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459號、第1493號)及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甲○○與鄭文詔 (已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鄭文詔騎乘甲○ ○所有,車號7HB-717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東市○○路○段62號「三三釣具行」前,由鄭文詔騎乘在機車上守候把風,甲○○則下車走進釣具行內,竊取葉春銀所有,放置於門口旁櫃檯上之電腦主機1部,鄭文詔在甲○○竊盜 得逞後,旋即搭載甲○○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維修廠房於白天不上鎖之際,於96年5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7HB-717號機車前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旁之維修廠房,徒手竊取馬偕醫院所有放置於廠房內之白鐵欄杆3、4片及白鐵點滴架1個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 晚上11時許,由防火巷進入位在臺東市○○路○段142號「私 房菜餐廳」後門,以不詳之兇器毀壞餐廳後門之鐵門鎖匙後,再劃破紗窗門,進入餐廳內竊取投幣式卡拉OK機器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得逞後再從餐廳後門離開, 並沿防火巷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防火巷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四)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 下午2時許,以腳踹開乙○○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67 號住處後門,毀越門扇而進入該住所,竊取乙○○所有之金牌1面及現金約3,000元得逞,後隨即持該金牌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華泰銀樓變賣,得款6,558元, 均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四)所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三)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進入「私房菜餐廳」竊盜之行為,辯稱: 「私房菜餐廳」那件不是我做的,但檢察官是依據通聯紀錄,說我人在臺東,也不能證明我有做。證人林秀玲、王朱媛我認識,其中我跟王朱媛談過戀愛,跟林秀玲有薪水糾紛,所以她們才誣告我,前幾天我有去找他們,敲門時,沒有人回應,我就繞到後面去,後面有紗窗,裡面有錢,每個人都知道老闆錢放在那邊,我要拿的話,早就全部拿走了。我在後面防火巷走來走去,想說要不要求老闆娘讓我回去,我有在那邊耽擱3、5分鐘,後來決定不要,就回去了; 我在警察局看到監視錄影帶的畫面只有1個頭而已。我之前有去找證人,麵包店 有很多人,我敲前面的門沒有人回答,所以我才繞到後面去,看一看,乾脆回來,那時是白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鄭文詔共犯上揭犯罪事實 (一)所示「三三釣 具行」竊盜案、又單獨犯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示馬偕醫院 臺東分院竊盜案及上揭犯罪事實 (四)所示臺東縣臺東市○ ○路竊盜案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銀、馬廣元、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信警偵2187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信警偵9878號警卷 第4頁至第5頁、信警偵548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馬 廣元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1493號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供認明行 (見信警偵2187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141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信警偵2187號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見信警 偵21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信警偵9878號警卷第7頁至第 12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 (見信警偵2187號警卷第12頁 、信警偵9878號警卷第13頁)、刑案現場位置圖 (見信警偵 548 0 號警卷第6頁)、華泰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1張 ( 見信警偵5480號警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甲○○上開3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王珠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法官問: 現在哪裡工作?) 