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酉○○ B○○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玄○○ 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戊○○ 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丙○○ 癸○○ 辛○○ 天○○ G○○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戌○○(原名張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宙○○(原名黃錦秀 L○○ 宇○○(原名曾桂香 號10樓之 A○○ 未○○ 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黃○○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申○○(原名徐正宏 辰○○(原名林建敏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F○○(原名鄧富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C○○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 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亥○○、C○○、己○○、地○○、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酉○○、B○○、D○○、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池 上鄉第十三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而於同一期間,酉○○為池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B○○、D○○、玄○○【同時與其夫邱榮坤(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營造」)及「吉辰土木包工業」(下稱「吉辰土木」)】、子○○【同時為「建億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億土木」)負責人】均為池上鄉鄉民代表,俱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C○○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戊○○係「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虹測量」)負責人,地○○係「振宏土木包工業」(下稱「振宏土木」)與「東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宏營造」)負責人,丙○○、癸○○夫妻共同經營「福定土木包工業」(下稱「福定土木」),辛○○係「大池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池上營造」)負責人,天○○、G○○係「開發樂土木包工業」(下稱「開發樂土木」)業者,丁○○係「泰山土木包工業」(下稱「泰山土木」)負責人,戌○○(原名張明賢,於91年6月12日更名)係「宏聯土木包工業」(下稱「宏聯土木 」)負責人,H○○係「永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盛營造」)負責人,J○○係「東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宙○○(原名黃錦秀,於90年5 月14日更名)係「大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方營造」)與「神銳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銳園藝」)負責人,L○○係「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光成土木」)負責人,宇○○(原名曾桂香,於91年8月15日更名)係「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宇營造」)負責人,A○○係「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營造」)負責人,未○○係「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毅營造」)負責人,I○○係「志杰土木包工業」(下稱「志杰土木」)負責人,黃○○係「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峻營造」,實際負責人為乙○○)借牌廠商,寅○○、申○○(原名徐正宏,於87年10月21日更名)、辰○○(原名林建敏,於93年7月7日更名)、F○○(原名鄧富安,於88年5月5日更名)、己○○、丑○○均係借牌承攬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發包營繕工程之營造業者,上揭廠商均曾承作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附表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一覽表」所示期間採購招標之公共工程。 二、亥○○明知採購營繕工程之招標方式,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應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採比價方式辦理;另於87年7月1日上開程序表修正實施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 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亦即明知採購公共工程辦理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比價、比價之方式,邀請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詎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經辦如附表所列「振興村八鄰蝕溝整治工程」等公共工程之採購時,為回報其參與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期間之人情,竟分別與C○○、己○○、地○○、戊○○共同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發包前,由亥○○親自或透過上述C○○等四人,連續事先告知並指定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載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地○○、丙○○、辛○○、天○○、G○○、丁○○、戌○○、H○○、J○○、L○○、宇○○、A○○、未○○、I○○、黃○○、申○○、辰○○、F○○、己○○、丑○○、玄○○、子○○分別承作特定之工程(有關「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投標廠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地○○等人獲悉被指定承作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後,即各自徵得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同意,將各該原本即無參與投標競價意思之陪標廠商名單,親自交付或經由C○○、己○○、地○○、戊○○、酉○○、B○○、D○○、G○○等人轉交亥○○,再由亥○○依據該名單圈選預定得標廠商(業界慣稱之「主標」)及其所提供之另二家陪標廠商參與投標比價,嗣於附表「開標日期」欄所示時間,經預定得標廠商及上開陪標廠商分別提出文件資料參與投標而為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以如附表「得標金額」欄所載標價標取各該工程。亥○○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地○○等二十二人不法利益,使渠等因而獲得約為附表「得標金額」欄所示決標金額二成五之利益,共計45,147,775元【計算式:8,639,750+1,570,000+223,750+5,158,000+215,000+3,550,750+3,900,650+2,482,000+2,687,750+314,500+3,515,250+115,750+689,750+300,000+1,148,250+1,777,000+574,250+1,840,750+681,250+626,250+3,084,625+2,052,500=45,147,775元】。茲將亥○○親自或透過C○○、己○○、地○○、戊○○,分別向地○○、丙○○、辛○○、天○○、G○○、丁○○、戌○○、H○○、J○○、L○○、宇○○、A○○、未○○、I○○、黃○○、申○○、辰○○、F○○、己○○、丑○○、玄○○、子○○預先指定承作工程後,渠等協商陪標之經過說明如下: ㈠地○○部分:如附表編號119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所示以「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134及343號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及編號131號工程陪標廠商「億杰土木」之押標金,均係由地○○負 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00、202至205、207、208、211至214及325號所示以「振宏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57號所示透過宙○○向「長馨苗圃園」(負責人葉文 章)借牌得標之工程【該項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由地○○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47號所示 向宙○○商借「神銳園藝」牌照得標之工程【該項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由地○○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30號所示向「億杰土木」(負責人黃文良)借牌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C○○、己○○事先指定予地○○承作,地○○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地○○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地○○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8,639,750元【(355,000+570,000+475,000+470,000+575,000+510,000+ 635,000+815,000+937,000+848,000+929,000+888,000+423,000+920,000+900,000+723,000+935,000+1,878,000+945,000+1,310,000+1,410,000+479,000+470,000+940,000+940,000+728,000+920,000+928,000+888,000+910,000+925,000+930,000+1,425,000+470,000+970,000+285,000+780,000+890,000+890,000+378,000+405,000+615,000+942,000=34,559,000)×25%=8,6 39,750元】。 ㈡丙○○、癸○○部分:如附表編號299、302、307至311號所示以「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307及310號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癸○○、曾世瑛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皆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地○○、己○○事先指定予丙○○承作,丙○○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與癸○○共同經營之「福定土木」或向地○○商借「振宏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陪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丙○○、癸○○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其二人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570,000元【(1,460,000+468,000+817,000+886,000+834,000+890,000+925,000=6,280,000元)×25%=1,570,000 元】。 ㈢辛○○部分: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以「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該項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辛○○負責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係亥○○於發包前事先透過己○○指定予辛○○承作,辛○○獲悉被指定為該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東宏營造」負責人地○○及「開發樂土木」負責人天○○表示前述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其二人同意配合陪標,該二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辛○○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辛○○人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23,750元【895,000×25%=223,750元】。 ㈣天○○部分:如附表編號260至266、268至270、272至274、278及342號所示以「開發樂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342號工程之押標金,係以天○○或「開發樂土木」名義 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78號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 ,均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7及29號所示透過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41號所示透過G○○向地○○商借「東 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31至334號所示向「錦茂營造」借牌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331號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 押標金,均係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押標金支票),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透過己○○、地○○指定予天○○承作,天○○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開發樂土木」牌照或向陳志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或透過G○○分別向辛○○、地○○商借「大池上營造」、「東宏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天○○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天○○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5,158,000元【(1,120,000+1,310,000+1,220,000+938,000+936,000+840,000+950,000+935,000+1,280,000+740,000+900,000+888,000 +440,000+742,000+1,840,000+880,000+903,000+895,000+825,000+710,000+880,000+460,000=20,632,000元)×25%=5,158,000元】。 ㈤G○○部分: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向J○○商借「東營營 造」牌照得標之工程,係亥○○於該項工程發包前,事先透過地○○指定予G○○承作,G○○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隨即向J○○商借「東營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向該項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揭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G○○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G○○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15,000元【860,000)×25%=215,000元】 ㈥丁○○部分:如附表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所示以「泰山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透過C○○、己○○指定予丁○○承作,丁○○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泰山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丁○○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丁○○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550,750元【(550,000+375,000+840,000+840,000+750,000+1,490,000+890,000+900,000+ 905,000+870,000+953,000+925,000+835,000+760,000+905,000+845,000+570,000=14,203,000元)×25%= 3,550,750元】。 ㈦戌○○部分:如附表編號92、93、96至105、108、110及111號所示以「宏聯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67、71、72及74號所示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67號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由戌○○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皆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親自或透過C○○、己○○、戊○○指定予戌○○承作,戌○○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宏聯土木」牌照或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戌○○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戌○○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900,650元【( 478,000+470,000+846,000+840,000+1,090,000+890,000+930,000+933,000+906,000+945,000+942,000+655,000+943,600+865,000+738,000+935,000+938,000+ 450,000+808,000=15,602,600元)×25%=3,900,650元 】。 ㈧H○○部分:如附表編號39、40、45及47至55號所示以「永盛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42號所示向地○○商借「 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分別透過C○○、己○○、地○○事先指定予H○○承作,H○○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永盛營造」牌照或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H○○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H○○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482,000元【(830,000+937,000+895,000+898,000+932,000+530,000+830,000+780,000+500,000+465,000+866,000+815,000+650,000=9,928,000元)×25%=2,482,0 00元】。 ㈨J○○部分:如附表編號147至152號所示以「東營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16號所示向丙○○商借「福定土木」 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59、63、68、73及75號所示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30號所示透過申 ○○向「億杰土木」(負責人黃文良)借牌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經寅○○轉介後親自或透過戊○○事先指定予J○○承作,J○○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東營營造」牌照或向丙○○、L○○商借「福定土木」、「光成土木」牌照或透過申○○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J○○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J○○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687,750元【(922,000+925,000+925,000+928,000+935,000+646,000+930,000+850,000+940,000+460,000+653,000+695,000+942,000=10,751,000元)×25%=2,687,750元】。 ㈩L○○部分:如附表編號57及70號所示以「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L○○承作,L○○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L○○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L○○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14,500元【(338,000+920,000=1,258,000元)×25%=314,500元】。 宇○○部分:如附表編號173至189號所示以「彥宇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69號所示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12及313號所示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宇○○承作,宇○○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彥宇營造」牌照或向丙○○、L○○商借「福定土木」、「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宇○○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宇○○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515,250元【(915,000+238,000+940,000+420,000+935,000+940,000+ 290,000+650,000+470,000+850,000+420,000+718,000+880,000+878,000+880,000+545,000+840,000+450,000+902,000+900,000=14,061,000元)×25%=3,515,25 0元】。 A○○部分:如附表編號281號所示以「順裕營造」牌照得 標之工程,係亥○○於該項工程發包前,指示池上鄉公所技士聶翊鯮(原名K○○,於95年9月11日更名,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告知已指定由A○○承作,A○○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順裕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該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該二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A○○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A○○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15,750元 【463,000元×25%=115,750元】。 未○○部分:如附表編號195、198及199號所示以「原毅營 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未○○承作,未○○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原毅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未○○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未○○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689,750元【(1,410,000+900,000+449,000=2,759,000元)×25%=689,750 元】。 I○○部分:如附表編號112及113號所示以「志杰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I○○承作,I○○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志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I○○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I○○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00,000元【(450,000+750,000=1,200,000元)×25%=300,000元】。 黃○○部分:如附表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所示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254及255號所示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黃○○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皆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黃○○承作,黃○○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透過戌○○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黃○○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或授權黃○○代填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黃○○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148,250元【(600,000+340,000+610,000+880,000+895,000+852,000+416,000=4,593,000元) ×25%=1,148,250元】。 申○○部分:如附表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所示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地○○事先指定由申○○承作,申○○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即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申○○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申○○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777,000元【(1,425,000+470,000+970,000+285,000+780,000+890,000+890,000+378,000+405,000+615,000=7,108,000元)×25%=1,77 7,000元】。 辰○○部分:如附表編號31號所示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66號所示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06、315及317號所示向丙○○ 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己○○事先指定予辰○○承作,辰○○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向L○○商借「光成土木」;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辰○○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辰○○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574,250元【(315,000+880,000+600,000+180,000+322,000=2,297,000元)×25%=574,250元】。 F○○部分:如附表編號3、6、13、16及21號所示向宙○○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16號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F○○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編號58、60及62號所示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戊○○事先指定予F○○承作,F○○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宙○○商借「大方營造」;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F○○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F○○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840,750元【(800,000+757,000+935,000+935,000+930,000+1,098,000+988,000+920,000=7,363,000元)×25%=1,840,750元】。 己○○部分:如附表編號28及30號所示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41號所示向丙○○商借「 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己○○承作,己○○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自行或透過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及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己○○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己○○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725,750元【(895,000+178,000+1,830,000=2,903,000元)×25%=725,750元 】。 丑○○部分:如附表編號106號所示以「宏聯土木」名義得 標之工程;編號161號所示以「建新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294號所示以「萬泰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原均係 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戊○○事先指定予丑○○承作,惟不知何故,F○○竟率先分別向戌○○商借「宏聯土木」;向陳志政商借「建新土木」;向王萬益商借「萬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F○○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F○○分別以「宏聯土木」、「建新土木」、「萬泰土木」名義標取上開工程,嗣再由丑○○支付F○○9萬元代價後,以「長豊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長豊營造」)名義,向F○○取回上開工程實際承作,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626,250元【(893,000+899,000+713,000=2,505,000元)×25%=626,250元】。 