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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補充「刑法第212條」外,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即附表編號2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項 (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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