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玖龍」貳臺(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丙○○、甲○○、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 正為「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乙○○所經營 之「東立商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地點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丙○○、甲○○、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乙○○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乙○○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被告丙○○、甲○○、丁○○、戊○○、己○○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丙○○、甲○○、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偵查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 丁○○前於83、93年間,分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 000元、5,000元確定,本次再犯賭博案件,顯無悔悟之心,是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2臺(均含IC板)、機具 內之賭資7,530元、撲克牌20張、賭檯上之賭資8,760元,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