私房菜餐廳,從95年6月起擔任服務人員。」、「 (法官問: 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 認識,他是同事,共事2、3個 月,何時開始我忘記了。」、「 (法官問: 妳是何時知道私房菜餐廳遭竊?) 那天早上9點半我們上班,我在10點半才到餐廳,老闆娘林秀玲告訴我後門被撬開,投幣式卡拉OK也被撬開,我有去看,確實是被撬開,後門的鎖是從裡面一轉就可以鎖起來,這個鎖是附在門上的。」、「 (法官問: 你是否有到警察局觀看監視器錄影帶?) 是的。從錄影帶上面可 以看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他是在後面巷子那裡,走來走去,至於他是否有接近後門,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及證人即私房菜 餐廳負責人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法官問: 在那裡工作? 工作多久?) 我在私房菜餐廳工作,我是負責人。從 87年經營到現在,搬到四維路是94年11月。」、「 (法官問: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他是我之前的廚師,他從95 年12月到96年1月在我那邊工作2個月。」、「 (法官問: 如何發現96年5月14日餐廳遭竊?)96 年5月15日早上我去市場 買菜,9點初到店裡開門上到2樓休息一下,等員工9點半來 工作,我躺在2樓椅子上,發現卡拉OK機器是打開的,之後 我到3樓、4樓都沒有發現異狀,再直接下樓往1樓廚房去, 發現後門的紗窗門、鐵門都被破壞,鐵門的鎖扣被撬開,紗窗門被劃開,我發現遭竊後,我就報警,警察來後,我告訴他有2個包廂 (1樓、2樓)的投幣式卡拉OK被撬開,損失7、8千元。我認為只有2個包廂的卡拉OK遭竊,其他東西都沒有 被翻過,應該是熟人或知道地形的人做的,當時只是心理的想法,隔壁的麵包店後門的牆有貼警示語"請勿在此尿尿, 攝影中",所以我就告訴警察向麵包店老闆調監視錄影帶。 」、「 (法官問: 妳有沒有去看監視錄影帶?) 有,當日下 午1點多,我和警察到隔壁麵包店2樓看監視錄影帶,有看到好幾個畫面,我沒有說什麼,就跟警察回到我店裡後,我跟警察說我知道監視畫面中的人,就是甲○○。警察說因為他有在我這裡工作,所以說的話不能作為百分之百的證據,隔了10分鐘,隔壁麵包店的師傅從2樓衝下來,直接跟我說你 之前不是有請1個男的師傅嗎? 就是那個人。」等語 (見本 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林秀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 「 (問: 是否認識甲○○?) 認識,他是我曾經 雇用的廚師,他於96年初幫我做了1個多月,我於今年農曆 過年前辭退了他。」、「 (問: 妳何時發現妳經營的私房菜餐廳遭竊?) 我於當日早上8時許進入餐廳,發現2樓的包廂 內燈是開的,我打開包廂,發現包廂內的卡拉OK的投幣式櫃子被撬開,我再去3、4樓看竊賊是否還留在現場,但3、4樓物品擺放整齊,並無被歹徒翻箱倒櫃的痕跡,我之後又回到1 樓包廂,一樣發現投幣式的櫃子遭到破壞,裡面的硬幣都不見了,總共有2個投幣式的櫃子被撬開,是1、2樓各1個。」、「 (問: 櫃子被撬開後,是否就直接能拿到錢?) 櫃子 被撬開後就是裝硬幣的鐵盒,鐵盒是附在卡拉OK上,必須用鎖匙才能打開,它是內附的鎖,當時那2個卡拉OK的鐵盒全 部不見了,是事後在1樓的廚房內找到那2個鐵盒,但裡面已經都沒有錢了。」、「 (問:96 年5月14日妳餐廳關門時, 妳有無巡視過這些卡拉OK機器?) 有,當天要離開前,機器 都是正常。」、「 (問: 遭竊的這2台卡拉OK鐵盒內大約有 多少錢?) 每台約3、4千到5、6千元不等,我是1個月開1次 ,因為大都是月中要開啟,案發當時差不多是要開啟機器的時候。」、「 (問: 妳報警後是如何發現竊賊是甲○○?) 因為4樓有睡覺的地方,也有衣物,是平常我們要休息的,3樓有包廂,但沒有卡拉OK機器,除了有投幣式卡拉OK遭破壞外,其他的地方都沒有翻箱倒櫃的痕跡,顯示歹徒應該知道只有那2個卡拉OK有財物,所以應該是熟人,且歹徒是從廚 房進店內的,廚房有1個門出去就是防火巷,這個門是鐵門 ,內部還有1個紗窗門,當時鐵門的鎖匙整個被撬開,內部 的紗窗門被切了一塊,歹徒再伸手把紗窗門的拴子打開進入的,我就在懷疑歹徒可能是甲○○,後來去向隔壁麵包店的洪先生調閱防火巷的監視錄影帶,看到歹徒的背影,無論身形及背影,都跟甲○○一樣,所以我就確認歹徒是甲○○。」、「 (問: 警方附的照片只有1張歹徒的背影,妳當時看 監視器時,有無其他畫面?) 有其他畫面,但警方附的照片 是最清楚的,歹徒大約來來回回進出4次。」等語 (見偵 1459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私房菜餐廳確有於96年5月 14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被歹徒持不明兇器,經防火巷,由餐廳後門,先破壞鐵門鎖匙,再劃破紗窗門,然後進入餐廳內竊取1、2樓包廂內卡拉OK機器內的金錢約6,000元,經餐 廳負責人林秀玲及員工王姝媛觀看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竊盜歹徒為被告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私房菜餐廳隔壁麵包店老闆洪基富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警卷第14頁照片並問: 這裡面有4個畫面,你總共架設4台攝影機各在什麼地方?) 