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943、94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玖罪(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各罪應處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得減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丁○○因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自92年5月28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0月又2日)及上開應執行刑,至9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 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犯行,違反保護 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自95年12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 行殘刑 (有期徒刑8月右18日)及上開徒刑,現正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 二、丁○○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庚○○等人之行動電話,丁○○並持之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5號之「銀河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李項 翔,所得花用一空。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辛○○、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遭竊之經過情節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52至54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第70至 72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證人李項翔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上述被害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丁○○持往其所經營之「銀行通訊行」販售之事實(見同上卷第89至9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4至5 頁)。 (三)證人洪勝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住處 (附表編號8)遭竊及查獲被告之經過情節 (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6 至17頁、第3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彣、證人邱夢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鳳菊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陳品彣所使用如附表編號9機車遭 竊取及發現被告騎乘該機車之經過情節 (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 4792號卷第4至7頁)。 (五)此外,復有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6紙、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55至58頁、第62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 (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8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26頁)、現場照片5張(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22至2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3頁)等在卷可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丁○○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9之機車並未得逞,所 犯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 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 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機車後,已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約5公尺後始為被害人陳品彣 發現攔下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陳品彣、 邱夢婷、張鳳菊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至32頁),顯見該機車當時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為被害人陳品彣發覺而未能將該機車駛離,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認。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猶不知悔改,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一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 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各罪宣 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 │ (民國) │ │ │ │ │ │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 │ │ │ │ │ │ │ │刑條例得減之刑 │ ├──┼──────┼───────┼───┼───────┼────────────┼──────┼─────────┤ │ 1. │95年7月1日下│桃園市體育館 (│庚○○│趁被害人運動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午2時許 │巨蛋)籃球場旁 │ │注意時,徒手竊│之NOKIA-3120手機1支,搭 │第1項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 │取 │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價值約2,000元 │ │ │ ├──┼──────┼───────┼───┼───────┼────────────┼──────┼─────────┤ │ 2. │95年7月初某 │同上 │乙○○│趁被害人運動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日 │ │ │注意時,徒手竊│之NOKIA-6100手機1支,搭 │第1項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 │取 │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價值約4,000元 │ │ │ ├──┼──────┼───────┼───┼───────┼────────────┼──────┼─────────┤ │ 3. │95年7月初某 │同上 │丙○○│趁被害人運動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日 │ │ │注意時,徒手竊│之MOTORLOLA手機1支,搭配│第1項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 │取 │門號為0000-000000號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價值約1,000元 │ │ │ ├──┼──────┼───────┼───┼───────┼────────────┼──────┼─────────┤ │ 4. │95年7月初某 │桃園市體育館 │辛○○│趁被害人運動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日下午 │ │ │注意時,徒手竊│之MOTORLOLA-V878手機1支 │第1項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 │取 │,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號價值約6,000元 │ │ │ ├──┼──────┼───────┼───┼───────┼────────────┼──────┼─────────┤ │ 5. │95年7月間某 │桃園縣龜山鄉某│戊○○│趁被害人未注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日 │間超級市場前 │ │時,徒手竊取 │之NOKIA-6101手機1支,搭 │第1項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 │ │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價值約3,000元 │ │ │ ├──┼──────┼───────┼───┼───────┼────────────┼──────┼─────────┤ │ 6. │95年7月間某 │桃園縣蘆竹鄉台│己○○│徒手竊取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日 │茂百貨公司地下│ │ │之夏普手機1支,搭配門號 │第1項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2樓內 │ │ │為0000-000000號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價值約2,000元 │ │ │ ├──┼──────┼───────┼───┼───────┼────────────┼──────┼─────────┤ │ 7. │95年9月間某 │桃園縣大溪鎮頂│洪勝湖│見該址大門鑰匙│鑰匙1串(共3支鐵門遙控器)│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日 │埔5街3號 │ │孔上插置未取下│ │第1項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之鑰1串,徒手 │ │ │徒刑貳月。 │ │ │ │ │ │竊取之 │ │ │ │ ├──┼──────┼───────┼───┼───────┼────────────┼──────┼─────────┤ │ 8. │95年10月16日│桃園縣大溪鎮頂│洪勝湖│因缺錢購買毒品│現金3,000元、隨身聽1臺、│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下午1時30分 │埔5街3號 │ │,另行起意,持│數位相機1臺、手錶9支。張│第1項 │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許 │ │ │上開竊取之鑰匙│明祥得手後將現金放置於口│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開啟該址大門進│袋內,其餘財物則裝入白色│ │ │ │ │ │ │ │入屋內 (侵入住│布袋內,欲離開現場時,適│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屋主洪勝湖返家,丁○○即│ │ │ │ │ │ │ │) │從該址2樓廁所窗戶逃逸, │ │ │ │ │ │ │ │ │仍為洪勝湖報警後,遭警方│ │ │ │ │ │ │ │ │從後追趕在同鎮○○路○段 │ │ │ │ │ │ │ │ │土地公廟前查獲,並當場在│ │ │ │ │ │ │ │ │丁○○口袋內查獲3,000元 │ │ │ │ │ │ │ │ │現金及鑰匙1串,另於上址 │ │ │ │ │ │ │ │ │廁所內查獲置有其餘贓物之│ │ │ │ │ │ │ │ │白色布袋1個 (均經被害人 │ │ │ │ │ │ │ │ │洪勝湖領回) │ │ │ ├──┼──────┼───────┼───┼───────┼────────────┼──────┼─────────┤ │ 9. │95年12月6日 │桃園縣龜山鄉國│陳品彣│見機車鑰匙未取│CX7-803號機車。丁○○騎 │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期│ │ │下午6時許 │體3路國立體育 │ │下,徒手竊取機│乘該車離開現場約5公尺時 │第1項 │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 │學院籃球場旁 │ │車供代步使用 │,為該車使用人陳品彣當場│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發現而攔下,並報警處理 (│ │ │ │ │ │ │ │ │已經被害人陳品彣領回)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