玄○○部分:如附表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號所示以「 吉辰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58及159號所示以「建隆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03及304號所示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邱榮坤、玄○○夫妻承作,其二人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共同經營之「吉辰土木」、「建隆營造」或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二人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其二人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其二人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084,625元【(940,000+470,000+935,000+756,000+940,000+896,000+920,000+918,000+890,000+950,000+922,000+921,500+940,000+940,000=12,338,500元)×25% =3,084,625元】。 子○○部分:如附表編號46、163至170及172號所示以「建 億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子○○承作,子○○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子○○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子○○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052,500元【 (935,000+1,400,000+1,165,000+460,000+465,000+ 465,000+900,000+910,000+840,000+670,000=8,210,000元)×25%=2,05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程序方面: 壹、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於警員詢問時未令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等於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所製作,並經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等辯明之機會,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被告及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固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 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未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地○○、G○○、己○○、辰○○、丙○○、天○○、丁○○、H○○、戌○○、宙○○、癸○○、寅○○、C○○、子○○、玄○○、辛○○、宇○○、A○○、黃○○、I○○、未○○等;證人E○○、M○○、聶翊鯮、巳○○、壬○○、乙○○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按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 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地○○、G○○、己○○、辰○○、丙○○、天○○、丁○○、戌○○、宙○○、癸○○、寅○○、C○○、子○○、玄○○、辛○○、宇○○、A○○、黃○○、I○○(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未○○;證人E○○、M○○、聶翊鯮、庚○○、壬○○、乙○○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予被告亥○○等及辯護人對渠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予被告等程序權利之保障,故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站)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亥○○等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先前渠等在臺東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等審理中之證詞;另互核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前述證人於臺東縣調站製作筆錄之過程,查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調查局筆錄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復衡以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考慮自身或其他共同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所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調詢時所為證述為證明本件被告亥○○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均有證據能力。 肆、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被告亥○○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卷內所有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Ⅱ、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亥○○、C○○、己○○、地○○、戊○○被訴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 壹、被告亥○○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連續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分別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並依該預定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據以圈選參與投標廠商,經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工程等情,均堪以認定,理由分述如后: 一、訊據被告地○○、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其受被告亥○○指示,將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特定工程,指定由預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承作,並代預定得標廠商轉交陪標廠商名單予被告亥○○,做為被告亥○○圈選參與投標廠商之依據等情,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辯稱其向被告丙○○、天○○、丁○○、H○○、戌○○及地○○收取之款項,係伊介紹工程給渠等施作之工程轉包仲介費,並非回扣,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云云;被告亥○○、C○○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亥○○辯稱:⑴伊是依據採購法及臺東縣所屬機關營繕工程之規定辦理公開比價及限制性招標,伊參選池上鄉長受到許多廠商支持順利當選,接任後遂懷著回饋及感恩的心,回應廠商之支持,在合法的情況下,予廠商投標比價機會,並未透過被告己○○等人向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收取回扣;⑵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作業流程,是由建設課提送優良廠商名單,供鄉長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臺東縣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相關法令,圈選三家廠商,交由建設課發函給該三家廠商,擇期比價,比價時由鄉公所組成招標審核小組,由最低價者得標,伊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事先告知或指定得標廠商或借牌得標廠商來承包特定之工程云云;被告C○○辯稱:伊只是向被告亥○○推薦其友人即被告H○○、戌○○、丁○○及F○○,使渠等有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投標競價之機會,並無受被告亥○○指示向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收取回扣情事云云。 二、被告亥○○、C○○及己○○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業據: ㈠證人E○○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85年起迄90年2月止 ,任職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督導建設課所有業務;池上鄉公所以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辦理工程發包,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依臺東縣政府之規定,工程預算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須在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下,才可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作業;池上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發包作業,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指定比價方式辦理,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則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由鄉長亥○○決定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建設課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小型工程,於簽擬發包招標方式時,都會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簽擬可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二種方式請亥○○裁示;承辦人員會將小額工程可採之招標方式列出,由亥○○自己去選,而亥○○均選限制性招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48、150、151及171頁)。證人應琪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池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期間,鄉公所發包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係鄉長亥○○決定,亥○○有最後決定權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45頁背面及58頁)。 ㈡證人M○○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池上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亥○○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伊擔任池上鄉公所建設課職務代理技士,亥○○要採限制性招標,伊曾表示過不同意見,但亥○○仍批示要採限制性招標,採限制性招標之廠商都是亥○○自己圈選的,然後伊就依照亥○○圈選的去作業,曾有C○○、己○○向伊探詢亥○○圈選之廠商招標公文是否已經寄出,臺東縣政府亦曾因池上鄉公所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之比例太高而發公文糾正;因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亥○○大多指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且亥○○通知參與投標之廠商大多相同,伊與其他技士懷疑其中可能有弊端,所以彼此間取得默契,不再提供廠商名冊給亥○○圈選,由亥○○自行決定三家參與投標廠商,嗣於90年間,臺東縣政府政風及主計室曾行文池上鄉公所,表示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例過高,禁止鄉公所再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伊曾在辦理工程招標作業時,據以簽陳應依據縣政府指示辦理,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但亥○○不予採納,仍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伊只好依據亥○○指示採限制性招標作業;後來都是亥○○自己寫三家廠商名稱給伊,叫伊通知該三家廠商,接下來的工程發包時,伊就會寫簽呈給亥○○說按規定應如何做,不宜採限制性招標,結果批示下來還是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伊只好照辦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81、82頁背面、83、88及89頁;卷九第41頁)。 ㈢證人聶翊鯮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86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任職池上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主辦營繕工程之發包、採購、監工、驗收等相關業務,曾主辦池上鄉公所以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之小型營繕工程約二百餘件左右,臺東縣政府確曾發文指摘池上鄉公所限制性招標比例過高;有關工程發包作業,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工程預算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可採指定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工程預算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可採限制性招標;亥○○於圈定好各該工程參標廠商後,並不會明白告訴伊各該工程是要給何人承作,亥○○只會告訴伊,哪件工程要通知何人來領取標單,伊就知道該件工程是亥○○要給該人承作的;編號281號工程(「池上萬安萬吉道 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亥○○告訴伊,該工程要通知「關山董仔(A○○)」(台語音),伊就知道這件工程是亥○○要給A○○承作的,之後壬○○來鄉公所領標單時,有問伊該工程是要給誰承作的,伊就告訴壬○○應該是給「關山董仔」承作的;伊每次在簽呈上簽辦工程時,都是簽應公開比價或公開招標,但就伊所記得部分,亥○○每次都批示改成限制性招標,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表示對於亥○○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後,就自己找廠商來承包的這種情形感到無能為力;亥○○叫伊通知廠商來議價時,並不是每一件都會告知該工程是要給三家廠商中的哪一家,但是大部分亥○○都會告訴伊要給哪一家廠商承作;參與投標三家廠商之名單是亥○○拿給伊的,另有由地○○、天○○拿亥○○批示好找哪三家廠商來議價之簽呈給伊,告訴伊找該三家廠商來議價之情形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12、113、116 及122;卷六14及15頁;卷九第16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振宏土木」及「東宏營造」之負責人,伊以「東宏營造」得標承作之池上鄉營繕工程包括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至136、138至140、143、146及343號工程,又透過宙○○向葉文章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得標承作編號 157號工程,另以「振宏土木」得標承作之工程則包括編號 200、202至205、207至209、211至214、216、217及219號工程,復向宙○○借用「神銳園藝」牌照得標承作編號247號 工程,及向鄭秀美商借「煜峰營造」牌照得標承作編號286 號工程,各該工程係伊分別協調宇○○之胞弟曾鵬璋借用「彥宇營造」牌照、向申○○借用「億杰土木」(負責人黃文良)牌照、向子○○借用「建億土木」牌照、向G○○借用「開發樂土木」牌照、向洪錫環借用「新邦土木」牌照、透過己○○借得「裕榮營造」牌照、透過宙○○分別向林耀精及郭源德商借「長拓園藝」及「綠林園藝」牌照陪標,各陪標廠商於接獲池上鄉公所之通知參標公文後,由渠等自行向鄉公所購買標單,伊即會打電話或親自拜訪各該陪標廠商,告訴渠等前揭工程是亥○○指定給伊承作,請渠等配合陪標,標價則要填寫比伊之得標價高,至於押標金支票,大部分是由陪標廠商自行辦理,偶有陪標廠商無法支付時,則由伊代為辦理,然後再依程序投標;另編號141及145號二件以「東宏營造」名義得標之工程,係G○○向伊借牌承包,編號126號以「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則係午○○(「彥 宇營造」之股東)向伊借牌得標承作,編號142號以「東宏 營造」名義得標之工程,係H○○向伊借牌得標承作,編號210號以「振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係丙○○向伊借牌 得標承作,其餘編號128及137號以「東宏營造」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06及215號以「振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伊想不起來是由何人得標施作;伊經由己○○取得之工程約有二十一件左右(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202 至205、208、209、211及343號工程),原則上均係於89年7月以前發包之工程;89年4、5月間,伊主動找D○○幫忙向亥○○要工程來承作,迨同年7、8月間,D○○打電話告知有向亥○○要到二件工程要給伊承作,伊經由D○○取得之二件工程,是同一天開標,但工程名稱已記不起來了,D○○只和伊討論過一次,因為伊希望取得更多工程,所以才透過D○○向亥○○要工程來承作;酉○○給伊之工程有二件,其中一件是編號216號工程,另一件到目前還沒有下聞; C○○給伊之工程是編號207號工程,其餘約有十六件(編 號130、131、133、157、212至214、217、219及247號工程 ),是亥○○直接與伊接洽並指定給伊承作的;於89年7月 以前池上鄉公所發包由伊承作之三十四件工程中,其中二十一件係透過己○○取得,在各該工程發包前,亥○○會先打電話告知有工程(沒有說明工程名稱)要給伊承作,等一下己○○會來找伊談一些投標細節問題等語,之後己○○就會主動來找伊,告知各該工程(有談及工程名稱)是亥○○指定要給伊承作的,同時要伊告知陪標廠商名稱,己○○再將陪標廠商名稱交給亥○○圈選指定為參標廠商;D○○是池上鄉民代表,據D○○當時告知向亥○○要得二件工程,接洽同時,D○○即要伊告知陪標廠商名稱,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該二件工程之承包施作權;酉○○是當時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伊與酉○○接洽完成後,於編號216號工程發包前,即 將陪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酉○○,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該件工程之承包施作權;C○○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當初C○○與伊接洽時,伊就將陪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C○○,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編號207號工程之承包施作權 ;亥○○親自與伊接洽之工程約有十六件左右,亥○○於各該工程發包前,會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亥○○辦公室或住處(池上鄉○○路靠近慶福路附近),伊依約前往後,亥○○會問伊各該工程(有工程名稱)要不要承作,經伊同意後,亥○○就要伊寫二家陪標廠商名稱,亥○○就會按伊所提供之廠商名稱圈選各該工程之參標廠商,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各該工程之承包施作權;另伊有為亥○○引介營造廠商承包池上鄉之工程,伊是依照亥○○之指示,幫亥○○與營造廠商接洽相關承包工程事宜,約於89年7月以後,亥○○開始 要伊幫忙與營造廠商接洽,亥○○都是先決定好哪件工程要給哪個包商承作後,就會打電話叫伊至亥○○辦公室,並告知哪件工程要給何人承作,要伊去和該包商接洽投標事宜,伊即會與該被指定好的包商聯絡,告知「這件工程是鄉長要給你的」等語,並請其準備好參標廠商之名稱,由伊轉交或廠商自行交給亥○○,以做為亥○○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伊曾受亥○○之命與「福定土木」丙○○、「永盛營造」H○○、「億杰土木」申○○(向黃文良借牌)、「泰山土木」丁○○及G○○等人接洽承包工程事宜;工程都是亥○○直接給包商,亥○○若決定將工程給丙○○(編號309及310號工程)、G○○(編號123、141、145號工程)、丁○○ 、H○○(編號47及48號工程)、申○○(編號323、325及326號工程)承作,就會叫伊去傳話,伊幫亥○○交給G○ ○約二、三件工程,並將G○○寫的陪標廠商名單交給亥○○,89年間,伊受亥○○之命至丁○○位在池上鄉○○路住處,適逢己○○在場,遂請己○○代為轉告丁○○指定工程事宜,伊便沒有介入,後來亥○○叫伊去找丁○○時,在路上遇到己○○,己○○表示已經處理好了;由申○○得標承作之編號323、325及326號工程,是伊幫申○○向亥○○要 的,申○○將廠商名單交給伊轉交亥○○;編號157號工程 是亥○○答應要給伊承作之工程,但由於不具投標資格,遂透過宙○○向「長馨苗圃園」(負責人葉文章)借牌,陪標廠商則由「神銳園藝」處理,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票據是伊出具的,編號247號工程也是亥○○答應要給伊承作之工程, 因不具投標資格,遂向宙○○借用「神銳園藝」牌照得標,另向鄭秀美商借「煜峰營造」牌照得標編號286號工程,向 申○○(向黃文良借牌)借用「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 318至330號工程;另伊曾借牌予G○○(編號141及145號工程)、午○○即「彥宇營造」股東(編號216號工程)、H ○○(編號142號工程)、丙○○(編號210號工程)得標,至於編號128、137、206及215號工程,究係借牌給何人得標,已不復記憶;伊曾找「大方營造」、「大池上營造」、「永盛營造」、「宏聯土木」、「光成土木」、「長拓園藝」、「建億土木」、「彥宇營造」、「泰山土木」、「神銳園藝」、「偉峻營造」、「開發樂土木」、「億杰土木」、「新邦土木」、「綠林園藝」陪標,亦曾幫F○○(向宙○○借用「大方營造」)、辛○○(「大池上營造」)、H○○(「永盛營造」)、L○○(「光成土木」)、戌○○(「宏聯土木」及「偉峻營造」)、玄○○(「建隆營造」)、子○○(「建億土木」)、宇○○(「彥宇營造」)、丁○○(「泰山土木」)、G○○(「開發樂土木」)、丙○○(「福定土木」)、申○○(向黃文良租用「億杰土木」)陪標等語綦詳(參見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及背面、63、113及114頁;卷三第139至153、156、157、258、326、328及330頁;卷四第19、20、25、26、32至34頁;卷五第28、29、146頁及背面、147頁;卷六第94頁;卷七第92、93頁;卷九第112、113及114 頁;本院卷二第102、105至109、111及11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D○○於調詢時證稱:地○○於88、89年間對伊表示沒有工程可做,請伊向亥○○要一些工程,於是伊就向亥○○要了兩件工程(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給地○○;伊記得只向亥○○開口過一次,兩件工程是一次還是分兩次通知,已記不清楚;因亥○○在鄉長競選期間,伊曾大力協助,並且伊是現任池上鄉民代表,所以伊向亥○○索取工程時,亥○○為了回報伊人情並未拒絕;伊跟亥○○說地○○都沒有工作,看能不能給地○○幾件工程,亥○○表示若有工程會告訴伊,隔了一陣子,亥○○即打電話告知有工程可以給地○○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1 3及314頁; 卷九第122頁);證人鄭秀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編號286號工程係地○○知會伊後,伊授權地○○使用「煜峰營造」之牌照去參標,只要是「煜峰營造」取得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都是由地○○負責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1及背面、136頁);證人黃文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億杰土木」之大小章都交給地○○使用,關於得標及陪標事宜要問地○○,伊本人沒有承作過工程,係借牌給地○○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3 2至136及188頁);又證人聶翊鯮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地○○曾拿鄉長亥○○批示好之三家廠商名單簽呈給伊,要伊通知各該廠商來議價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16頁)。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福定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癸○○則是登記負責人;「福定土木」所得標承作編號299、302、307至311號七件工程,其中編號309及310號工程是地○○通知表示係亥○○要給伊承作的,伊於開標前即89年4月間將陪標廠商名單「東宏 營造」、「振宏土木」、「開發樂土木」、「新邦土木」交給地○○,嗣即接獲池上鄉公所之參標公文,伊即分別以電話協調上開廠商進行陪標,陪標廠商是伊找來的;編號308 號工程係己○○介紹伊承作的,伊於開標前將陪標廠商名單「泰山土木」、「永盛營造」交給己○○,嗣即接獲池上鄉公所之參標公文,伊即分別以電話協調上開廠商進行陪標,陪標廠商是伊自己找的;至於編號303及304號工程係伊借牌給玄○○得標,編號306、314、315及317號工程係伊借牌給辰○○得標,編號312及313號工程係伊借牌給宇○○得標,編號316號工程係伊借牌給J○○得標,編號341號工程則係借牌給己○○得標;陪標之廠商計有「光成土木」、「億杰土木」(申○○借牌)、「彥宇營造」、「永盛營造」、「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開發樂土木」、「新邦土木」(負責人洪錫環)、「大方營造」、「萬泰土木」(負責人王萬益);又編號57、66及75號工程係配合L○○陪標,編號77、81、83及85號工程係配合玄○○陪標,編號122、124、126、132至135、137至140、143、203 、207、210、212、214號工程係配合地○○陪標,編號221 、230、232、235、236及240號工程係配合丁○○陪標,編 號252及254至256號工程係配合黃○○陪標,編號272及276 號工程則係配合天○○陪標,編號307及310號工程之押標金都是由癸○○負責處理【編號307號工程部分,由癸○○出 具付款銀行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票據號碼TB007719號匯票及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充作「福定土木」及陪標廠商「彥宇營造」、「泰山土木」之押標金;編號310號工程部分,則由癸○○出 同行票據號碼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充作「福定土木」及陪標廠商「振宏土木」之押標金支票】,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是「福定土木」處理,有時係陪標廠商自行處理,標單則是陪標廠商自行填寫,但會告知要將標價寫比「福定土木」高一點,也會接到被指定承包廠商電話告知要配合陪標,只要有人借牌就會借,伊與其他廠商談論時聽到,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由哪個廠商得標早就決定好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45號卷第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2至16、20、38、39及41頁;卷六第104頁;卷九第64及65;本院 卷二第1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福定土木」登記負責人,負責收支記帳及開立押標金支票等作業;丙○○有親自找亥○○要工程,編號299、302、307及311號工程即係丙○○向亥○○要求後才給「福定土木」承作,編號309及310號工程是地○○通知說鄉長要給「福定土木」承作,編號308號工程則是己○ ○通知說鄉長要給「福定土木」承作;另編號303及304號工程係借牌給玄○○得標,編號306、314、315及317號工程係借牌給辰○○得標,編號312及313號工程係借牌給宇○○得標,編號316號工程係借牌給J○○得標,編號341號工程則係借牌給己○○得標;「福定土木」曾找地○○、J○○、宇○○、L○○、玄○○、丁○○、天○○陪標;至於編號57、66及75號工程係配合L○○陪標,編號77、81、83及85號工程係配合玄○○陪標,編號122、124、126、132至135 、137至140、143、(以上係以「東宏營造」得標)、203、207、210、212、214 (以上係以「振宏土木」得標)及328至330號(以上係以「億杰土木」得標)工程係配合地○○ 陪標,其中編號134號工程因資金周轉困難,請地○○代開 押標金支票,編號221、230、232、235、236及240號工程係配合丁○○陪標;編號252及254至256號工程係配合黃○○ 陪標,其中編號254及255號工程因資金周轉困難,請黃○○代開押標金支票,編號272及276號工程係配合天○○陪標,編號148、149及152號工程係借牌給「東營營造」(實際負 責人J○○)配合陪標,由對方自行填寫標單,押標金有時會幫忙提供,有時是廠商自己出,編號187及188號工程係配合宇○○陪標,編號221、230、232、235、236及240號工程則是配合丁○○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45號卷第33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82至84及116頁;卷三第20、21 、24至26及41頁;卷九第64及65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池上營造」實際負責人,己○○與亥○○關係一向良好,並為亥○○競選鄉長時的大樁腳,亥○○於87年當選池上鄉鄉長後,由伊出資成立「大池上營造」,由己○○自亥○○介紹工程交給伊承作;己○○告知鄉長會把部分比、議價工程指定給伊承作,池上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己○○會先詢問伊有無承作意願,若伊表示有意願,2、3天後就會接到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書,再由伊出具另兩家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編號26號工程即係己○○指定給伊承作,因此由伊替陪標廠商「東宏營造」及「開發樂土木」出具押標金支票;己○○說要給工程,所以成立「大池上營造」,己○○會問有工程要不要,如果說要就會由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單;僅編號26號工程係自己承作,其他都是他人借牌承包,係己○○主動告知有此工程;伊找「東宏土木」及「開發樂土木」陪標,有先問地○○、天○○是否要承作;接到編號278、331號工程投標通知書前,已接到G○○通知要陪標,填寫完標單之後,再通知「開發樂土木」會計小姐來拿,押標金支票不是伊出具的;收到招標公文後地○○的太太會來要求陪標,標單價格會寫高一點,再將標單交給「開發樂土木」會計小姐;至於以「大池上營造」得標之編號27至32號工程,實際均係他人借牌得標承作,並委由伊開具押標金支票,伊只收取百分之十之借牌費充作營業稅及其他雜支之用,各該工程是G○○、己○○、辰○○借牌得標,編號29號工程則係G○○借牌,由天○○施工等語(參見9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7頁;93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17至20頁;92 