,於未通知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之情形下,逕自於翌日(88年 2月10日)即召開第 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審議前開放貸案,並指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鄭俊哲於當日未辦妥上開中央存保公司之指示意見下,提出簽呈作為常董會中審議通過之依據,同日復違背88年1月28日第7屆28次常董會之決議,未經輔導人同意即強行動撥該筆貸款5億9,650萬元,匯入偉林公司設於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10468號活期存款帳戶。 (七)該等資金除用於寶祥公司償還積欠多時之各行庫借貸款項外,另假藉豐全公司仲介上揭冠桃園房地交易名目,由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於88年 2月22日填製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 1,260萬元佣金之不實會計憑證,經富隆集團會計人員戴小菁透過金春公司帳戶及姚文成、陳哲仁、張良州等人頭帳戶或名義,輾轉將該筆款項供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及富隆集團旗下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公司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為應付財政部要求偉林公司增資及臺東企銀覆審之要求,先後於88年2月、9月分別由寶祥公司輾轉出資 4,500萬元、游銀銅出資 5,040萬元,佯作楊志健個人認股,虛偽辦理偉林公司增資,游淮銀、張光明、陳光東亦未依輔導人即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 880020381號函示,督促臺東企銀經理部門加強貸放後管理,反任增資款回流寶祥公司,偉林公司果於89年 9月23日起停止繳息,並於93年 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四度拍賣上開抵押品流標(底價4億2,720萬元)後拍賣程序終結,法院依法撤銷查封,致生臺東企銀本息8億108萬元與訴訟費用774萬元之重大損失。 參、劉志煌、謝永源授信貸款案 一、88年 6月間,廖偉達、謝振欽為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供寶祥公司運用,明知劉志煌、謝永源財力不足購買寶祥公司興建之冠桃園社區房地,竟與劉志煌、謝永源共同基於牟取寶祥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劉志煌、謝永源為人頭,以墊高價款共 5,460萬元之方式,佯裝由劉志煌向寶祥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桃園縣桃園市○○街216號、218號之1、2樓「冠桃園」社區房地,並虛偽開立附表四所列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謝振欽指示劉志煌填寫申貸資料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貸,申貸資料中關於劉志煌源之收入來源說明,除年所得120萬元及銀行存款120萬元大致屬實外,其餘借出私人借款利息年收入約200萬元,租金年收入約160萬元,仲介佣金收入平均每年銀行存款30萬元,均係劉志煌依謝振欽指示之不實填載;同時亦由謝永源向寶祥公司虛偽購買該公司興建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79號1樓及2樓之「冠桃 園」社區房地,同樣以墊高價款方式以總價 6,774萬元向寶祥公司簽訂上揭房地(總計139.67坪)買賣契約書,並虛偽開立附表五所列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謝振欽填寫謝永源之申貸資料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貸,申貸資料中關於謝永源之收入來源說明,除謝永源及其妻之年所得合計達 130萬元之外,其餘平均每年銀行存款 300萬元、借出私人借款利息年收入約100萬元、預計租金年收入約250萬元、其他收入如佣金、有價證券出售等估計約30萬元等資料,均係謝振欽虛偽不實之填載。 二、上揭劉志煌、謝永源二人所購之房地,均約定由廖偉達籌措支付價款,廖偉達先於88年6月22日籌措200萬元支付劉志煌上開房地之頭期款,續於88年 6月29日由游銀銅使用之謝靜如人頭帳戶,匯出不明來源之 2,000萬元至同為游銀銅使用之之林姿佑人頭帳戶內,再輾轉以卓堅萍名義匯款 1,100萬元至寶祥公司帳戶內,連同當日由廖偉達帳戶,經劉志煌提領再以卓堅萍名義匯入之3,000萬元,共計4,100萬元,寶祥公司以支付旅館營建管理及顧問費名目支付 4,000萬元予三象國際公司,再由劉志煌與三象國際公司之女性員工,分別以謝永源及劉志煌之名義匯款2,000萬元及1,560萬元至寶祥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二人上揭所購之房地尾款。 三、廖偉達、謝振欽二人復以上開劉志煌、謝振欽之不實申貸資料,及墊高交易價格之前揭房地,於88年 6月23日連續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各申貸3,700萬元、4,500萬元,使臺東企銀徵信人員鄭秀蓉、侯志清及授信人員蔡明禮陷於錯誤,分別於88年6月30日核予劉志煌3,700萬元及88年7月5日核予謝永源4,410 萬元之貸款,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得以詐取臺東企銀共 8,110萬元資金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而劉志煌之貸案於89年8月停止繳息,謝永源之貸案則於89年9月停止繳息,同於90年12月轉列催收款,臺東企銀預估損失分別為2,027萬8,000元及1,816萬7,000元,合計致生臺東企銀損失3,844萬5,000元。 肆、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等三人明知寶祥公司於88年 2月24日向福眾公司購買總價2億9,800萬元之「南方翡翠」房地,於88年 7月以前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價款,於辦理產權轉移過戶取得銀行貸款前,無再交付其他價款之義務,然其等三人共同為回補偽作劉志煌、謝永源人頭戶購屋尾款,自謝靜如帳戶提供之 2,000萬元不明來源資金,復於88年7月6日假藉寶祥公司支付福眾公司「南方翡翠」房地預付款名義,共同填製不實支付福眾公司 5,500萬元之會計憑證,並以寶祥公司短期信用借款向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借款 6,200萬元;續於88年12月29日,再次假藉支付福眾公司之土地交易款名義,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復於88年 9月間,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假藉支付億昌公司旅館防災工程預支款之名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由寶祥公司支出 3,500萬元予億昌公司,廖偉達再假藉億昌公司支付游錫鈴寶山土地款之名目,將該筆款項 3,500萬元,偽以福眾公司名義退還予寶祥公司,復將該筆 3,500萬元匯回億昌公司,億昌公司再偽以福眾公司名義將其中 500萬元匯回寶祥公司,另自卓堅萍於亞太商銀臺北分行帳戶提領 1,500萬元,並以福眾公司名義匯回至寶祥公司。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連聰德、謝永源調查局所製作詢問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連聰德、謝永源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分別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本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連聰德、謝永源等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等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不符,惟其等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增減,考量利害關係,既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全程錄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游淮銀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調查局受詢問時未依法具結,且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謂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0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之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具結及第186條第 2項告知拒絕證言規定,故難謂其未具結或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就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連聰德、謝永源所製作之偵查中訊問筆錄部分: (一)按證人有第 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定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應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該違反告知義務對人權保障之危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做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憑據。易言之,檢察官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義務所取得之證言,對於證人以外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對於證人而言,得否做為不利證人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辯護人其它指摘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援引上之理由,不再贅述。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游淮銀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關於豐全公司、偉林公司、廖偉達、寶祥公司資金流向表及游淮銀所使用人頭及關係企業向臺東企銀貸款一覽表、臺東企銀94年 4月15日東企銀逾催字第3439號函部分: (一)關於上列被告質押資金流向表,其為檢調參考相關傳票資料所整理之圖表,並做為調查筆錄之附件(調查卷C第3頁、第20頁、第 111頁)。該資金流向表的內容應屬公訴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僅是以簡便流程圖表示待證事實之內容,其本身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流向表既為筆錄之附件,為筆錄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倘無該附件難以了解筆錄詢問之內容,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筆錄為斷。 (二)查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向臺東企銀借款時間為88年間,該貸款承辦人員所製作與貸款相關之文件,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貸款本為銀行反覆為之的業務行為,且辦理貸款時承辯人員亦難預見該相關文件將來成為訴訟之證據,偽造可能性極低,且就貸款金額傳訊承辦人員,勢必因時間久遠,難復記憶,是以依據上開相關文件所製作之一覽表及函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專案報告(本院卷三第19至34頁)部分:(一)按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二)查中央存保公司之設立,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設立資本總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且資本總額由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關認股,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50,存款保險條例定有明文。是政府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建全發展之公法上目的,其內部構成員自應具有特別服從保護義務,故中央存保公司所出具之專案檢查報告自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相符,自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項,究其立法目的並未排除公務員針對特定事項所製作文書,而著重公務員信譽及責任,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專案檢查乃針對特定事項而認非第159條之1第 1項之文書,似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 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游淮銀辯稱: (1)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三第118至124頁) ⒈伊自83年 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後改擔任同銀行常務董事至89年11月止。 ⒉伊認識廖偉達、謝振欽、鄭俊哲,但不認識劉志煌、楊志健。 ⒊因廖偉達有土木專長,故伊於85年 9月推薦廖偉達到寶祥公司擔任執行副總。 ⒋伊不是寶祥負責人,廖偉達稱伊為總裁、BOSS僅係尊稱。⒌因富隆開發與寶祥有合作開發寶山等建案,因此伊會去寶祥關心,並非召開總裁會議。 ⒍伊未指示廖偉達等人辦理冠桃園貸款案等相關業務。 ⒎財政部85年2月11日第7467號函伊都有遵守。 ⒏臺東企銀89年股東會年報顯示寶祥透過控制公司取得臺東企銀董事6/11、監察人 1/3,寶祥為臺東企銀之關係人,爾等顯係透過偉林迴避關係人授信放貸乙節,伊並不清楚。 ⒐常務董事非專業經理人,對於該些貸放授信資料並無法深入瞭解,所以召開會議當中也沒有特別審查那些文件。 ⒑偉林貸款案已送交中央存保公司審核通過,所以伊等對該貸款案沒有意見。 ⒒關於88年1月28日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董會會議紀錄中輔導人提議之1至5項,在未經存保人同意,即逕予核撥,這是臺東企銀經理部門的責任,我等不會知道中央存保公司有無同意該貸款案。 ⒓常務董事不負責辦理中央存保所提事項。 ⒔寶祥與偉林交易之真實性,係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及經理部門之責任。 ⒕伊為常務董事,不瞭解88年2月9日告知書之內容,應是蕭廷焜要指示臺北分行辦理。 ⒖財政部 20380號函顯示臺東企銀第29次常董會,為通知輔導人列席,亦未遵照輔導人 028號意見告知書辦理,臺東企銀接獲此函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⒗1,260 萬佣金部分要問游銀銅才清楚。 ⒘伊在萬泰之帳戶係辦理股票增資貸款之專戶,並非私用帳戶,伊並未收受不當利益。 ⒙萬泰銀行之借款,係游銀銅因要辦理富隆證券現金增資、融資借用伊等之名義借款,該借款實際上係游銀銅使用。⒚如果和信集團辜啟允先生未突然過世,和信家也不會中 途歇業,偉林向寶祥所承購之冠桃園房地,應該會更增值繁榮,得以穩定還款給臺東企銀。 (2)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1至176頁) ⒈伊在臺東企銀是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是接受開會通知,才會出席當天的開會,伊沒有審核這些文件,只是出席常務董事會,臺東企銀是分層負責授權的,是由總經理綜理全行業務。 ⒉中央存保公司85年 2月的意見告知書裡面就說授信案件三天前要先送中央存保公司,中央存保公司書面審核時如果有意見,就會命撤案不能提案,臺東企銀就不能提案了,本案在當天中央存保公司有派輔導人毛淮列席常董會,她並沒有反對這個貸款。 ⒊豐全公司是如何設立的我不知道,伊沒有參與豐全公司的設立,亦未參與豐全公司的營運或它的週轉,並不知道其佣金流向表,萬泰銀行的帳戶是游銀銅在家族企業裡面為了向銀行辦理增資貸款而開的帳戶,這個帳戶不是伊所使用,不知道裡面的資金流向及運用。 ⒋整個案子裡面伊是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只有在董事會有開會通知才出席董事會,其他並無兼任臺東企銀任何行政職務,亦未在那裡上班,只是在很單純的有開會通知時才出席開會,所以不知情有沒有通知中央存保公司來開會或做其他事情。 ⒌動撥就是貸款通過以後要怎麼作業,是經理部門各單位去處理的,常董會沒有管動撥的事情,常董會只是討論貸款案是否准許,伊只是單純出席開會,所謂的貸後管理是經理部門的業務,由總經理管理一切並分層負責授權去處理的,伊僅擔任常務董事,並未兼任任何單位的職務,不知道貸後怎麼管理。 (3)100年7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六第57至74頁) ⒈偉林公司向寶祥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乙事,被告游淮銀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更無套取東企銀資金供「富隆集團」及成員私用之不法意圖可言。 ⒉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貸款乙案,係經各部門專業經理人及授信審核小組審查通過後,始由總經理提送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亦可證被告游淮銀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寶祥公司並非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故公訴人稱寶祥公司將「冠桃園」房地出售予偉林公司並用以向臺東企銀貸款,係為規避財政部或中央存保公司之監督,亦無所據。⒋本案貸款案有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亦證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臺東企銀利益之意圖甚明。 ⒌臺東企銀採取分層授權負責,日常業務均由專業經理人及相關部門負責處理,被告游淮銀雖擔任臺東企銀法人代表之常務董事,惟並未在臺東企銀兼任任何其他職務,被告游淮銀常務董事之職務範圍僅止於依開會通知出席常務董事會及討論相關議案,並未包含貸後管理或追蹤。 ⒍被告游淮銀對於臺東企銀為何漏未通知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第 7屆第29次常務董事會乙事並不清楚,此亦非被告游淮銀職權,被告游淮銀亦未指示不予通知,故非銀行法第127條之2所稱「行為負責人」。 (二)被告游銀銅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三第86至91頁) ⒈伊與寶祥公司無任何關係,游大和是伊堂兄,熟識廖偉達及謝振欽,伊與偉林公司無任何關聯。 ⒉會計於87年底告知因作帳需要,要成立豐全、盈嘉、萬金這三家公司,伊同意後,公司會計小姐就去找股東,股東、負責人是誰伊均不清楚,資金調度狀況亦不清楚。該會計小姐是誰,目前已經忘記了。對於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部分,亦不清楚。 ⒊寶祥與偉林交易過程並不清楚,但有聽過此筆交易。 ⒋伊為福壽公司88年間實際負責人,也是中經公司實際負責人。 ⒌何以豐全公司佣金流入金春松後流入游淮銀、游大和、中經公司、福壽公司及伊之戶頭(在萬泰銀行)並不清楚。(上開借款均同時停止繳息,又從同一來源繳款) ⒍豐全公司確實有收到寶祥 1,260萬佣金,確實用途伊不清楚,只記得那期間豐全公司有購買富勝之股票。 ⒎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及撥貸過程伊均不清楚。 ⒏伊有支付給億昌公司 1.2億之工程款(廖偉達稱係向游銀銅借的)。該 1.2億之來源系游錫鈴之土地及其名義想幾家銀行聯貸所得,是伊決定貸款的,但不知道為何億昌未將上開資金登載於帳簿。 ⒐伊不認識謝永源、劉志煌、謝靜如、卓堅萍,但認識林姿佑,林姿佑擔任過富隆集團掛名負責人,林姿佑上海銀行之帳戶係伊等在使用。 ⒑伊不知道劉志煌、謝永源向臺東企銀貸款的事。 ⒒劉志煌、謝永源尾款係來自三象國際支出其中 1,100萬係於88年6月29日由林姿佑上海銀行668-3號帳戶提出,卓堅萍匯出之現金係由謝靜如帳戶匯入 2,000萬而來,上開資金來源伊不知道。 ⒓關於88年7月6日廖偉達、謝振欽、游大和製作不實交易憑證挪用寶祥公司資金5,500萬,其中2,000萬係由寶祥公司帳戶以林姿佑名義匯給謝靜如等情,伊並不知道,亦未共同侵占寶祥公司資金。 ⒔伊只拿林姿佑帳戶做正常交易使用。 (2)偵訊筆錄(偵卷三第94至99頁) ⒈伊於87年間為中經公司與福壽公司實際負責人,但重大決策均向游淮銀報告。 ⒉伊與中經公司、福壽公司、游淮銀、游大和在87年間曾向萬泰銀行借款。 ⒊88年2月24日向萬泰銀行償還之金額,其中1,040萬係豐全轉至金春,再由金春以現金支付,豐全公司是伊在管理,當時有佣金收入,伊就向豐全公司調。 ⒋伊未曾借錢給廖偉達。 ⒌伊有支付億昌公司 1.2億。 ⒍當時會計小姐聽我指示。 (3)99年11月 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⒈被告游銀銅在臺東企銀、寶祥公司、偉林公司等,均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過問該臺東企銀、寶祥公司、偉林公司之業務。 ⒉被告游銀銅未曾參與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貸款之事務。 ⒊冠桃園房地買賣,確係由連聰德以豐全公司名義仲介,寶祥公司支付佣金 1,260萬元予豐全公司,並無不合。 (4)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9至221頁) ⒈這筆佣金到豐全公司以後是伊在處理的,之前伊等有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增資借款,現金增資借款都有照時間在繳納本息,當然這筆錢也是伊的,是連聰德所歸還,我當然可以使用,因為事先向銀行辦融資也是伊的主意,這幾個戶頭都是伊在使用,用於辦理增資,所以應當是沒問題,每月都要繳利息跟本金,這都是很正常的事,流到豐全公司以後,伊拿去繳利息的錢。 ⒉豐全公司剛設立,公司業務也沒有很多,是比較小的公司,存進去我們還是一樣去領出來放在公司的金庫裡面使用,我們使用大部分數目沒有很大,都是用現金支付。 ⒊因為伊公司也沒有支票,要用錢還是要到銀行領款。伊之小公司沒有申請支票,都是現金使用,伊認為實際上一百萬元也並不是很大,所以領一筆起來每一家公司都可以使用,再加傳票記載就可以了。若別家公司很需要錢,臨時沒有錢就用像客戶跟公司往來借款的方式,還是要開傳票,利用起來比較方便。 (三)被告游大和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三第134至140頁) ⒈伊於85年至91年間擔任寶祥公司董事長,並不知道廖偉達筆記本的總裁是什麼意思;廖偉達是寶祥公司前董事長陳春德找的。 ⒉寶祥公司重大業務會經過伊的指示,公司之財務調度是謝振欽負責。當時伊僅指示要將冠桃園餘屋銷售完,對於88年間賣給偉林公司的詳情已忘記了,亦不知情。 ⒊伊並未侵占 1,260萬佣金,該帳戶係游銀銅使用。 ⒋寶祥公司向福眾購買「南方翡翠」是伊批示的,但「南方翡翠」詳細交易狀況要問謝振欽。 ⒌偉林案預付土地款5,500萬是伊批示的,但交易真偽伊不 清楚。 ⒍伊不知道福眾有回補 5,000萬。 ⒎1,500萬、2,000萬至億昌公司,係以不實支付土地震災款之名義為之。 ⒏億昌公司以福眾名義匯5,000萬給寶祥公司,其中3,500萬是支付游錫鈴寶山之土地款乙節,伊並不清楚。 ⒐88年12月29日寶祥公司未支付 1,200萬給福眾,該筆款項如何處理,要問謝振欽,伊沒有侵佔該 1,200萬。 ⒑伊不清楚偉林之二次增資情形,並未指示廖偉達辦理。 ⒒游錫鈴匯出 1.2億之名義伊不知道,亦不知道偉林公司有無支付冠桃園之尾款及寶祥公司有無向楊志健求償。 (2)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⒈寶祥公司重大事情還是要經伊之同意。 ⒉伊不清楚寶祥公司是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 ⒊游銀銅說要借伊萬泰商銀之帳戶投資。 (3)99年11月 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136至139頁) ⒈被告游大和僅指示銷售餘屋,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公司資金用於償債或給付仲介費均屬合法用途,均為被告游大和信任公司員工而批准,並無填製不實之故意。豐全公司資金運用亦非被告游大和所得知悉或掌控。 ⒉起訴書並未指出何筆款項流入被告帳戶或為被告游大和所使用,被告游大和並無侵占可言,且公司會計憑證繁多,被告游大和不可能一一查證,故縱有不實,亦係被告游大和信任員工所致,被告游大和並無「明知不實」之犯行可言。 (4)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88至195頁) ⒈「(問:動撥 1,200萬元都不需要你與廖偉達簽名?)答:可能是我沒有在公司裡面,他(謝振欽)也許用電話連絡報告過,這可能是買這棟房子的錢,可能是錢花的不夠他們急著要錢不然會被取消,這麼久的事情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⒉他們說要投資,投資的錢調出去之後他們錢怎麼運用伊怎麼知道(廖偉達等人侵占寶祥公司資金流向圖),這與伊無關,他們只是說要買商場,要趕快付訂金。 ⒊謝振欽說他不知道進他帳戶的錢來自寶祥公司之情,伊都不知道。 ⒋1,260 萬是要給豐全公司的,不知為什麼最後會流入伊與游淮銀的帳戶內,因這個帳戶伊不曾用過,亦不曾用過這筆錢,亦未曾保管過這個簿子及帳目。當時游銀銅說要跟伊借戶頭,伊以為他要抽股票還是什麼的,並不知道詳情。 (5)100年 7月11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五第83至94頁) ⒈被告游大和僅指示廖偉達及謝振欽銷售房屋,並無損害臺東企銀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游大和係單純信任廖偉達及謝振欽呈報而批准寶祥公司支付 1,260萬元佣金,就支付佣金之對象及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等細節並不清楚,並無損害臺東企銀之主觀犯意。⒊豐全公司為游銀銅掌控、被告游大和上海商銀及萬泰銀行帳戶皆為游銀銅使用,流入該等帳戶之資金皆非被告游大和所能掌控,被告游大和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游大和係單純信任廖偉達及謝振欽,而概括授權廖偉達與謝振欽指示會計部門製作寶祥公司會計憑證,對於寶祥公司支出 1,260萬元、5,500萬元及1,200萬元之傳票,並非「明知不實」而製作。 (四)被告陳光東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三第149至153頁) ⒈伊於83年至臺東企銀總行,後來升副總經理,92年升總經理,83年8月6日至88年9月5日任常務董事法人代表(代表弘勝公司)。 ⒉5,000 萬以上貸款,須經授信審核小組審核後提交常董會決議,伊擔任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期間,曾審核偉林貸款案,當時常董會認為臺北分行已依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評估,且經理部門未就寶祥與偉林交易真實性簽註意見,故常董會未查明即通過貸款案。 ⒊當初如何審核偉林貸款案,伊已記不清楚,要問徵信部門及授信審核小組。 ⒋臺東企銀第29次臨時常董會,為何該次會議未通知輔導人參加即通過貸款案,及為何臺東企銀未向楊志健求償,伊均不知道。 ⒌原則上常務董事會僅就貸款案,做重點及綜合式的審核,不審查細節部分,因營運單位及審查單位對貸款案沒有反對意見,所以常董會才同意偉林貸款案。 ⒍伊不認識劉志煌、謝永源,該二人係透過寶祥公司將申貸案件送至臺東企銀營業部,故由臺東企銀徵信放貸,上開二人並非伊引介的。 ⒎劉志煌、謝永源案,實際審核收入來源系徵信人員負責,我負責書面審理,最後仍要送到總行審查部審核,再送到副總或總經理核貸。 (2)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55至157頁) ⒈偉林公司還款來源有問題,信用評等很低仍核貸,是因為那只是一種指標,因承辦人員無反對意見,所以才會一直往上送。 ⒉常董會只做書面審核,就細節部分不會實際去追究,如果沒有反對意見,一般常董會都會尊重業務部門之意見。 (3)100年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49至257頁)⒈被告鄭俊哲不是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亦非常董會董事,故均未參與審議,被告鄭俊哲係依臺東企銀之相關作業程序規定,為業務上之處理工作,逐級呈報,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而被告陳光東雖為常董會成員之一,然本件偉林公司放款案均依臺東企銀內部規定辦理,無涉不法,至於88年 2月10日常董會有無通知輔導人,亦非被告陳光東所能干涉之情事,自不得以輔導人未於88年 2月10日常董會出席,率予認定被告鄭俊哲、陳光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件偉林公司貸款案應屬擔保放款性質,臺東企銀根據偉林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予以按臺東企銀之內部授信審查辦法進行徵信、鑑價程序後,再予打折後認定得放貸之金額,嗣經臺東企銀之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送請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決議准貸,其審核程序嚴謹,而被告鄭俊哲、陳光東當時分別擔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常務董事乙職,被告鄭俊哲並無決定本件偉林貸款案之權限,故自無涉及是否陷於錯誤之問題,而被告陳光東則純粹依其內部就擔保品所徵信、鑑價作業程序所獲得之資料而為決定。 (4)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1至224頁) ⒈從資料我們看不出偉林公司是不是什麼空殼公司,我們重點是在看這是不是實足擔保品的抵押,擔保品夠不夠,申請人的對象在經理單位部門都會做基本上的徵信,因為銀行講究的是債權要確保,擔保品要實足。 ⒉伊只是員工兼常務董事,常務董事的職責是有通知就去開會,開會僅依據開會的內容資料來決議案,常務董事的職責僅此於這裡。 ⒊88年 1月28日偉林案的常務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的輔導人毛淮也有參加,伊只是參加這個會議,所以對這個案子所衍生的一些財政部行文的糾正,都是銀行內部行政單位和經理部門的權限,他們會逐一依據來文來做案件的改善或追蹤。 ⒋決議的內容毛淮原則上通過了,因依過去的經驗如果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有反對意見通常在會議當中就把這個案件駁回,以撤案的方式來做了結,所以他們不同意案件的方式就是當場撤件。 ⒌款項的動撥不是常董會的職權,常董會只負責開會,並跟輔導人共同討論做出一些決議的內容,至於執行範圍是屬於總行經理行政相關部門他們的執掌範圍內,他們要去執行。 (五)被告鄭俊哲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二第185至213頁) ⒈偉林案係由寶祥謝振欽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貸,楊志健收入狀況、租賃投資、利息及其他收入,因無附件,故有無徵信要問詹桂芬。 ⒉伊不清楚為何未詳細調查,亦不清楚為何臺東企銀未向楊志健求償。 ⒊臺東企銀沒有評估偉林增資計畫之真實性與可行性,亦未對偉林之推案計畫表予以徵信。 ⒋徵信評等為D等,代表這家公司不太好,一般銀行不會貸款給這種公司。 ⒌臺東企銀對偉林還款來源徵信時並無對偉林給付頭期款4,500 萬及尾款之本金、利息做徵信評估。 ⒍偉林貸款案係88年第二次授信審核小組主席蕭廷焜等人同意後,再提報給常董會。 ⒎臺東企銀未經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同意,即核撥貸款。 ⒏臺東企銀徵信人員未就二張頭期款支票做徵信,故不知真實性。 ⒐伊是依據原有資料填寫簽呈(指29次臨時常董會通過所依據之簽呈),並無審慎評估。88年2月9日總行接到中央存保公司的意見告知書,總行打電話要伊趕快處理該意見書,簽報給總行處理,總行人員告訴伊88年 2月10日要開臨時常董會來審核該貸款案,就是希望趕快通過這筆貸款案。 ⒑臺東企銀88年2月10日88年度第2次授信審核小組之會議何時召開,伊只是列席。該次臨時常董會為何僅以我的簽呈反駁告知書,伊不知道。 ⒒第 7屆第29次臨時常董會有無通知輔導人伊不清楚,但開會時輔導人未列席,伊無法解釋為何臺東企銀未依88020380號函、輔導人 028號意見告知書、85507452號函辦理。⒓董事會通過貸款案,伊等立即辦理後續放貸事宜,違反作業程序。 (2)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14至218頁) ⒈因為當時要補提增資、推案計畫,但時間上很匆忙,伊就在88年2月9日把簽呈寫好,88年 2月10日上午就開會決議通過,從提報簽呈到決議通過約共 3小時。 ⒉審查小組召集人、董事長、常務董事都知道增資、推案計畫未做徵信,伊有虧職守。 ⒊可能因為要過年了,故急著通過。 (3)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61至170頁) ⒈這個案是1月28日就已經通過了,只是他提了6項,其中前面5項需要臺北分行再補辦手續,第6項是要報給輔導人同意才可以動撥,這是1月28日的決議事項,所以1月28日就已經通過了。 ⒉輔導人另外提出告知書,告知書裡面列了三點,沒有提到還要再經過輔導人同意才可以動撥。 ⒊伊是依照作業程序來做,最後准不准是在各階層的主管,伊的簽呈是簽報給各級主管來批示,最後他們提供給常董會,常董會就是做報告事項而已,所以實際上我們依據 1月28日批准的案子來辦這些手續,且陸續辦了,如果這些手續都沒有辦完整的話,到總行那邊還是不會撥款。 (4)100年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49至257頁)⒈被告鄭俊哲不是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亦非常董會董事,故均未參與審議,被告鄭俊哲係依臺東企銀之相關作業程序規定,為業務上之處理工作,逐級呈報,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而被告陳光東雖為常董會成員之一,然本件偉林公司放款案均依臺東企銀內部規定辦理,無涉不法,至於88年 2月10日常董會有無通知輔導人,亦非被告陳光東所能干涉之情事,自不得以輔導人未於88年 2月10日常董會出席,率予認定被告鄭俊哲、陳光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件偉林貸款案應屬擔保放款性質,臺東企銀根據偉林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予以按臺東企銀之內部授信審查辦法進行徵信、鑑價程序後,再予打折後認定得放貸之金額,嗣經臺東企銀之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送請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決議准貸,其審核程序嚴謹,而被告鄭俊哲、陳光東當時分別擔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常務董事乙職,被告鄭俊哲並無決定本件偉林貸款案之權限,故自無涉及是否陷於錯誤之問題,而被告陳光東則純粹依其內部就擔保品所徵信、鑑價作業程序所獲得之資料而為決定。(六)被告廖偉達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二第 95至102頁) ⒈寶祥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為游大和,扣押筆記本是伊寫的,總裁及BOSS均是指游淮銀。 ⒉伊只認識游淮銀,不認識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許壽文等人。 ⒊伊知道寶祥公司控制弘勝等 6家公司。 ⒋寶祥公司於88年間透過 6家公司取得臺東企銀9席董事、3席監察人、2席常董,控制臺東企銀等情,伊並不清楚。 ⒌筆記本裡面有寫游淮銀召開總裁會議。 ⒍伊從未提供薪資給楊志健。 ⒎伊有向莊英輝等人購買偉林公司,是為了購買冠桃園房地,冠桃園交易事宜是楊志健與寶祥公司接洽。 ⒏88年 1月11日偉林股東會伊認為有開。 ⒐冠桃園 86-88年售價平均下跌多少伊無法評估。冠桃園交易價格8.95億平均高出市場許多,係寶祥公司業務部依鑑價結果訂定,非伊決定。 ⒑偉林公司88年 1月購買冠桃園房地,確實有向莊英釗商借1,500萬、3,000萬支票二張,該支票後來歸還莊英釗,伊不清楚寶祥公司如何處理二張票據,但莊英釗堅持索回,故將票據歸還。 ⒒伊不清楚87至89年間寶祥公司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伊並沒有意圖去淘空臺東企銀資產,亦不知道游淮銀等有無因偉林貸款案收受好處。 ⒓1,260 萬佣金部分,雖伊有在內部文件簽核,但對此事並不清楚,亦未請領佣金,佣金部分是給連聰德,詳細狀況要問謝振欽。 ⒔伊是億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了促成寶祥與福眾公司的「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所以才製作不實會計科目與傳票,挪用公司與億昌公司之資金,惟並無侵占意圖。 ⒕偉林公司88年3月2日增資圖顯示偉林公司增資款 4,500萬係寶祥公司向福眾公司購買南方翡翠之款項,輾轉進楊志健帳戶。 ⒖偉林公司將4,500萬匯回寶祥公司作為回沖88年1月15日之頭期款,顯係製造增資假象,此為臺東企銀內部作業瑕疵,其未仔細查核二張支票是否兌現,不是伊的責任。 ⒗88年 9月22日增資款來源係游錫玲匯入,再以楊志健名義匯入偉林公司做為增資款,但未於億昌帳簿登錄,伊有指示劉志煌不要在億昌帳簿登錄。游錫玲匯入之該筆款項係伊向游銀銅調借該款項。 ⒘劉志煌、謝永源申貸填寫所需之資料是寶祥公司業務部洽談資料,是否屬實,伊不知情。 ⒙寶祥公司88年12月29日會計傳票記載支付福眾公司 1,200萬土地預付款,但財稅中心無該筆發票記錄,莊英釗亦否認該筆交易,該資金實際流向,伊不清楚。 (2)100年2月1日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四第1至14頁) ⒈對背信乙節,被告廖偉達事前及事中並不知情、未參與,復與游淮銀無聯絡。 ⒉卷查中央存保公司提出偉林貸放案六項意見之意見書並未載明「不得貸放」字眼,似難謂臺東企銀強行貸放或違法貸放。 ⒊放貸時貸款人復應臺東企銀要求在貸前追加饒有資歷之黃明芳作為連帶保證人後,臺東企銀徵信該連保人之資歷後方才貸放,亦足見該項貸放是經審慎評估後做成決定。 ⒋被告廖偉達身為寶祥公司副總經理,負有推展業務責任,則單以其設法促銷涉案房屋成交手法,而認定該買賣交易不實似有欠公允。 (3)100年2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82至95頁)⒈連聰德在豐全公司負責人任內促成和信流通公司承租寶祥公司商場之事為真,其交來豐全公司發票向寶祥領取佣金為理所當然;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 1,260萬元佣金應為合法。 ⒉被告廖偉達均無製作會計憑證之職權;且均未曾製作或指示佣金會計憑證。 (4)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2至196頁) ⒈當時是和信家流通事業承租了桃園國際路「冠桃園」商圈的商場,開始營業的時候生意鼎盛、人潮非常的多,伊是寶祥公司的執行副總,董事會跟經營會議有交代伊要去促銷「冠桃園」的商用不動產,…伊為了衝寶祥的業績,所以就介紹劉志煌跟謝永源分別來購買一戶的商店。 ⒉伊認為在那個時候整個商圈已經出租了,狀況又很好,一方面來衝寶祥的業績,二方面伊假如去集資把它買下來的話,因為和信家的野心並不在經營這一點而已,而他們是準備在幾年內再擴張他們的店面、店數,所以伊就想說在第二階段的利益應該也是可以期待的。 ⒊是後來這個交易因為貸款不能辦成,所以勢必交易會破裂,福眾公司也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要沒收我們已繳的自備款,那時候由伊公司的謝振欽協理跟莊英輝接洽,希望能夠達成一個適當的協議,以免寶祥公司有太大的一個損害,所以我想這 1,200萬元的用途應該是相互之間的條件。⒋「(問:在88年7月6日就 5,500萬元這部份最後為什麼會有 3,000萬元流到你的帳戶裡面去?)答:是由陳國華匯到我這裡的,其實是在 6月29日的時候,公司因為財務調度的關係,麻煩我去做一些財務的調度,所以我那時候就向外面調進來 3,000萬元,以會計部門要求的名義匯進了寶祥。」 (七)被告謝振欽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一第238至245頁) ⒈伊於87年至89年間任職於寶祥公司總管理處,承辦總務、財務、專案等業務,負責與銀行接洽。 ⒉偉林公司、劉志煌、謝永源之貸款案,係由伊決定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貸款(因為東企有放款壓力)。 ⒊偉林公司先以支票支付簽約金 4,500萬,後於3月3日以現金匯入支付。 ⒋寶祥公司於88年 1月即將房地過戶予偉林,偉林公司一開始有支付尾款2億535萬元之利息。寶祥公司將出售偉林冠桃園之款項收入都用以支付借款及應付款項。 ⒌伊不清楚楊志健及劉志煌購買房地資金來源。劉志煌之收入來源,我認為有不足,故「預估」有其他收入,並無詐取貸款之意思。謝永源之部分亦是「預估」,臺東企銀可向貸款人查詢。 ⒍楊志健委託伊擬定增資計畫,但資金來源不清楚,亦不清楚為何謝永源去帶楊志健承買房地。 ⒎87年賣給臺東企銀1坪42萬,88年地價已下滑,為何1坪賣50至60萬,主要係因和信家進駐,預期市場繁榮,故提高出售價格。 ⒏伊不知道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係廖偉達之人頭,故不知道該三人為實質關係人。 ⒐給豐全公司之佣金,係經廖偉達指示,且經廖偉達批准,至於偉林公司既係由廖偉達牽線,為何支付佣金給豐全公司,要問廖偉達才清楚。 ⒑寶祥公司向福眾公司購買「南方翡翠」,到了88年 7月以支付2.13億,後來福眾退回9,600萬。 (2)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⒈劉志煌將 4,500萬支票給伊,廖偉達要求不要兌現,那非伊之業務。 ⒉楊志健、劉志煌、謝振欽之收入資料有收入證明,其他包括資金、借款、投資及其他收入是伊自己填的,都是預估的,徵信是銀行的責任。 ⒊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應該都知道資料不實,只有謝永源的資料是伊送去臺東企銀,其他是他們自己送的。 ⒋偉林公司增資計畫表是伊擬的,用預估的,因應銀行要求而製作。 ⒌佣金是依廖偉達指示撰擬簽呈的。 (3)97.7.3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 ⒈有關偉林公司之申貸,係由負責財務之廖偉達申辦,被告謝振欽並未參與。 ⒉被告謝振欽與游淮銀等人,素未謀面,遑論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臺東企銀之核貸,依規對申貸之對象有其固定之斟審程序,本件申貸之對象為「偉林公司」,與被告謝振欽個人之條件無關。退一步言之,即或偉林公司尚欠臺東企銀貸款,亦屬民事糾葛,被告謝振欽既未與游淮銀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彼等為共同正犯。 (4)100年2月1日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四第1至14頁) ⒈對背信過節,被告謝振欽事前及事中並不知情、未參與,復與游淮銀無聯絡。 ⒉卷查中央存保公司提出偉林貸放案六項意見之意見書並未載明「不得貸放」字眼,似難謂臺東企銀強行貸放或違法貸放。 ⒊放貸時貸款人復應臺東企銀要求在貸前追加饒有資歷之黃明芳作為連帶保證人後,臺東企銀徵信該連保人之資歷後方才貸放,亦足見該項貸放是經審慎評估後做成決定。 (5)100年2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82至95頁)⒈連聰德在豐全公司負責人任內促成和信流通公司承租寶祥公司商場之事為真,其交來豐全公司發票向寶祥領取佣金為理所當然;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 1,260萬元佣金應為合法。 ⒉被告謝振欽均無製作會計憑證之職權;且均未曾製作或指示佣金會計憑證。 (6)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6至32頁背面) ⒈代銷公司在那個時段沒有賣出去,但是因為整個「冠桃園」商場出租給和信家以後,商圈很繁榮,廖總認為這個價格是合理的,所以就按照我們的底價稍微高一點點,算是給我們公司一些利潤,他就買下來,應該沒有墊高,是在那個合理範圍之內。 ⒉廖總說因為偉林公司改組,支票是前手的財務人員開的支票,他們可能股東改組之間有一些問題吧,他認為公司完了以後,用匯款的進來,那時候我是考量他是公司的執行副總,這個問題應該不會很嚴重,第二個是說偉林公司已經出租了,我每個月都有租金在收,而且它有押金八百多萬元在我們公司,這個商場本來寶祥公司就有跟銀行借錢,就有抵押借款的抵押權,所以它買了以後,它也要去籌備這些錢,伊就給它一些緩衝時間,所以那時候就沒有很積極的去追究它款項的問題。 ⒊因為貸款案是一個中長期的貸款案,偉林公司迫切需要的當然就是要先償還它的負債,它還有欠寶祥公司一些買賣價金款,所以伊記得增資計畫的第一次增資跟第二次增資都是用來付清買賣價款。 ⒋剛開始連聰德跟伊講都是說它可能會買,最後租約簽訂的時候,伊等也深信它很快就要買,而且它在租約第 5條上面有講說它有付一條 800萬元的保證金,它認為將來買的時候這條保證金就當作訂金,所以那時候伊確信和信家將來一定會買。 ⒌那時候因為福眾公司沒有收這筆款項,因為伊人不在公司,財務人員認為既然出了它又不收,然後就要交給伊保管,那伊認為該還的要先還,他們就是 2,000萬元先還到謝靜如的戶頭,3,000萬元伊記得是廖總之前調3,000萬元進來,所以就先還他,剩下沒有還的出納小姐就存到伊使用朱保龍的戶頭,等待伊協商的結果是怎樣再去調度資金來支應這筆款項。 ⒍921 地震以後,銀行確實跟伊等講它不貸給建設公司,伊覺得這樣下去有一點糾紛,不可能再付給福眾公司錢,所以這筆款項伊等在 9月底就調度資金整個還回來,伊的部分也在 9月28日還回去了,但是因為會計認為科目要相符才能沖,所以我們用福眾建設的名義匯回來。 ⒎「(問:你有參與前置支付給福眾公司土地交易款 1,200萬元的不實會計憑證,你再侵佔這 1,200萬元?)答:不可能,5,000多萬元都沒有侵占了,怎麼會去侵占這1,200萬元, 1,200萬元是因為跟福眾公司交易產生糾紛以後,…寄存證信函來說要給我沒收,已經造成這種事實了,我沒辦法,…然後在月底的時候只好出 1,200萬元這筆帳給福眾建設公司的莊英輝,請他替我們緩一下。」。 ⒏連聰德那時候知道我們在 1月15日就把這個房地賣掉,他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是伊把它賣掉,他當然就找伊抱怨,伊就上簽呈說要付他這條佣金,這跟貸款沒有關係,因為他是外人,外人促成這麼大的商場投資案,我覺得付這個佣金是合理的。 (八)被告楊志健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一第103至116頁) ⒈伊於88年間擔任偉林公司負責人,公司僅一人。 ⒉經寶祥公司李只賀及廖偉達告知後,同意以伊名義購買「冠桃園」房地,但未召開股東會,故無紀錄,買賣契約非由伊簽訂,支付價金等流程需問廖偉達。 ⒊伊不曾借款 4,900萬元給偉林公司,伊持房地權狀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借款,伊於88、89年間年收入約 100萬,臺東企銀未向伊徵提任何資料。 ⒋個人資料表中,租賃及其他收入( 200萬)都是廖偉達指示提高後,填寫不實資料。 ⒌「冠桃園」房地鑑價係廖偉達找國聯鑑價公司鑑價,伊有看過鑑價報告。 ⒍偉林公司增資狀況要問廖偉達及劉志煌,增資款 4,500萬、 5,040萬來源伊不清楚。 ⒎伊當人頭每月薪資 5萬元。 (2)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18至128頁) ⒈廖偉達為億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⒉伊承認明知卻仍依廖偉達指示填寫不實資料向臺東企銀詐貸。 ⒊伊知道偉林公司增資款係由伊信維分行帳戶轉入伊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⒋偉林公司大小章,由廖偉達保管。 (3)97年 7月14日刑事辯論狀(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 ⒈被告楊志健與臺東企銀間並無任何委任或顧傭關係存在,且與游淮銀等臺東企銀之員工,亦素不相識,也未謀面,更無共犯之問題。 ⒉公訴人以「拍定與否」做為背信與否之標準,已有未當,苟拍定所得為10億元,是否仍有背信?且第四拍之底價為4億餘元,則回算首拍之底價當在8億以上,若此何來損害?敬請斟酌。 (4)100 年4月1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五第134至138頁) ⒈被告楊志健僅係受廖偉達僱用擔任偉林公司董事長,月薪五萬元,平日僅處理一般公司房地之出租業務,並未參與公司之重大決策。 ⒉被告楊志健既僅係受顧擔任董事長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之申貸,依法應不負刑責。 (5)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5至228頁) ⒈他(廖偉達)要來投資,他請伊當負責人來替他管理其他的事情,因為伊在公司都是負責管理的部分,所以他請伊管理,對於他怎麼去投資並不清楚。 ⒉「(問:偉林公司的增資款來自寶祥,對此有何意見?)財務都是廖偉達在處理的,所以增資過程我不知道。」。⒊偉林公司預定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表是誰製作的,伊並不知道。 (九)被告劉志煌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二第80至83頁) ⒈伊於94年9月6日向貴組所作之供述,關於臺東企銀徵提收入來源說明的部分不實在,該收入來源係謝振欽應臺東企銀要求自行提供,並非由伊填寫。 ⒉億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偉達,億昌公司提供支偉林增資款 5,040萬是廖偉達指示伊去匯款的。 ⒊億昌公司挪用公司資金,但未登載傳票及記帳一事,伊無權過問。 ⒋伊從廖偉達那知道88年9月20日以游錫鈴名義匯1.2億到台新南京東路分行億昌公司帳戶內,廖偉達指示伊用楊志健名義匯款5,040萬給偉林公司。88年 9月20日的1.2億亦未登載,是廖偉達說這不是公司的錢。伊不認識游錫鈴,只知道她是富隆集團之人頭。 ⒌資金要透過億昌公司是因為游錫鈴與億昌有工程承攬契約。 ⒍伊不知悉寶祥公司與三象國際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廖偉達只說三象會有資金來支付伊與謝永源購屋尾款。 ⒎寶祥公司支付三象4,000萬顧問費,後來在88年9月取消之事情,伊不知情。 ⒏購買冠桃園係由謝振欽定價格,並由他處理貸款事宜。 (2)偵訊筆錄(偵卷二第91至92頁) ⒈臺東企銀徵提收入來源資料是謝振欽給的,伊只提供年度所得證明。 ⒉偉林增資來源是游錫鈴匯 1.2億進億昌,表面上是給付工程款。 ⒊廖偉達說會有錢進來,叫伊把錢匯回去給游錫鈴,後來又說5,040萬給偉林公司,4,000萬給寶祥公司, 800萬給游錫鈴。游錫鈴是游淮銀人頭。 ⒋買「冠桃園」的尾款廖偉達說是向卓堅萍借的,伊在去三象國際找一位王小姐,他用提款條與匯款單,用伊與謝永源名義匯給寶祥公司。 (3)99年12月31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三第149至152頁) 被告劉志煌完全是因為單純的幫忙廖偉達要衝購買率之業績而同意擔任人頭,且此項衝業績之貸款完全與東企之相關人無關,自無所謂牟取不法利益可言。 (4)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7至180頁) ⒈廖偉達講說他想買兩間店鋪問伊願不願意一起做這件事情,後來伊考慮的結果是店舖因為有增值的空間所以就答應他來做這個投資。 ⒉伊知道自己沒有資金,當初廖先生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答應自備款的部分由他處理。 ⒊自備款的部分廖偉達要出,剩下的 3,700萬元由伊出。 (十)被告連聰德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二第72、73頁) ⒈伊僅為豐全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出資。 ⒉豐全公司是富隆集團關係企業,女會計告知要新成立公司,故將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該會計。 (2)偵訊筆錄(偵卷二第75至78頁) ⒈印象中會計小姐有游美蓉、陳玉卿、涂尹娟。 ⒉伊完全沒有出資或參與營運。 (3)100年1月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三第158至160) ⒈被告連聰德係由其老闆游銀銅派任為豐全公司之負責人,故資金均由游銀銅調度提供,擔任名義股東至於如何開戶,資金撥補,款項進出,均由豐全公司會計作業,在臺東縣調查站時,問及開戶、資金問題,因為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細節。 ⒉寶祥公司給付豐全公司之仲介佣金,因為整個招商活動,豐全公司亦出力參與,所以才會以豐全公司名義開統一發票請款,至於仲介佣金進入豐全公司帳戶後之運用明細,被告連聰德已不記得。 ⒊寶祥公司總經理廖偉達係負責工程方面,在被告連聰德仲介上開承租後,始由廖偉達找人買下和信辜家所承租之商場,當時就是因為「和信辜家」承租桃園市○○路、中山路口此一商場,租金不錯,投資報酬率很高,極有誘因而使得商場易於出售,此即所以寶祥公司以買賣做為計算仲介佣金之標準之緣故。 (4)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61至169頁) ⒈是游銀銅幫伊墊股款,後來就變成伊欠他錢,後來伊有一筆錢就跟他抵掉還給他了。 ⒉當時開這間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要投資,也有想要開開餐飲或超市或球類的經營,但實際上負責的是游銀銅他們那邊在經營伊不實際參與業務,伊的強項是在投資理財方面,所以他會找伊主要是投資理財。 ⒊伊一直是積極仲介他買這個賣場,所以伊覺得等將來他先租後買的時候,伊應該獲得該得的仲介費用,這是伊該得的。 ⒋伊跟游銀銅之前就曾經有借貸關係,…算一算欠他 1,050萬元左右,因為這個帳進來公司要報營業稅,所以後來伊跟他談一談就說:「就這麼折抵掉。」 (十一)被告謝永源辯稱: (1)調查筆錄(偵卷一第193至196頁) ⒈伊於88年 8月向寶祥公司買「冠桃園」國際路1179號房地,該房地價金支付,均由廖偉達處理,貸款資料係謝振欽處理,印章亦交給謝振欽,伊未收受任何好處,貸款利息由廖偉達指示劉志煌處理。 ⒉購買房價是否偏高要問廖偉達才清楚,貸款資料係謝振欽製作,貸款資料中僅年所得130萬正確,第2-5項均不正確。 ⒊廖偉達係以提高公司業績為由要求伊配合,並承諾會處理貸款後續事宜。 (2)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0至203頁) 廖偉達說賺錢會分給伊,要伊幫忙。 (3)99年12月31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三第149至152頁) ⒈被告謝永源實在是因為相信共同被告廖偉達,而廖偉達先以增加公司業績為由拜託充任購屋之人頭戶,同時又說可以獲利,以該房屋將來會增值之機會吸引被告謝永源購買該屋才同意。 ⒉廖偉達是被告謝永源在億昌的老闆,雖然聽說常常去寶祥公司,但有無在寶祥公司工作任職,被告謝永源亦不知情;至於共同被告謝振欽,因為對保時被告謝永源曾前往寶祥公司,有遇到謝振欽,所以被告謝永源才以為他是寶祥公司的人,後來這個案子到調查站去之後,被告謝永源才知道原來他是臺東企銀的人。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謝永源與渠等二人有何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 (4)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81至188頁) ⒈謝永源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及償還計劃、收入來源說明等資料均非伊製作的。 ⒉係廖偉達總經理幫伊處理本件貸款案,因為他以前有幫伊處理過這個事情。 ⒊廖偉達跟伊是幾十年的老同事,他有好的都會推薦給我們員工購買,有可以賺錢的機會就給我們購買,不是人頭就像是給我們員工福利一樣。 ⒋因為伊自負盈虧,認為那個地方可能會增值很大,他就推薦給我們員工買,有賺的話多多少少給公司一個報酬,伊等主要是買來賺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壹)有關犯罪事實欄第貳項違法貸款予偉林公司部分: (一)被告游淮銀與被告游銀銅、游大和一同透過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以交叉持股方式掌控臺東企銀: (1)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舉足輕重之人員: 1、被告廖偉達於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及於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筆記本上總裁指游淮銀,因為伊時常聽到身邊的朋友碰到游先生都會叫他總裁,所以就跟著稱呼總裁等語(參偵卷二第95頁之94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二第 103頁之9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192頁之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 2、被告游銀銅於95年 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福壽與中經公司,87年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是我。但較重大決策,我就向游淮銀報告,問他要怎麼做,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三第95頁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游淮銀於富隆集團內仍掌握有實質之決策能力。 3、被告劉志煌於94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檢察官問:游錫鈴是游淮銀的人頭?)答:是。因為億昌與游錫鈴雖有工程合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實際上億昌是替富隆開發在做工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之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游淮銀有利用人頭經營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之情事。 4、94年 9月16日搜索寶祥公司之扣押物編號38-1、38-2「廖偉達筆記本」及編號44「廖偉達札記紙」上確實記載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總裁」、「Boss」。 5、94年9月16日搜索寶祥公司之扣押物編號12-1「傳票88年2月( 7)」及被告游淮銀於民國88年之入出境記錄均證明被告游淮銀前往美國加州開會食宿費用以寶祥公司帳目核銷,且其上稱呼被告游淮銀為總裁。 6、由附表一人物關係表可知表列各相關公司之股東多為被告游淮銀親友,且多所重複,而被告游銀銅、游大和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堂弟,均承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上揭附表一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堪認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游淮銀等人交叉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及明知放款予偉林公司屬利害關係人交易仍將貸款案送件: 1、依臺東企銀88年度年報(見調查卷C 第299至301頁)所載,臺東企銀法人、董、監事、主要股東包含: ①弘勝公司,由被告游銀銅以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 ②台大國際公司,由被告游大和擔任負責人。 ③中銀開發公司,以劉育汝名義成立。 ④北大國際公司,以劉育汝名義成立。 ⑤大生國際公司,由被告游大和擔任負責人。 ⑥弘大國際公司,由被告游大和擔任負責人。 2、而寶祥公司持有弘勝公司、台大國際公司、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股票比例依序為 64.61﹪、94.95﹪、99.76﹪、99.65﹪、97.83 ﹪ 、 94.95﹪,寶祥公司持股比例除弘勝公司外,其餘均高達9成,且對弘勝公司持股亦超過半數(參調查卷C 第282至 314頁)。足徵臺東企銀股東雖為弘勝等上揭公司,然上開公司業已由被告游淮銀等人透過寶祥公司以間接持股方式控制臺東企銀。而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為富隆集團成員、被告游淮銀、陳光東為臺東企銀常務董事、鄭俊哲為臺東企銀經理,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為寶祥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協理,對於上開間接持股之情形,與寶祥公司屬富隆集團旗下企業及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3、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①銀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②銀行法第33-1條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③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④案發當時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細則第 2條(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亦規定: 「利害關係人之定義: 依銀行法第32條、33條、33條之1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㈠本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 ㈡本行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㈢職員(包括編製內員工及定期支領本行薪資、顧問費或其他與薪資同性質費用之職員)。 ㈣主要股東(持有本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㈤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有利害關係者: ⒈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⒉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⒊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⒋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⒌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⑤臺東企銀主要股東名單股權比例占前 4名股東分別為富隆證券 8.6﹪、寶祥公司3.21﹪、中銀開發公司2.15﹪、弘勝公司 1.9﹪,屬上開條文所訂持有臺東企銀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5以上之企業;且本件係寶祥公司利用偉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所貸得之款項為寶祥公司所使用(詳如後述),依上揭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視為寶祥公司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雖上揭條文係於被告游淮銀等人違法放貸後修正,仍可說明被告游淮銀等人將臺東企銀資金貸予偉林公司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二)被告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運用,由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配合共同虛設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貸款供被告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使用: (1)被告廖偉達、謝振欽雖辯稱偉林公司成立目的在於經營房地產,然偉林公司為虛設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莊英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初被告廖偉達要求需一家公司經營不動產,伊就將偉林公司轉讓給他,88年 1月11日之偉林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伊不曾見過,當天未召開股東會,印章亦非伊所蓋,伊僅曾答應廖偉達由弟弟莊英釗代為在股東會議紀錄等貸款所需文件上蓋章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8頁、第30頁);證人莊英釗則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礙於情面就在股東會議紀錄文件上蓋章,偉林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該次股東會議等語(見偵卷一第132至135頁)。被告楊志健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伊同意廖偉達以伊名義購買冠桃園,廖偉達答應由伊擔任偉林公司人頭每月可領取 5萬元薪資,已領取55萬元,每月5萬元係由偉林公司支應,領了約2年多,88年 1月11日伊不知道有無召開股東會,是廖偉達說要做手續,伊不知誰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8頁、本院卷五第225、226頁之 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 2、再者,偉林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瑞安馥邑後,至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之際均無任何推案,且於前開 4年期間,皆處虧損狀態,經營績效偏低等情,有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參調查卷C 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楊志健僅係偉林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亦無營收與營運,更足見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所辯係為投資經營房地產而變更偉林公司負責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偉林公司確實係為套取資金而虛設之空殼公司。 (2)被告游淮銀等人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運用,以虛增被告楊志健資力、製作偉林公司增資計畫及墊高買賣價格方式,以期通過核貸: 1、被告楊志健個人資料表上雖載事業收入 130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60萬元、其他收入200萬元、年所得400萬元,有楊志健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C第350頁),然其實際年收入僅150萬元至200萬元,業據被告楊志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03至108頁、本院卷五第225頁之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楊志健於94年9月6日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東企臺北分行楊志健個人資料表影本〉你前述全部年收入約100餘萬元,而該表內註記楊志健年所得400萬元,東企臺北分行在未向你徵得任何徵信資料情形下,如何評定你的年所得有 400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其中租賃及投資收入60萬及其他收入 200萬元是不實在,都是廖偉達叫我寫的,廖偉達叫我把收入欄內項下之金額都寫高一點。」等語(見偵卷一第 106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今天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調查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答:均實在。」、「(檢察官問:你知不實情事還持向銀行貸款,是否與廖偉達一起詐欺銀行?)答:我不知道,是廖偉達叫我如此做的,我知道錯了,不應該照他說的寫這麼高。」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1頁)。足認被告楊志健所以虛增年收入,無非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供被告游淮銀等人運用。 2、被告謝振欽製作偉林公司不實增資計畫、推案計畫等申貸資料: 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係由被告廖偉達商請被告謝振欽製作一情,業據被告廖偉達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95頁之100年 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謝振欽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預定增資計畫及推案計畫表就是被告廖偉達委託伊幫他們製作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9頁之10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廖偉達及謝振欽均非偉林公司人員,何以及如何製作偉林公司增資計畫,實啟人疑竇。再依計畫表內所載:偉林公司於「88年現金增資1億5千萬」、「89年現金增資1億5千萬」、「90年下半年現金增資5千萬」、「91年現金增資5千萬」、「93年現金增資2億」、「88年9月臺北士林區…總銷金額60億」、「90年 3月計畫於臺北市○○路…總銷金額32億」(參調查卷C 第58頁),然實際上偉林公司自始至終並未依上開計畫表增資與推案。綜上可證,增資計畫確實僅係被告廖偉達等人為貫徹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大和等人之意志,虛偽製作憑以向臺東企銀申辦鉅額貸款。 