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五線36號,後因故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報到之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95年7月4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五線36號,自上開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10月12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9巷100號豐年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於95年5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均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是本件教育召集令之無法送達,係前開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而為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載之妨害兵役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1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被訴之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自為前開業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