畫面一是在麵包店後門,畫面二是麵包店前門,畫面三是防火巷,畫面四是麵包店內的收銀機。」、「 (問: 上面的攝影時間顯示是96年5月15日0時2 分36秒,你的監視器時間是否正確?) 攝影機時間好像有慢 10幾分鐘,所以畫面的時間應該要再加10幾分鐘才是正確的時間。」、「 (問: 你畫出圖的意思是怎麼樣?) 私房菜餐 廳跟我經營的麵包店是緊鄰,我們共用一條防火巷,防火巷只有一個出口,私房菜是巷底,我的攝影機是朝防火巷出口拍攝,所以歹徒如果出入一定會照到。」、「 (問: 既然進出防火巷一定會被照到,那為何只有照到歹徒出去時的背影?) 歹徒進入防火巷時也有被照到,但他都面向牆壁,而且 壓低身體在躲避,明顯知道有攝影機在,所以其他的畫面並不是很清楚,這個歹徒總共進出3、4次。」、「 (問: 有何補充?) 我雖然不認識甲○○,但我知道他有在私房菜餐廳 工作過,他在工作的期間,有在防火巷尿尿,所以我就貼上一張“請勿在防火巷尿尿“的警告語,當時我並沒有跟私房菜老闆娘或甲○○說,所以甲○○應該知道那裡有攝影機。」等語 (見偵1459號卷第26頁),是私房菜餐廳與麵包店共 用同一條防火巷,且該防火巷為死巷子僅有一個出口,被告甲○○既在私房菜餐廳工作過,且曾在後門防火巷內尿尿而被警告,則知防火巷內有監視錄影裝置乃屬當然,再當日竊賊既知閃避監視器攝影,則為熟識環境之人自毋庸疑。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供稱: 「 (問: 你是否於96年5月14 日晚上,有從後門侵入私房菜餐廳竊取1、2樓包廂內卡拉OK內的硬幣?) 沒有。」、「 (問: 但攝影機有照到當天歹徒 ,經老闆娘及相關證人指證相片中之人就是你,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做,我當天晚上人在延平鄉的居處睡覺,我當晚並沒有來臺東市,我一般都睡到早上7、8時才起床。」等語(見偵145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供承:「前幾天我有去找他們,敲門時,沒有人回應,我就 繞到後面去,後面有紗窗,裡面有錢,每個人都知道老闆錢放在那邊,我要拿的話,早就全部拿走了。我在後面防火巷走來走去,想說要不要求老闆娘讓我回去,我有在那邊耽擱3、5分鐘,後來決定不要,就回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 「我在警察局看到監視錄 影帶的畫面只有1個頭而已。我之前有去找證人,麵包店有 很多人,我敲前面的門沒有人回答,所以我才繞到後面去,看一看,乾脆回來,那時是白天。」等語 (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甲○○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甲○○既於96年5月14日晚在私房菜餐廳後門防 火巷內為監視器攝影機錄到來來回回進出3次以上之畫面, 則被告甲○○有於前述時、地出現在私房菜餐廳後門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證人王姝媛、林秀玲誣告云云,既乏確證以實其說,又與前述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被告甲○○既曾服務於私房菜餐廳,自然熟知私房菜餐廳僅1、2樓包廂內卡拉OK機器內有現金存在,且知老闆娘將於月中開啟取出現金,亦明白餐廳後門防火巷有監視器監視,而證人王姝媛、林秀玲既與被告同事,自然能認出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渠等與被告並無何嫌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5張 (見信警偵 9643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竊盜案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2張 (見信警偵9643號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竊盜私房菜餐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私房菜餐廳後門鐵門鎖匙 被撬開,紗窗門被劃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使用之工具既足以撬開鐵門所附門鎖及劃開紗窗門,自屬尖銳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首揭判例意旨,應係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 、(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 與鄭文詔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和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適用。再被告甲○○攜帶用以撬開私房菜餐廳後門鐵門鎖匙、劃開紗窗門之不詳兇器,既未扣案,被告復矢口否認,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