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43至145頁背面、151頁;卷七第43、44、102、103及137頁;本院卷二第118、119及198至2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有向亥○○要工程給辛○○承作,伊跟亥○○提到辛○○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伊向辛○○借牌標工程,一件是編號32號,一件是疏浚工程,另向辛○○借牌標得編號27、28及30號(應係編號28及30號之誤)工程,至於編號29號工程係何人得標,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5頁背面及297頁;卷五第237頁; 卷六第23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曾幫辛○○陪標一次或二次,也曾找「大池上營造」陪標,至於找辛○○陪標之次數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及113頁;卷三第151頁;卷五第65頁背面;卷七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調詢時證稱:幫「大池上營造」陪標編號26號工程,己○○告知該工程要給其他廠商承作,要求伊將標價寫高一點,該工程押標金不是伊準備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及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編號27、29及32號工程確實是伊出面向辛○○借牌交給「開發樂土木」天○○參與投標,再由天○○向「大方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營造」)借牌陪標,另己○○曾透過伊向辛○○借牌標得編號28號工程,而編號30號工程則是己○○自行向辛○○借牌得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4頁背面、15及52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7年間創立「開發樂土木」並擔任負責人,至90年間結束營業,伊透過己○○取得編號260至274及342號工程,收到編號342號工程投標公文隔天,己○○就來找伊,並詢問有無承作意願,伊答稱有意願,己○○則表示可將該工程交給伊承作,因己○○找來「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陪標,並要伊替該兩家廠商出押標金,經伊同意後,己○○即詢問伊投標該工程之標價,再將伊投標金額告知「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第二天再拿該二家廠商投標之標單牛皮紙袋,要伊將押標金(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B004541號匯票及TAV001737號支票)投入標單內,再由「億杰土木」及「裕 榮營造」自行郵寄;另己○○曾打電話給伊,表示編號26號工程係分配給其他廠商(「大池上營造」),叫伊將投標價格寫高一點,待伊將投標單寫好、其他證件資料準備齊全,己○○即至伊公司將前述資料連同標單封一起帶走,隔一段時間再將帶走之資料以標單封封好,交還給伊自行郵寄,因該工程押標金不是伊出的,伊不清楚為何係由「大池上營造」負責人辛○○所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TB007717號匯票);己○○在工程開標前會告知工程由何人承作,若是由伊承作,則押標金由伊購買票據投標,反之則僅將投標資料寫好交給己○○即可;己○○直接問要不要承作某工程,若說可以得標要負責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伊確有參與陪標,且己○○曾告知伊要協助「東宏營造」地○○、「福定土木」丙○○等廠商陪標,如果要承作工程,要負責其他廠商之押標金;伊收到前述編號260至274及342號工程 投標通知書後,己○○即會來找伊,告知各該工程是要交給伊承作的,陪標廠商由己○○來找,但伊要負責出具二家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押標金支票開立後,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將押標金支票放入己○○準備好之標單封內,並將陪標廠商之標單封交己○○,由己○○轉交陪標廠商自行投遞;伊曾找宙○○、H○○、地○○、丁○○、辛○○(透過G○○)陪標;曾幫「大池上營造」、「偉峻營造」(黃○○借牌)陪標;另透過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得編號27、29及32號工程及向陳志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標得編號331至333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25及2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至73頁背面、114及115頁;卷二第149至151頁;卷三第180、181、183、184、189及190頁;卷五第105頁背面及106頁;卷七第81及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亥○○要工程交給天○○承作,亥○○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伊跟亥○○提到天○○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之後包商接到通知書後才參與工程比價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97頁;卷五第237頁;卷 六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至236頁);證人聶翊鯮於偵查時證稱:天○○曾拿鄉長亥○○批示好的三家參與議價之廠商名單簽呈給伊,要伊通知該廠商來議價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土木包工業營業牌照,但曾幫「開發樂土木」管理得標工程工地施作,有時也幫忙計算填寫投標工程用之標單,伊將向其他廠商商借之牌照交給天○○,由天○○負責參與投標及尋找陪標廠商事宜,標得工程後再由伊或天○○本人進行施作;伊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得編號123、141及145號工程(其中編號123號工程應係被告G○○向J○○商借「東營營造」牌照得標,參見調查卷二第158及159頁),係由天○○負責投標及陪標事宜;地○○曾兩度至伊住處,分別告知前述三項工程係亥○○要給伊承作,因伊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遂與天○○商量以何家廠商牌照取得該三項工程,由於「開發樂土木」前已取得太多工程,為免他人懷疑,即決定由伊出面向地○○商借「東宏營造」之牌照,交由天○○處理投標事宜,俟標得該三項工程後,其中編號123及145號工程是伊自己承作,編號141 號工程則是天○○承作;編號27、29及32號工程確實是伊出面向辛○○借牌交給「開發樂土木」天○○參與投標,再由天○○向「大方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錦茂營造」借牌陪標,實際上工程由天○○施作;伊曾應天○○之要求,打電話給辛○○就天○○所告知之特定工程要求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頁背面至15頁;卷三第318至321、333及3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89年7月後,亥○○決定好工程要 給誰承作後就會打電話請伊到辦公室,由伊去接洽相關投標事宜,會與被指定廠商聯絡並準備好參標廠商名單,由伊轉交或廠商自行交給亥○○作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工程是亥○○直接給包商,亥○○若決定將(編號123、141及145 號)工程交給G○○承作,就會叫伊去傳話,伊幫亥○○交給G○○約二、三件工程,並將G○○寫的陪標廠商名單轉交給亥○○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157及335頁;卷九第113頁)。證人陳志政於調詢及偵訊 時證稱:伊是「錦茂營造」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陳顏水錦,「錦茂營造」所標取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或指定比價工程,都是「開發樂土木」負責人天○○向伊借牌標得的,天○○在收到通知投標之公文前,會事先告知要以「錦茂營造」的牌照去投標工程,等收到投標通知後,天○○就會來找伊並告知投標標價,伊即依天○○之意思寫好標價後,以郵寄方式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8頁背面、29及44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5年間自父親古石山接手經營「泰山土木」,伊是透過己○○、C○○居間仲介取得編號220至241號工程(其中編號241號工程 係公開招標工程)承作權,池上鄉工程業界大多知悉己○○及C○○有辦法拿到鄉公所工程,有一次伊與己○○偶然在朋友家碰面,伊主動要求己○○仲介池上鄉公所工程給伊承作,經己○○應允並仲介鄉公所工程給伊承作,而後己○○也會主動問伊要不要承作工程,至於C○○是伊小學同學,所以伊向C○○索討工程承作,偶而C○○也會主動仲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伊承作;伊透過己○○取得之工程,有時係伊提供三家廠商名稱給己○○,有時是己○○自行處理,再轉交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伊經由己○○、C○○居間介紹承包二十二件工程,C○○告知非指定承作之工程要伊參與陪標,並將標價標高一點;伊曾找「永盛營造」負責人H○○、「開發樂土木」負責人天○○、「福定土木」負責人丙○○等人陪標,由陪標廠商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另其他陪標廠商「大方營造」、「億杰土木」、「建億土木」、「吉辰土木」、「和成土木」、「東宏營造」、「振宏土木」、「大池上營造」、「光成土木」等,則由己○○及C○○負責尋找參與陪標,由陪標廠商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C○○及己○○告知伊,若不是言明指定給伊承作之工程,即是給其他廠商承作之工程,要伊在收到池上鄉公所之招標公文後,即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伊會將標價計算較高,以達到陪標之目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4、165頁背面、166、198及199頁;卷 四第8頁背面、9及20頁;卷九第52頁)。證人古石山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85年間退休後,將「泰山土木」所有業務交予長子丁○○負責,「泰山土木」有無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投標,要問丁○○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1頁背面及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伊向亥○○要工程交給丁○○承作,亥○○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伊跟亥○○提到丁○○在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 、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卷九第11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曾幫丁○○向亥○○要工程,亥○○多會交付給伊承作,因為丁○○有幫忙募款所以才會協助向亥○○要工程,有向亥○○推薦過丁○○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6及10頁;92 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5頁背面;卷五第68頁背面及243頁;卷六第23至25頁;卷八第32及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時證稱:伊幫「泰山土木」陪標,主標廠商會告知寫多少金額,標單由公司小姐填寫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編號221、230、232、235、236 及240號工程係幫丁○○陪標,接獲廠商電話通知配合陪標 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6及26頁;卷六第 104頁;卷九第6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編號223號工程)、地○○於調詢時,均一致證稱曾幫丁○○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92頁;卷三第152頁) 。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宏聯土木」負責人及「偉峻營造」股東(負責人為乙○○),87至90年間,亥○○透過己○○將池上鄉發包之部分工程,指定交由「宏聯土木」承作,或由伊直接向亥○○要求將工程交給伊承作,另外尚有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由C○○替伊安排得標承作,己○○、C○○及亥○○均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並由伊提供兩家陪標廠商名單給渠等,之後鄉公所會依據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通知包括伊在內之三家廠商,另二家陪標廠商就會自行填寫標單,而由伊替陪標廠商開立押標金支票或由陪標廠商自行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投標;伊透過己○○安排標取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包括編號92、93、96、97、100、101至105及108號工程,直接向亥○○要來之工程則包括編號95、98、99及111號四 件工程;前述編號103號工程中陪標廠商「永盛營造」之押 標金支票係由伊所出具,另編號104號工程中陪標廠商「大 方營造」之押標金也是由伊所開立外,其餘工程押標金為了避免遭到司法單位追查,均由各陪標廠商自行開立並自行填寫標單;87至89年間,「宏聯土木」曾經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中,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工程,均係「宏聯土木」協助同業陪標之工程,該期間內係亥○○擔任鄉長,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直接指定分配給各家營造廠商,以形式上比價之方式,由鄉長指定承作之廠商去找兩家陪標廠商前往投標,至於工程要分配給哪家廠商,是由己○○安排,或由亥○○自己指定,而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是由C○○去安排;在亥○○擔任鄉長期間,所有之限制性招標,都是由亥○○或其白手套們指定,若未經亥○○指定圈選,「宏聯土木」不會列名該工程之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中,而一旦亥○○或其白手套指定要給某家廠商得標,其他兩家廠商自然會協助出牌或押標金陪標;伊所承作之工程,有的是向亥○○要求,有的是己○○、C○○、戊○○替伊安排,伊會提供陪標廠商,最後工程由伊承作;C○○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編號67、71、100至105及108號工 程),並由伊提供廠商名單,之後就會接獲通知,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並自行或由伊出具押標金支票後投標,編號103號工程陪標廠商「永盛營造」、編號104號工程陪標廠商「大方營造」、編號67號工程陪標廠商「永盛營造」及「振宏土木」之押標金是伊出的,中央補助款下來後,會找C○○要求工程指定給伊承作,向C○○要工程,就可以標到C○○所說的工程;伊有向戊○○要編號第110號工程,並將 陪標廠商名單寫在紙上交給戊○○,向戊○○要工程,就可以標到戊○○所說的工程;另己○○會告知工程名稱(編號92、93、96及97號工程),並由伊提供廠商名單,工程分配是己○○安排或亥○○指定,於開標前一個月詢問己○○是否可以承作,向己○○要工程,就可以標到己○○所說的工程;伊怕業界眼紅,所以向「光成土木」借牌得標編號67、71、72及74號工程;另因伊不願出借「宏聯土木」牌照,所以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給黃○○標得編號249、252至256號工程,各該工程之押標金也是伊週轉的,又因不 願出借「宏聯土木」牌照,所以向乙○○商借「偉峻公司」牌照給己○○標得編號250、251及257號工程;「宏聯土木 」找來陪標之廠商則包括「振宏土木」、「東宏營造」、「光成土木」、「彥宇營造」、「偉峻營造」、「永盛營造」、「大方營造」、「開發樂土木」、「建新土木」(透過F○○借牌)、「東營營造」、「萬泰土木」(透過F○○借牌)、「億杰土木」(透過申○○借牌),並曾幫「東宏營造」、「振宏土木」、「大方營造」、「永盛營造」、「光成土木」、「偉峻營造」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3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及背面、64、65、66至67頁背面、68及72頁;卷三第238、239及241頁;卷六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246頁背面、248 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亥○○推薦過戌○○,至於戌○○實際承攬幾件工程不清楚,亥○○多會同意將工程指定給伊的朋友,曾向亥○○表示指定工程給戌○○,事後戌○○也拿到工程,因為戌○○有幫忙募款,所以才向亥○○推薦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6及8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3頁 ;卷五第68及243頁;卷八第32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戌○○曾自行或透過E○○要伊跟亥○○要工程,但亥○○表示工程已內定,之後戌○○有取得編號110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 第221至222頁;卷四第64頁;卷八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向亥○○要工程交給戌○○承作,亥○○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97頁;卷五第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L○○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借牌給戌○○,收到公文後,戌○○會來借牌並告知標單填寫金額,再自行投標,押標金部分廠商會給同額現金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9頁及背面、122至123頁;卷八第101及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編號249及252至256號工程是伊找亥○○要來的,亥○○會將工程名稱及 底價告訴伊,收到通知單後,伊打電話給戌○○,戌○○表示會幫忙找廠商,再由戌○○處理投標資格、陪標廠商及押標金問題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頁背面、17、49及50頁;卷八第93及94頁)。證人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偉峻營造」負責人,「偉峻營造」參與投標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都是戌○○借用「偉峻營造」之牌照參與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84頁背面、85及110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永盛營造」負責人,「永盛營造」所承作池上鄉公所於87至90年間辦理發包之編號33至55號二十三件工程中(其中編號46號工程應係被告子○○以「建億土木」牌照得標,詳后述),有一部分約十件是亥○○主動給的,亥○○並沒有直接與伊接洽過有關工程事宜,大多是透過己○○告知工程要給伊承作,之後就會收到池上鄉公所寄交通知參與投標之公文;G○○分別於88年4月及89年4月間主動告知「酉○○那邊有工程,要不要做...」,經伊同意後,G○○即要伊提供三家廠 商名稱,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伊當場將三家廠商名稱交給G○○,之後就收到給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經協調陪標廠商「開樂土木」及「泰山土木」陪標,標得編號40及45號工程;另於88年4月間某日,伊至位在池上鄉○○ 路「翠華小館」找B○○,告知有意承作其手上之工程,嗣伊將參標之三家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B○○,再由B○○轉交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之後就接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編號39號工程,經向B○○詢問確定該工程是要給伊承作,伊隨即協調「開發樂土木」及「泰山土木」陪標,順利由伊以「永盛營造」得標;C○○會主動問伊是否願意承包工程並告知工程總金額,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C○○,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C○○有說工程是鄉長要給伊的,C○○拿工程名稱(編號142號工程)給伊,問伊有無承作意願,接洽時 一併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編號47及48號工程發包前,地○○問伊有無意願承作,同意後就接到參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地○○,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地○○有說工程是鄉長(亥○○)要給伊的;得標工程中一部分約五、六件是亥○○透過己○○要給伊承作的,己○○有時會主動問伊是否有承作意願,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己○○,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己○○有說工程是鄉長(亥○○)要給伊的;在亥○○、己○○、C○○、地○○要將工程給伊承包前,己○○、C○○及地○○都會向伊要一些廠商名單,以提供給池上鄉公所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參考,伊將一些較熟識之廠商名稱交給渠等,等到圈選參標廠商確定後,伊即會聯絡被圈選定案之廠商,告知各該工程是要給伊承作的,要陪標廠商於投標時,將投標金額寫高於伊決定之得標金額,以順利取得各該工程;伊曾找「開發樂土木」、「建億土木」、「振宏土木」、「東宏營造」、「泰山土木」、「彥宇營造」、「光成土木」、「東營營造」、「大池上營造」、「宏聯土木」陪標,亦曾幫「大方營造」(F○○借牌)、「大池上營造」、「光成土木」、「吉辰土木」、「宏聯土木」、「東宏營造」、「東營營造」、「建億土木」、「彥宇營造」、「原毅營造」、「泰山土木」、「偉峻營造」(黃○○借牌)、「開發樂土木」、「福定土木」陪標,通常是由主標廠商告知要寫多少金額以上,標單由公司小姐填寫,押標金支票亦由「永盛營造」自行辦理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1至22、24、26至30、53及54頁;卷三第242-2至244及255頁;卷四第67至72、77至 78、85至86、205至206及208頁;卷六第85至86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曾幫G○○向亥○○提過給參標之機會,伊有收到G○○提供之參標廠商名單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14頁及背面、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向當時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表哥酉○○求援,託酉○○向鄉長亥○○要工程給伊,伊好拿去賣以收取回扣,嗣酉○○告知有二件工程要給伊(其中一件為編號40號工程,另一件已不復記憶)後,酉○○並要伊提供參標廠商名單,伊就找H○○,並告知有二件工程是酉○○向亥○○要來的,由H○○提供參標廠商名單,其中編號40號工程,伊向酉○○表示,主標係「永盛營造」,「開發樂土木」及「泰山土木」為陪標廠商,伊告知酉○○後,再由酉○○轉告亥○○,以便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這只是為了完成鄉公所發包作業行政程序而已,當時有告知酉○○上開二件工程要用「永盛營造」為主標,其餘為陪標;酉○○幫伊向亥○○要到上開二件工程,陪標廠商名單是酉○○要伊提供的,酉○○也知道伊將該工程轉給H○○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05至207、210至213及218至219頁;卷九第50、51及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偵訊時證稱:伊受H○○父親之託,向亥○○爭取工程給H○○承作,亥○○表示會儘量幫忙,嗣亥○○告知有乙件新興村之工程可以給H○○承作,至於工程之實際地點、施作內容及工程名稱就不知道了,伊轉告H○○,由H○○自行和亥○○接洽;伊告訴亥○○說希望H○○能承包一件工程,亥○○並沒有說工程回扣要如何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4頁背面及75頁;卷六第46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亥○○推薦過H○○一、二次,亥○○多會同意將工程指定給伊的朋友承作,因為H○○有幫忙募款,所以才向亥○○推薦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6及9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5頁;卷五第68頁背面及243頁;卷八第32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89年7月後,亥 ○○決定好工程要給誰承作後就會打電話請伊到辦公室,由伊去接洽相關投標事宜,伊即與被指定廠商聯絡並準備好參標廠商名單,由伊或廠商自行交給亥○○作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工程是亥○○直接給包商,亥○○若決定將工程給H○○承作(編號47及48號工程),就會叫伊去傳話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及157頁;卷九第 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向亥○○要工程交給H○○承作,亥○○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伊有向亥○○表示H○○在選舉期間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償還人情,之後包商接到參標通知書後才參與工程比價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至2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林鳳娥;88年間亥○○當選池上鄉鄉長後某日,寅○○問伊有無意願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若有意願,伊就會去向亥○○索討工程給伊承作,約兩個月後,寅○○告知伊亥○○答應若有機會,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就會交給伊承作,之後寅○○就要伊提供一些營造及土木包工業廠商名單供亥○○來圈選陪標廠商,因寅○○之先生(已歿)曾經擔任池上鄉萬安村村長,在亥○○競選鄉長期間有幫忙拉票,所以亥○○為感謝寅○○先生之幫忙,於是將一些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交由寅○○承作;伊透過寅○○向亥○○索討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包括編號147至153號七件工程,寅○○要伊提供陪標廠商名單,接到鄉公所之公文後,伊就去跟其他廠商說上開工程由伊承包;工程是寅○○向亥○○要的,伊透過寅○○向亥○○要到前述七件工程,並將其中編號148及150至152號工程有關園藝、交通號 誌及欄杆部分,交由寅○○承作;寅○○表示可以向亥○○爭取到小型工程,並要伊列出可以參與陪標廠商之名單,以便提供給亥○○圈選,伊將名單提供給寅○○後,隔段時間寅○○會事先向伊預告亥○○會有工程讓伊承作,有時是講工程名稱,有時只講工程地點及主要工程項目及性質,沒多久就會收到鄉公所之公文通知,伊為了順利得標工程,會立即通知其他陪標廠商,向渠等表示該工程係鄉長(亥○○)給伊承作,請渠等負責陪標;伊會依據押標金金額換算可能之投標金額,然後告知陪標廠商,請渠等將標價訂在伊之標價以上,至於實際標價若干,大家長期來都有默契,所以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但均會高於伊之標價;又伊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得編號75號工程及向「福定土木」借牌標得一件工程(工程名稱已忘了),均是透過寅○○向亥○○爭取到的,亦曾向「大方營造」借牌標工程;伊曾找「光成土木」、「永盛營造」、「福定土木」、「開發樂土木」、「大方營造」、「原毅營造」等廠商陪標,渠等均知悉要陪標,因前述七件工程之招標公文送達後,伊即分別找各陪標廠商並告知各該工程係由池上鄉公所指定由伊承作,而各陪標廠商也會配合出具押標金支票及其他投標證明文件;另伊曾幫戌○○(編號108號工程)、L○○(編號72及73 號工程)、H○○(編號52及53號工程)及「福定土木」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27頁及背面、28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62、266、268、270至274及288 至289頁;卷四第263頁背面、264頁及背面、268至269頁; 卷五第59至62及2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 提供七、八家廠商給鄉長圈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先生曾任萬安村村長,當時亥○○係池上鄉公所民政課長,彼此關係非常熟絡,亥○○參選池上鄉長時,伊幫亥○○在萬安村助選,最後亥○○亦順利當選,亥○○為了感謝伊,自88年起迄90年底止,主動將編號147至153號七件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以便還伊人情債,亥○○知道伊並沒有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之牌照,遂要伊借牌承包或轉介給其他包商承包,伊因為與J○○較為熟識,所以將上開工程介紹給J○○承作,並請J○○自行與亥○○聯繫,其中陪標廠商之選定由J○○親自告訴亥○○,嗣J○○均順利以「東營營造」得標;前述七件工程中編號148及150至152號四件工程有關安全號 誌及仿竹木欄杆部分,係J○○轉交伊施作,但工程主體部分由J○○親自施作;有七件工程是伊介紹給J○○的,J○○再將欄杆及安全設施部分交由伊施作,因為亥○○為還選舉人情所以給工程;亥○○主動告知有七件工程給伊承包,也有將J○○要去標工程等情告知亥○○,陪標廠商名單是J○○直接給亥○○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02至205及226頁;卷八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介紹亥○○給J○○認識,J○○爭取到經費時會與亥○○協調工程施作權,伊幫忙轉交陪標廠商名單給亥○○圈選,有六件工程經費(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是透過J○○爭取到的,亥○○找伊與J○○至亥○○住處討論工程分配事宜(其中四件由J○○承作,另外二件交給亥○○處理);J○○要伊轉告亥○○可向縣政府及水保局爭取補助,89年11月初經費補助核准後,亥○○與伊及J○○討論決定將編號147至150及316號工程交由 J○○承作,至於亥○○自行處理部分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5至218頁;卷四第64及246頁;卷八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稱:收到投標通知單後,主標即預定得標廠商會通知幫忙陪標,並告知應填寫之標單金額;陪標時主標廠商即預定得標廠商會告知工程係主標的,標金要寫高點,J○○有找過伊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8 頁及背面;卷八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時證述:伊有幫「東營營造」陪標,主標廠商會告知要寫多少金額,標單由公司會計小姐填寫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8至3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84年起接掌「大方營造」相關業務,另為「神銳園藝」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佳華);伊本身並無實際從事土木營造工作,有關土木工程部分多由F○○或其他營造廠商向伊借用「大方營造」牌照使用;自87年12月起至90年4月止,以「 大方營造」名義得標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1至25號等二十 五件工程,都是F○○向伊借牌得標承作,在前述二十五件工程尚未辦理招標作業前,F○○就會電話告知亥○○已指定各該工程給F○○承作,因F○○沒有牌照,因此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去參與投標,不久就會收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大方營造」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通告公文,全部之工程均係借牌給F○○,伊並未實際介入工程,伊不清楚F○○究係找何人陪標;編號247號工程是地○○向伊商借「神銳園 