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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蔡玉雪

  • 原告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成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5月9日以成警偵刑字第0960001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獨資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5之14號1 樓之嘉興企業社,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於登記證上所載之前揭地址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工作,另於臺東縣成功鎮○○路2 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民國96年5月2日經移送機關查獲其接受來歷不明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長7.8 公尺一件,未依規定登記於收受物品登記簿內,致警無法查贓追源,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查本件移送機關若係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者係處罰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緩,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即可,無須移送本院處罰。再者,本件所查獲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 20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情節重大,或有何再次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移送本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規定者,自非本院管轄範圍,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成功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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