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竊盜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牙保贓物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業於93年8月20日執行殘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自95年7月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止,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及地點,趁癸○○等11人從事籃球運動或其他休閒活動時,徒手竊取渠等詳如附表㈠「竊盜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共計10次,得手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5號「 銀河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一空。 二、又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及「志明」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如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4具,均係2人不法詐騙寅○○或竊取己○○等人所得之贓物,惟為幫助渠等銷贓,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及22日,偕同「阿斌」或「志明」前往上址「銀河通訊行」,以庚○○自己之名義,將前揭4具贓物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項翔 ,並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付「阿斌」或「志明」,共計3次。 三、案經卯○○、巳○○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等人及證人戊○○、子○○、乙○○及李項翔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8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 辦被告涉嫌竊盜罪贓物典當一覽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刑法第349 條第2項所謂牙保贓物即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 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當等行為均屬之,此項為牙保者,並不限於以介紹業者為限,更不以牙保人曾領取執照開設牙行者為要件,凡有介紹之行為,即可成立,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亦不問為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24年上字第3679號判例及法 務部檢察司84檢㈡字第0110號函參照】。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被告乃是受綽號「阿斌」或「志明」之人之委託,代為將渠等所詐欺或竊取如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贓物行動電話,以被告之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所得款項則悉由「阿斌」或「志明」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而非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於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牙保贓物罪,以符法制。次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害人丙○○所失竊如附表㈠編號5-⑵「竊盜財物」欄內所示財物,於案發當時係置放在其同學即被害人卯○○如附表㈠編號5-⑴「竊盜財物」欄內所示背包內,而連同被害人卯○○如附表㈠編號5-⑴「竊盜財物」欄內所示其他財物,一併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96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背包係於95年7月23日(應係 22日之誤)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巨蛋體育 場旁的籃球場被竊走,背包內有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及現金約600餘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 ,另伊之同學即被害人丙○○之皮包及行動電話因放在前述背包內,所以也一起被竊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8號卷第57及58頁),足認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與卯○○前述財物,然因祇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從而應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即附表㈠編號5-⑴、⑵所示部分行為】,係犯竊盜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5年7月19日至「銀河通訊行」變賣被害人己○ ○及甲○○所失竊如附表㈡編號2-⑴、⑵所示之贓物行動電話2具,係於同一天之同一時間,由同一人所交付(至於實 際上係由「阿斌」或「志明」所交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及59頁),是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變賣己○○及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各1具,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牙保之際,其 主觀上確已認知該2具行動電話實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 ,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即附表㈡編號2-⑴、⑵所示部分行為】,亦係犯牙保贓物罪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0罪及牙保贓物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又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至證人李項翔所經營之「銀河通訊行」執行查贓,由證人李項翔主動提供被告簽名捺印之買賣契約書,復經警查詢被告所變賣行動電話之序號及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查獲被告前述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及牙保贓物之價值非鉅,並衡酌其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高達10次及代為牙保贓物3次之行為,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屬非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0罪及牙保贓物3罪,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傳坤 附表㈠:被告竊盜事實一覽表 ┌──┬──┬───┬───┬────┬───────┐│編號│竊盜│竊 盜│被害人│竊盜方式│竊盜財物 ││ │時間│地 點│ │ │ │├──┼──┼───┼───┼────┼───────┤│1 │95年│桃園縣│癸○○│被告利用│SHARP牌GX-T300││ │7 月│桃園市│(申辦│被害人在│型行動電話(序││ │初某│成功路│人陳勝│左開籃球│號:0000000000││ │日下│3段 38│豐) │場打球不│32811號,並含 ││ │午某│號國立│ │注意之際│門號0000-00000││ │時 │桃園高│ │,徒手竊│1號SIM卡)1具 ││ │ │級中學│ │取被害人│,價值約新臺幣││ │ │籃球場│ │之行動電│(下同)4,000 ││ │ │ │ │話等財物│元。 ││ │ │ │ │。 │ │├──┼──┼───┼───┼────┼───────┤│2 │95年│同上址│戊○○│被告利用│MOTOROLA牌2600││ │7 月│ │ │被害人之│型行動電話(序││ │10日│ │ │子在左開│號:0000000000││ │下午│ │ │籃球場打│88318號,並含 ││ │2時 │ │ │球不注意│門號0000-00000││ │許 │ │ │之際,徒│3號SIM卡)1具 ││ │ │ │ │手竊取行│,價值約2,000 ││ │ │ │ │動電話。│元。 │├──┼──┼───┼───┼────┼───────┤│3 │95年│同上址│子○○│被告利用│NOKIA牌V220 型││ │7 月│ │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序號││ │初某│ │ │女在左開│:000000000000││ │日 │ │ │籃球場打│840號,並含門 ││ │ │ │ │球不注意│號0000-000000 ││ │ │ │ │之際,徒│號SIM卡)1具,││ │ │ │ │手竊取行│價值約2,000元 ││ │ │ │ │動電話。│。 │├──┼──┼───┼───┼────┼───────┤│4 │95年│同縣桃│辰○○│被告利用│NOKIA牌7610 型││ │7 月│園市長│(申辦│被害人在│行動電話(序號││ │初某│沙街陽│人謝志│左開籃球│:000000000000││ │日上│明公園│浩) │場打球不│142號,並含門 ││ │午某│籃球場│ │注意之際│號0000-000000 ││ │時 │ │ │,徒手竊│號SIM卡)1具,││ │ │ │ │取被害人│價值約5,000元 ││ │ │ │ │之行動電│。 ││ │ │ │ │話等財物│ ││ │ │ │ │。 │ │├──┼──┼───┼───┼────┼───────┤│5-⑴│95年│同縣桃│卯○○│同上 │背包1個,內有 ││ │7 月│園市三│ │ │MOTOROLA牌K887││ │22日│民路 1│ │ │型行動電話(序││ │上午│段 1號│ │ │號:0000000000││ │8時 │桃園縣│ │ │079237號,並含││ │許 │立體育│ │ │門號0000-00000││ │ │場籃球│ │ │1號SIM卡)1具 ││ │ │場 │ │ │、國民身分證1 ││ │ │ │ │ │張、駕駛執照1 ││ │ │ │ │ │張及現金600元 ││ │ │ │ │ │(損失約3,000 ││ │ │ │ │ │元)。 │├──┼──┼───┼───┼────┼───────┤│5-⑵│95年│同上址│丙○○│同上 │NOKIA牌7610 型││ │7 月│ │(申辦│ │行動電話(序號││ │22日│ │人吳正│ │:000000000000││ │上午│ │發) │ │372號,並含門 ││ │8時 │ │ │ │號0000-000000 ││ │許 │ │ │ │號SIM卡)1具(││ │ │ │ │ │價值約5,000元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1張及現金1,000││ │ │ │ │ │元。 │├──┼──┼───┼───┼────┼───────┤│6 │95年│同縣桃│巳○○│同上 │背包1個,內有 ││ │7 月│園市介│(申辦│ │華碩牌J101型行││ │間某│壽路福│人陳麗│ │動電話(序號:││ │日 │豐公園│雪) │ │0000000000000 ││ │ │籃球場│ │ │號,並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具(價││ │ │ │ │ │值約4,000至 ││ │ │ │ │ │5,000元)、衣 ││ │ │ │ │ │物若干及零錢數││ │ │ │ │ │十元。 │├──┼──┼───┼───┼────┼───────┤│7 │95年│同縣龜│壬○○│同上 │SHARP牌行動電 ││ │7 月│山鄉文│ │ │話(序號:3547││ │間某│化一路│ │ │00000000000號 ││ │日 │250 號│ │ │,並含門號0989││ │ │國立體│ │ │-113689號SIM卡││ │ │育學院│ │ │)1具,價值約 ││ │ │體育館│ │ │6,000元。 │├──┼──┼───┼───┼────┼───────┤│8 │95年│同縣桃│吳明謙│被告利用│易利信牌行動電││ │7 月│園市三│(申辦│被害人在│話(序號:3574││ │間某│民路 1│人朱夢│左開籃球│00000000000號 ││ │日 │段 1號│娟) │場打球不│,並含門號0918││ │ │桃園縣│ │注意之際│-948164號SIM卡││ │ │立體育│ │,徒手竊│)1具,價值約 ││ │ │場籃球│ │取行動電│4,000元。 ││ │ │場 │ │話。 │ │├──┼──┼───┼───┼────┼───────┤│9 │95年│同縣桃│丑○○│被告利用│MOTOROLA牌行動││ │7 月│園市民│(申辦│被害人在│電話(序號:35││ │間某│族路公│人陳淑│左開籃球│000000000000號││ │日 │園籃球│聆) │場打球不│,並含門號0922││ │ │場 │ │注意之際│-284385號SIM卡││ │ │ │ │,徒手竊│)1具,價值約 ││ │ │ │ │取被害人│2,000元。 ││ │ │ │ │之行動電│ ││ │ │ │ │話等財物│ ││ │ │ │ │。 │ │├──┼──┼───┼───┼────┼───────┤│10 │95年│同縣桃│張香皓│同上 │GPLUS牌行動電 ││ │7 月│園市莊│(申辦│ │話(序號:3567││ │間某│敬路公│人邱美│ │00000000000號 ││ │日 │園籃球│雲) │ │,並含門號0935││ │ │場 │ │ │-015872號SIM卡││ │ │ │ │ │)1具,價值約 ││ │ │ │ │ │5,000元。 │└──┴──┴───┴───┴────┴───────┘附表㈡:被告牙保贓物一覽表 ┌──┬──┬───┬────────┬───────┐│編號│變賣│被害人│被害經過情形 │贓 物││ │時間│ │ │內 容│├──┼──┼───┼────────┼───────┤│1 │95年│寅○○│被害人於95年7月 │SONY牌T610型行││ │7月1│(申辦│初某日,在桃園縣│動電話(序號:││ │8日 │人黃啟│龜山鄉不詳處所,│00000000000000││ │ │微) │遭2名歹徒以商借 │0號,並含門號0││ │ │ │行動電話為由,騙│000-000000號SI││ │ │ │取行動電話1具。 │M卡)1具,價值││ │ │ │ │約3,000元。 │├──┼──┼───┼────────┼───────┤│2-⑴│95年│己○○│被害人於95年7月 │MOTOROLA牌V290││ │7月1│ │17 日下午3時許,│型行動電話(序││ │9日 │ │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號:0000000000││ │ │ │桃園縣桃園市民權│85410 號,並含││ │ │ │路桃園國小前,遭│門號0000-00000││ │ │ │人竊取車內之行動│2號SIM卡) 1具││ │ │ │電話1具。 │。 │├──┼──┼───┼────────┼───────┤│2-⑵│同上│甲○○│被害人於95年7月 │韓國 I2600型行││ │ │ │中旬某日下午某時│動電話(序號:││ │ │ │,將自小貨車停放│00000000000000││ │ │ │在桃園縣桃園市成│8號,並含門號0││ │ │ │功路榮民醫院前,│000-000000號SI││ │ │ │遭人竊取車內之行│M卡)1具,價值││ │ │ │動電話1具。 │約2,000元。 │├──┼──┼───┼────────┼───────┤│3 │95年│丁○○│被害人於95年7月 │NOKIA牌 3120型││ │7月2│ │某日上午11時許,│行動電話(序號││ │2日 │ │將自小貨車停放在│:000000000000││ │ │ │同縣桃園市○○路│520號,並含門 ││ │ │ │婦幼館前,遭人竊│號0000-000000 ││ │ │ │取車內之行動電話│號SIM卡)1具,││ │ │ │1具。 │價值約2,00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