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於丙○○所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長宏行商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配送乳品、飲料至指定客戶、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 起至同年5月底止,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長宏行商 號客戶連續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6,19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向丙○○佯稱附表一所示商店未交付貨款,改列為賒帳戶 (即下月再收款),以掩 飾犯行;㈡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5 日起至同年5月止,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 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個人除原本訂購之飲料外,尚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飲料之不實事項,增加該等商店及個人之賒帳金額,金額合計20,745元,並將自長宏行商號提領之飲料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另行販售其他廠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商店及丙○○之權益。嗣因丙○○向各商店收取賒帳款時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何美方於偵查中之證詞。 3.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自白書各1紙、估價單影 本8紙。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⑷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 (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 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害及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商店名稱 │商店地點 │收取貨款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95年3月3日 │全福便利商店 │臺東縣臺東│800元 │ │ 1. ├──────┤ │市 ├───────┤ │ │95年3月29日 │ │ │980元 │ ├──┼──────┼───────┼─────┼───────┤ │ │95年3月3日 │中天超商開封店│臺東縣臺東│1520元 │ │ 2. ├──────┤ │市○○街 │ │ │ │95年3月10日 │ │ │ │ ├──┼──────┼───────┼─────┼───────┤ │ 3. │95年3月21日 │阿片檳榔攤 │臺東縣鹿野│1700元 │ │ │ │ │鄉瑞源村 │ │ ├──┼──────┼───────┼─────┼───────┤ │ 4. │95年3月21日 │老芋仔檳榔攤 │臺東縣鹿野│3240元 │ │ │ │ │鄉瑞源村 │ │ ├──┼──────┼───────┼─────┼───────┤ │ │95年4月3日 │太平榮家商店 │臺東縣卑南│9210元 │ │ ├──────┤ │鄉太平村 │ │ │ 5. │95年4月13日 │ │ │ │ │ ├──────┤ │ │ │ │ │95年5月18日 │ │ │ │ ├──┼──────┼───────┼─────┼───────┤ │ 6. │95年4月17日 │協興商店 │臺東縣卑南│4960元 │ │ │ │ │鄉太平村 │ │ ├──┼──────┼───────┼─────┼───────┤ │ 7. │95年5月 │美進商店 │臺東縣成功│1080元 │ │ │ │ │鎮 │ │ ├──┼──────┼───────┼─────┼───────┤ │ 8. │95年5月 │阿波蘿麵包店 │臺東縣臺東│2700元 │ │ │ │ │市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商店名稱│商店地點 │侵占貨品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4月25日 │珍珍商行│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3240元 │ ├──┼──────┼────┼─────────┼───────┤ │ 2. │95年5月5日 │俊逸超商│臺東縣臺東市 │6090元 │ ├──┼──────┼────┼─────────┼───────┤ │ 3. │95年5月22日 │王台貞 │臺東縣臺東市豐田里│2310元 │ ├──┼──────┼────┼─────────┼───────┤ │ 4. │95年5月29日 │鼎富商店│臺東縣臺東市 │480元 │ ├──┼──────┼────┼─────────┼───────┤ │ 5. │95年5月30日 │馬蘭商店│臺東縣臺東市馬蘭里│2600元 │ ├──┼──────┼────┼─────────┼───────┤ │ 6. │95年5月30日 │真滿意小│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3425元 │ │ │ │吃部 │ │ │ ├──┼──────┼────┼─────────┼───────┤ │ 7. │95年5月30日 │彩玲小吃│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2600元 │ │ │ │部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