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於丙○○所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長宏行商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配送乳品、飲料至指定客戶、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長宏行商號客戶連續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6,19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向丙○○佯稱附表一所示商店未交付貨款,改列為賒帳戶 (即下月再收款),以掩飾犯行;㈡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止,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個人除原本訂購之飲料外,尚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飲料之不實事項,增加該等商店及個人之賒帳金額,金額合計20,745元,並將自長宏行商號提領之飲料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另行販售其他廠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商店及丙○○之權益。嗣因丙○○向各商店收取賒帳款時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何美方於偵查中之證詞。
3.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自白書各1紙、估價單影本8紙。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⑷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 (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害及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商店名稱 │商店地點 │收取貨款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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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3日 │全福便利商店 │臺東縣臺東│800元 │
│ 1. ├──────┤ │市 ├───────┤
│ │95年3月29日 │ │ │980元 │
├──┼──────┼───────┼─────┼───────┤
│ │95年3月3日 │中天超商開封店│臺東縣臺東│1520元 │
│ 2. ├──────┤ │市○○街 │ │
│ │95年3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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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月21日 │阿片檳榔攤 │臺東縣鹿野│1700元 │
│ │ │ │鄉瑞源村 │ │
├──┼──────┼───────┼─────┼───────┤
│ 4. │95年3月21日 │老芋仔檳榔攤 │臺東縣鹿野│3240元 │
│ │ │ │鄉瑞源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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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4月3日 │太平榮家商店 │臺東縣卑南│9210元 │
│ ├──────┤ │鄉太平村 │ │
│ 5. │95年4月13日 │ │ │ │
│ ├──────┤ │ │ │
│ │95年5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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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4月17日 │協興商店 │臺東縣卑南│4960元 │
│ │ │ │鄉太平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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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5月 │美進商店 │臺東縣成功│1080元 │
│ │ │ │鎮 │ │
├──┼──────┼───────┼─────┼───────┤
│ 8. │95年5月 │阿波蘿麵包店 │臺東縣臺東│2700元 │
│ │ │ │市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商店名稱│商店地點 │侵占貨品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4月25日 │珍珍商行│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3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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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5月5日 │俊逸超商│臺東縣臺東市 │6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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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5月22日 │王台貞 │臺東縣臺東市豐田里│2310元 │
├──┼──────┼────┼─────────┼───────┤
│ 4. │95年5月29日 │鼎富商店│臺東縣臺東市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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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5月30日 │馬蘭商店│臺東縣臺東市馬蘭里│2600元 │
├──┼──────┼────┼─────────┼───────┤
│ 6. │95年5月30日 │真滿意小│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3425元 │
│ │ │吃部 │ │ │
├──┼──────┼────┼─────────┼───────┤
│ 7. │95年5月30日 │彩玲小吃│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2600元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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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