藝」牌照得標,該工程標單係由伊填具,投標金額則由地○○決定,押標金支票也是地○○處理,而陪標廠商「長拓園藝」(負責人林耀精)及「綠林園藝」(負責人郭源德)之牌照是伊幫忙商借的,在該工程尚未辦理發包作業時,地○○即告知該工程土方部分由其自行承作,有關綠化部分則交由伊施作,並要求伊幫忙找二家園藝廠商牌照,伊就向林耀精、郭源德借牌,並將公司名稱告訴地○○,不久就收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通告公文,押標金支票則由地○○負責處理;編號157號工程也是伊幫地○○向葉文章 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得標,與前述編號247號工程投標 過程完全相同;另G○○、天○○、張嘉賢也經常找伊陪標等語(參見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第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32至134、136、137及150頁;卷八第78至8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向宙○○商借「大方營造」牌照標得編號3、6、13、16及21號等工程,宙○○收到投標通知書會詢問伊,確定工程是給伊承作後,就由廠商出具押標金及標單,並由伊協調其他廠商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1頁背面及139頁;卷七第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時證稱:伊向宙○○商借「神銳園藝」牌照標取編號247號工程,並透過 宙○○向「長馨苗圃園」借牌標取編號157號工程,因亥○ ○答應要給的工程,伊不具投標資格,所以才向「神銳園藝」、「長馨苗圃園」借牌,陪標廠商則由「神銳園藝」負責處理,押標金均係伊出的等語(參見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卷三第141 、149及15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光成土木」負責人;「光成土木」於87至90年間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6、13、14、18、20、23、25、42、49至51、54、141、147、151至153、199、201、259、292、299、302、311及314至318號等工程之投標,伊在收到各該工程之投標通知單後會親自到鄉公所領取標單,或由「主標」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後交給伊,由伊填寫標單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擲回;上開工程「光成土木」都是幫同業陪標,收到投標通知單後,各該工程預定得標廠商會告知前揭工程係由渠等承作,要伊幫忙陪標,同時告知應填寫之標單金額,該預定得標之廠商即同業慣稱之「主標」;亥○○會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指定給特定之「主標」承作,87至90年間,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以此種方式指定給各家廠商承作;上揭工程中,除了「主標」另外向他人借牌得標外,其餘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即是「主標」;「光成土木」曾經協助參與陪標之廠商包括「大方營造」、「永盛營造」、「東宏營造」、「東營營造」、「原毅營造」、「振宏土木」、「捷信營造」、「萬泰土木」及「福定土木」;以「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編號57至75號十九件工程,其中僅編號57及70號工程是伊自行承作,其餘十七件均係他人借牌得標;戌○○曾向伊借牌標得編號67、71、72及74號工程,辰○○向伊借牌標得編號66號工程,宇○○向伊借牌標得編號69號工程,J○○向伊借牌標得編號59、63、68及73號工程,F○○向伊借牌標得編號58、60及62號工程,伊收到投標通知後,戌○○等人會告知各該工程係渠等向鄉公所爭取來的,向伊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參標,並告知欲投標之金額,由伊代填標單及開立押標金支票;至於伊實際承作之編號57及70號工程都是亥○○主動找伊,並要伊自行去找另外兩家陪標廠商,伊即找「福定土木」及「太乙土木」陪標編號57號工程,找「永盛營造」及「大方營造」陪標編號70號工程,等找到陪標廠商後,一併告知亥○○,不久就會收到鄉公所寄發之投標通知單;亥○○親自告訴伊編號57及70號工程是要給伊承作,因伊在(池上鄉長)選舉期間曾幫亥○○的忙,陪標廠商是伊先找好,再交給亥○○,名單交出前會跟陪標廠商說好;伊於調詢時所提到之「主標」,亦即預計要得標之廠商,收到投標通知單後,主標廠商會告知各該工程係由渠等承作,要伊將標金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8頁至120及122至123頁;卷八第100 至101及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詢時證稱:伊怕業界眼紅,所以向「光成土木」借牌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2頁背面及66頁;卷三第23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開標前向「光成土木」借牌標取編號66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9及95頁;卷七第148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J○○於調詢時證稱:伊向L○○(「光成土木」)借牌標取編號75號之工程,是透過寅○○取得;另伊有找L○○等人陪標,事先會通知陪標廠商陪標,先依押標金換算投標金額,再通知廠商欲投標之金額,請渠等將標價寫高,廠商知悉要陪標,也會配合出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68及271至274頁;卷五第59-1至6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彥宇營造」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卯○○),負責公司對外之投、開標作業,包括標單製作、請款等行政流程,及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彥宇營造」在亥○○任鄉長期間確有標得工程承作,其經過程序是當收到鄉公所投標通知時,該通知公文上會副知另兩家廠商名稱,習慣上會互相詢問工程是何人承作,若其他兩家廠商表示這工程不是由渠等承作,表示該工程係給「彥宇營造」,否則就會要求「彥宇營造」必須協助陪標;因為大家都在地方上承包工程,整個生態都非常清楚,都是鄉長亥○○指定給特定廠商得標,然因亥○○與前任鄉長林慶堂(「彥宇營造」股東卯○○、午○○之兄弟)非屬同一派系,故不會事前主動告知要給「彥宇營造」工程承作,必須藉由前述方式始知悉哪件工程是亥○○要給「彥宇營造」承作;亥○○任鄉長期間,每位鄉民代表都會分到工程承作,而當時「彥宇營造」之股東卯○○也是池上鄉代表會代表;編號173至194號二十二件工程係由「彥宇營造」得標承作,陪標廠商是午○○、卯○○找的,陪標部分會配合其他廠商蓋章及寄發標單,投標公文下來後,會打電話給廠商,再拿標單請其等蓋章;同業間都會互相支援陪標,「彥宇營造」曾幫地○○(「振宏土木」、「東宏營造」、「億杰土木」)、H○○(「永盛營造」)、子○○(「建億土木」)、A○○(「順裕營造」)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及209至 210頁;卷八第114至115頁;卷五第59-1至6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地○○於調詢時證述:有找「彥宇營造」陪標,會打電話或親自拜訪,請陪標廠商陪標並將標價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及113頁;卷三 第148至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有找宇○○(「彥宇營造」)陪標,並要求將投標價格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90及111頁 ;卷八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順裕(甲級)營造」負責人;亥○○參選池上鄉長期間,曾拜託伊向工人拉票,選後某日伊向亥○○抱怨別人都有工程承作為何伊沒有,亥○○即答應給伊工程承作,隔一陣子伊即收到編號281號工程比價通知單,旋交代公司工地管理壬○○辦 理此事,壬○○赴鄉公所購買標單時,鄉公所技士聶翊鯮明白告知壬○○該工程係亥○○指定給「順裕營造」承作,至於「昌榮營造」及「裕榮營造」二家同樣接到通知單之同業,因知道該工程係亥○○指定給「順裕營造」承作,會故意將標價寫高並出具押標金,以配合伊得標,此係業界間相互配合之默契,並非事前協議;伊在亥○○參選鄉長時,自恃有拉票功勞,所以亥○○給伊編號281號工程,以償還選舉 人情;伊有向亥○○要一件工程即編號281號工程,亥○○ 有問伊要找哪兩家陪標,要伊提供廠商名單,數日後伊將陪標廠商名單「昌榮營造」及「裕榮營造」交給亥○○,並請陪標廠商幫忙出標單及押標金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51頁背面、52及59至60頁;卷八第86至88頁)。證人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元月間,「順裕營造」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公文後,A○○即叫伊去鄉公所領購標單,領完標單後,伊曾向當時之建設課人員聶翊鯮詢問該件工程是要給誰承作,聶翊鯮即告訴伊該件工程是亥○○要給A○○承作的,得標後A○○再將工程交伊施作,陪標廠商並不是伊協調的,應是A○○去協調「昌榮營造」及「裕榮營造」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74、177及178頁)。證人聶翊鯮於調詢及偵查時證 稱:編號281號工程開標前,亥○○告知要通知「關山董仔 」(台語音),就知道該工程是要給A○○承作的,壬○○來領標單時有告知該工程是亥○○要給「關山董仔」承作的;只有一次亥○○言明工程要給A○○承作;因鄉長指示,所以才會跟A○○之員工(壬○○)告知指定工程之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15及116頁;卷六第15及16頁;卷九第15及1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原毅營造」負責人,編號195至199號五件工程是由「原毅營造」得標並實際施作,工程取得過程係由巳○○(前員工)向池上鄉公所要到的,之後鄉公所來文要「原毅營造」去比價,伊便找同業陪標,並將陪標廠商名單告知巳○○,至於巳○○如何取得工程不清楚,但曾聽巳○○表示在池上鄉長選舉期間有幫過亥○○;前述五件工程中編號195及196號工程係找「建億土木」子○○及「新邦土木」洪錫環陪標,編號197 號工程係找「億杰土木」地○○(向黃文良)借牌陪標,編號198號工程係找「永盛營造」H○○與「新邦土木」洪錫 環陪標,編號199號工程則是找「光成土木」L○○與「新 邦土木」洪錫環陪標,均各自開立押標金;當伊通知陪標廠商並告知上開工程是伊要承作時,陪標廠商會先去領購標單,並依押標金金額將標價金額以高於工程底價之金額自行填寫標單及開立押標金支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1至82及93至94頁;卷九第6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 。證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亥○○於競選池上鄉鄉長期間曾拜託伊在部落裡幫忙拉票,後來未○○沒有工程可做,伊向未○○表示認識亥○○,可以去向亥○○拜託要幾件工程,後來伊跟亥○○表示希望可以承作幾件工程,嗣亥○○告知伊有工程可以承作,叫伊到鄉公所去找聶翊鯮,聶翊鯮表示鄉長有交代就可以,陸續交給伊五件工程,陪標廠商是未○○去找的,名單也是未○○交給伊,伊再拿到鄉公所交給聶翊鯮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85及86頁;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調詢時證稱:有幫「原毅營造」陪標編號195及196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時證稱:有幫「原毅營造」陪標,主標廠商會告知要寫多少金額,標單由公司小姐填寫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原毅營造」陪標,收到投標通知單後,主標(預定得標廠商)會通知幫忙陪標,並告知應填寫之標單金額,主標廠商(預定得標廠商)會告知陪標廠商工程係主標廠商的,標金要寫高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8頁及背面;卷八第101至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志杰土木」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是伊太太施淑華;編號112 及113號工程係由「志杰土木」得標並施作,伊由承辦人員 口中得知參標廠商(「光成土木」及「吉辰土木」)自行打電話問對方有無施作意願,之後便要求對方陪標,鄉公所通知領標單,伊就要求L○○、玄○○陪標,並告知其二人標價,要求將標價寫高一點,標單則各自填寫;伊曾至池上鄉公所指摘建設課人員將大多數比價工程給外鄉鎮包商及與亥○○有私交之少數人承攬,因此亥○○故意討好伊而將前述二件工程給伊承作,希望伊不要再到鄉公所咆哮;伊有幫天○○陪標編號266號工程,幫玄○○陪標編號303號工程,其二人分別於開標前先打電話告知標價,請伊填寫較高價格,亥○○指定三家廠商,一向都是由另兩家廠商去陪標,伊是受天○○、玄○○拜託去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72至74及95頁;卷九第25至26頁)。證人施淑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只是「志杰土木」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均由伊先生I○○對外負責工程承包及施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77及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當過陪標廠商,內定之得標廠商會事先告知要幫忙陪標,標價依對方所說填寫再自行投標,也曾找「志杰土木」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84及185頁;卷八第121至12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編號249及252至256號六件工程是伊找亥○○要來的,亥○○會將各該工 程名稱及底價告訴伊,伊再購買三份空白標單回家,自行填妥標價、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因伊無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廠執照,遂找「宏聯土木」負責人戌○○幫伊解決投標資格的問題,因各該工程均係一百萬元以下之小型限制性招標工程,戌○○幫伊找好三家廠商蓋好大、小章,伊再將蓋好章之標單投遞,完成參標作業,前述六件工程表面上雖係「偉峻營造」得標,實際則全部由伊施作,至於押標金支票部分,因伊財力不足,都是由戌○○將現金匯至伊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戶頭,再由伊自該戶頭開出上開六件工程押標金支票;亥○○競選池上鄉鄉長時,伊在戶籍所在地之振興村幫忙拉票,競選期間伊花了將近十萬元買菸、酒、檳榔等東西請客,亥○○欠伊人情,所以伊才向亥○○要前述六件工程施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頁背面、17、49及50頁;卷八第93及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詢時證稱:伊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給黃○○,也幫黃○○出押標金(匯款至黃○○前揭帳戶);黃○○、己○○會借牌參標,伊因不願意出借「宏聯土木」牌照,所以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供其二人使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7頁;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乙○○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借牌給戌○○以「偉峻營造」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之後戌○○有說將「偉峻營造」牌照借給「溫仔」(台語音)之包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85至86及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及偵 查時證稱:伊幫黃○○陪標編號252及254至256號工程(透 過戌○○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得標),接獲廠商電話通知配合得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6頁;卷六第10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87至90年間係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承包工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318至329號十二件工程,是由伊以「億杰土木」牌照得標承作,另編號330號工程則是J○○向伊商借「億 杰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伊自87年起曾數次向亥○○索討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承作,亥○○答應若鄉公所有工程就會給伊承作,伊再拜託地○○仲介工程給伊承作,之後地○○即陸續仲介二、三項工程給伊承作,其餘工程都是亥○○指定給伊承作的,伊收到鄉公所發文通知投標後,就會要求其他二家廠商陪標,以取得該項工程;前揭十二件工程中,有九件工程是伊向亥○○要的,另三件是伊請地○○向亥○○要的,亥○○會先告知哪些工程係指定給伊承作,由伊將三家廠商名稱交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之後就會接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另由地○○轉介之三件工程,則是將廠商名稱交給地○○,請地○○轉交亥○○,該十二件工程,均係由伊決定以「億杰土木」牌照為主標,於決定得標價之後,會要求陪標廠商填寫高於伊之標價;透過地○○轉介之三件工程(其中二件為編號323及326號工程)是請地○○向亥○○要的,伊再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地○○請其轉交亥○○,地○○會告訴伊用多少錢去標,標工程之前,地○○也會詢問伊跟哪幾家廠商比較熟,可以去陪標,除作業文件出問題外,地○○告知伊要標哪一件,都會標到;伊曾找地○○、丙○○、H○○及宙○○陪標,另曾幫地○○及丙○○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2、13、25及32頁;卷七第28及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於89年7月後,亥○○決定好工程要給 誰承作後就會打電話請伊到辦公室,由伊去接洽相關投標事宜,會與被指定廠商聯絡並準備好參標廠商名單,由伊或廠商自行交給亥○○作為圈選之依據,工程是亥○○直接給包商,亥○○若決定將工程給申○○(編號323、325及326號 工程)承作,就會叫伊去傳話,由申○○得標承作之編號318至330號工程,其中三件(編號323及326號工程,另一件已不復記憶),是伊幫申○○向亥○○要的,申○○將廠商名單交給伊轉交亥○○;另伊曾找「億杰土木」陪標,伊打電話或親自拜訪,請廠商陪標,並將標價寫高一點,「億杰土木」是申○○向黃文良租用的,也曾幫申○○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及113頁;卷三第146至149及157頁;卷四第25至26及32至33頁;卷五第29頁;卷九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 :伊有幫申○○(「億杰土木」)陪標,接獲廠商電話通知配合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6頁;卷六第104頁)。證人黃文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億杰 土木」登記負責人,亥○○任職池上鄉長期間,伊本人並沒有承包過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32及18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大池上營造」借牌標取之編號31號工程及向「福定土木」借牌得標之編號314、315及317號工程,均係亥○○指定 給伊承作的,亥○○先指示鄉公所承辦技士(姓名已不復記憶),再由該名技士告知伊,伊將三家土木營造廠商名單告訴承辦技士,做為亥○○圈選指定參標廠商之依據,嗣即接獲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經伊決定由「大池上營造」主標編號31號工程,「福定土木」主標編號314、315及317號工 程,並決定得標價格後,其餘陪標之二家廠商投標價格寫在主標價格之上,再由各廠商自行辦理押標金支票後投標;另編號66及306號二件工程,則係由己○○幫伊向鄉公所要來 的,在各該工程開標前,己○○詢問伊有無承作意願,經伊同意後,即將三家土木營造廠商名稱告知己○○,做為指定參標廠商,嗣相關廠商接獲通知參標之公文,伊即循前述方式辦理投標事宜;伊有告訴己○○跟哪幾家廠商比較熟可以找該廠商陪標;伊曾向丙○○借用「福定土木」牌照、向辛○○借用「大池上營造」牌照、透過戌○○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向L○○借用「光成土木」牌照、向丁○○借用「泰山土木」牌照陪標前揭六件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7至90、94及95頁;卷七第147及148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 證稱:伊向亥○○要一、二件工程給辰○○承作,不確定辰○○究係向何人借牌;伊跟亥○○提到辰○○在選舉期間曾經幫忙,要工程承作是用來還人情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5及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頁;卷 六第23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借牌予辰○○標取編號31號工程,開標時只有一家廠商到場,依規定應宣告流標,因屬緊急災修工程,最後議價得標,所以不算圍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45頁;卷八第5頁;本院卷二第25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73年起迄今,均是以借牌得標或分包工程之方式,在臺東縣境內承作公務單位之建築、土木工程;池上鄉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多係鄉長直接圈選指定給廠商承作,再由伊另外找二家廠商陪標;伊於87至90年間所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計有編號3、6、13、16、21、58、60及62號八件工程;伊自88年起,透過戊○○向亥○○要工程承作,亥○○同意後會透過戊○○指定工程由伊承作,伊旋分別向宙○○、L○○借用「大方營造」、「光成土木」之牌照參標並標得上開八件工程,其中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係向宙○○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得標,另編號58、60及62號工程則是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亥○○事先即已知悉伊借用「大方營造」或「光成土木」牌照投標,圈選廠商時會逕自選定「大方營造」或「光成土木」並寄交參標通知書,宙○○、L○○收到通知書會詢問伊,確定各該工程係指定由伊承作後,伊即告知應填寫之投標金額,由宙○○、L○○代出押標金投標並得標,由伊協調其他廠商陪標;前揭八件工程中,每件標案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即係伊找來之陪標廠商,包括「建新土木」(負責人王昆仲)、「光成土木」、「萬泰土木」(負責人王萬益)、「大方營造」等廠商;至於編號16號工程係由伊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得標,但伊與「永盛營造」H○○、「東宏營造」地○○不熟,而亥○○於圈選陪標廠商時圈選錯誤,伊不好意思由其二人代出押標金,因此才由伊開立臺東企銀票據號碼TVA0000000及TVA0000000號支票當作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前揭工程是伊去找戊○○向亥○○要來的,由伊自行與陪標廠商接洽;事先已透過戊○○告訴亥○○會借哪幾家牌照來投標,工程都是由亥○○指定,伊曾直接找過亥○○要工程三、四次,有時亥○○會親自或透過戊○○詢問伊借哪幾家牌照來投標;剛開始亥○○都會告知工程底標,並告訴伊要用多少錢去投標,後來伊知道工程是按預算的九成或九成二來定工程底價,就會根據戊○○或亥○○告知之預算數額來定金額,只要是亥○○或戊○○告知所指定之工程,大部分都會標到,小部分是因為伊將標金算錯了才未得標;另伊曾向王萬益商借「萬泰土木」牌照標得編號288至293及295至297號工程;至於「宏聯土木」得標之編號106號工程、「建新土木」得標 之編號161號工程及「萬泰土木」得標之編號294號工程,則係伊向上開廠商借牌得標後,再轉由丑○○承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1至134及139頁;卷七第63至 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介紹亥○○給F○○認識,F○○爭取到經費時會與亥○○協調工程施作權,伊於88、89年間曾幫忙轉交陪標廠商名單給亥○○圈選,也曾幫F○○要過二件工程(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並與亥○○、F○○協議分配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5至216、218至219及227頁;卷四 第64及251頁;卷八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編號106、161及294號工程原係伊透過戊 ○○向亥○○要的,卻被F○○標走,最後以9萬元索回並 簽訂承攬合約書,戊○○告知有工程要發包,伊便親赴亥○○家中談工程之承作;戊○○詢問伊有無興趣承作工程,不久便介紹亥○○給伊認識,伊直接跟亥○○要工程,亥○○也允諾將編號106、161及294號工程交由伊承作;跟亥○○ 說好給三件工程承作,最後卻被F○○標走,所以才直接找F○○談,該三件工程之陪標廠商都是F○○找的,戊○○只介紹前述三件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4頁背面、35、46及47頁;卷四第287頁背面至228頁背面、293及294頁;卷六第131及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在池上鄉公所未辦理招標前,F○○就會電話告知亥○○已指定編號1至25號工程予F○○承作 ,相關投標事宜都是F○○負責處理,全部之工程均係借牌給F○○,伊並未實際介入工程,伊不清楚F○○究係找何人陪標等語(參見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第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30至131、136至137及150頁;卷八第78 至80頁)。證人王萬益於92年6月19日調詢時證稱:伊是「 萬泰土木」負責人,F○○告知伊編號6、13至15、18、21 、22及24號工程(以「大方營造」名義得標);編號58、60、62、64及65號工程(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編號109號工程(以「宏聯土木」名義得標);編號159號工程(以「建隆營造」名義得標);編號217號工程(以「大方營造 」名義得標),都不是給伊承作的,伊就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再投寄;另以「萬泰土木」牌照得標之編號288至293及295至297號工程(扣除由丑○○實際施作之編號294 號工程),都是F○○施作的,工程開標前F○○找伊,並告知若有參標公文寄來希望幫忙投標,接獲公文後依投標程序辦理,若工程是要給F○○承作,F○○會事先告訴伊,然後再依押標金換算工程底價,若工程不是要給F○○施作也會事先告知,伊就把標價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25及140至14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6至90年間任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監事,於亥○○競選池上鄉鄉長時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伊在亥○○任池上鄉鄉長期間,確有為池上鄉營造廠商或土木包工業者向亥○○要得不少件小型工程給業者承作;曾幫地○○、丙○○、天○○、辛○○、丁○○、戌○○、H○○及辰○○等人向亥○○要工程,亥○○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而有些包商可以直接向亥○○要工程;伊跟亥○○提到前述地○○等人在選舉期間均曾經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之後包商接到通知書後才參與工程比價;伊向亥○○要工程亥○○會同意,但88年以後已無接觸,伊會告訴亥○○是哪個包商要哪件工程,順便告知有哪些廠商會參與投標,鄉長(亥○○)就會寄通知書給特定之包商,只寄這幾份特定之通知書,亦即亥○○指定一定之工程由伊去找特定之包商協商;又伊曾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得編號27及28號工程(應係28及30號工程之誤),至於編號29號工程不知是何人標的,伊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得編號341號工程,透過戌○○向乙○○ 商借「偉峻營造」牌照標得編號250、251及257號工程等語 (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5至9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85頁背面及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己○○取得之工程約二十一件左右(89年7月前發包),工程發包前亥○○會打電話告知(未說 明工程名稱),再由己○○(有說明工程名稱)談投標細節問題,並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己○○提供亥○○圈選,大多數是亥○○在發包前事先告知,再由己○○來談細節,僅少數是由己○○直接來找伊,透過己○○通知取得之工程計有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202至205、208、209、211及343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2至143、156及258頁;卷五第146頁及背面;卷九第11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編號308號工程係己○○介紹伊承 作的,伊於開標前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己○○,接獲參標公文後會電話協調廠商陪標,陪標廠商是伊找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及38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己○○取得編號260至 274及342號工程,收到編號342號工程投標公文隔天,己○ ○就來找伊,並詢問有無承作意願,己○○在工程開標前會告知工程何人承作,若由伊承作則押標金由伊購買票據投標,反之則僅將投標資料寫好交由己○○即可;己○○直接問要不要承作某工程,若說可以得標要負責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伊確有參與陪標,且己○○曾告知伊要協助「東宏營造」地○○、「福定土木」丙○○等廠商陪標,如果要承作工程,要負責其他廠商之押標金;收到標單後己○○有找伊,告知工程是要交伊承作的,己○○會找陪標廠商,但伊要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由會計小姐將押標金支票放入己○○準備之標單封內,再由己○○轉交陪標廠商自行投遞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25及2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至73頁背面、114及115頁;卷三第181及189至1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己○○告知鄉長(亥○○)會把部分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詢問伊有無承作意願,之後就會接到投標通知書,再由伊出具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編號26號工程是己○○指定給伊承作,因此押標金是伊出的;己○○說要給工程,所以成立「大池上公司」,己○○會問有工程要不要,如果說要就會由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單;僅編號26號工程係自己承作,其他都是他人借牌承包,係己○○主動告知有此工程等語(參見9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7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43頁及背面、151頁;卷七第43及44頁;本院卷二第118、119及198至2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透 