3、買賣價格墊高: 偉林公司以總價8億9,500萬元墊高價格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段686號土地及座落桃園市國聖685地號上桃園市○○路 ○段1193號1、2樓、1179號商場及地下2樓168個車 位等「冠桃園」房地及車位,再製作貸款6億5,000萬元之股東會議決議,有買賣契約書、88年 1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3)偉林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予寶祥公司,且頭期款支票影本提供臺東企銀供審核申辦貸款用後,未提示即返還發票人,明顯違反交易常規: 1、偉林公司於88年 1月15日與寶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持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 1月28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電子謄本(參調查卷C 第349、423頁)在卷可參。再買賣應付頭款雖由偉林公司出具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1,500萬與3,000萬元、發票人為偉林公司莊燧仁、莊英釗、發票日各為88年 1月30日、88年2月5日、受款人為寶祥公司之支票 2紙(見偵卷一第221頁、調查卷A第54頁),然證人莊英釗於偵查中證稱:廖偉達向伊借 2張支票,開票後予劉志煌,88年 1月22日劉志煌返還支票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之94年 9月20日調查筆錄)。被告謝振欽亦於偵查中供稱:廖偉達找楊志健擔任掛名負責人,以偉林名義貸款8億9,500萬元,臺東企銀找伊要偉林支付簽約金付款憑證,廖偉達就找莊英輝開立 4,500萬支票給伊補登,後莊英輝認不妥將支票取回,當時認為這是寶祥賣給寶祥,就不是很在意這件事(見偵卷二第106至112頁之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且上開支票迄94年1月21日止均未經提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4忠孝字第 00036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莊英輝於偵查中證稱:簽發支票之際帳戶內並無 4,500萬元可供兌現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8頁之94年 9月20日調查筆錄)。且細觀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契約簽訂日與土地異動登記原因日後,益徵寶祥公司未收取買賣價金即先行過戶,偉林公司並未實際支付頭款,違反交易常規。 2、增資款與頭期款為同筆資金: 經向銀行調取傳票再經比對,偉林公司之增資款及頭期款4,500 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寶祥公司轉帳予福眾公司,再轉至高南華帳戶後,轉予被告楊志健、偉林公司帳戶,復回流至寶祥公司等情,有銀行轉帳傳票、偉林開發增資流程圖附卷可佐(參調查卷C第61至110頁)。又被告廖偉達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提示偉林公司89年 7月14日致臺東企銀臺北分行函影本〉(問:該函說明略以偉林公司88年度增資2次共8,100萬元,因向寶祥公司購買房地時除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外,尚有尾款未支付,故88年度增資已先償還購屋之尾款。惟如前述偉林公司88年3月3日匯出4,500 萬元係用以支付第一次應付帳款,而非購屋尾款,顯見偉林公司迄至89年 7月14日仍蓄意欺騙東企在簽訂購屋合約時有支付頭期款4,500萬元使東企陷於錯誤放貸5億9650萬元,你作何解釋?)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 20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 231頁);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增資款與頭期款為同筆資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背面之100年 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是偉林公司為虛應中央存保公司增資要求,由寶祥公司轉帳支出增資款,同時當作頭期款,虛偽增資及虛偽支付買賣頭款,顯見寶祥公司與偉林公司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係虛偽不實,而被告游淮銀等人身為臺東企銀常務董事,受股東委託,理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處理事務,竟不思謀臺東企銀及股東利益,反為寶祥公司之利益而任意核貸,被告游淮銀等違背義務甚明。 (三)被告游銀銅以被告連聰德名義虛設豐全公司套取資金償還被告游淮銀等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欠款: (1)豐全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 豐全公司係被告游銀銅因作帳需要,方以被告連聰德名義成立之公司,業據被告游銀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86至89頁,第94至100頁之95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被告游銀銅於偵查中亦具結陳稱:「豐全公司是我在管,豐全當時有一筆佣金收入,其他公司之資金周轉不過來就向豐全調。」等語(見偵卷三第96頁)。再者,被告游銀銅雖於審判中以 100萬元股款並非未實際繳納,而係置於公司保險櫃中等語置辯,然被告游銀銅所辯若屬實,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何於94年至96年偵查中均未陳述,此已與常理有違。另查,上開 1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存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15日隨即轉出,再結合戶名為盈家籌備處、萬金籌備處等處之資金,共開具支票 300萬元予被告游銀銅一情,有傳票影本、豐全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流程圖在卷可參,足徵豐全公司股款並非如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 5名各出資20萬元,亦非被告游銀銅於審判中所稱置於保險櫃,而是根本未實際繳納,且存入豐全公司帳戶內前後僅共 5日,虛應了事。 (2)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連聰德明知豐全公司無仲介事實,卻仍以豐全公司名義向寶祥公司申請 1,260萬元佣金供償還被告游淮銀等人欠款: 1、被告連聰德雖於審判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成立豐全時,伊沒有出資,是游銀銅幫忙墊,後來就變成伊欠游銀銅錢,有一筆錢就跟游銀銅抵掉, 1,200萬佣金也沒付給伊,是伊欠游銀銅之款項抵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1頁背面、第165頁之100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然卻無法提出借貸資金往返紀錄等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連聰德於94年12月28日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述:「(問:豐全公司實際營運由誰負責?)我僅是掛名之負責人,我不知道豐全公司實際營運由誰負責。」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檢察官問: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均實在。」、「(檢察官問:豐全公司你也是負責人?)答:我也是掛名的,87年開始,我想說是朋友大家幫幫忙。」、「(檢察官問:你為何要任豐全之負責人?)答:我也不知道,她們說富隆公司還要開一家公司,說要我掛名。」、「(檢察官問:為何要掛名?)答:我想說大家都是認識的都是朋友。」、「(檢察官問:你有無出資豐全公司?)答:完全沒有。」、「(檢察官問:豐全公司實際營運如何?)答:我不清楚,何人負責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何人叫你任豐全公司之負責人?)答:87年長安東路1段18號4樓富隆集團之會計小姐叫我做的,當時3樓是富隆證券之櫃台。」、「( 檢察官問:寶祥公司為何會支付1千2百萬給豐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77頁),是被告連聰德倘若真有仲介事實,何以遲至100年4月審判中始改稱以借款互抵,其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又被告廖偉達雖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豐全公司連聰德促成和信家承租事宜,故支付佣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5頁之100年 2月21日審判筆錄)。惟寶祥公司出租冠桃園房地予和信家與被告連聰德究竟有無仲介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房地買賣本屬兩事,被告廖偉達上開證述顯相矛盾。 3、另查被告游大和於95年3月2日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明:「(問:據廖偉達向本組人員表示,寶祥公司利用偉林公司楊志健、謝永源、劉志煌等人頭購買『冠桃園』社區房地,根本沒有仲介的情形,也不認識豐全公司人員。另據謝振欽向本組人員表示,寶祥公司利用偉林公司楊志健、謝永源、劉志煌等人頭購買『冠桃園』社區房地,本是寶祥公司賣給寶祥公司,且豐全公司掛名負責人連聰德向本組人員表示渠與豐全公司從未領取該筆佣金,顯見寶祥公司你等利用支付仲介佣金名義侵占該筆 1,260萬元款項,你作何解釋?)答:我不知道該筆交易有無仲介之情形,也沒有侵占該筆款項。」、「(問:〈提示: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 1,260萬元佣金流向表暨相關傳票影本〉據本組調查該筆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係88年2月10日東企核撥5億9,650萬元給偉林公司後,寶祥公司將其中該筆資金之4,300餘萬元於88年 2月11日轉存4,900萬元至寶祥公司第一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2月12日再將該4,900萬元中4,000萬元至第一銀行做定存,88年2 月22日再將該定存質借3,500萬元,其中1,260萬元購買台支支付豐全公司,從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 1,260萬元佣金流向表可知該筆佣金係輾轉流入你及東企董事游淮銀等關係人帳戶用以償還債務,是否如此?)答:我記得該帳戶係我堂弟游銀銅因投資需要向我借用的,至於流入我帳戶資金的用途與流向要問游銀銅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 137頁),其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檢察官問:今天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東機組調查員詢問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答:實在。」、「(檢察官問:寶祥公司是東企之利害關係人?)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你是東企之利害關係人)答:我不清楚,我與東企沒有來往。」、「(檢察官問:該筆仲介費用為何輾轉會流入你及游淮銀之戶頭?)答:我不知道,但我之帳戶有借給游銀銅。」、「(檢察官問:游銀銅向你借帳戶做何用?)答:他說要投資。」等語(見偵卷三第143至145頁)。益徵並無 1,260萬元之佣金存在,該筆款項僅係以佣金之名義作帳,而轉為其他用途。 4、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於88年2月9日,偉林公司頭款支票尚未兌現、臺東企銀亦未核予貸款之際,即以簽呈核給豐全公司 1,260萬元之佣金,此有寶祥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一紙附卷足憑(見調查卷 C第266至269頁),再經富隆集團會計人員戴小菁透過金春公司帳戶及姚文成、陳哲仁、張良州等人頭帳戶,由上海商業銀行櫃員何丞洲製作傳票,輾轉將該筆款項轉供被告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及富隆集團旗下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公司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發票、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單、豐全公司之 1,260萬元佣金流向圖(參調查卷C第11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游淮銀等人確實需錢孔急,明知身為銀行之從業人員,豐全公司無仲介事實,竟巧立名目,仍以佣金名義,向借款人偉林公司收取佣金等不當利益,而由寶祥公司轉帳支出款項供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 4期貸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四)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分別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經理人,受臺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對外代表臺東企銀,有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權責,卻違背臺東企銀授信審查及財政部規定,配合被告游淮銀之意志,將偉林公司之貸款案送件及放款: (1)被告游淮銀等人均有專業之金融背景與經驗,竟對於高估之房價與墊高核貸金額等伎倆,視若不見,仍意圖損害臺東企銀通過貸款案: 1、偉林公司先墊高買賣價金8億9,500萬元與寶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憑此向臺東企銀申辦6億5,000萬元貸款。送件臺東企銀後,依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所載:「臺北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徐銘宏先生表示:該分行行址即同屬本案一樓店面…平均單價37萬元左右」,而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7年11月10日桃縣房仲清字第 097001136號函則顯示:冠桃園86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該公會於88年7 月購買該屋7樓成交價格為每坪10萬9,900元。然被告游淮銀等人為通過貸款案,竟由被告謝振欽出面尋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評估地面層每坪49.81 萬、2樓每坪41.23萬、地下1樓每坪29.97萬、車位每個95萬,總價 9億3,990萬1,550元,明顯高估(參調查卷C第400至409頁)。又寶祥公司前於87年1月15日持同地段之土地向萬泰銀行借款時,土地每坪估價為24.4萬元,有萬泰銀行不動產抵押鑑估報告附卷可佐(參調查卷C 第411 頁),益徵被告游淮銀等人明知售價已墊高仍准予核撥貸款等事實。 2、偉林公司87年度已無營收、資本額已遭侵蝕3分之2以上,淨值僅存80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信用評等為D級:依臺東企銀信用評等表(見調查卷C 第16頁)所載,偉林公司資本額僅2,700萬元,87年度總資產報酬率「-0.65﹪」,評等為D即50~59分。又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見調查卷C第17至19頁)內則記載:『三、產銷及業界情況記載「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整個營建業推案太多,造成目前房屋供過於求之現況,使房價一路下滑,讓投資者卻步。更由於金融風暴加上經濟不景氣,整個景氣衰退,使現在之成交市場為買方強勢。該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的瑞安馥邑後,至今沒有任何推案」』、『六、綜合評鑑:記載「由此可知,該公司近 4年來皆處虧損狀態,經營績效偏低」』、『「綜上所述,該公司欲貸 6.5億元,相對而言資本額較小,形成自有資金不足,且連年虧損,獲利能力不佳,經營效率尚待評估」』(見調查卷C 第16至19頁),顯見臺東企銀於核貸前對於偉林公司所為之評等不佳,認其無法償付貸款。 3、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 5項原則(即俗稱授信 5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 5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版第1頁至第43頁): ①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②資金用途( 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③還款來源( 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但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④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⑤授信風險( 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 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臺東企銀內部並訂有「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臺東企銀79年 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2條條文,85年 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2、4、7、10條條文),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均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授信案係額度 6億元、借款期間 7年之高額中長期貸款案件,經查未徵提借戶「預估資產負債表」,以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核與上揭「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被告游淮銀等人竟仍同意核貸,有背於臺東企銀投資人對其等職務之託付。 4、被告鄭俊哲於95年 1月19日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前所提示簽呈說明一第㈡項載明『依推案計畫表列88年度將推出士林明德段合建案,90年度萬華莒光段合建案及現金增資之規劃,倘營運推案如期進行』等語,你是否有對偉林公司此二推案,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憑證?且據本組調查,該二推案計劃並未如期進行,你如何以不確定的預估收入認定?)答:我僅依據偉林公司所附之書面計畫,就認定偉林公司還款來源可行,並沒有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憑證,也沒有實際去徵信該投資計畫案的真實。」等語(見偵卷二第 188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明:「(檢察官問:今天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答:實在。」、「(檢察官問:你當時都沒有提到增資、推案計劃都沒有徵信?)答:沒有,因時間很趕,整個報告都未附徵信報告及資料,且是總行催的,審查部、審查小組召集人、董事長、常董們都知道沒有徵信。」、「(檢察官問:沒有徵信之案件,為何要簽報董事會?)答:因我要趕時間,是總行一直要我們簽報。」、「(檢察官問:是否認為自己有虧職守?)答:有,我在後半段增資及推案計畫較草率沒有徵信,因要趕時間。」、「(檢察官問:你審核楊志健之徵信報告,有無核對相關之收入憑證?)答:都沒有,我只有看徵信報告而徵信報告也經層層審核過,所以就沒有仔細去核對。」等語(見偵卷二第214至217頁)。足證本件貸款案,臺東企銀相關人員並未依規定實際徵信,即匆忙將款項貸放予借款人。 5、同案被告即案發時臺東企銀總經理蕭廷焜於95年3月3日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稱:「偉林公司貸款案因為是重大案件,上有常務董事會,下有營業單位及審查部,並有授信審核小組審核,我僅係擔任授信審核小組的召集人,若依權責而言,這些人都必須負責,並不是我一個人要負全部責任。」等語(見偵卷三第 180頁背面之調查筆錄),足認被告游淮銀、陳光東及鄭俊哲等相關人員,均應就本件偉林公司放款案之違法核貸,負其責任。 (2)違反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函文: 1、臺東企銀因經營不善,財政部金融局業已於85年 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擔任輔導人,臺東企銀自該時起必須接受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且遵照輔導人意見辦理,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 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並將會議經過作成詳實記錄,於會後 4日內提送輔導人;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包括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經任一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議案),於專案報經財政部核示前,不得為之;另因臺東企銀存款大量流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依銀行法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參調查卷C 第363至367頁),被告陳光東於偵查中亦供稱:85年間因發生擠兌,財政部來函指示臺東企銀不得承做利害關係人借貸,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輔導人進駐臺東企銀,要求臺東企銀在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等重要會議前,均應通知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並遵照法令規定及輔導人之意見辦理,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在臺東企銀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前不得為之等語(見偵卷三第149至153頁之95年3月2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李玉洲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陳光東是常務董事,看到公文有關其責任之問題一定會傳予陳光東參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82頁之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為臺東企銀人員,對於上開函文應知之甚詳。 