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1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