過己○○承作編號220至240號工程,另己○○曾告知非指定承作之工程要伊參與陪標,並將標價寫高一點;己○○有幫忙向亥○○要很多工程,伊或己○○會提供廠商名單給亥○○作為圈選依據;伊經由己○○、C○○居間介紹承包二十二件工程,己○○、C○○告知非指定承作之工程要伊參與陪標,並將標價標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4、166及198至199頁;卷四第8頁背面、9及20頁;卷九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己○○會告知工程名稱(編號92、93、96及97號工程),並由伊提供參標廠商名單,工程分配是己○○安排或亥○○指定,開標前一個月詢問己○○是否可以承作,向己○○要工程,就可以標到己○○所說的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3頁及背面、64頁背面及72頁;卷六第122至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得標工程中一部分約五、六件是亥○○透過己○○要給伊承作的,己○○有時會主動問伊是否有承作意願,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己○○,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己○○有說工程是鄉長要給伊的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1、22、24、27、28、53及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向「光成土木」借牌得標編號66號工程,另向「福定土木」借牌得標編號第306號工程,均係 己○○幫伊向鄉公所要的,開標前己○○問伊要不要工程,由伊提供廠商名單,之後便得標;因己○○轉告技士,技士才會說亥○○指定工程給伊承作,有告訴己○○跟哪幾家廠商比較熟可以找該廠商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8及94頁;卷七第14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87至91年間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G○○(酉○○之表弟)曾要伊幫忙,也有將參標廠商名單交給伊,也確實在餐會場合向亥○○提過給G○○一個機會,當時亥○○有表示同意,至於之後G○○與亥○○如何互動,亥○○給了G○○幾件工程,伊不清楚;G○○告訴伊,其與「開發樂土木」負責人天○○係好友,伊也問過G○○承作工程有無問題,G○○答覆伊「沒有問題」,所以伊向亥○○討個人情;記憶中只有推薦過一個廠商,就是G○○;G○○說如果鄉公所有工程,是不是有機會承作,伊表示要看時機,因為伊必須去跟鄉公所溝通,過了一段時間,伊去跟鄉長亥○○溝通,伊告訴亥○○,G○○經濟困頓,如果有機會,就給幾個工程承作,又過了一段時間,G○○對伊表示前述工程做不來,因為沒有資金週轉,G○○就把工程讓給H○○承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14頁背面及218頁;卷六第77頁;卷九第94及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委託表哥酉○○向亥○○要工程,經酉○○同意後,過沒多久,酉○○就告訴伊有工程下來了,所以伊就去找H○○;伊曾二度各轉介一件工程給H○○施作,其中一件為編號40號之工程;H○○將三家參標廠商名稱告訴伊之後,伊轉知酉○○,其後過程伊就不知道了;因伊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向表哥酉○○(當時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求援,請酉○○向亥○○要工程,隔沒幾天,酉○○便向伊表示有二件工程要給伊,包括編號40號之二件工程(另一件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酉○○並要伊提供參標廠商名單,後來伊向H○○表示有二件工程是酉○○向亥○○要來的,問H○○要不要做,並要求H○○提供參標廠商名單給伊,伊再轉給酉○○處理;因為前揭二件工程係由酉○○向亥○○要來的,為讓伊順利得標,酉○○要伊提供主標及陪標廠商名單給伊,其中編號40號工程,伊向酉○○表示,主標由「永盛營造」,陪標則由「開發樂土木」及「泰山土木」來陪標,由伊告知酉○○之後,再由酉○○轉告亥○○,以便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這只是為了完成鄉公所的發包作業行政程序而已,投標標價均事先經協議後填妥,只是辦一個虛偽的比價,當時伊有告訴酉○○該二件工程要用「永盛營造」的牌照為主標,其餘為陪標,伊請酉○○幫這個忙,酉○○並沒有要求任何條件,因伊有跟酉○○說明原因(即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05、206、208、210至212、218及219頁;卷九第50及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亥○○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伊是該鄉之鄉民代表;伊向亥○○爭取工程給H○○承作,亥○○表示會儘量幫忙,之後亥○○告訴伊有一件新興村的工程可以給H○○承作,至於工程實際地點、施作內容及工程名稱,伊就不知道了;伊向時任鄉長亥○○要到一件工程後,就告訴H○○說有一件工程要給其承作;伊對亥○○表示希望H○○能包一件工程,亥○○說好,亥○○知道而且還點頭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4頁背面、75、77、91及92頁;卷六第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伊將三家陪標廠商之名稱交給B○○,再由B○○轉交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之後就接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經向B○○詢問,確定該件工程是要給伊承作的,伊即依慣例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於88、89年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包商地○○來找伊並表示沒有工程可以承作,要伊向鄉長亥○○要一些工程,於是伊便向亥○○要了兩件工程(詳細工程名稱已記不清楚)給地○○承作,伊只記得向亥○○開口過一次,兩件工程是一次還是分兩次通知,已記不清楚;因為亥○○在競選池上鄉長期間,伊曾大力協助,且當時伊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所以伊向亥○○索取兩件工程時,亥○○為了回報伊人情並沒有拒絕;不是伊給地○○工作,是地○○沒有工作,要伊代向鄉長亥○○要工作,伊不記得工程名稱了;伊跟亥○○說地○○都沒有工作,看能不能給地○○幾件工程承作,亥○○當時表示目前沒有,等有會告訴伊,隔了一陣子亥○○打電話告訴伊有工程可以給地○○,伊就打電話給地○○,叫地○○去找亥○○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13、314、335及336頁;卷九第122頁;92 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89年7、8月間,池上鄉民代表D○○主動打電話叫伊至其住處,伊開車到D○○家時,D○○隨即坐上車子,在池上鄉繞行,在車上時D○○即表示有二件工程要給伊承作,伊不記得該二件工程之名稱;D○○是池上鄉民代表,據D○○當時告訴伊,伊是向亥○○要得前述二件工程,當時D○○與伊接洽時,即要伊告知陪標廠商名稱,之後即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依就依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該二件工程之承包施作權;伊曾於89年4、5月間,主動找D○○幫忙向亥○○要工程施作,迨同年7、8月間,D○○始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向亥○○要到二件工程要給伊承作,因為伊希望取得更多工程,以維持營運,所以才透過D○○向亥○○要工程施作,D○○告知有二件工程後,伊有問過亥○○說「蔡代表說有二件工程要給我,有沒有?」,亥○○說「有」,前述二件工程是同一天開標,D○○只和伊討論過一次,伊記得是將三家廠商名單拿給D○○,再由D○○轉交給亥○○;D○○是直接找伊說向亥○○要到工程給伊承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0、142、144、157、258、326至328及336頁;卷九第112 及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邱榮坤(已歿)共同負責「吉辰土木」及「建隆營造」之業務,並於87年當選池上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編號4、9、68、112、 113、141、160、165、218、226、238、293、303及305號工程,均係「吉辰土木」幫助同業陪標所參與之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會事先告知渠等要承作前揭工程並叫伊幫忙陪標,伊會自行填寫標單並開立押標金支票,並由內定之得標廠商告知要填寫多少金額以上之標價後,再自行投標;伊以前述方式協助陪標之廠商包括「大方營造」、「光成土木」、「志杰土木」、「東宏營造」、「建新土木」、「建億土木」、「泰山土木」及「福定土木」八家廠商;87至89年間「吉辰土木」所得標之編號76至85號由池上鄉公所發包之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工程,係伊向池上鄉鄉長亥○○要求給伊承作工程,亥○○答應後,再將前揭十件工程指定分配給伊承作,隨後由伊分別去找陪標廠商,將陪標廠商名單告訴亥○○,隔幾天伊會收到池上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書,伊隨即通知各陪標廠商應填載多少數額以上之投標金額,並請陪標廠商各自出具押標金支票後投標;伊會事先通知陪標廠商該等工程係由伊承作,請渠等幫忙陪標,並告訴陪標廠商應該填寫多少以上之投標金額,因為伊是池上鄉鄉民代表,又主動向亥○○要求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因此亥○○才會將工程交給伊承作,上開十件工程,伊是找「開發樂土木」負責人天○○、「建億土木」實際負責人子○○、「福定土木」實際負責人丙○○、「泰山土木」實際負責人丁○○、「永盛公司」負責人H○○及「建隆營造」都有協助陪標;另伊曾以「建隆營造」之牌照標得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158及159號工程,伊向亥○○要求把鄉公所之工程給伊承作,並向亥○○表示要用「建隆營造」之名義得標,亥○○答應後即將前揭二件工程指定給伊,伊再分別提供「泰山土木」、「東宏營造」及「萬泰土木」等陪標廠商名單給亥○○,之後伊就收到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後投標並得標;亥○○任鄉長期間,伊有承包十二件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都是直接跟亥○○要,再去找陪標廠商;伊是將比較熟的廠商資料,提供給亥○○,伊收到鄉公所通知參與競標之公文後,要去確定陪標廠商有無收到公文,還要告知陪標廠商上述工程是指定給伊承作,並告知標金要寫一定金額以上,押標金支票則是由陪標廠商準備,伊也曾以「吉辰土木」及「建隆營造」之名義去替別的廠商陪標;亥○○只告訴伊工程名稱,底價是自行依通知書上押標金金額反推,扣除管理費,就可以推算出工程底價,伊是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亥○○,收到公文後,再去找另兩家廠商幫忙陪標讓伊得標,被指定承包之廠商,有稱為「主標」,伊則稱為「得標廠商」,這就是「主標」;伊所陪標之工程,被指定得標廠商在投標前,都會知會伊,請伊幫忙,這是(廠商間)互相幫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84至185頁背面及197頁;卷八第 120至12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建億土木」實際負責人,「建億土木」有參與池上鄉公所於87至90年間辦理之營繕工程投標,附表編號46及163至172號工程係由「建億土木」得標,前述工程實際均由伊本人施作;約於87年間,亥○○剛當選池上鄉長時,伊即主動找亥○○,要求亥○○分一些工程給伊承作,亥○○當時就答應伊,並告知會幫伊安排,同時要伊提供一些廠商名單,以做為指定圈選參標廠商之用,伊就將平日較有交情之廠商如「振宏土木」、「永盛營造」等廠商名單交給亥○○,迨88年初,伊即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工程之公文,同時亥○○也會告訴伊,哪一件工程是要給伊承作,要伊自行去跟另外兩家被指定(圈選)參標廠商協調,要渠等配合陪標,因而能取得各該工程得標施作權;伊曾分別向地○○、H○○、玄○○、宇○○、宙○○協調使用「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永盛營造」、「吉辰土木」、「彥宇營造」、「大方營造」牌照陪標,伊於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公文後,就會到另外二家被圈選參標之廠商處進行協調,要求渠等將投標價格寫高一點,以配合使「建億土木」能順利得標,前述與伊配合陪標之廠商之標單皆係各自填寫,押標金支票也是由陪標廠商自行出資辦理;亥○○會指定上開工程給伊承作,主要是因為伊與亥○○私交甚篤,基於交情關係,亥○○才會將這些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亥○○並未告知工程底價,在各該工程辦理發包時期,押標金金額均為工程預算金額之一成,以伊從事多年營造之經驗,只要將押標金數額換算為預算金額,再扣除必需之工程管理費,即可約略算出可能底價,伊就是以此種方式決定投標金額;至於編號1、33、34、38、76、79、118、125、176、181、182、185、186、195、196、223、260、261及320號等件由「建億土木」參標而未得標之工程,「建億土木」皆屬陪標性質,其中「大方營造」係由F○○、「永盛營造」是H○○、「吉辰土木」是玄○○、「東宏營造」是地○○、「彥宇營造」是宇○○、「泰山土木」是丁○○、「開發樂土木」是天○○來找伊協調以「建億土木」陪標的,另「原毅營造」得標之工程伊不知道是何人找伊陪標,由「億杰土木」得標之工程伊記不清楚是地○○或申○○其中一人來找伊協調陪標的;伊向亥○○要工程承作,起碼開口一百次以上,只要碰面就會跟亥○○提,但亥○○總是以「還有很多選舉人情要還」等理由推託,因此亥○○都是隔一段期間,才會交一件工程給伊承作,但確實時間已記不清楚;因為F○○沒有營建牌照,都是向他人借牌標得工程,至於F○○如何向「大方營造」借牌,伊不清楚,但F○○確實有來要求伊以「建億土木」之牌照去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89至92及111頁;卷 四第214頁背面及215頁;卷八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88年中擔任立法委員林正二助理迄今,因為林正二係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範圍包括全國,只要有關地方福祉,都會幫忙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但因選票考量,主要多為全國山地鄉鎮爭取地方建設經費,其中亦包括池上鄉,伊與池上鄉長亥○○很熟,亥○○與伊父親蔡連壽係地方選舉之夥伴關係;池上鄉從事土木包工業者或營造業者,伊比較熟的有午○○(「彥宇營造」股東)、玄○○、戌○○、地○○、G○○、子○○、H○○、丁○○、宙○○及F○○;只要是林正二委員幫池上鄉公所爭取到之工程經費,基於政治上之回饋,伊去要工程就會比較容易,鄉長亥○○會看在林正二委員幫忙鄉公所爭取到經費的面子上,多會同意伊之請求,將工程指定交由伊朋友承包,伊曾經向亥○○表示,戌○○是伊的好朋友,有工程是否可以指定給戌○○承作,亥○○回答伊會考慮,戌○○事後也拿到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另伊與丁○○、H○○分別係國小同班、同屆同學,所以伊曾經向亥○○要過工程給丁○○、H○○承作,只要是林正二委員幫池上鄉公所爭取到之工程經費,亥○○多會看在伊與林正二委員的面子上,將工程指定給丁○○、H○○承作;伊也曾幫F○○向亥○○要過工程,只要是林正二委員爭取到之工程經費,亥○○會給面子,將工程指定給F○○承作;伊與戌○○、丁○○、H○○、F○○之交情深厚,所以就向亥○○推薦其四人;伊向亥○○要工程,其經費來源係伊透過林正二委員向中央部會爭取來的,伊會跟亥○○溝通,希望由選舉時曾幫過林正二委員之人承作;伊有向亥○○推薦H○○、丁○○、戌○○,也有提過G○○、F○○及地○○,應該是這些人請伊向亥○○提,亥○○是地方首長,對小型工程有裁量權,可找三家以上廠商比價或議價,所以伊希望亥○○在可以比價或議價之工程發包時,儘量找伊推薦之人,亥○○雖無正面答應,但說會考慮,伊向亥○○推薦H○○等人後,有向渠等告知向亥○○推薦之情形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1頁背面、162、163、165頁及背面、166頁背面、176及177頁;卷五第74頁;卷八第32及33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72至80年間任職池上鄉公所建設課臨時約僱人員,於80年辭去公職後,即獨資成立「長虹測量」擔任負責人,迄92年3月止;約 自88年初起,「東營營造」負責人J○○、包商F○○及丑○○為能承包池上鄉辦理之營繕工程,即陸續找伊,希望伊能引介認識池上鄉時任鄉長亥○○,伊乃將其等分別介紹給亥○○認識,因為J○○等三人均有能力向上級單位如縣議員、立法委員或水土保持局、水資源局、交通部等爭取建設經費,其等知悉哪個上級單位尚有經費時,都會告訴伊,要伊轉告亥○○趕快報工程計劃,經亥○○同意後,就會教伊代為辦理各該工程計劃之擬定,俟各該工程計劃完成,經池上鄉公所發文向上級單位爭取時,即會將各該工程計劃書交給J○○、F○○、丑○○,由其等自行透過管道向上級單位爭取經費,若上級單位同意補助辦理各該工程時,其等會以兩種方式與亥○○協調取得各該工程之施作權,一種方式係分三分之一的工程件數給亥○○自己辦理,餘三分之二的工程件數由其等承作,另一種方式則係全部之工程件數由其等各自承作,伊曾幫F○○、丑○○、J○○轉交各該工程參標廠商名稱(每件工程三家廠商)的字條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編號147至153號等七件由「東營營造」得標之工程應該是J○○施作的,伊無法確定哪一件工程經費是J○○爭取的,哪一件工程是J○○向亥○○要的,伊記得有一次,有六件工程經費(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經上級單位核准補助後,這六件工程經費是J○○透過管道爭取來的,亥○○就找伊和J○○至亥○○住處討論如何分配這六件工程,最後決定由J○○承作四件,另二件交給亥○○處理,嗣J○○即將每件工程之三家參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F○○本身並沒有營造土木牌照,據伊所知,F○○大都使用「萬泰土木」牌照(另有向宙○○商借「大方營造」牌照),88年間F○○經伊介紹給亥○○認識後,伊曾經幫F○○向亥○○要過二件工程,但工程名稱已記不起來,第一次約於88年間,經亥○○與F○○當面討論,嗣F○○將三家廠商名稱交給伊,由伊轉交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第二次約於89年間,伊受F○○委託,又向亥○○要了一件工程,F○○也是交給伊三家參標廠商名稱之字條,由伊轉交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又於89年間,丑○○知悉可透過某位立法委員爭取建設經費,就來找伊,希望伊介紹鄉長亥○○認識,經伊轉告亥○○後,由亥○○決定好工程施作地點,計有五件工程,伊受亥○○委託擬定完成工程計劃書後,交由池上鄉公所發文提報,在尚未核准補助前,亥○○就邀伊與丑○○到鄉長辦公室協調討論,要丑○○確定能爭取到該五件工程經費,再行討論工程分配細節問題,俟工程經費核准補助後,亥○○復邀約伊與丑○○在鄉公所外面不詳地點見面,經協議由丑○○施作三件工程,另二件工程由亥○○自行處理,之後丑○○也是拿這三件工程之三家參標廠商名稱之字條給伊,要伊轉交給亥○○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經檢視後,編號106、161及294號三件工程 ,確實是丑○○爭取之經費,也是亥○○指定給丑○○施作的,而戌○○亦曾透過伊向亥○○要得編號110號工程;「 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J○○以該公司名義於89年12月間得標之五件工程,確實係同一批由J○○透過管道向兩個不同單位爭取之工程經費,編號147、148及316號工程係向臺東 縣政府爭取的,編號149及150號工程係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的,約於89年9月間(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J○○ 主動來找伊表示臺東縣政府及水土保持局還有工程經費可補助鄉公所,要伊去跟亥○○講,可報工程計劃向該二單位爭取補助,伊告知亥○○後,亥○○即依據工程經費多寡,決定要報多少工程(工程件數已不復記憶),並委託伊無償代辦工程計劃書,伊完成工程計劃書後,將工程計劃書交給亥○○,由池上鄉公所發文向上級單位爭取工程經費,伊同時將工程名稱轉知J○○,由J○○透過管道去爭取,迨同年11月初,該等工程經費經上級核准同意補助後,亥○○就找伊和J○○至住處討論如何分配這些工程,但當時到底補助幾件工程(六或七件)已記不清楚,亥○○與J○○討論分配工程時,係以核准之總工程經費來計算,由J○○承作三分之二工程,另三分之一給亥○○自行處理,該三分之二工程即編號147至149、150及316號五件工程,至於亥○○自行處理之三分之一工程名稱,伊實在記不起來;由J○○得標承作之上開五件工程,其工程經費確實是J○○告訴伊可向哪些單位爭取的,再由伊轉知亥○○決定工程內容及名稱,等到經費核准下來後,亥○○也會告訴伊,由J○○爭取之工程經費下來了,所以才會找伊和J○○討論如何分配工程的事;丑○○與J○○都是依前述原則辦理,因為當初伊分別介紹其二人給亥○○認識時,曾當面將該原則講得非常清楚,亥○○怎可能會違背原則辦理,更何況建設經費是其等爭取來的,伊介紹丑○○給亥○○認識,談論這事情時,是在鄉長室外面之會客室,當時沒有他人在場,而介紹J○○給亥○○認識,談論這事情時,是在亥○○住處一樓辦公桌前,當時也沒有他人在場;伊編列預算時,因亥○○指示「單價要編的好一點,不要虧待廠商」,所以伊編列預算時都採用營建署、公路局或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價格分析表上之上限價格,廠商之利潤平均為各該工程得標價款之二成半以上,若遇有土方多時,則有三成以上;又89年5月23日池上 鄉公所發包之編號326號「鄉公所廣場設施工程」與同年6月22日辦理之編號82號「池上鄉公所大門新建工程」招標之預算是同一筆經費,但鄉公所以前者係土木工程而後者係雕刻藝術美化工程,硬將預算分割,造成二工程之發包金額分別為八十九萬元及八十九萬六千元,規避公開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便於指定廠商來比價,也是亥○○的意思;伊於94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詰證前5次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關亥○○與伊及J○○、F○○、丑○○等人協議分配承包工程之方式各節均實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57頁;卷三第215至221、227及228頁;卷四第49頁及背面、245、247頁及背面、251頁;卷五第32頁背面;卷八 第5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8至89年間透過「長豊營造」經理賴德雄借用該公司之牌照,向F○○轉包取得編號106、161及294號三件工程,分別係由F○ ○以「宏聯土木」、「建新土木」、「萬泰土木」牌照得標,再將該三件工程轉包給伊;前述三件工程原係伊透過戊○○向亥○○索討來的,但不知何故,F○○先行找其他廠商牌照標走該三件工程,於是伊找F○○協調,以9萬元代價 索回承作,為了怕F○○反悔,伊即以「長豊營造」名義與F○○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戊○○告知伊池上鄉公所有上開三項工程要發包,可向亥○○談一談,伊即親赴池上鄉亥○○住處,與亥○○協談索討該工程承作;亥○○任池上鄉鄉長後,戊○○知道伊有承作綠、美化工程,即告訴伊池上鄉有工程可以施作,問伊有沒有興趣承作,伊表達有意願承作後,戊○○即帶伊至池上鄉公所鄉長室,介紹亥○○給伊認識,戊○○只負責介紹認識,嗣伊即密集與亥○○聯絡,所以嚴格講,伊並沒有因戊○○之介紹而平白得到工程;伊所承作之前述三件工程,係伊直接向亥○○要的;依照伊自己去交涉之經驗,認為鄉公所之工程若非事先講好是標不到的,F○○標得到一定有另外的門路,伊覺得被坑了,因事先與亥○○已經講好了;戊○○只介紹上開三件工程給伊,在戊○○介紹伊與亥○○認識之前,從來沒有見過亥○○,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只是單純的認識,後來伊陸陸續續去了很多次,之後才向亥○○要工程,亥○○告訴伊鄉公所會通知,屆時伊再去找陪標廠商,伊就等通知,沒想到工程已經被F○○標走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4頁及背面、35及46頁;卷四第287頁背面、288、293及294頁;卷六第132及133頁)。 綜觀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酉○○、B○○、D○○、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及證人E○○、應琪恩、M○○、聶翊綜、壬○○、巳○○等人,已就被告亥○○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如何藉由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發包,批示採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分別將特定工程指定由預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承作,及預定得標廠商如何將陪標廠商名單透過被告C○○、己○○、地○○、戊○○、酉○○、B○○、D○○轉交或自行交付被告亥○○,供被告亥○○據以圈選該名單上所列廠商參與各該特定工程之投標競價,並為符合以三家廠商比價後價低者得標之規定,乃由預定得標廠商事先徵得各陪標廠商之同意配合陪標,嗣經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特定工程等情,證述綦詳。又稽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B○○、D○○、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及證人E○○、應琪恩、M○○、聶翊綜、壬○○、巳○○等人各自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前後俱無齟齬矛盾之處,且渠等彼此間就相關待證事項所證述之情節,經本院反覆勾稽,內容亦互核一致,足認確有其事。 二、又被告亥○○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被告地○○以「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19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工程,以「振宏土木」牌造標取編號200、202至205、207、208、211至214及325號工程,透過宙○○向葉文章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標取編號157號工程 ,向宙○○商借「神銳園藝」牌照標取編號247號工程,向 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30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3至49及51至79頁);被告丙○○與癸○○共同以「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99、302及307至311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86至296頁);被告辛○○以「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6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89及190頁);被告天○○以「開發樂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60至266、268至270、272至274、276、278及342號工程,透過G○○向辛○○商 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7及29號工程,透過G○○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1號工程,向陳 志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31至334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21至157頁);被告G○○向J○○商借「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2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二第158及159頁);被告丁○○以「泰山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60至180頁);被告戌○○以「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92、93、96至105、108(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及11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7、71、72及74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80至104頁);被告H○○以「永盛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9、40 、45及47至55號工程,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2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05至109及111至120頁);被告J○○以「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7至152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6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9、63、68、73及75號工程,借用「億杰土木」牌照標取330號工程(參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01至308及310至318頁);被告L○○以「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7及70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19至321頁);被告宇○○以「彥宇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73至189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9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2及31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41至274頁);被告A○○以「順裕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1號工程(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84及285頁);被告未○○以「原毅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95、198及199號工程(參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二第220至223頁);被告I○○以「志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12及11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97 至300頁);被告黃○○透過戌○○向乙○○商借「偉峻營 造」牌照標取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75至283頁);被告申○○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4至240頁);被告辰○○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6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6、315及317號工程(參見法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09至217頁);被告F○○向宙○○商借「大方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8、60及62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22至361頁);被告己○○自行或透過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及30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41號工 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84至188頁);被告F○○向戌○○商借「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06號工程,向陳志 政商借「建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61號工程,向王萬益商 借「萬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94號工程,嗣將上開三件工 程轉由被告丑○○以「長豊營造」牌照實際承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81至183頁);被告玄○○與邱榮坤(已歿)共同以「吉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 號工程,以「建隆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58及159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3及304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62至385頁);被告子○○以「建億土木」牌照標取編號46、163至170及172號工程(參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二第110及191至208頁);午○○(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得標承作編號126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18及219頁)等情,亦 有前述各項工程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採購比(減)價單、投標廠商比減價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3至385頁)。