2、被告游淮銀等人為使偉林公司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於88年1月28日召開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則指派稽核人員毛淮列席會議,會中決議必須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有該次常董會會議紀錄及授信提案表附卷可佐(參調查卷C 第340至343頁)。會後,中央存保公司為再次提醒臺東企銀,復於88年2月9日以「 028」意見告知書說明:「一、本案之擔保品及車位售價雖已徵得買賣發票影本,惟依所訂租賃契約換算每年租金收益率僅及本案房地價格之 2.5%,且該項收入亦不足敷借款之利息支出甚鉅,爰借戶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應查明是否合理允當。二、依所提供之借戶財務資料,借戶87年度無營收,且最近 3年連續虧損,資本額已遭侵蝕達3分之2以上,且淨值 800餘萬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有關其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是否可靠,應請切實評估。」等語(見調查卷C第361頁)。詎被告游淮銀等人仍無視於上開函文及決議,故意解釋該意見書係「准予核貸」,率爾於收受上開意見書翌日,在故意未事前通知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到場情況下,於翌日即88年2月10日以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迅速通過貸款。是以被告游淮銀等人自收受意見告知書、被告鄭俊哲撰擬簽呈送至臺東企銀總行、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撥款等繁複程序,竟可於24小時內迅速完成。雖被告游淮銀等人以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毛淮業已於88年 1月28日同意通過貸款案云云置辯,然證人毛淮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前提下通過,如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不是事實,本案並無輔導人同意之證據,在第一次進到這個議案的董事會,伊有反對這個議案,因偉林公司好像是利害關係人的人頭,這是第一個原因,第二個原因是這個案子的金額很大,擔保品保障性也不夠,當時臺東企銀經營狀況已經很不好了,所以不可以放這麼高的金額,且偉林這個案子資本額不足,它的租金收入也不足以還貸款的本息,也就是說這根本是一個自償性不足的案子,而且貸款金額高達 6億元,所以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去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6至16頁之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88020380號函(受文者:臺東企銀。主旨:貴行第 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未通知本公司輔導人參加,且逕行通過撥貸偉林公司借款5億9,650萬元案,未符財政部85年 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52號函之規定,請立即檢討改善。見調查卷C 第357、358頁)、同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88020381號函(受文者:財政部。主旨:臺東企銀第 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未通知本公司輔導人參加,而於該次會議中通過撥貸偉林公司借款5億9,650萬元案,未符鈞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52號函之規定,請鑒核。見調查卷C第359、360頁)存卷足參,足認證人毛淮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游淮銀等人明知臺東企銀前已經營不善,應依中央存保公司意見辦理,且偉林公司乃空殼公司,毫無還款能力,為其等自身之利益,仍執意通過高達5億9,650萬元之貸款案供寶祥公司及其旗下企業資金運用,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終至臺東企銀遭受損害。 (3)偉林公司第 2次虛偽增資以應付財政部要求: 1、中央存保公司知悉前開撥款事實後,於88年3月6日以存保稽字第88020380號函令臺東企銀檢討改善,財政部亦於88年 8月24日以台財融第88742110號函糾正臺東企銀違反該部85年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於文到 6月內收回對於偉林公司50%債權、臺東企銀應要求偉林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利收回債權、偉林公司若不繳息將依銀行法62條追究刑事責任,有中央存保公司存保稽字第8802038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第88742110號函附卷可參。 2、被告游淮銀等人為應付偉林公司增資一事,即再次於88年9 月22日,以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劉志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偉達之億昌公司資金轉至偉林公司,第 2次虛偽增資5,040 萬元,且虛偽增資後即將資金匯回寶祥公司,有銀行傳票、偉林公司之曹明忠會計師查核簽證、偉林公司第2 次增資流程圖在卷可參,足見偉林公司僅係虛偽增資。3、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振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偉林公司後來有應臺東企銀的要求,辦理增資,增資的計劃是誰擬的?)答:是我擬的,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我只是預估三年內要增資多少,然後就幫他們編一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預估現金流量表,只是應銀行要求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252頁之訊問筆錄)。益徵偉林公司當時並未實質增資,所擬定之增資僅係應銀行之要求,而作一形式上之預估,並未付諸實行。 (五)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 偉林公司自89年 9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利息等分期款,且抵押品歷經 4度拍賣後流標程序終結,有臺北地院支付命令、放款帳卡、訴訟費用單據、桃園地院執行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游淮銀等之背信行為,造成東企銀之資金嚴重損害(詳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貳)有關犯罪事實欄第參項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共同向臺東企銀詐貸部分: (一)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共同填具不實年收入資料詐貸: (1)被告廖偉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董事長請其促銷冠桃園商用不動產,伊認商圈人潮眾多,為求寶祥業績,方介紹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分別購買一戶,未料和信家副董事長癌症,企業結束營業,以致於商圈蕭條,出租狀況不理想,無法繳納房貸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83至185頁之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再被告謝振欽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伊為寶祥協理,伊找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承作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他們是廖總之客戶,伊幫忙辦理後續貸款業務,冠桃園出租給和信家以後商圈很繁榮,廖總認為價格合理,就按照底價稍微高一點點出售,我們寶祥公司再跟渠等承租等語(見偵卷一第251至255頁、本院卷五第6至8頁之 100年 3月25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之所以「購買」冠桃園房地,係由被告廖偉達、謝振欽促成無訛。 (2)謝永源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及償還計畫、收入來源說明、劉志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載不實: 1、被告劉志煌於94年12月29日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有關不實收入來源的資料給東企辦理授信徵信,是謝振欽應東企要求他自行提供給東企的,並非由我填寫提供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東企人員徵提你的收入來源資料是何人給的?)答:謝振欽給的,我都不知情。他向何銀行貸款我不知道,對保時我才知道是東企,我只有給他年度所得證明,其他的都不是我給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90、9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年所得及銀行存款 120萬屬實,其他租金收入、仲介佣金、借款利息收入都不是實在的,租金收入、仲介佣金收入、借款利息收入應該是被告謝振欽所寫,伊與被告謝永源之每月應繳貸款由寶祥租金支付,如果不足億昌公司會負責,貸得 3,700萬元,伊填空白支票交給被告謝振欽或業務;年收入、股票是預估,參考建設公司的寫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8頁之100年4月29 日審判筆錄)。 2、被告謝永源於94年 9月19日在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述:「(問:你購買前開房屋向臺東企銀貸款 4,410萬元,相關的貸款手續是否為你本人親自辦理?)答:88年 6月間廖偉達帶我至寶祥公司找謝振欽,我就將印章交給謝振欽,謝振欽當場即幫我填寫向東企貸款的相關資料,謝振欽並表示後續手續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明:「(檢察官問:〈提示調查站之筆錄〉你在調查站東機組接受詢問時,所言是否實在?)答:都實在。」、「(檢察官問:是不是你自己支付買賣價金的?)答:買賣價金是廖偉達支付的,總價金是6千6百多萬,我沒有支付任何錢。」、「(檢察官問:後來有用國際路1段1179號1樓、2樓之1去向東企貸款嗎?)答:廖偉達有帶我去寶祥找謝振欽辦理貸款。」、「(檢察官問:後來貸款的利息,你如何支付?)答:是廖偉達委託劉志煌幫我處理的,我不清楚如何支付利息。」、「(檢察官問:你申請貸款時,有提出借款及償還計劃?)答:是廖偉達幫我規劃的。」、「(檢察官問:你在東機組時說,這份計劃是廖偉達帶你去寶祥公司時,與謝振欽製作的?)答:當時是謝振欽拿出來給我蓋章的。」、「(檢察官問:計劃書上有提到你有收入來源有五項,是否實在?)答:只有我和我太太的年所得,勉強有 130萬元,其他都是不實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借款及償還計劃是廖偉達規劃的?)答:因為廖偉達曾說他會幫我處理,他又帶我去寶祥找謝振欽,那計劃是謝振欽提出來給我蓋章的。」、「有關於我收入資料的部份都是廖偉達及謝振欽處理的,我並不知情,當時是廖偉達叫我將印章交給謝振欽去辦理貸款,相關的文件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檢察官問:買前開的房屋,你自己有無出錢?)答:完全沒有。」、「(檢察官問:前開貸款資料中所附之借款與償還計劃是誰提出來的?)答:謝振欽將整個資料提出來的。」、「(檢察官問:是誰蓋的章?)答:我當時將章交給謝振欽,當時謝振欽有蓋章,當時他的助理也有蓋。」、「(檢察官問:償還計劃中,你有五項收入來源,是否都實在?)答:只有我與我太太的所得 130萬元是實在,其他的都不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上述收入來源去路表中第 1項伊與太太之年所得加起來勉強可算是130萬元外,其他第2項之銀行存款、第3項私人借款利息收入、第4項租金年收入,以及第5項之佣金、有價證券部分均為不實,年收入482萬元是沒有那麼多,買賣價金由被告廖偉達支付,貸款清償是被告廖偉達請劉志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183頁之100年4月29日審判筆錄)。 3、綜上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之供述及證詞,堪認本件被告謝永源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及償還計畫、收入來源說明、被告劉志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均有填載不實之情事。 (二)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顯以虛偽買賣契約向臺東企銀詐貸: (1)被告劉志煌與寶祥公司於88年 6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桃園市○○街216號70.87坪,售價 2,764萬元、吉昌街218號69.14坪,售價2,696萬元,合計5,460萬元;而被告謝永源則向寶祥購買桃園市○○路 ○段1179號1-2樓,139 .67坪,售價6,774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 94、321頁、本院卷三第88頁),其等價格均較上開所述之市場價格為高,故寶祥公司為求貸得較高之款項已將售價墊高。再者,上開 2份契約上所載分期給付金額訂金、簽約金、通知繳交過戶證件、銀行對保、銀行貸款、交屋款之日期欄均空白,參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向寶祥公司購屋後,仍將所購之房屋出租予寶祥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存卷足參,若房屋價格在當時為良好且上揚,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何需以不足支付貸款利息之價格出租予寶祥公司。益徵被告廖偉達等四人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其等間並無買賣房屋之意,仍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向臺東企銀各詐貸3,700萬及4,410萬元。 (2)綜上,倘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確實欲投資房地產而向寶祥公司購買房地,何以買賣頭款價金並非自行支付反由被告廖偉達張羅,且每月貸款由寶祥公司租金支應,又被告劉志煌尚須一併處理被告謝永源之貸款,亦違反交易常規。且又如此巧合上揭二筆放款均於89年 8月同時停止繳納貸款。又倘如被告廖偉達所言果真因商圈繁榮具有投資價值方向臺東企銀貸款,何以嗣後單憑和信家副總 1人罹患癌症整座商圈旋即蕭條沒落,被告廖偉達證詞顯難採信。是以被告廖偉達等人應係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運用,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虛增年收入方式填載資料,致使臺東企銀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 (三)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 被告劉志煌自89年8月16日、被告謝永源自89年8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貸款,並經送強制執行,致使臺東企銀分別受有2,027萬8,000元及1,816萬7,000元損失,有訴訟文件附卷可證(見調閱卷B第340至855頁、調閱卷C第332至339、、356至358頁、385至388頁)。足徵被告廖偉達等四人為向臺東企銀詐貸,填載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個人收入資料,致使臺東企銀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案,嗣後復不繳納分期款致使臺東企銀受有損失,被告廖偉達等四人共同具有詐騙臺東企銀意圖至為灼然(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 (參)有關犯罪事實欄第肆項「南方翡翠」房地案部分: (一)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為彌平寶祥公司帳目,與福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假藉支付買賣價金之名,虛偽製作會計傳票: (1)寶祥公司與福眾公司間就「南方翡翠」房地之買賣,僅為紙上買賣,並無實質交易: 寶祥公司於88年 2月24日與福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寶祥向福眾購買坐落文山區○○○○段地號755號、 建物坐落興隆路 4段119號至143號等單號等戶「南方翡翠」之房地,總價2億9,800萬元,第一次付款寶祥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2,500萬元,第二次款項則需於支付9,300萬元,並辦理過戶,此有「南方翡翠」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游大和等三人於簽約後匯款合計1億1,800萬元,卻於會計憑證上記載已匯款2億1,375餘萬元,且未依約辦理過戶。被告游大和等三人不思如何取回款項或積極辦理過戶,反任憑福眾公司沒收前開價金,並認列寶祥公司損失等情,有支出傳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文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大和等人對於遭沒收上億資金事不關己反與之和解,可見上開買賣確為虛偽不實。 (2)製作5,500萬元、1,200萬元之不實傳票: 1、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均在88年7月2日支出內容為:「臺北市○○路○段119號等房地款」、實付金額為「5, 500 萬元」之請款單上簽名,被告游大和復在88年7月6日之寶祥公司轉帳傳票上蓋上「游大和報表專用章」,支出5,500萬元。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可參(參調查卷C第255、256頁)。 2、被告廖偉達於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請款單上伊與被告游大和、謝振欽均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背面之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謝振欽於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等在請款單上面有簽名,傳票因屬於專業人員,所以傳票上伊跟被告廖偉達未簽名,只有游大和報表專用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之10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游大和於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陳明: 5,500萬元那是買興隆路房子或買地要給人家的錢,被告廖偉達等人報告說投資這房子很好,伊印信都自己帶著沒人替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89頁之100年4月29日審判筆錄)。 3、證人莊英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寶祥公司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預付土地款科目記載寶祥於88年 2月24日、3月1日、3月3日、3月24日,5月10日、7月6日給付福眾公司房屋價款共計2億1,375餘萬元,交易記載不實在,寶祥公司實際僅支付福眾公司 1億餘元,非寶祥公司88年度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預付土地款科目所記載之2億1,375餘萬元,另福眾公司亦未於 9月間返還寶祥公司部分購屋款,來讓寶祥公司回沖,寶祥公司88年度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預付土地款科目記載寶祥公司88年9月27日福眾公司匯入5,000萬作預付土地款回沖,福眾公司從未將預付土地款返還寶祥公司,不清楚寶祥公司為何如此作帳,福眾公司從未將土地預付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返還等語(參偵卷一第132至135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莊英輝則於偵查中證稱:寶祥公司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預付土地款科目記載寶祥於88年 2月24日、3月1日、3月3日、3月24日,5月10日、7月6日給付福眾公司房屋價款共計2億1,375餘萬元,僅88年 2月24日與同年3月3日兩筆交易為確實,其他均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8頁)。 4、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所示,寶祥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並無上開5,500萬及1,200萬元支出紀錄,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紙(見調查卷B第74頁)附卷可佐,可證寶祥公司會計憑證所載之支出 5,500萬及 1,200萬元為虛偽不實。 5、綜上,被告游大和身為商業負責人,被告謝振欽為會計部門主管,被告廖偉達則與其等共同明知並未支出 5,500萬、 1,200萬元等款項,仍令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甚明。 (二)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明知未支出旅館防災工程款仍製作回補 5,500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廖偉達雖辯稱其等確實有支出旅館防災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游大和等三人於88年 9月間,假藉支付億昌公司旅館防災工程預支款之名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由寶祥公司支出 3,500萬元予億昌公司,被告廖偉達再假藉億昌公司支付游錫鈴寶山土地款之名目,將該筆款項 3,500萬元,偽以福眾公司名義退還予寶祥公司,復將該筆 3,500萬元匯回億昌公司,有億昌日記帳、請款單、寶祥轉帳傳票、匯款單、業務費用支出請示單、收據、寶祥公司轉帳傳票、存摺影本、88年預付土地款、88年 9月27日寶祥公司回補5,500萬元流程圖附卷可稽(參調查卷B第129至131頁、調查卷C第250至253、275頁、偵卷二第22、23頁)。