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原名莊明良,於民國89年9月1日更名)係臺東縣議會所屬職員,其自87年起至89年間止,兼任臺東縣議會黨團(該黨團係由臺東縣議會議員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34條之1暨臺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33條之1規定,就議員所屬政黨及個人意願選擇後所組成,並獨立對外運作及行文之團體)秘書(即總務)職務,平日負責該黨團經費之申領、核銷等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臺東縣議會黨團於上開期間,並未將下列以該黨團名義而向臺東縣政府所申領「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下稱社團補助款,係臺東縣政府自86會計年度起,由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用以健全人民團體組織及加強各種會議推展,該社團補助款之動支核撥係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支出原始憑證及憑證支用相關附件,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請領核銷該社團補助款)之經費合計 1,234,000元實際用於臺東縣議會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上,而係花費在臺東縣議會第14屆議員郭健平、鄭輝煌、乙○○、庚○○、丁○○(起訴書誤載為高清峰)及兼任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之縣議員甲○○等個人因公所支出,但不得以社團補助款預算科目申領核銷之用,竟仍與郭健平、鄭輝煌、乙○○、庚○○、丁○○及甲○○(除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外,其餘 5人所涉部分,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郭健平先後於87年12月2日、88年 1月20日、88年8月2日、 89年 4月29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連續以「郭建平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告稱欲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並同意分別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7萬元、30萬元、9萬元、10萬元,以作為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之用共 4次,而戊○○受郭健平指示,迨於收受郭健平上開補助函文後,為報領各該筆社團補助款項,明知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以「古塵軒茶坊」等營業人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13紙、「茱莉舫冷飲部」等營業人名義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共 8紙等支出款項(各發票或收據之營業人、開立日期、品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載),皆非用於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上,竟仍將之分別粘貼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憑證 4紙上,並以己為經手人兼會計,而登載製作臺東縣議會黨團先後於87年12月間某日、88年 2月26日、88年 8月18日、89年5月4日,在該黨團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27號辦公處,向臺東縣政府領到縣議員郭健 平活動補助費7萬元、30萬元、9萬元及10萬元之領據各 1紙後,連續持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粘貼憑證及領據等文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郭健平前揭同意補助之社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上開支出均係用於該黨團之正式聯誼活動上,進而依其所請,分別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合計 4紙,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在前揭公文書內各粘貼上開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均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之管理與撥款之正確性。 (二)由郭健平於88年 8月20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以「郭建平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丁○○則於同年月27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以「高清峰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皆稱欲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並同意各自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 9萬元,以作為該黨團採購中秋節禮品禮券活動經費之用,而戊○○受甲○○指示,迨收受郭健平、丁○○前開補助函文後,為報領該筆社團補助款項,明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以「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營業人名義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1紙(開立日期、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2所載),並非實際上用於該黨團採購中秋節禮品禮券之支出,猶持以粘貼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粘貼憑證 1紙上,並以己為經手人兼會計,登載臺東縣議會黨團於89年2月2日,在該黨團上址辦公處,向臺東縣政府領到縣議員郭健平、丁○○活動補助費共計18萬元,而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領據 1紙後,旋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郭健平、丁○○前開同意補助之社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上開支出係用於該黨團中秋節禮品禮券之採購活動上,進而依其所請,據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 1紙,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在前揭公文書內粘貼上開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之管理與撥款之正確性。 (三)由鄭輝煌於88年11月 8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以「鄭輝煌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告稱欲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並同意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 9萬元,以作為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之用,嗣戊○○依甲○○之指示,迨收受鄭輝煌前開補助函文後,為報領該筆社團補助款項,明知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以「翠華小館」等營業人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 3紙、「鑽石年代餐飲部」等營業人名義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共 2紙等支出款項(各發票或收據之營業人、開立日期、品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載),均非實際用於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上,猶接續將之粘貼在粘貼憑證 1紙上,並以己為經手人兼會計,登載臺東縣議會黨團於88年11月30日,在該黨團上址辦公處,向臺東縣政府領到縣議員鄭輝煌活動補助費 9萬元之領據 1紙後,持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揭粘貼憑證及領據等文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鄭輝煌上揭同意補助之社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前開支出均係用於該黨團之正式聯誼活動上,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 1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在前揭公文書內粘貼上揭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之管理與撥款之正確性。 (四)由乙○○先後於88年9月2日、89年1月7日前某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連續以「乙○○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陳稱擬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並同意分別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95,000元及99,000元,以作為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之用共 2次,迨戊○○受甲○○指示而收受乙○○前開補助函文後,為報領各該社團補助款項,明知如附表編號28至33所示之以「醉大餓極小吃部」等營業人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 4紙、「茱莉舫冷飲部」營業人名義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共 2紙之支出款項(各發票或收據之營業人、開立日期、品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8至33所載),實際上均未用於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之支出,竟仍分別將之粘貼在粘貼憑證 2紙上,並以己為經手人兼會計,登載臺東縣議會黨團各於88年9月9日、89年1月7日,在該黨團上址辦公處,向臺東縣政府領到縣議員乙○○活動補助費95,000元及99,000元之領據各 1紙後,連續持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粘貼憑證及領據等文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付乙○○前揭同意補助之社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上開支出均係用於該黨團之正式聯誼活動上,進而依其所請,分別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共 2紙,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在前揭公文書內各粘貼上開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均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之管理與撥款之正確性。 (五)由庚○○於88年 8月間某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以「庚○○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聲稱欲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並同意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 9萬元,以作為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之用,嗣戊○○於受甲○○指示而收受庚○○上開補助函文後,為報領該筆社團補助款項,明知如附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以「萬家鄉點心屋」等營業人名義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 2紙、「鑽石年代餐飲部」營業人名義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1紙之支出款項(各發票或收據之營業人、開立日期、品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4至36所載),並非實際用於該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之支出,竟仍接續將之粘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粘貼憑證 1紙上,並以己為經手人兼會計,登載臺東縣議會黨團於88年 8月18日,在該黨團上址辦公處,向臺東縣政府領到縣議員庚○○活動補助費9萬元而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領據1紙後,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庚○○前揭同意補助之社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支出均係用於該黨團之正式聯誼活動上,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 1紙,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在前揭公文書內粘貼上開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之管理與撥款之正確性。 (六)由甲○○於88年 4月29日,在其臺東地區議員服務處內,以「甲○○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副知臺東縣政府,陳稱欲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並同意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12萬元,以作為該黨團聯誼活動補助相關社團服裝費之用,迨戊○○受甲○○指示而收受上開補助函文後,為報領該筆社團補助款項,明知如附表編號37所示以「聯合商行」營業人名義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1紙(開立日期、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7所載),實際上並非用於該黨團聯誼活動補助相關社團服裝費之支出,竟仍將之粘貼在粘貼憑證 1紙上,並以己為經手人兼會計,登載臺東縣議會黨團於88年間某日,在該黨團上址辦公處,向臺東縣政府領取縣議員甲○○活動補助費12萬元之領據 1紙後,持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粘貼憑證及領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甲○○前揭同意補助之社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上開支出係用於該黨團聯誼活動補助相關社團服裝費上,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 1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在前揭公文書內粘貼上開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之管理與撥款之正確性。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健平、鄭輝煌、乙○○、庚○○、丁○○及甲○○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結證。 (三)證人丁○○及前臺東縣議會出納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 (四)郭建平議員服務處87年12月 2日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7年12月出具之領據各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4紙(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288憑證粘貼單)、郭建平議員服務處88年1月20日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8年2月26日出具之領據各1紙、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11紙(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 240憑證粘貼單)、郭建平議員服務處88年8月2日函、臺東縣議會黨團88年 8月18日出具之領據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郭建平議員服務處89年4月29日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9年5月4日出具之領據各 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計5紙、郭建平議員服務處88年8月20日函及高清峰議員服務處88年 8月27日函、臺東縣議會黨團89年2月2日出具之領據與統一發票各1紙。 (五)鄭輝煌議員服務處88年11月 8日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8年11月30日出具之領據各1紙、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5紙。 (六)乙○○議員服務處88年9月2日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8年9月9日出具之領據各1紙、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4紙、乙○○議員服務處未具日期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9年1月7日出具之領據各1紙、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紙。 (七)庚○○議員服務處88年8月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8年8月18日出具之領據各1紙、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3紙。 (八)甲○○議員服務處88年 4月29日函及臺東縣議會黨團88年出具之領據各1紙、統一發票1紙(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583憑證粘貼)。 (九)臺東縣議會96年10月11日東議十六法字第0960002404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份、臺東縣政府96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077924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3份、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 (十)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一)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其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共同正犯規定。 (三)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本得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上揭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減刑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悉於同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無同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自得宣告易科罰金,而刑法第41條雖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此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再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營業人 │開立日期│品名 │金額 │備註 │ ├──┼────┼─────┼────┼───┼────┼────────┤ │ 1 │免用統一│古塵軒茶坊│87年9月 │茶藝 │27,900元│87年12月間某日黏│ │ │發票收據│ │間某日 │ │ │貼在憑證編號288 │ ├──┼────┼─────┼────┼───┼────┤號,活動補助費共│ │ 2 │免用統一│古塵軒茶坊│不詳 │茶友 │14,000元│70,000元之憑證上│ │ │發票收據│ │ │ │ │ │ ├──┼────┼─────┼────┼───┼────┤ │ │ 3 │免用統一│富祥小吃部│87年10月│便餐 │23,600元│ │ │ │發票收據│ │27日 │ │ │ │ ├──┼────┼─────┼────┼───┼────┤ │ │ 4 │免用統一│先得月茶藝│87年11月│春茶、│ 6,700元│ │ │ │發票收據│ │7日 │香片 │ │ │ ├──┼────┼─────┼────┼───┼────┼────────┤ │ 5 │免用統一│鄉緣土雞城│87年10月│便餐 │21,890元│88年2月26日黏貼 │ │ │發票收據│ │28日 │ │ │在憑證編號240號 │ ├──┼────┼─────┼────┼───┼────┤,活動補助費共30│ │ 6 │統一發票│茱莉舫冷飲│88年2月 │便餐 │57,566元│0,000元之憑證上 │ │ │ │部 │25日 │ │ │ │ ├──┼────┼─────┼────┼───┼────┤ │ │ 7 │免用發票│紅葉公路飯│不詳 │便餐 │28,650元│ │ │ │收據 │店 │ │ │ │ │ ├──┼────┼─────┼────┼───┼────┤ │ │ 8 │免用統一│不詳(影本│87年11月│便餐 │16,350元│ │ │ │發票收據│無法辨識)│2日 │ │ │ │ ├──┼────┼─────┼────┼───┼────┤ │ │ 9 │免用統一│先得月茶藝│不詳 │春茶、│10,150元│ │ │ │發票收據│ │ │便餐 │ │ │ ├──┼────┼─────┼────┼───┼────┤ │ │ 10 │免用統一│引茶山莊茶│88年1月2│便餐 │ 3,250元│ │ │ │發票收據│坊 │日 │ │ │ │ ├──┼────┼─────┼────┼───┼────┤ │ │ 11 │免用統一│台安花店 │87年11月│盆景 │ 7,000元│ │ │ │發票收據│ │間某日 │ │ │ │ ├──┼────┼─────┼────┼───┼────┤ │ │ 12 │統一發票│鑽石年華餐│88年1、2│便餐 │52,350元│ │ │ │ │飲部 │月間 │ │ │ │ ├──┼────┼─────┼────┼───┼────┤ │ │ 13 │統一發票│台東人企業│88年1月 │便餐 │42,600元│ │ │ │ │商行 │間某日 │ │ │ │ ├──┼────┼─────┼────┼───┼────┤ │ │ 14 │統一發票│臺東縣農會│88年2月 │禮券 │56,000元│ │ │ │ │生鮮超市 │間某日 │ │ │ │ ├──┼────┼─────┼────┼───┼────┤ │ │ 15 │免用統一│漢中牛肉麵│88年2月5│便餐 │ 5,000元│ │ │ │發票收據│ │日 │ │ │ │ ├──┼────┼─────┼────┼───┼────┼────────┤ │ 16 │免用統一│玉山茶莊 │88年8月 │茶葉禮│90,000元│88年8月18日黏貼 │ │ │發票收據│ │間某日 │盒 │ │在憑證編號不詳,│ │ │ │ │ │ │ │活動補助費共90,0│ │ │ │ │ │ │ │00元之憑證上 │ ├──┼────┼─────┼────┼───┼────┼────────┤ │ 17 │免用統一│遠豐行 │89年2月4│木章 │ 420元│89年5月4日黏貼在│ │ │發票收據│ │日 │ │ │憑證編號不詳,活│ ├──┼────┼─────┼────┼───┼────┤動補助費共100,00│ │ 18 │統一發票│香奈兒飲食│88年12月│便餐 │18,400元│0元之憑證上 │ │ │ │部 │14日 │ │ │ │ ├──┼────┼─────┼────┼───┼────┤ │ │ 19 │統一發票│美娥小吃部│88年9月 │便餐 │22,800元│ │ │ │ │ │間某日 │ │ │ │ ├──┼────┼─────┼────┼───┼────┤ │ │ 20 │統一發票│錦江春大飯│88年8月 │便餐 │36,520元│ │ │ │ │店 │間某日 │ │ │ │ ├──┼────┼─────┼────┼───┼────┤ │ │ 21 │統一發票│美娥小吃部│88年9月 │便餐 │22,800元│ │ │ │ │ │間某日 │ │ │ │ ├──┼────┼─────┼────┼───┼────┼────────┤ │ 22 │統一發票│臺東縣農會│88年9月 │禮券 │180,000 │ │ │ │ │生鮮超市 │間某日 │ │元 │ │ ├──┼────┼─────┼────┼───┼────┼────────┤ │ 23 │免用統一│翠華小館 │88年11月│便餐 │11,800元│88年11月30日黏貼│ │ │發票收據│ │3日 │ │ │在憑證編號不詳,│ ├──┼────┼─────┼────┼───┼────┤活動補助費共90,0│ │ 24 │免用統一│馨港海產店│88年10月│便餐 │20,000元│00元之憑證上 │ │ │發票收據│ │20日 │ │ │ │ ├──┼────┼─────┼────┼───┼────┤ │ │ 25 │免用統一│東育冷凍魚│88年9月 │餐敘 │ 5,100元│ │ │ │發票收據│肉類食品行│30日 │ │ │ │ ├──┼────┼─────┼────┼───┼────┤ │ │ 26 │統一發票│鑽石年代餐│88年8月 │便餐 │33,800元│ │ │ │ │飲部 │間某日 │ │ │ │ ├──┼────┼─────┼────┼───┼────┤ │ │ 27 │統一發票│美娥小吃部│88年10月│便餐 │22,500元│ │ │ │ │ │間某日 │ │ │ │ ├──┼────┼─────┼────┼───┼────┼────────┤ │ 28 │免用統一│活蝦‧海產│88年8月 │便餐 │ 6,500元│88年9月9日黏貼在│ │ │發票收據│ │30日 │ │ │憑證編號不詳,活│ ├──┼────┼─────┼────┼───┼────┤動補助費共95,000│ │ 29 │免用統一│醉大餓極小│88年7月 │便餐 │ 4,500元│元之憑證上 │ │ │發票收據│吃部 │20日 │ │ │ │ ├──┼────┼─────┼────┼───┼────┤ │ │ 30 │免用統一│宏津海鮮餐│88年9月3│便餐 │31,200元│ │ │ │發票收據│廳 │日 │ │ │ │ ├──┼────┼─────┼────┼───┼────┤ │ │ 31 │統一發票│茱莉舫冷飲│88年9月 │便餐 │53,800元│ │ │ │ │部 │間某日 │ │ │ │ ├──┼────┼─────┼────┼───┼────┼────────┤ │ 32 │收據 │宏津海鮮餐│89年1月2│便餐 │19,800元│89年1月7日黏貼在│ │ │ │廳 │日 │ │ │憑證編號不詳,活│ ├──┼────┼─────┼────┼───┼────┤動補助費共99,000│ │ 33 │統一發票│萬達商行 │88年9月 │酒禮盒│80,000元│元之憑證上 │ │ │ │ │間某日 │ │ │ │ ├──┼────┼─────┼────┼───┼────┼────────┤ │ 34 │統一發票│鑽石年代餐│88年7月 │便餐 │53,600元│88年8月18日黏貼 │ │ │ │飲部 │間某日 │ │ │在憑證編號不詳,│ ├──┼────┼─────┼────┼───┼────┤活動補助費共90,0│ │ 35 │免用統一│萬家鄉點心│88年8月2│便餐 │ 1,970元│00元之憑證上 │ │ │發票收據│屋 │日 │ │ │ │ ├──┼────┼─────┼────┼───┼────┤ │ │ 36 │免用統一│不詳(店章│88年8月 │關山小│36,000元│ │ │ │發票收據│無法辨識)│14日 │米露 │ │ │ ├──┼────┼─────┼────┼───┼────┼────────┤ │ 37 │統一發票│聯合商行 │88年3月 │夾克、│120,000 │ │ │ │ │ │間某日 │帽子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