茲稽諸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工程採購比價紀錄 、採購比(減)價單及投標廠商比減價單所載,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詳如附表「得標廠商」欄及「參標廠商」欄所示),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及丑○○等人所述渠等各自提供之「主標廠商」、「陪標廠商」名稱及借牌參與投標、陪標之情節,均完全一致,益證被告亥○○藉由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將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特定工程,分別指定由預定得標廠商承作,並依該預定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據以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而經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工程等情,確屬信而有徵。蓋就本案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邀請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價,係屬時任鄉長即被告亥○○之職權,非他人所得置喙,茲若被告亥○○確實是依據池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證人E○○、M○○或聶翊鯮等所提供之「優良廠商名單」,隨機、任意圈選該「優良廠商名單」上所列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參與投標,衡情其於各該工程發包前所圈選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名稱,斷無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人所提供各該工程參標廠商名單一致之理,是被告亥○○辯稱係依據相關承辦公務員所提供之「優良廠商名單」,隨機、任意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將特定工程指定由特定之廠商承作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況如被告亥○○所謂之「指定」僅為通知參標,係廠商之間私下自行協議圍標屬實,則衡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人均係有承作工程能力之包商,彼此間原即處於競爭態勢,而渠等各自以公司或獨資商號經營之營業規模大小不一,承包能力亦強弱有別,甚至本身持牌、借牌之數量亦不同;再者如附表所列工程施工難易程度不同且工程預算亦高低相差懸殊【以得標金額論,有僅17萬8千元者(編號30 號工程),亦有高達149萬元者(編號227號工程)】,要求處於競爭關係而彼此承包能力強弱不同之諸家廠商,就施工難易、利潤高低有別之池上鄉公共工程,均立於平等地位相互協商、讓步,自行建立輪流得標、陪標之秩序,未予事先指定得標廠商,殆無可能,是被告亥○○、C○○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均無足取。 三、再被告亥○○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㈠編號26號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大池上營造」,陪標廠商分別為「東宏營造」及「開發樂土木」,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辛○○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17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 收入傳票3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37至45頁);㈡編號254號工程得標廠商為「 偉峻營造」(被告黃○○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福定土木」及「泰山土木」;編號255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 偉峻營造」(被告黃○○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則係「福定土木」及「開發樂土木」,該二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黃○○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4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3紙存卷可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6至60 頁);㈢編號16號工程得標廠商為「大方營造」(被告F○○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永盛營造」及「東宏營造」,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F○○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2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查(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61至67頁);㈣編號278號工程得標廠商為「開發樂土木」,陪標廠商分別為「大池上營造」及「大方營造」;編號342 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開發樂土木」,陪標廠商則是「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該二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天○○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AV0000000號支票;另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付款銀行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H0000000、TAP0000000號支票及TB004541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 收入傳票2紙、活期存款取款條2紙、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 及保付支票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68至83頁);㈤編號30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福定土木」, 陪標廠商分別為「彥宇營造」及「泰山土木」;編號310號 工程得標廠商亦為「福定土木」,陪標廠商則是「振宏土木」及「新邦土木」;編號341號工程得標廠商仍係「福定土 木」(被告己○○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則係「泰山土木」及「新邦土木」,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以案外人曾士瑛名義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4542號匯票;被告癸○○出具付款銀行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19號匯票;古石山出具付款人為池上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保付支票等情,有 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7紙、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及池上鄉農會保付支票收入傳票1紙存卷可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85至105頁);㈥編號331號工程得標廠商為「錦茂營造」(被告天○○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開發樂土木」及「大池上營造」,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2紙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06至111頁);㈦編號24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神銳園藝」(被告地○○向宙○○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長拓園藝」及「綠林園藝」,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地○○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67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2紙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2 紙在卷足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12至119頁);㈧編號15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長馨苗圃園」(被告地○○透過 宙○○向葉文章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長拓園藝」及「綠林園藝」,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地○○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61、TB007763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3紙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0至127頁);㈨ 編號234號工程得標廠商為「泰山土木」,陪標廠商分別為 「開發樂土木」及「永盛營造」,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以古石山(被告丁○○之父)之名義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AA156220號支票;另以「開發樂土木」名義 出具付款銀行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P0000000及TAP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 保付支票申請書3紙、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1紙及(H○○)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第128至136頁);㈩編號131號工程得標廠商為「東宏營造 」,陪標廠商分別為「億杰土木」及「新邦土木」;編號 134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東宏營造」,陪標廠商則是「億 杰土木」及「福定土木」;編號343號工程得標廠商仍係「 東宏營造」,陪標廠商則係「裕榮營造」及「新邦土木」,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皆係由被告地○○出具付款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P0000000、TAV0000000、TAP0000000、TAV0000000、TAP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4540、TB007742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 、臺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5紙、保付支票申請書3紙、存摺存款取款條1紙、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及支票存款送款簿1紙 在卷可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7至157頁);編號6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光成土木」(被告戌○○向L○○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永盛營造」及「振宏土木」,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戌○○出具付款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 銀轉帳收入傳票4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58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地○○、戌○○、黃○○、癸○○、F○○、宙○○、丙○○、癸○○、丁○○、天○○、L○○等人所述情節一致,足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酉○○、B○○、D○○、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及證人E○○、應琪恩、M○○、聶翊綜、壬○○、巳○○等人上開所述,俱屬可採。準此,被告亥○○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確有藉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批示採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將特定工程分別指定由預定得標廠商承作,再由預定得標廠商將陪標廠商名單透過被告C○○、己○○、地○○、戊○○、酉○○、B○○、D○○、G○○轉交或自行交付被告亥○○,供被告亥○○據以圈選該名單上所列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並為符合以三家廠商比價後價低者得標之規定,乃由預定得標廠商事先徵得各陪標廠商之同意配合陪標,嗣經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特定工程等情,洵堪認定。再本案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營繕工程及承包廠商數量頗眾,若僅憑被告亥○○一己之時間及精力,將該鄉辦理發包之營繕工程指定予特定廠商承作,恐力有未逮,故其透過被告C○○、己○○、地○○及戊○○,分別將各該工程指定由各預定得標廠商承作,雖冒容易被揭發之風險,但亦屬不得不然,自符情理。被告亥○○、C○○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亥○○親自或透過共同被告己○○、戊○○、地○○、C○○、D○○、酉○○、G○○、子○○、B○○,分別向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即被告丙○○、天○○、丁○○、戌○○、H○○、申○○、丑○○、地○○、F○○收取工程款回扣、賄賂乙節,經本院依法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仍無法獲致該部分事實確屬存在之心證,茲述如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6及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亥○○親自或透過共同被告己○○等人,分別向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即被告丙○○等人,收取按各該工程價款一定比率之現金,如若非虛,核其性質當屬「回扣」,並非「賄賂」,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二、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開標前交付己○○工程款百分之十約8、9萬元之回扣,該款項是癸○○向臺東企銀信用貸款20萬元,另向案外人簡黃和子借款10萬元籌得,伊是在池上鄉靠近市○○○○街上,於開標前給付,因為標不到工程遂表達願意給付百分之十回扣後,就有工程承作,且是己○○向伊要的,己○○好像沒有說要分給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及14頁;卷六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6頁);癸○ ○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不清楚有無支付己○○回扣,但丙○○曾要伊於89年間準備30萬元,伊有向臺東企銀信用貸款20萬元,另向案外人簡黃和子借款10萬元;回扣好像17、8 萬元至20萬元左右,有借信用貸款20萬元及向簡黃和子借10萬元,聽丙○○說回扣是交給地○○與己○○(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22及42頁;卷九第64及65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上開所述,二者就有關:⑴被告丙○○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地○○;⑵被告丙○○交付被告己○○之款項究係8、9萬元,抑或17、8萬元至 20萬元各節,顯然有間,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自始至終未曾提及被告亥○○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渠等表示必須支付工程回扣,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亥○○確曾指示被告己○○向被告丙○○收取工程回扣,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丙○○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伊並未將該「零用錢」轉交亥○○,丙○○有給伊7、8萬元;丙○○事後有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亥○○,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亥○○選舉鄉長期間,伊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丙○○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亥○○;亥○○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亥○○要工程;伊曾幫丙○○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亥○○;有些廠商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亥○○)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285及297頁;卷五第237、238、264頁背面及265頁;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然而縱認被告丙○○確實曾交付金錢予 被告己○○,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己○○所辯稱之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丙○○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供稱被告丙○○曾交付伊金錢,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透過被告己○○向被告丙○○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己○○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復證稱前揭「零用金」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亥○○等語明確,遍覽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亥○○,是被告丙○○、己○○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己○○之供述,遽認被告亥○○確曾透過被告己○○向被告丙○○收取工程回扣。 三、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92年6月12日調詢時證稱:為了感 謝己○○幫忙伊獲得編號342號工程,伊對己○○表示前此 所積欠之3、4萬元債款可以不用還,之後己○○又陸續向伊借錢,迄今猶積欠10餘萬元尚未歸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同年月13日聲羈訊問時證稱:伊沒有給己○○任何好處,但己○○有欠伊10幾萬元,伊並未要求己○○償還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25及26頁);同年月26日調詢時證稱:己○○有告知業界規矩為得標工程金額一成,雖未主動要回扣(關於編號342號工程 部分),但以之前己○○所欠的借款(約18、19萬元)來抵償,其他工程部分,己○○會主動要百分之十回扣款,共約給付158萬7千元,確定得標後,大部分都是己○○直接至伊公司領取現金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82及183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每件工程給己○○百分之十,約於87至89年間,伊不知己○○有無將錢轉給他人,伊只有與己○○接洽而已,並沒有送錢給亥○○,工程上也都沒有與亥○○接觸過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90頁);同年7月3日調詢時證稱:伊應該沒有託G○○轉 交工程回扣給地○○,因伊向來與地○○沒有來往,可能是G○○拿到工程後告訴伊要給付之工程回扣款成數,伊再將回扣款交G○○轉送,至於G○○交付何人伊不清楚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54及55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伊曾將工程回扣款交給G○○轉交地○○,G○○有告知「地○○說要依老規矩給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4頁);同年7月10日調詢及第二次偵 訊時證稱:伊支付己○○十五件工程回扣款總數額為158萬7千元(包含借款18、19萬元),皆未製作帳冊或其他憑證,前述回扣款大部分從「開發樂土木」設在臺東企銀帳戶內領取支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36至238頁);同年8月6日調詢時則證稱:伊給己○○之回扣款是從「開發樂土木」於臺東企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出支付,伊是支付工程款之一成給己○○作為回扣款,標到工程後2、3天至一星期內提領現金,或拿其他工程退還押標金之臺東企銀保付支票,向銀行兌換現金後再交給己○○,伊支付己○○回扣款共計140萬3千7百元,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為 :⑴87年6月11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1萬9千5百元係為支付 編號260號工程回扣款;⑵87年7月6日先後提領15萬元、20 萬1千5百元,合計35萬1千5百元,其中之24萬3千元係為支 付編號261至263號工程回扣款;⑶87年12月31日以支票提領現金13萬元,另於88年1月21日提領10萬元,合計23萬元, 其中18萬7千4百元係為支付編號264及265號工程回扣款;⑷88年5月7日以支票提領現金28萬元,其中之27萬3千元係為 支付編號267至269號工程回扣款;⑸88年5月27日提領13萬 元,其中之12萬8千元係為支付編號270號工程回扣款;⑹89年1月5日分別提領6萬1千元、3萬5千元,合計9萬6千元,其中之9萬4千元係為支付編號271號工程回扣款;⑺89年4月27日提領6萬元、同年5月4日提領18萬元,共計24萬元,其中 之25萬2千8百元係為支付編號272至274號工程回扣款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不論有無賺錢都會給己○○ 錢,不知道錢有無分給亥○○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50至 153頁)。綜上可知,被告天○○雖有承包池上鄉公所辦理 發包之工程,然始終沒有與被告亥○○有過接觸,亦未曾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亥○○,也不知道被告己○○是否有將款項轉交他人,遑論交付被告亥○○;又被告天○○供稱其所交付予被告己○○之金錢,究係借款或工程回扣,自己已然不能分辨,無法逕認即屬工程回扣。再被告天○○就其供稱交付被告己○○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鉅,或謂3 、4萬元之欠款毋庸償還,或謂10幾萬元,或謂158萬7千元 ,嗣又改稱係140萬3千7百元,顯非無疑。再證人即共同被 告天○○證稱於前揭⑴至⑺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己○○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尤以其於89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合計祇提領24萬 元,豈足以支付編號272至274號工程回扣款25萬2千8百元),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但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己○○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天○○確實已將所提領之上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己○○,進而轉交被告亥○○,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天○○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及共同被告天○○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葉玉瑩於調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最多幫天○○轉交給己○○一次,是否為金錢或金額多少,不清楚;有一次天○○要伊在辦公室內交一包牛皮紙袋給己○○,好像是在88年剛到「開發樂土木」上班的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87及91頁),然其既無法證明前揭牛皮紙袋內所裝究係何物,遑論係屬支付被告己○○、亥○○之工程回扣。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地○○仲介編號123、141及145號工程給伊,由天○○支付總工程款 一成之營業牌照稅給地○○,另有一次天○○將工程回扣款交給伊,要伊轉交地○○,再由地○○轉交亥○○,地○○只告知按老規矩來給,伊轉告天○○要按老規矩將工程回扣款給亥○○,但伊不知道老規矩所指成數為何;地○○並沒有言明如何處理工程回扣款,但工程既是亥○○給的,所以伊認為該工程回扣款應該是給亥○○的;錢是用報紙包著,伊再拿給地○○,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當時地○○只說老規矩辦理,伊就告訴天○○依老規矩辦理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21至323及3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會跟被指定之包商聯絡,要求渠等依照老規矩,準備好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款,伊收到後即全數交給亥○○,至於轉交之金額並不清楚,因這些回扣款都是用報紙包好的,伊不曾打開來看,轉交次數約有八、九次,大都是在亥○○住處交付;伊曾受亥○○之命與G○○等人接洽承包工程及轉交回扣款事宜,其中G○○有一或二件;G○○等人均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給伊轉交亥○○,但到底多少錢,伊無法得知;伊跟G○○說依照老規矩,隔了4、5天後,G○○就將錢以報紙包著,在G○○位於池上鄉○○路住處將錢交給伊,再由伊拿到亥○○住處轉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157及335頁)。惟縱認被告G○○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地○○,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取得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G○○、地○○供稱曾為前述金錢之交付,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地○○向被告天○○、G○○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地○○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彭兆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亥○○,是被告丙○○、G○○、己○○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自難僅憑渠等之供述,遽認被告亥○○確曾透過被告地○○、G○○向被告丙○○收取工程回扣。 四、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2年6月19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己○○及C○○仲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伊承作,均要求每項工程總工程費百分之五作為回扣,另己○○曾向伊索討約20盒池上米禮盒,已不記得分別給付己○○、C○○回扣金額若干;伊在其二人答應仲介工程或確定得標後,即會計算各該工程總工程費百分之五之數額以現金支付,若現金不足,即自伊於臺東企銀或池上鄉農會信用部開設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伊透過C○○、己○○居間介紹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承作權,大部分均有百分之五之回扣,已不記得共計多少數額,伊沒有跟亥○○直接接觸,也沒有直接送回扣給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4頁 背面、165及199頁);同年7月2日調詢時證稱:己○○及C○○仲介池上鄉公所工程給伊時,即直接言明要多少工程回扣款金額,通常是該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數額,但並未告知索取之用途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8頁 背面及9頁);93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有關工程回扣款百分之五是你提出還是吳、蔡二人提出?)答:我從來沒有說過工程款回扣是百分之五。」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111頁);95年6月23日訊問時結證:沒有人一開始就說要百分之五回扣,伊前後支付C○○、己○○很多次,陸續給的,確實金額沒算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51至53頁)。 ㈡綜上可知,被告C○○及己○○是否有要求被告丁○○必須按件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回扣,已然值得懷疑。