被告游大和等三人倘若真欲支付防災工程款,何以將資金自福眾公司轉至寶祥公司再轉至億昌公司復轉回寶祥公司又再次轉至億昌公司,最後轉至被告游銀銅所使用之游錫玲帳戶,足見旅館防災工程款支出憑證不實。是被告游大和等三人明知帳目支出為虛,仍填載入會計憑證中,其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堪認定。 (肆)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 5款亦定有處罰之明文,先予敘明。以下所敘本案貸款及「南方翡翠」房地案資料,足以認定本案有關貸款之申貸及資金運用與用途不符,且有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申請貸款及使用貸得款項之事實: (一)偉林公司貸款案: ⒈寶祥公司88年2月22日佣金支出1,260萬元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66頁)、88年2月9日佣金 1,26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67頁)、豐全公司88年2月12日1,260萬元統一發票(調查卷C第268頁)、88年2月22日支付豐全公司1,260萬元支票(調查卷C第269頁)。 ⒉豐全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查卷C第351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分別為 1,500萬元(票號:AL0000000)及 3,000萬元(票號:AL0000000)之支票(調閱卷A第151頁)。 ⒋寶祥公司88年度 5,500萬元預附土地款第六冊明細分類帳(調查卷C第271、272頁)、寶祥公司88年度5,500萬元預附土地款第一冊總帳(調查卷C 第274、275頁)。 ⒌寶祥公司88年7月6日 5,500萬元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55頁)、寶祥公司88年7月2日5,50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56頁)。 ⒍寶祥公司88年9月27日3,500萬元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50頁)、寶祥公司88年 9月27日3,50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51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 9月27日2,000萬元匯款通知單(調查卷C第252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9月27日1,500萬元匯款通知單(調查卷C第253頁)。 億昌公司88年 9月27日3,500萬元分錄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42頁)、億昌公司88年9月27日預付土地款業務費用支出請示單(調查卷C第238頁)、收據(調查卷C第237頁)。 ⒎(88年3月2日偉林開發增資款傳票) 彰化商業銀行88年2月25日 1,000萬元支出傳票(調查卷C第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3月2日 4,500萬元取款憑條(調查卷C 第82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8年3月1日2,0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68頁)、彰化銀行88年3月2日1,0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70頁)、彰化銀行88年3月1日 4,950萬530元存摺支取(調查卷C第71頁)、上海商銀88年3月2日1,700萬元匯款申請書(調查卷C第75頁)、上海商銀88年3月2日 1,800萬元匯款申請書(調查卷C第76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3月2日2,0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 第78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3月2日2,0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79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3月2日5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80頁)、台企南京東分行88年3月2日 4,500萬元取款憑條(代傳票)(調查卷C第82頁)、台企南京東分行88年3月3日4,500萬元(調查卷C第84頁)、台企南京東分行88年3月3日2,000萬元匯款申請書(調查卷C第85頁)、台企南京東分行88年3月3日 2,000萬元匯款申請書(調查卷C第86頁)台企南京東分行88年3月3日500萬元匯款申請書(調查卷C第87頁)、第一商銀88年3月3日3,80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調查卷C第89頁)、第一商銀88年3月3日 2,0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90頁)、第一商銀88年3月3日18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91頁)、彰化商銀88年3月6日700萬元支出傳票(調查卷C第92頁)、彰化商銀88年3月4日70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調查卷C 第93頁)、彰化商銀88年3月6日3,100萬元支出傳票(調查卷C第94頁)、彰化商銀88年3月4日3,10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95頁)、彰化商銀88年3月4日23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98頁)、彰化商銀88年3月4日3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99頁)、彰化商銀88年3月4日 200萬元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102頁)、花旗臺北分行88年3月4日00000000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106頁)、台企南京東分行88年3月4日0000000 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106頁)。 ⒏(88年 9月22日偉林開發增資款傳票) 大安商業銀行88年 9月20日1億2,000萬元收入傳票(轉貸撥核入游錫鈴)(調查卷C第21頁)、88年9月20日1億2,014萬6,549元存入憑條(存入億昌公司)(調查卷C第30頁)、台新商業銀行88年9月22日9,840萬元取款憑條(調查卷C第39頁)、誠泰銀行復興分行88年 9月22日800萬元匯款申請書(調查卷C第41頁)、台企銀行南京東分行88年9月22日 1,040萬元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台企銀行南京東分行88年 9月22日2,000萬元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43頁)、台企銀行南京東分行88年 9月22日2,000萬元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9月23日5,555萬元存款取款憑條(調查卷C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 9月23日5,555萬元送款簿(調查卷C第52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9月23日2,000萬元代收入傳票(卓堅萍)(調查卷C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 9月23日2,000萬元代收入傳票(卓堅萍)(調查卷C 第56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 9月23日1,500萬元代收入傳票(卓堅萍)(調查卷C第57頁)。 ⒐偉林公司88年 1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45頁)、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C第346至349頁)、偉林公司預定增資計劃及推案計畫(調查卷C第58頁)。 ⒑寶祥公司88年1月18日4,500萬元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58頁)。 ⒒(侵占寶祥公司資金偽作預付福眾公司土地款) 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6日 6,200萬元放款貸放傳票(調查卷C第5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6日 6,20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6頁)、寶祥公司88年7月6日 3,500萬元支票( HA0000000)(調查卷C第7頁)、寶祥公司88年7月6日2,000萬元支票(HA0000000)(調查卷C第8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6日 50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朱保龍)(調查卷C第9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6日2,000萬元(謝靜如)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6日 2,000萬元元(廖偉達)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 第11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6日 1,000萬元(廖偉達)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查卷C 第12頁)。 ⒓常董會授信第13號提案表(調查卷C第343頁)、臺東企銀88年度第 2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44頁)、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40至342頁)、88年 2月10日臺東企銀臺北分行鄭俊哲之簽呈(調查卷C第393、394頁)、臺東企銀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95頁)、臺東企銀第 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87頁)。 ⒔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將以不實貸款資料取得之資金轉投入其他公司股票之買賣,不當擴展其事業版圖,致一有經濟環境不佳,即有週轉失靈之可能,且其貸得款項用以增資,亦僅為取得公司經營權所採之手段,並非真有意投入資金營運,且資金來源如前所述,全係以不當貸款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無惡意云云,即難採信。 (二)劉志煌貸款案: ⒈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調閱卷B第1頁)。 ⒉授信案件審核表(調閱卷B第2頁)。 ⒊徵信報告表(調閱卷B第3頁)。 ⒋借款償還計劃表(調閱卷B第6頁)。 ⒌收入來源說明(調閱卷B第7頁)。 ⒍借據(調閱卷B第33頁)。 ⒎吉昌街216號1、2樓買賣契約書(調閱卷B第93至102頁) 。 ⒏吉昌街216號1、2樓租賃契約書(調閱卷B第103至107頁)。 ⒐吉昌街218號1、2樓買賣契約書(調閱卷B第108至117頁)。 ⒑吉昌街218號1、2樓租賃契約書(調閱卷B第118至122頁)。 ⒒吉昌街216、218號發票(調閱卷B第123至128頁)。 (三)謝永源貸款案: ⒈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調閱卷C第1頁)。 ⒉授信案件審核表(調閱卷C第2至3頁)。 ⒊借據(調閱卷C第6頁)。 ⒋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表(調閱卷C第7頁)。 ⒌借款及償還計畫書(調閱卷C第44頁)。 ⒍本人收入來源說明書(調閱卷C第45頁)。 ⒎謝永源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調閱卷C第46頁)。 ⒏買賣契約書(調閱卷C第87至95頁)。 ⒐寶祥公司發票(調閱卷C第138頁)。 ⒑房屋租賃契約書(調閱卷C第180至184頁)。 (四)「南方翡翠」房地案: ⒈「南方翡翠」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調查卷C第262至264頁 )。 ⒉寶祥公司88年7月6日5,500萬元轉帳傳票、寶祥公司88年7月2日5,50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55、256頁)。 ⒊寶祥公司88年12月19日 1,200萬元轉帳傳票、寶祥公司88年12月24日1,20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47至248頁)。⒋寶祥公司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調查卷C 第261頁)。 (伍)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對臺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9至34頁),得以認定本案三件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及放款程序均有違反法規之情形,茲將相關缺失臚列如下: (一)偉林公司貸款案: ⒈臺東企銀臺北分行88.2.10辦理偉林公司 5億9,650萬元,所徵擔保品有出租情事,鑑估放款值時未將其收取之押金扣除,核與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本院卷三第23頁)。 ⒉借戶連年虧損,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已遭嚴重侵蝕,8512.31 淨值為負數,另依該行「徵信報告表」所述,本案還款來源為租金收益及營業收入,惟經查該擔保品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190萬元(每三年提高5%),尚不足支付每月支利息費用422萬5,000元,該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欠缺合理之利基所在,交易之真實性頗有疑義(本院卷三第24頁)。 ⒊又借戶於85年推出瑞安馥邑案後,再無其他任何推案,致其87年銷貨收入為 0,顯示該年之營業已停擺,徵信報告表所述,還款來源為租金收益及營業收入,足徵本案借戶實際償債不能,為徵信所明知,未採取適當之債權確保措施,以降低風險,導致該行暴露於高授信風險中,核有欠妥(本院卷三第24、25頁)。 ⒋該授信按係達 1億元以上之中長期貸款案件,經查未徵提借戶「預估資產負債表」,以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本院卷三第25頁)。 ⒌88.2.10辦理授信審核時,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員曾於88.2.9提出意見書,經查該行隨即於翌日(88.2.10)由營業單位以簽呈說明其評估內容,惟卷查未檢附其評估分析之具體佐證資料;另承租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經修改為;「…如貴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如新承購之所有權人同意以原承租條件繼續出租予立承諾書人並完成新租賃契約後,立承諾書人同意全力配合貴行處分之權益,並終止原租賃契約。…」,該行對上揭承諾書中所附帶之條件,亦未詳實評估對其債權確保之影響,即逕於同日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當日完成撥款手續,該行對本公司派駐之輔導人員所提確保債權之核貸意見未予重視,終致本案未能收回,使該行遭受損失,核有欠妥(本院卷三第25、26頁)。 ⒍88.1.22「不動產實施鑑價表」其擔保品之1樓係以每坪46萬元鑑估,惟經查87.4.2銷售予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批建物(地址:桃園市○○路839、841號 1樓)之價款,平均每坪為37萬元,該擔保品鑑估之每坪時價,較相近期間同批建物之成交價高出甚多(本院卷三第26頁)。 ⒎另88.1.22借戶「徵信報告表」敘明該擔保品於 87.8出租予和信流通(股)公司並檢附租賃契約書,惟經查鑑價表之放款值未扣除押租金 800萬元,核與該行86.8.6「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不符(本院卷三第26頁)。 ⒏又88.1.22「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其建物2樓之加成率為410%,1樓之加成率為120%~270%,顯欠合理(本院卷三第26頁)。 ⒐財政部88.8.24台財融第 88742110號函責令該行,本案借戶應於 6個月內辦妥現金增資,並償還50%之貸款,借戶並未履行(本院卷三第26頁)。 ⒑本案88.2.10貸放後,於 88.6起即有不正常繳息之情形,並於89.10起延滯繳息, 90.12.28轉列催收款項,該行於91.1.31取得執行名義,91.9.27聲請強制執行,延宕近二年,催收作業有欠積極(本院卷三第26頁)。 (二)劉志煌貸款案: ⒈臺東企銀臺北分行88.6.30貸放劉志煌長期擔保放款3,700萬元案,擔保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25樓),依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每坪應以5萬1,000元鑑估放款值,惟本案係以「鋼骨結構造」之每坪6萬9,000元估價,除有估價偏高外,亦核與內規不符(本院卷三第23頁)。 ⒉本案 88.6.30貸放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7)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匡計借戶所得來源,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供核貸酌參,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 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之意旨未符(本院卷三第31頁)。 ⒊依借戶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所得僅112萬8,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雖依該行所製「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顯示,其年所得為400萬元,其他收入來源,如房屋租金168萬元、不動產仲介佣金 120萬元,惟多未檢附收入佐證資料,如入帳存摺影本,還款來源欠具體(本院卷三第31頁)。 ⒋又 88.6.30辦理徵信時對擔保品徵有「未經保存登記及無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表示擔保品無任何租賃關係,惟卷查擔保建物由寶祥公司88.6.11售予借戶,於88.6.20與寶祥公司簽訂自88.7.1以每月21萬元租回,除徵信時未確實查明擔保品現況,恐不利債權確保外,且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略以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不符(本院卷三第31頁)。 ⒌本案於 88.6.30貸放後,89.2起即有不正常繳息情形,嗣於89.8起繳息延滯,90.12.28轉列催收款項,徵信作業與金融機構實務上應以借戶個人信用狀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及行業展望不符(本院卷三第33頁)。 ⒍經查, 88.6.15「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其桃園市○○街216號1樓、2樓及218號1樓、2樓面積共140.01坪之擔保品,每坪以37萬 9,000元鑑估,較詢價結果所簽註「太平洋房屋李經理表示附近每坪約20萬元,國際路上歡喜百年1、2樓共52坪成交1,200萬元(每坪約23萬1,000元)」之鄰近成交市價高估甚多,亦較87.4.2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購買位於桃園市○○路839號及841號均為1樓,面積共140.01坪,買賣總價款為5,180萬元,每坪約37萬元為高。再查,同一擔保品87.3華僑銀行設定首順位抵押權計 3,317萬元,依金融同業慣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 1.2倍推估,華僑銀行貸放金額應為 2,764萬2,000元,每坪放款值約19萬7,000元,然觀本案放款值3,708萬元,每坪放款值約為26萬4,000元,較華僑銀行高估甚多(本院卷三第32頁)。 ⒎依 88.6.15「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鑑價表之建物1樓及2樓均以同一建物加成率( 285%)鑑估建物之每坪時價,核有欠妥(本院卷三第32頁)。 ⒏另卷查本案擔保品於88.6.20即出租予寶祥公司( 88.7.1起租),並預收63萬元押租金,惟鑑價表之放款值未予扣除,核與該行88.6.8「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之規定不符(本院卷三第32、33頁)。 ⒐88.6.15 擔保品鑑價表有關該擔保品交通狀況及建物加成率逾上限說明等欄簽註「標的物位於…交通便利。」之意見,與該擔保品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有關交通環境及綜合分析結果「…惟此路段因屬重要瓶頸,常易有塞車之現象產生。」之現況不符,實地勘察有欠詳實(本院卷三第33頁)。 ⒑依該行88.12.28及89.6.8之放款覆審報告有關該擔保品使用情形,填寫為「空置」,與實際係出租予寶祥公司不符,未加以查明及評註,放款覆審欠確實(本院卷三第33頁)。 ⒒本案 88.6.30貸放後,於89.2起即有不正常繳息情形,並於89.8起延滯繳息,90.12.28轉列催收款項,延至 91.9.27始聲請強制執行,催收欠積極,值此不動產景氣低迷之際,勢嚴重影響債權確保,亦核與「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不符(本院卷三第33頁)。 (三)謝永源貸款案: ⒈本案徵有借戶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所得總額為122萬9,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無法承擔債務利息,依該行徵提之「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顯示,其年所得為 482萬元,惟對其他所得來源,如:租金收入、佣金收入、有價證券買賣等收入來源,未有相關資料可稽,未確實掌握借戶還款來源,評估還款能力(本院卷三第28頁)。 ⒉本案88.7.5貸放後半年內即有不正常繳息情形,於89.9起繳息延滯,90.12.28轉列催收款項,肇致貸款本金利息無法回收,使該行遭受損失(本院卷三第28頁)。 ⒊又88.7.5貸放時徵有「未經保存登記及無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惟卷查擔保建物由寶祥公司售予借戶,貸放前,於 88.6.20簽訂自88.7.5即以每月28萬元再租予該建設公司,徵信時未確實查明擔保品現況,恐不利債權確保,且核與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卷三第28頁)。 ⒋另本件每月租金收入尚無法負擔 30萬3,000元之利息支出,欠缺交易之利基,交易之真實性似有疑義(本院卷三第28頁)。 ⒌經查, 88.6.15「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其桃園市○○路 ○段1179號1樓及2樓面積共139.67坪之擔保品,以土地 建物時價總值6,300萬元設定(換算每建坪為45萬1,000元),較該表所揭:「北區房屋李經理表示該棟國際路每坪約35萬元」高估甚多,亦較87.4.2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同一建案且同棟之不動產,位於桃園市○○路839號及841號均為1樓,面積共140.01 坪,買賣總價款為5180萬元,每坪約37萬元高估甚多;再查,同一擔保品87.3華僑銀行設定首順位抵押權計3,662 萬元,依金融同業慣例華僑銀行貸放金額應為 3051萬7,000元(依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 1.2倍推估),每坪約為21萬8,000元,然觀本案之放款值為 4,452萬7,000元,每坪約 31萬9,000元,較華僑銀行高估甚多(本院卷三第28、29頁)。 ⒍本案估價除較鄰近地段訪價所得之時價為高外,亦與同區段實際成交價差距頗大,況且同一擔保品在相近時段亦較同業高估甚多,致使該行無法由處分擔保品抵償全數債權,因而遭受損失。 ⒎本案88.7.5貸放後,於89.1起即有不正常繳息情形,並於89.9.13起延滯繳息,90.12.28轉列催收款項,該行於90.12.14取得執行名義,延至91.9.27始聲請強制執行,值此不動產景氣低迷之際,勢嚴重影響債權確保,亦核與「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積極清理未符(本院卷三第29頁)。 ⒏借戶為游淮銀關係關連戶他案「科學園區別墅山莊開發案」承包商億昌工程之工地主任,與游淮銀之關係企業寶祥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交易,似有疑義(本院卷三第29頁)。 綜上所述,本案三件貸款案均未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已損害臺東企銀之利益。 (陸)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亦成立背信罪。 (一)修正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修正後增定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移列為第 2項,修正前公司法並未明文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爰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 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定渠等盡之注意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游淮銀等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等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定。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程度。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地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公司之經營與業務之執行當屬高度專業之事項,為使公司負責人勇於任事並承擔風險,有利商業活動之蓬勃發展,司法(法院)實不宜以後見之明,動輒以公司受有損害即論斷公司負責人未盡注意義務而使公司負責人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是吾等可輔以比較法上所謂「經營判斷法則」論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公訴人應舉證證明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係屬「處於資訊不足之情況」或「惡意」所做成或參與做成決定之董事具有重大利益衝突或有濫用裁量權等情形,否則公司負責人所做之經營決策,法院應給予尊重,縱使造成公司虧損,公司負責人亦不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當不構成相關民、刑事責任,先此敘明。 (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法第202條、第19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由董事會互選 1人為董事長任董事會主席(若設有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互選),並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第1、2、3項),是董事及董事會均為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機關。再「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訂定」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是經理人乃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執行業務機關。 本件被告游淮銀自民國83年至85年間曾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另與被告陳光東於86年至89年間同任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均為弘勝公司於東企銀之法人代表,張光明復接續游淮銀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鄭俊哲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係同法條第 2項之經理人,此有臺東企銀87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等人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為受臺東企銀委任依據法令、章程負責管理、營運臺東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業務時,均應依前揭說明,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理自明,本件被告游淮銀等辯稱其等僅係董事原則上僅作書面審查且「尊重」經理人之意見,經理人既然通過本件貸款案,其等均無意見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被告游淮銀、陳光東於本案案發時係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等與臺東企銀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 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對本件「偉林公司」之授信案,枉顧上開規定,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使臺東企銀貸出5億9,650萬元,之後因無力繳納本息,足生損害於臺東企銀,是臺東企銀因貸出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應堪認定。 (柒)其他無身分之人(即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人)背信罪之成立: (一)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必二人均成立犯罪始有共同正犯可言,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成立背信罪者,無身分之人即無與之共同犯該罪之可能,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此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 60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97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本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被告游淮銀與無此身分之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人,違背任務之目的,係在圖被告游淮銀及所屬偉林公司之不法之利益,被告游淮銀與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當可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捌)被告游淮銀與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就犯罪事實欄第貳、參、肆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犯行,有共犯之關係。 (一)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判決;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偉林公司,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另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為人頭,利用虛偽買賣「冠桃園」房地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向臺東企銀提出本案三件貸款案之申請,並於貸得款項後,以被告連聰德名義虛設豐全公司套取資金償還被告游淮銀等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欠款,上開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等人均係配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之意志,意圖為被告游淮銀及富隆集團之不法利益,總計本案三件貸款案套取臺東企銀資金高達6億7,760萬元(詳細貸款內容詳附表二所載),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大和三人與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等人間,對本案上開公司之經營、貸款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不法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玖)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三所列本案三件授信案及「南方翡翠」房地案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存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1、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 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5款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論處。 2、被告游銀銅、連聰德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3、被告游淮銀行為後,銀行法第127條於100年11月 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銀行法第 127條對於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游淮銀行為時之銀行法第 127條,對於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游淮銀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游淮銀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7條規定。 4、被告游淮銀、陳光東行為後,銀行法第127條之2 於100年11月 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7條之2對於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游淮銀、陳光東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7條之2,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僅處其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游淮銀、陳光東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游淮銀、陳光東行為時之銀行法第 127條之2 規定。 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淮銀、淮銀銅二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按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 1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 5款之罪,均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5)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犯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數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6)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游淮銀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游淮銀等人之罪責,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就犯罪事實欄第貳項偉林公司授信貸款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共同製作(記入)上述本案不實之傳票、帳冊、財務報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分別作為向臺東企銀申貸本案三件授信案、覆審及虛設豐全公司運用所貸得款項周轉之資料,均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被告游銀銅、連聰德將豐全公司已收之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游淮銀身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收取寶祥公司支付予豐全公司之佣金,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27條之罪論處;被告游淮銀、陳光東未遵財政部及中央存保公司函示,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2之罪處斷;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共同製作不實之資料向臺東企銀為犯罪事實欄第參項之二件詐貸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2、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所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被告游銀銅、連聰德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游淮銀、陳光東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62條第 1項、第127條之2之罪;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所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告彼此間,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詳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欄第(陸)、(柒)、(捌)項之論述】。 3、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所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數行為;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所共同為犯罪事實欄第參項之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4、被告游淮銀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銀行法第 35、127條、修正前銀行法第62條第 1項、第127條之2等四罪間;被告游銀銅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三罪間;被告游大和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二罪間;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三罪間;被告楊志健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二罪間;被告連聰德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 3項等二罪間;被告劉志煌、謝永源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處斷。被告陳光東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修正前銀行法第62條第 1項、第127條之2等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游淮銀身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本應恪遵法規,致力於臺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為謀私人不法利益,蓄意規避法令,假籍人頭及以其實際操控之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價值不足之財產向臺東企銀分散貸款後,資金再供其集中使用,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及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以利作為臺東企銀對上揭貸款覆審之資料,最後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高額之損失,致無力繼續經營,而遭其他外資銀行併購,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其惡性不言可喻,且被告游淮銀參與常務董事會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被告游銀銅、游大和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堂弟,為圖個人利益,曲從被告游淮銀之指示,而與之沆瀣一氣,對國內金融市場造成之衝擊,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等人明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之目的,仍甘為利用,參與犯行,雖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仍造成臺東企銀公司資財被掏空,營運發生困難,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再參酌被告等人犯後均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連聰德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係發生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3、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等三人明知寶祥公司於88年 2月24日向福眾公司購買總價2億9,800萬元之「南方翡翠」房地,於88年 7月以前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價款,於辦理產權轉移過戶取得銀行貸款前,無再交付其他價款之義務,然其等三人共同基於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謝靜如帳戶提供之 2,000萬元不明來源資金,並以寶祥公司短期信用借款向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借款 6,200萬元,侵占其中5,500萬元,該筆5,500萬元中之 3,000萬元,以人頭陳國合名義匯入被告廖偉達私人帳戶,遭被告廖偉達侵吞入己,另 500萬元以人頭朱保龍名義匯入被告謝振欽使用之朱保龍私人帳戶,遭被告謝振欽侵占入己;餘 2,000萬元,則以人頭林姿佑名義匯返謝靜如帳戶,續於88年12月29日,再次假藉支付福眾公司之土地交易款名義,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寶祥公司資金1,200萬元,總計前後挪用侵占寶祥公司共6,700萬元,因認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均為寶祥公司從業人員,寶祥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6,200 萬元匯入帳戶,於88年7月6日,自其1331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7月6日、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乙紙,復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8年7月6日、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福眾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開2筆資金其中3,000萬元先轉至陳國合帳戶,再以陳國合名義匯入被告廖偉達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500萬元以朱保龍名義匯入被告謝振欽使用之朱保龍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傳票、被告廖偉達等侵占寶祥公司資金流向圖在卷可參。