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公用廁所內,以燒烤燈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接受調查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9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現仍於緩刑期間仍再犯本案,又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