又縱認被告丁○○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C○○、己○○,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C○○辯稱之選舉政治獻金;己○○辯稱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丁○○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C○○或己○○,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向被告丁○○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C○○堅詞否認曾向被告丁○○收取任何工程回扣,被告亥○○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C○○、己○○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C○○、己○○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亥○○,是被告丁○○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自難僅憑其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亥○○確曾透過被告C○○、己○○向被告丁○○收取工程回扣。 五、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2年6月17日調詢時證稱:亥○○ 指定給伊承作編號95、98、99及111號工程,伊當面給付亥 ○○工程回扣金額共計36萬元,於每件工程開標後4、5天內,伊會將工程款百分之十左右之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只有一次因亥○○正好在鄉公所對面之牙科診所洗牙,伊至診所找亥○○,亥○○將鄉長座車鑰匙交給伊,要伊自行將回扣款放入車內,其餘都是伊前往池上鄉公所辦公室親自交給亥○○;另編號72及74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伊有將該二件工程款百分之十,合計約12萬元左右之回扣,親自分次於開標後4、5天內,以現金方式在池上鄉公所辦公室內交給亥○○;伊與亥○○約定工程回扣為各該工程款一成,交付亥○○工程回扣款時間為開標後一星期,如因故拖延,亦決不超過10天左右,以現金給付;伊於88年5月25日標得編號98號工程後,於同年6月2日自伊所開設 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以其中10萬元支付該工程回扣,另於90年4月18日標得編 號111號工程後,於同年5月11日自前揭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併同身上既有之1萬元,以支付該工程回扣,其餘編號95及99號工程之回扣款,則無法自存摺中看出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5頁及背面、66頁背面及72頁;卷三第252頁;卷五第113頁背面及114頁);然戌○○於同 年月18日聲羈訊問時則證稱:有關回扣部分,鄉長亥○○都沒有開口,係伊主動按一般行情給亥○○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告戌○○對於被告亥○○是否曾對其表示必須按件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回扣,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該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揭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亥○○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應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但無法證明其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亥○○及各該款項之性質即屬工程回扣或其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上開所述,有關編號111號工程回 扣款之提領時間(90年5月11日)距該工程開標日期(90年4月18日開標),已歷經22日,與其前揭所述係於開標後4、5天或一星期,最長不超過10天即交付工程回扣云云,顯然有所出入。再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戌○○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戌○○確實已將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亥○○收訖,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戌○○片面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2年6月17日調詢時證稱:就編號 100至105及108號工程,伊會親自在開標前1個月左右,將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合計約94萬元,用現金送至C○○位在池上鄉○○路住處,交給C○○之母親蔡蘇瑞惠;就編號67及71號工程,分別於89年3月底及同年11月底,將一成 五之工程回扣,親自拿到C○○上開住處,交給C○○之母親蔡蘇瑞惠,並告知是要給C○○的東西;伊於89年6月30 日標得編號105號工程前,於同年月27日自伊前揭帳戶提領 現金7萬元,併同身上既有之3萬元,支付該工程回扣,另於89年12月27日標得編號108號工程前,於同年11月24日先後 五次以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合計10萬元,做為該工程之回 扣款,其餘工程回扣款則無法自存摺中看出,該部分回扣款應該是伊向妻子王麗花或F○○、乙○○借來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5頁及背面、66頁背面;卷三第115頁;卷六第121及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 92年6月30日偵訊時則證稱:C○○給伊二件工程承作,伊 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C○○另外向伊借了約80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52頁);同年8月7日調詢時證述:交付C○○回扣之時間係在工程開標前一 、二星期;由於89年初C○○安排工程給伊承作後,即陸續向伊借錢,有時2、3萬元也在借,所以伊與C○○的帳很難算,迄今猶積欠伊80多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15頁);於本院96年6月17日審理時復證稱:C○○有向伊借一百多萬元,搞不清是借的或C○○向伊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47、248及249頁)。綜上可知,被告戌○○ 就其所交付予被告C○○之款項,究係借款、選舉募款或工程回扣,已然搞不清楚,無法逕認即屬工程回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就其交付被告C○○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鉅,或謂97萬元,或謂80幾萬元;另關於交付之時間,所述亦有出入,或謂開標前一個月,嗣又改稱係開標前一、二星期,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C○○之回扣數額,亦不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無法證明各該款項確已交付被告C○○及其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C○○向被告戌○○收取任何款項,而被告C○○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堅稱:戌○○有贊助立法委員林正二之選舉經費,另曾先後向戌○○借款30萬元、25萬元,也有向戌○○募款,否認有向戌○○收取工程回扣等語。茲因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戌○○確實已將前述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C○○,進而轉交被告亥○○,是該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C○○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戌○○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C○○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蔡蘇瑞惠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戌○○有一次親自到伊位在池上鄉○○路池上煤氣行找伊兒子C○○,並要伊轉交一包東西給C○○,已記不清楚該包東西是由報紙包裝,或由牛皮紙包裝,伊將該包東西轉交C○○,並詢問該包東西是什麼,C○○說是跟人家調的錢;戌○○要伊轉交一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給C○○,沒有說明原因,C○○只表示是向別人調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58及174頁;卷七第7及8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戌○○確實曾將一包用牛皮紙包裝之現金交付證人蔡蘇瑞惠轉交被告C○○,但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亦自承其與被告C○○間本即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甚至已經搞不清楚究係借款或選舉募款(政治獻金),而被告C○○復堅稱係向被告戌○○借貸或募款,並非工程回扣,從而自不能單憑金錢之交付乙節,逕予推論被告C○○有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2年6月17日、同年月30日調詢及 偵訊時證稱:伊於92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在池上鄉公所前 廣場交付工程款三成約25萬元回扣給戊○○,是戊○○親口要求以得標金額之三成為回扣;伊將錢拿給戊○○時,戊○○知道裡面是錢,因為是戊○○要求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8頁背面及72頁;卷三第239、240及251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同年8月7日調詢時則證稱:伊於90年3月16日標得編號110號工程前,於同年月6日自 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另不知是向妻子王麗花、F○○或乙○○借了15萬元,以支付戊○○之該工程回扣款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15頁背面)。足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戌○○就有關交付金錢予被告戊○○之時間,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謂96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嗣又改稱係同 年3月6日,已值懷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該期間交付被告戊○○之回扣數額,並不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款項,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已交付被告戊○○及其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借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戊○○向被告戌○○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戌○○確實已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戊○○,進而轉交被告亥○○,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戊○○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及共同被告戌○○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2年6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戌○○於90年 間某日約伊在鄉公所見面,並交給伊一包用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要求伊轉交給亥○○,伊不知道內裝何物云云(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1頁);同日偵訊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將編號110號工程交給戌○○承作,但伊有幫戌○○拿 一包牛皮紙包裝之物品交給亥○○,伊懷疑理面可能是錢,伊並沒有向戌○○要三成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73頁);於同年月18日聲羈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有將一包東西交給亥○○,但不清楚裡面是什麼,好像是錢,伊沒有問是什東西,也不知道戌○○為何要交給伊,不清楚戌○○為何要託伊轉交,伊沒有收取三成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5及16頁);同年6月27日、7月10日調詢及94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90年間某日上午,戌○ ○打電話約伊至池上鄉公所門口,拿一包東西要伊轉交亥○○,當時伊有問戌○○是什麼東西,戌○○表示「你拿給鄉長,他就知道了」,伊就帶著那包東西至亥○○住處,親手交付亥○○,並告知係戌○○要伊轉交,亥○○沒有打開看,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抽屜裡,當時沒有他人在場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21頁;卷四第245頁背面;卷八第54頁);9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述:伊有幫戌○○轉交, 但伊不知道是錢,只是懷疑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27頁),足徵被告戊○○亦否認曾向被告戌○○要 求支付工程款三成之回扣,又縱認被告戊○○確曾幫被告戌○○轉交一包用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亥○○,亦無從證明該牛皮紙袋所盛裝之物品即為金錢,遑論係屬被告戌○○委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亥○○之工程回扣。再縱認被告戊○○所轉交之物品確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戌○○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曾轉交一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戊○○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戊○○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渠等單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2年6月17日調詢及偵訊、同年月 18及30日訊問時證稱:己○○介紹安排編號92、93、96及97號工程,並要求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回扣,伊共交付己○○約40萬元之回扣,不清楚己○○與亥○○如何分配;第一次係於87年11月底,在池上鄉公所附近交付,第二次則係於88年4月間,在通往電光197縣道與臺11線十字路口附近交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4頁背面、65及72頁;卷三第252頁;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3頁);於92年8月7日調詢時證稱:交付己○○回扣之時間係於工程開標前一 、二星期;伊先後於87年12月29日及翌(30)日標得編號92及93號工程前,於同年月21日自伊上揭帳戶提領20萬元,以其中之15萬元支付該二件工程回扣;又於88年5月10日標得 編號97號工程前,於同年4月23日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併同身上既有之3萬元,以支付該工程之回扣;另於88 年5月10日標得編號96號工程前,於同年4月26日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以支付該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13及114頁背面),然其於本院97年6月17 日審理時則證稱:應該有給20萬元,確實數字不記得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綜上可知,被告戌○○就其交付 被告己○○之回扣數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相差甚鉅,先是證稱40萬元,嗣改稱係20萬元,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其於上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己○○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並不能證明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己○○,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戌○○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戌○○確實已將前述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己○○,進而轉交被告亥○○,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戌○○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2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於87年間亥○○就任鄉長初期,工 程發包前、後,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戌○○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該「零用錢」伊並未轉交亥○○;戌○○有給伊10萬餘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至285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戌○○事後有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亥○○,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97頁);同年8月5日調詢時證稱:亥○○選舉鄉長期間 ,伊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戌○○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亥○○;亥○○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亥○○要工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64頁背面及26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幫戌○○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 中證稱:有些廠商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亥○○)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亥○○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據此可知,縱認被告戌○○確實曾經交付被告己○○10萬餘元,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己○○辯稱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戌○○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曾向被告戌○○收取上開款項,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戌○○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己○○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證稱其向被告戌○○等人收取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均未轉交被告亥○○等語明確,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確曾自被告己○○取得該款項,自不能僅憑被告己○○、戌○○間金錢交付乙節,逕予推論該款項即屬被告己○○受被告亥○○指示向被告戌○○收取之工程回扣。六、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92年6月17日調詢及偵訊、同年7月9日及8月6日調詢、93年6月21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是以現金分二、三次當面交付己○○工程回扣,合計約40或50萬元左右,交付之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前述款項係自伊所申設之臺東企銀帳戶提領的;伊不知道己○○如何處理前揭工程回扣款及有無轉交亥○○,對於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情形,伊並沒有記帳習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3至25及54頁),然其於92年6月18日聲羈訊問時則證稱:己○ ○可能是將回扣給亥○○,但不清楚實際上是否轉交亥○○,伊並沒有直接與鄉長(亥○○)接觸過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及11頁);復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證稱:金額之部分,因前此並無資料可參,現有資料可以看,所以比較清楚;伊不記得己○○給伊工程之件數,伊給己○○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總金額忘了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55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H ○○就其交付被告己○○之回扣數額,所述前後不一,先是證稱40或50萬元,嗣改稱係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總金額已不復記憶,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H○○雖證稱其交付被告己○○之款項,係自其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然迄未具體明確指出究係於何時提領及其提領數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所述自難憑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H○○確實曾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惟該金融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己○○,亦無法據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己○○,進而轉交被告亥○○,證人即共同被告H○○復自承不清楚被告己○○實際上是否轉交被告亥○○等語明確,是被告H○○前揭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仍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2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於87年間亥○ ○就任鄉長初期,工程發包前、後,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H○○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該「零用錢」伊並未轉交亥○○;H○○前後給伊約3、40萬元云云(參見 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至285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H○○等人事後有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亥○○,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97頁);同年8月5日調 詢時證稱:亥○○選舉鄉長期間,伊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H○○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亥○○;亥○○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亥○○要工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64頁背面及6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幫H○○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有些廠商標到工程後 ,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亥○○)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亥○○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然而縱認被告H○○確實曾經交付被告己○○3、40萬元,惟 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己○○辯稱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H○○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曾向被告H○○收取前揭款項,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己○○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證稱其向被告H○○等人收取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均未轉交被告亥○○等語明確,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確曾自被告己○○取得該款項,自不能僅憑被告己○○、H○○間金錢交付乙節,逕予推論該款項即屬被告己○○受被告亥○○指示向被告H○○收取之工程回扣。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以現金方式分二次當面交給C○○,一次是60萬元、另一次是40萬元,地點都是在C○○住處之池上鄉○○路附近,該款項係自伊在臺東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不清楚 C○○實際上是否將上開回扣交給亥○○,伊並未直接與亥○○接觸過,也沒有打電話向亥○○查證有關回扣之事,對於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情形,伊沒有記帳之習慣;伊給C○○之工程回扣是在開標前,不確定第一次交付之時間,但伊曾先後於8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 及40萬元現金,其中一筆就是支付C○○40萬元回扣之款項,另於89年12月19日自前述帳戶提領78萬元之現金,以支付C○○60萬元回扣之款項,伊與C○○約定之工程回扣比例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及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3、24及54頁;卷三第243、245及255頁;卷四第201及202頁;卷五第96頁背面 至98頁:卷六第85及87頁)。然被告C○○則始終堅決否認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辯稱:於87年底、88年、90年底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時曾向H○○募集政治獻金,但沒有給收據,不清楚H○○所述關於40萬元及60萬元的事情等語。茲查,被告H○○所經營之「永盛營造」自89年6、7月以後,承作池上鄉公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八件,扣除該期間內透過被告地○○取得之一件,尚有七件工程,其工程總價合計僅485萬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H○○上 開所述係按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回扣,其工程總價至少應達666萬元之標準,顯然有所出入,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 誠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其於上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C○○之回扣數額,並非全然一致,非無可能係臨訟拼湊而來,難以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H○○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已將所提領之各該款項交付被告C○○,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C○○堅詞否認曾向被告H○○收取任何工程回扣,被告亥○○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C○○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所提領之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C○○,進而轉交被告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H○○亦自承不清楚被告C○○實際上是否轉交被告亥○○,伊並沒有直接與亥○○接觸過等語明確,從而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C○○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亥○○、C○○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是分二次以現金方式將工程回扣款約18萬元(或20萬元)當面交給地○○,不清楚地○○如何處理該等工程回扣款及實際上是否已轉交給亥○○,伊並未直接與亥○○接觸過,也沒有打電話向亥○○查證有關回扣之事,對於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情形,伊沒有記帳之習慣;伊標得編號47及48號工程後,即依約按得標總價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回扣,分別提出13萬4千元 及13萬9千元之回扣,以報紙包裝後置於袋子內,聯絡地○ ○至伊住處拿取,由伊親自交給地○○,請地○○轉交亥○○;第一次係於89年5月18日,伊提領10萬元之現金併同身 上既有現金3萬4千元,支付地○○回扣13萬4千元,第二次 係於同12月5日,伊提領10萬元現金,併同身上既有現金3萬9千元,支付地○○回扣13萬9千元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及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6及54頁;卷三第243、245及255頁;卷四第201及202頁;卷五第96 頁背面),惟其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 伊給地○○之兩筆回扣,一共是36萬8千元云云(參見92年 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87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H○○就有關交付被告地○○之回扣數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鉅,先是證稱18或20萬元,嗣改稱係13萬4千元及13 萬9千元,復改稱係36萬8千元,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己○○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有提領上述各筆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被告地○○,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之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自始至終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地○○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所提領之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地○○,進而轉交被告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H○○復證稱不清楚被告地○○如何處理該款項及實際上是否轉交被告亥○○,伊並沒有直接與被告亥○○接觸過等語明確,是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地○○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會跟被指定之包商聯絡,要求渠等依照老規矩,準備好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款,伊收到後即全數交給亥○○,至於轉交之金額並不清楚,因這些回扣款都是用報紙包好的,伊不曾打開來看,轉交次數約有8、9次,大都是在亥○○住處交付;伊曾受亥○○之命與「永盛營造」H○○等人,接洽承包工程及轉交回扣款事宜,其中H○○有二件;H○○有交付工程回扣款(每件百分之十五)給伊轉交亥○○,但到底多少錢,伊無法得知,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沒有算過,都是原封不動轉交給亥○○;伊接到亥○○電話指示到廠商那邊拿「東西」至其住處,轉交給亥○○,該由H○○等人手上所拿到以報紙包好之東西,伊猜應該是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及157頁)。