⑵證人朱保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海銀行902001係被告謝振欽說要買股票向伊所借,開戶當天是謝振欽載伊到上海商銀,因為被告謝振欽是寶祥公司董監不方便買賣自己公司之股票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訊據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等三人皆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伊絕未侵占本案寶祥公司之任何資金等語。經查: 1、公訴人所提出上揭⑴之證據,僅可證明本案有部分寶祥公司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廖偉達之私人帳戶及被告謝振欽借用朱保龍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對此亦不否認,但被告三人均否認將該匯入之款項挪用據為己有,而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尤其是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三人時任寶祥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協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為了公司資金運用、業務推展及會計帳務之需要,會將特定款項於特定帳戶間轉帳進出,要屬情理之常,此從本案被告三人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 5款之有罪論述中即可得知,參之寶祥公司當時財務已出現危機,利用各種不法手段向臺東企銀貸款,以解其財務上之燃眉之急,是否尚有本件高額之款項遭被告三人侵占入己,已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上揭⑴之證據,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2、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上揭⑵證人朱保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該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謝振欽係以買賣股票為由,借用證人之名義於上海商銀開立帳戶,尚不足以僅憑該證詞推論被告謝振欽確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3、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三人所辯,係虛構之詞,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仍無法遽認被告三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尚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 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修正前)第127條之2、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1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富隆證券 │ (配偶:鄭淑華) ├金昌公司 │ (配偶:鄭淑華) ├金春公司 │ (妹婿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 ├豐全公司 │ (富隆證券員工:連聰德) ┌富隆集團 ├福壽公司 │(游淮銀) │ (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 │ ├中經實業公司 (法人代表)│富隆人頭 │ (胞弟:游銀銅) ┌游淮銀│(嵇國忠) ├弘勝公司 ┌弘勝┤張光明│(姚文成) │ (游銀銅配偶:劉育汝) │ ├陳光東│(游錫鈴) ├中銀開發公司 ├中銀│ │ │ (游銀銅配偶:劉育汝) │ │ │ ├寶祥公司 ───────┼台大┼蕭廷焜│ │ (堂哥:游大和) │ │ │ │ (協理:謝振欽) ├大生┤ │ ├台大國際公司 │ │ │ │ (堂哥:游大和) └弘大┘ │ ├大生國際公司 │ │ (堂哥:游大和) │ └弘大國際公司 │ (堂哥:游大和) └廖偉達┌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 ┌莊英釗 │ ┌偉林公司 │(偉林、福眾│ │(登記負責人:楊志健)│公司董事) │ │ →莊燧仁(前負責人)│ │ │ →子│ └實際負責人│ └莊英輝 │ (偉林、福眾 └億昌公司 公司董事) (登記負責人:劉志煌) →工地主任:謝永源 附表二:本件各貸款案之相關資料 ┌──┬──────┬────────────────────────┐ │編號│借款戶 │貸款內容 │ ├──┼──────┼────────────────────────┤ │一 │偉林公司 │申請貸款日:88.1.20(申請6億5,000萬元) │ │ │ │申請用途:購置房地 │ │ │ │借用期間:88.2.10~ 95.2.10 │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8.2.10(核貸5億9,650 萬元│ │ │ │)擔保品: │ │ │ │1.桃園市○○段686地號,持分面積119.23坪。 │ │ │ │2.桃園市○○段 685 地號,持分面積 299.32 坪,共 │ │ │ │ 同使用部份建號2064持分面積2343.42坪。 │ │ │ │3.桃園市○○路○段 1193 號 1 樓,建號 1783,面積│ │ │ │ 56.15 坪,建號2063持分面積8.28坪。 │ │ │ │4.桃園市○○路○段 1193 號 2 樓,建號 1807,面積│ │ │ │ 65.2 坪,共同使用部份建號 2063 持分面積 9.97 │ │ │ │ 坪。 │ │ │ │5.上項擔保品應依核貸金額加兩成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 │ │ │ 押權予臺東企銀,建物應投保火險4億6,430萬元正,│ │ │ │ 以臺東企銀為受益人。 │ │ │ │6.楊志健、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 │ │ │ │ │ │ │ ├────────────────────────┤ │ │ │備註: │ │ │ │1.88年6月起陸續繳息不正常 │ │ │ │2.89年10月起繳息延滯 │ │ │ │3.90年12月28日分別轉列催收款項6億2,160萬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偉林公司 │ │ │ │初貸5億9,650萬元,未還本金5億9640萬元 │ │ │ │ (已還本金10萬元) │ │ │ │臺東企銀損失情況:5億9,640萬元。 │ │ │ │ │ │ │ │ │ ├──┼──────┼────────────────────────┤ │二 │劉志煌 │申請貸款日:88.6.23(申請3,700萬元) │ │ │ │申請用途:購建房屋 │ │ │ │借用期間:88.6.30~ 103.6.30 │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8.6.30(核貸3,700萬元) │ │ │ │擔保品: │ │ │ │1.桃園市○○路216、218號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1.89年2月起陸續繳息不正常 │ │ │ │2.89年8月起繳息延滯 │ │ │ │3.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3,838萬9,342元 │ │ │ │ │ │ │ │ │ │ │ │ │ │ │ ├────────────────────────┤ │ │ │劉志煌 │ │ │ │初貸3,700萬元,未還本金3,700萬元 │ │ │ │ │ │ │ │臺東企銀損失情況:2,027萬8,000元 │ │ │ │ │ │ │ │ │ ├──┼──────┼────────────────────────┤ │三 │謝永源 │申請貸款日:88.6.23(申請4,500萬元) │ │ │ │申請用途:購建房屋 │ │ │ │借用期間:88.7.5~ 103.7.5 │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8.7.5(核貸4,410萬元) │ │ │ │擔保品: │ │ │ │1.桃園市○○路○段1179號1、2樓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1.89年1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 │ │ │2.89年9月起繳息延滯 │ │ │ │3.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4,579萬9,124元 │ │ │ ├────────────────────────┤ │ │ │謝永源 │ │ │ │初貸4,410萬元,未還本金4,410萬元 │ │ │ │ │ │ │ │臺東企銀損失情況:1,816萬7,000元 │ │ │ │ │ └──┴──────┴────────────────────────┘ 附表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一覽表 一、偉林公司授信案 (1)授信申請書(調閱卷A第1頁) (2)授信案件審核表(調閱卷A第2至3頁) (3)徵信報告表(調閱卷A第4至8頁) (4)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調閱卷A第9頁) (5)偉林公司票信紀錄(調閱卷A第10頁) (6)偉林公司登記紀錄(調閱卷A第11至12頁) (7)偉林公司董、監、經理人名單(調閱卷A第14頁) (8)偉林公司退票資訊(調閱卷A第15頁) (9)偉林公司章程(調閱卷第16至18頁) (10)臺東企銀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調閱卷A第19 頁) (11)臺東企銀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調閱卷A第20至22頁) (12)中央存款保險公司88.2.9編號東企 028號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調閱卷A第23頁) (13)鄭俊哲所擬之簽呈(調閱卷A第24至25頁) (14)偉林公司現金增資計劃表(調閱卷A第26、170、260頁) (15)偉林公司與和信流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閱卷A第27至33頁) (16)寶祥與和信流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閱卷A第37至43頁 ) (17)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閱卷A第45至 18頁) (18)偉林公司資料表(調閱卷A第98至103頁) (19)楊志健個人資料(調閱卷A第105至110頁) (20)偉林公司股東名冊(調閱卷A第111頁) (21)偉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調閱卷A第112頁) (22)偉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閱卷A第115至116頁) (23)偉林公司借款及償還計劃表(調閱卷A第117 至118頁) (24)東企常董會編號第13號授信提案表(調閱卷A第145頁) (25)第一期價金之支票影本(1500萬、3000萬元各一張)(調閱卷A第151頁) (26)第一期價金4500萬元之發票(調閱卷A第152頁) (27)第二期價金000000000元、000000000元之發票(調閱卷A 第153頁) (28)偉林公司明細資產負債表(調閱卷A第154、156頁) (29)偉林公司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調閱卷A第158、159頁) (30)偉林公司87年至88年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85年至86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書(調閱卷A第160至169頁) (31)偉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楊志健現金增資4500萬)(調閱卷A第177至179頁) (32)偉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現金增資3600萬元後變更登記)(調閱卷A第180至181頁) (33)偉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楊志健現金增資3600萬) (34)偉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金增資3600萬元後變更登記) (35)偉林公司授信案追蹤處理說明(調閱卷A第199至201頁) (36)臺東企銀89東企銀稽字第116號(調閱卷A第213、220至 221頁) (37)財政部89.6.9台財融字第89178785號函(調閱卷A第214、222頁) (38)財政部88.8.24台財融字第88742110號函(調閱卷A第236 至238頁) (39)財政部88.8.24台財融字第88742121號函(調閱卷A第239 至240頁) (40)財政部88.8.24台財融字第88742130號函(調閱卷A第241 頁) (41)桃園地院90年拍25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閱卷A第314至317頁) (42)臺北地院92年重訴字第 695號和解筆錄(調閱卷A第318至321頁) (43)臺東企銀催收款項放款帳(調閱卷A第1326至1327頁) (44)臺東企銀核貸之鑑定報告書(調閱卷A第1349頁) (45)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閱卷A第1350至1355 頁) (46)臺東企銀88年1月28日第七屆第28次常董會議紀錄(調閱 卷A第1372頁) (47)臺東企銀催告書(調閱卷A第1407至1409頁) (48)火災保險單(調閱卷A第1410頁) (49)94年9月16日搜索寶祥公司之扣押物編號12-3「傳票 88 年2月(9)」。(調查卷 C 第 265 至 269 頁) (50)寶祥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調查卷C第 327至328頁) (51)豐全公司1260萬佣金流向表、時序表及相關傳票(調查卷C第111頁) (52)萬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30日泰業推字0940004300號函(調查卷C第471至479頁) (53)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025130號鑑定通知書(調查卷C第201至208頁) (54)豐全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查卷C第351頁) (55)財政部85.2.11台財融第00000000函(調查卷C第363至367頁) (56)臺東企銀87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調查卷C第306至314頁 ) (57)88年2月10日臺東企銀臺北分行鄭俊哲之簽呈(調查卷C第393至394頁) (58)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88020380號函(調查卷C第357至360頁) (59)88年2月22日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1,260萬佣金之不實會計憑證(調查卷C第266至269頁) (60)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88020380號函示(調查卷C第357至358頁) (61)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880020381號函示( 調查卷C第359至360頁) (62)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20至34頁) (63)中央存保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查字第0980006537號偉林公司、劉志煌、謝永源等三件授信案之檢查意見、授信業務評註或授信評估摘要等資料(本院卷二第274至301頁) 二、劉志煌授信案 (1)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調閱卷B第1頁) (2)授信案件審核表(調閱卷B第2頁) (3)徵信報告表(調閱卷B第3頁) (4)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調閱卷B第5頁) (5)借款償還計劃表(調閱卷B第6頁) (6)劉志煌收入來源說明(調閱卷B第7頁) (7)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調閱卷B第8頁) (8)個人授信評分表(調閱卷B第14頁) (9)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閱卷B第15頁) (10)土地應計增值稅(調閱卷B第16頁) (11)借據(調閱卷B第33頁) (12)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調閱卷B第34頁) (13)劉志煌切結書(調閱卷B第35頁) (14)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調閱卷B第44至45頁) (15)債權憑證及執行收據等(調閱卷B第48至92頁) (16)吉昌街216號1、2樓買賣契約書(調閱卷B第93至102頁) (17)吉昌街216號1、2樓租賃契約書(調閱卷B第103至107頁)(18)吉昌街218號1、2樓買賣契約書(調閱卷B第108至117頁)(19)吉昌街218號1、2樓租賃契約書(調閱卷B第118至122頁)(20)吉昌街216、218號發票(調閱卷B第123至128頁) (21)授信案件協議條件審核表(調閱卷B第292至299頁) (22)催收中心帳戶資料(調閱卷B第332至339頁) (23)臺東企銀催告書(調閱卷B第1407至1409頁) 三、謝永源授信案 (1)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調閱卷C第1頁) (2)授信案件審核表(調閱卷C第2至3頁) (3)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閱卷C第4頁) (4)借據(調閱卷C第6頁) (5)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表(調閱卷C第7頁) (6)個人授信評分表(調閱卷C第8頁) (7)謝永源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調閱卷C第23至38頁) (8)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閱卷C第40至43頁) (9)借款及償還計畫書(調閱卷C第44頁) (10)本人收入來源說明書(調閱卷C第45頁) (11)謝永源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調閱卷C第46頁) (12)臺東企銀放款覆審報告表(調閱卷C第49頁) (13)買賣契約書(調閱卷C第87至95頁) (14)本金、利息、逾期、催收明細表(調閱卷C第99至113頁)(15)寶祥公司發票(調閱卷C第138頁) (16)房屋租賃契約書(調閱卷C第180至184頁) (17)臺東企銀授信案件協議條件審核表(調閱卷C第340至342 頁) 四、「南方翡翠」房地案 (1)「南方翡翠」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調查卷C第262至264頁)(2)寶祥公司88年7月6日5,500萬元轉帳傳票、寶祥公司88年7 月2日5,50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55、256頁) (3)寶祥公司88年12月19日1,200萬元轉帳傳票、寶祥公司88年12月24日1,20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47至248頁) (4)寶祥公司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調查卷C第261頁) 附表四:劉志煌授信案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日期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 ├──┼──────┼─────┼────┼────┤ │一 │88年6月11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 54萬元 │ ├──┼──────┼─────┼────┼────┤ │二 │88年6月11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 46萬元 │ ├──┼──────┼─────┼────┼────┤ │三 │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369萬元 │ ├──┼──────┼─────┼────┼────┤ │四 │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377萬元 │ ├──┼──────┼─────┼────┼────┤ │五 │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 ├──┼──────┼─────┼────┼────┤ │六 │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 ├──┼──────┼─────┼────┼────┤ │七 │88年6月11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 54萬元 │ ├──┼──────┼─────┼────┼────┤ │八 │88年6月11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 46萬元 │ ├──┼──────┼─────┼────┼────┤ │九 │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403萬元 │ ├──┼──────┼─────┼────┼────┤ │十 │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411萬元 │ ├──┼──────┼─────┼────┼────┤ │十一│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 ├──┼──────┼─────┼────┼────┤ │十二│88年6月3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 └──┴──────┴─────┴────┴────┘ 附表五:謝永源授信案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日期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 ├──┼──────┼─────┼────┼────┤ │一 │88年6月1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170萬元 │ ├──┼──────┼─────┼────┼────┤ │二 │88年6月10日 │VP00000000│寶祥公司│130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月19日修正條文)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銀行法第127條(修正前)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銀行法第127條之2(修正前)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公司法第9條(修正前)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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