然縱認被告地○○確實曾經 轉交前揭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予被告亥○○,亦無法據以證明該包裹之「東西」必然就是金錢,遑論係屬被告H○○委由被告地○○轉交被告亥○○之工程回扣。再縱認上開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H○○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證稱曾轉交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予被告亥○○,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地○○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地○○取得任何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確實已將該以報紙包裹的「東西」交付被告亥○○,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地○○之供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時證雖稱:G○○告訴伊須支付工程合約金額一成五之回扣款,伊標得編號40及45號二件工程後,即依得標價一成五估算,分二次各拿現金13萬元及14萬元至G○○住處,親手交給G○○,G○○雖表示會轉交酉○○,但實際有無轉交則不知道,酉○○並沒有和伊談過有關該筆工程回扣款之情形,前述回扣款均係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第一次係於88年5月13日提領16萬6千元之現金,以其中之13萬元支付回扣款項,第二次係於89年4月29日提領11萬7千元之現金併同身上既有現金2萬3千元,以支付14萬元之回扣款,然酉○○並沒有說過要支付回扣的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9、70、201、202、206、207、219及220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8頁;卷六85、87及88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G○○之工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H○○確實曾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金錢,惟該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出來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G○○,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酉○○、G○○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被告酉○○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G○○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G○○,進而轉交被告酉○○或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H○○亦自承不知道被告G○○實際有無轉交被告酉○○,被告酉○○並沒有與其談過有關該筆工程回扣之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酉○○、G○○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亥○○、酉○○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告訴H○○「把錢交給我就好了,我會處理」,並沒有講說會交給酉○○,工程回扣款都是伊自己使用的,當時伊經濟非常困難,錢就自己用了;伊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向酉○○求援,託酉○○向亥○○要工程給伊,好讓伊拿去賣以收取回扣;當初伊向酉○○要工程時,就是要酉○○幫伊解決經濟困難,已擺明是伊要賺的,所以沒有拿工程回扣款給酉○○,酉○○不知道錢的事情等語綦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07、210、212及219頁;卷九第51頁;本院卷二第115及116頁),益證被告亥○○應無透過被告酉○○、G○○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編號39號工程開標(88年5月10日)後幾天,伊將現金9萬餘元回扣款,親自送至「翠華小館」交給B○○,B○○並沒有明說要工程回扣,但曾表示「酉○○說這種工程都是一成半的回扣」,因為這件工程是酉○○介紹的,伊認為應給予工程回扣;前揭回扣款係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星期左右,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伊於85年5月12日提 領8萬5千5百元之現金併同身上既有之現金用來支付B○○ 之回扣款,亥○○及酉○○均未曾親口跟伊說過要給回扣的事,B○○則引述酉○○的話表示「這種工程都是一成半」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8、69、78、85、86、201及202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7頁背面;卷六第85及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調詢及偵訊時則證稱:H○○曾親自交給伊9萬元,但亥○○並沒有告訴伊有關工程回 扣要如何分配,伊也沒有向H○○表示要拿多少回扣,是H○○主動拿給伊;酉○○並沒有對伊表示亥○○已經決定要將(編號39號)工程給H○○承作,酉○○於事前、事後均未曾就上開工程與伊談論過,伊沒有跟酉○○問要收多少錢;H○○曾向伊表示該給的會給,伊就說不用了,隔一段時間後,H○○的太太在池上鄉街道遇見伊,就交給伊一包用袋子裝的現金,表示小孩子要讀書花錢,該款項是給伊貼補家用,經一翻推辭後才收下,該款項並未轉交給亥○○,伊不知道有酉○○介紹工程這一段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5頁;卷六第46及47頁)。綜上可知,被告B○○固坦承曾經收受被告H○○或其配偶所交付之現金9萬元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交付被告B○○之回扣數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其所提領款項與交付被告B○○9萬元之同一性。 又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H○○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被告H○○曾交付9萬元 予被告B○○乙節,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B○○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更何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B○○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B○○亦堅稱是被告H○○或其配偶主動交付上開款項供其貼補家用,該款項並未轉交被告亥○○,其從未與被告酉○○就編號39號工程進行討論等語綦詳;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知道B○○向亥○○要工程之事,亦未對H○○表示B○○那邊有一件工程,並叫H○○去找B○○要,H○○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甚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15頁;卷九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 ○○復自承被告亥○○、酉○○均未曾親口說過必須支付回扣等語明確。準此,被告H○○交付被告B○○之上開款項,是否即屬其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殊值懷疑,要難僅憑被告H○○交付被告B○○金錢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有親自或透過被告B○○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確實已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亥○○且該款項即屬被告H○○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是扣案之9萬元現金仍不足資為被告 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B○○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伊以「永盛營造」標得編號第46號工程後,即依得標價之二成估算,準備好現金18萬元,拿到子○○位在池上鄉○○路住處,親手交給子○○;前揭款項係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星期,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伊於89年5 月2日提領20萬元之現金,以其中之18萬元支付子○○之回 扣款,子○○並沒有說回扣要給誰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2、201、202及220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8 頁;卷六第85及8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支付被告子○○之回扣數額,顯然不符,當係臨訟拼湊而來,已難遽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H○○確實曾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惟該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該時點確實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子○○,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其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材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子○○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被告子○○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H○○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子○○,進而轉交被告亥○○,是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子○○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子○○不利事實之認定。尤有甚者,編號46號工程實係被告子○○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並非由被告H○○所經營之「永盛營造」得標乙節,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工程採購比價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110頁 ),衡情被告H○○自無就非其得標之編號46號工程支付回扣予被告子○○之可能,是被告H○○證稱曾支付編號46號工程回扣18萬元予被告子○○云云,核與卷附工程比價紀錄不符,顯非實在,足徵其於本案中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低,殊無足取。 七、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92年7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曾送過四次錢給地○○,請地○○轉交亥○○,一次在池上鄉公所前廣場路邊,有看到地○○進入鄉公所,另三次是地○○至伊住處拿,有看到地○○拿回扣款至亥○○家裡,但均未親眼看到地○○轉交亥○○;以工程款一成計算,約70多萬元,伊請地○○幫忙轉交給亥○○,該款項皆係由臺東企銀之帳戶所提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7、28及32頁);然其於同日調詢時則證稱:伊以「億杰土木」承作之編號318至329號工程中,只有三件係請地○○幫伊向亥○○要的;地○○向伊表示池上鄉公所的工程要給錢,伊告訴地○○目前沒有錢怎麼辦,地○○就說儘力幫伊要看看,但沒有明說要多少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5及29頁)。是茍依被告申○○上開所述僅透過被告地○○取得三件工程,衡情豈有支付四次工程回扣予被告地○○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93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一共拿四次回扣款給地○○,全部是70多萬,都是在領到工程款之後,按照每件工程款一成至一成半,但有幾件沒給;伊向亥○○要工程之後,並沒有說要拿多少回扣,伊問地○○,地○○說要給回扣,但只說要錢,沒有講多少,地○○表示要給亥○○,但伊不曾問過亥○○有無拿到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七第28及29頁),則被告地○○究竟有無告知回扣之成數或具體金額,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難憑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曾受亥○○之命與「億杰土木」申○○接洽承包工程及轉交回扣款事宜,其中申○○有三件,至於工程名稱已無法記憶云元(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7頁),益證被告申○○供稱曾透過地 ○○轉交四次回扣款合計約70萬元予被告亥○○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又縱認被告申○○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地○○,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申○○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地○○,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地○○向被告申○○收取工程回扣,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自承未親眼目睹被告地○○是否轉交被告亥○○,無法證明被告亥○○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亥○○亦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地○○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可資佐證被告地○○已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被告亥○○之補強證據,按諸首揭說明,要難僅憑共同被告申○○、地○○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遽認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地○○向被告申○○收取工程回扣。 八、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亥○○向伊索討編號161、106及294號三件工程一成之回扣,總計支付25 萬元給亥○○,伊確定取得上開三項工程後,以現金親自送至亥○○住處交付,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前揭款項是向「長豊營造」經理賴德雄借得,僅言明係臨時週轉用,所以沒有簽訂借據,亦未告知是用來支付工程回扣款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及背面、46頁;卷四第287頁背面及294頁),然其於93年9月3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和亥○○講好給三件工程承作,在尚未發包之前,伊就把錢拿到亥○○住處交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131頁),核與上開所述係於「確定取得該三項工程時 」始交付回扣乙節,顯有出入,已難遽採。況且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前揭壹‧一‧節所述,被告丑○○係自行透過管道為池上鄉公所爭取到五件工程之經費,並將其中二件工程交由亥○○自行處理,按理即無庸再支付伊自己承作之另三件工程回扣才是,由此益證被告丑○○證稱曾親自交付工程回扣25萬元予被告亥○○云云,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賴德雄於92年6月27日調詢時雖證稱:丑○○曾向 伊借25萬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1及212頁),然其於93年9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丑○○有說過 工程被F○○標走,須付錢給F○○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七第36頁)。是即便被告丑○○確實曾向證人賴德雄支借25萬元,然其借款之原因不祇一端,或支付被告F○○以取回上開三件工程之對價,或用於購買施工機具及原物料,或用於清償對他人之欠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確實已將該25萬元交付被告亥○○。又縱認被告丑○○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亥○○,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丑○○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亥○○,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向被告丑○○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向被告丑○○收取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丑○○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丑○○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九、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92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給亥 ○○百分之五的好處,共計3、40萬元,係於工程結束時支 付,地點不一,一次是在慶福橋,另一次則忘了在何處交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113頁):同年月13日 聲羈訊問時證稱:約於89年初,亥○○向伊借30幾萬元,分二次借,都是晚間與他人玩牌輸的時候,打電話向伊借錢,並沒有給亥○○百分之五的好處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19頁);同年月25日調詢時證稱:伊所承包池上鄉公所工程中之十件,係亥○○親自和伊接洽,並由伊交付工程回扣款百分之十五給亥○○;前揭回扣款係於各該工程開標後2、3天分別交付,總計支付亥○○工程回扣約200餘萬 元,交付地點大都在亥○○住處,或池上鄉慶福橋邊亥○○所駕駛豐田汽車上,或在池上鄉加油站後方之三號公園旁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5及146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亥○○直接給的工程有十六件,每件回扣百分之十五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56頁) ;同年月30日調詢時證稱:伊支付予亥○○等人之工程回扣,大部分係由「東宏營造」、「振宏土木」在池上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領取現金支付,一部分則是幫他人施作工程收取之現金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48頁);同 年7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則證述:支付予亥○○等人之工程 回扣,係由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33及242頁);同年8月14日 調詢時證稱:支付給亥○○之回扣,有時是按件支付,有時則累積二、三件後再一起支付,但支付之時間都在工程確定由伊得標後一個禮拜左右;編號130、131、133、157、212 至214、217、219及247號工程,應該是亥○○親自向伊接洽、指定伊承作並索賄之工程,但其中有六、七件工程係伊幫忙亥○○競選鄉長,亥○○將該等工程指定給伊承作,還伊人情,並未支付工程回扣;伊於89年2月3日自「東宏營造」在池上鄉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19萬5千元,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編號130號工程(開標日期:89年1月20日,得標金額:91萬8千元)之回扣款、同年月25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0萬元,全數用以支付編號131號工程(開標日 期89年2月9日,得標金額:81萬5千元)、同年5月6及10日 分別自前揭帳戶提領81萬8千5百7十元及30萬元,以其中之 一部分支付編號214(開標日期89年4月24日,得標金額:88萬8千元)、217(開標日期89年4月28日,得標金額:130萬元)及219號工程(開標日期89年4月28日,得標金額:91萬元),其餘工程回扣出處已記不得是如何支出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頁背面及146頁背面至147頁背 面);93年7月2日偵訊時證述:伊親自拿回扣給亥○○之工程,均屬(得標金額)100萬元左右之工程,大約二、三次 ,有10幾萬元也有20幾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95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對於:⑴其交付予被告亥○○之款項,究係借款抑或工程回扣;⑵其交付予被告亥○○之款項總額,究係3、40萬元抑或200餘萬元;⑶其交付被告亥○○之工程回扣,究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五抑或百分之十五計算;⑷其交付回扣款予被告亥○○之工程件數,究係十件、十六件,抑或三、四件;⑸其交付回扣之時間,究係於各該工程得標後2、3天抑或一個禮拜(惟無論何者,均與其供稱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距各該工程開標日期,至少10日以上,亦不相符合)各節,前後所述俱不相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難憑採。又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所述,係按每件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回扣,茲若以檢察官起訴書一覽表「得標金額」欄所載數額為據,編號130號工程之回扣款應為13萬7千7百元(918,000×0.15=137,700)、編號131號工程之回扣款應為12萬2千2 百5十元(815,000×0.15=122,250)、編號214、217及219 號工程之回扣款應為46萬4千7百元【(888,000+1,300,000+910,000)×0.15=464,700】,合計72萬4千6百5十元, 與被告地○○前述提領金額迥不相侔,復與其證稱親自交付被告亥○○回扣款共計3、40萬或200餘萬元,均相去甚遠,益證被告地○○上開所述應非實在,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或交易明細表,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無法證明各該款項確已交付被告亥○○及其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地○○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地○○確實已將前述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亥○○,是該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交易明細表,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再縱認被告地○○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亥○○,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例如被告地○○最初供稱係被告亥○○打牌輸了向伊借錢)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地○○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亥○○,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地○○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地○○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地○○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酉○○於88年7、8月間主動表示要給伊一件工程,並向伊要15萬元,2、3天後,伊親自拿15萬元至酉○○所開設之「慶福行」,當面交給酉○○收執,迨89年4月間,始由伊以「振宏土木」牌 照標得編號216號工程;嗣於90年7、8月間,酉○○復表示 有另一件工程要給伊承作,並要伊拿15萬元做為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之贊助經費,約莫過了10天,伊親赴酉○○住處,當面交付該筆款項予酉○○收執,沒有他人在場,也沒有記錄,然迄未取得另乙件工程;支付予酉○○等人之工程回扣,係由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支付給酉○○之回扣,係於88年7、8月間,酉○○主動表示要給伊一件工程時即已支付;已忘記係自何處取得現金支付酉○○;給酉○○的第一筆15萬元是用報紙包好拿到酉○○住處放在泡茶桌下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0、157及258頁;卷四第233及242頁:卷五第145頁背面及147頁背面;卷九第114頁),然其於本院97年4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酉○○不在,酉○○的太太庚○○見到伊,就很誠意地到廚房煮茶,因當時另有他事,伊就把用報紙包著的錢放在茶几底下,沒有跟庚○○說就走了;後來碰到酉○○,也沒有跟酉○○說這15萬元的事情;伊送15萬元給酉○○,係於(編號216號工程)得標(89年4月28日)之後;伊聽人家說大概情形,估算應該給酉○○15萬元,就用報紙包一包拿給酉○○;伊送回扣並無所謂慣例或按一定之成數;在酉○○要下台(於91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前,向伊借15 萬元,伊拿錢給酉○○並詢以有無工程可以給伊承作,但酉○○並沒有很明確回答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3及104頁)。綜上可知,被告地○○對於:⑴其供稱支付予被告酉○○之工程回扣款,是否有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或成數計算;⑵其交付被告酉○○之第一筆回扣款,究係於編號216號工 程開標(89年4月28日)後交付,抑或酉○○告知該工程時 (88年7、8月間)即已交付;⑶前述回扣款,究係被告地○○親自攜往被告酉○○所開設之「慶福行」抑或被告酉○○之「住處」交付;⑷其究係將該筆回扣款當面交付被告酉○○,抑或交付庚○○託其轉交各節,前後所述顯然有間,是被告地○○供稱曾支付被告酉○○工程回扣30萬元云云,其真實性即值懷疑。又被告地○○供稱其第二筆工程回扣款係於被告酉○○即將卸任前之90年7、8月間,距被告酉○○實際卸任日期91年7月31日,相差近1年之時間;再被告地○○供稱交付被告酉○○之第二筆款項,究係被告酉○○與地○○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抑或被告地○○出資贊助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旅遊之經費,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益證被告地○○上開所述應非實在,不足採信。況證人庚○○於本院98年8 月13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地○○未曾親自拿過15萬元給伊,地○○與伊之間,除了互助會外,並無直接現金之交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及18頁背面),足見被告地○○應無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證人庚○○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地○○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酉○○,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資助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旅遊之經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酉○○或證人庚○○,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酉○○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酉○○始終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地○○收取任何款項,被告亥○○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酉○○取得任何款項,而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編號216號工程 之採購比價紀錄、押標金支(匯)票或相關傳票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地○○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地○○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亥○○、酉○○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92年6月25日調詢時證稱:D○○ 於89年7、8月間主動告知有二件工程(同一天開標,但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要給伊承作,並向伊索取26萬2千元左右 之工程回扣,經伊同意後,過了3、4天,伊開車至D○○住處,D○○隨即坐上車子,伊把車子開到池上鄉○○路與臺九線省道交岔路口前停車,將已備妥用報紙包好之26萬2千 元交付D○○收執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0及144頁);於同年7月1日調詢時證稱:當時D○○只告知上開二件工程是要錢的,但並未言明要多少錢,伊按池上鄉老規矩行情,於前述工程得標後,將得標價之百分之十五即26萬2千元現金用報紙包好,交給D○○;D○○並沒有明 說要工程回扣;伊以報紙包了26萬2千元,在池上鄉○○道 路及仁愛路附近,將錢放在D○○所開的黑色車子上,並未告知該款項係上揭二件工程之回扣款,也不知道D○○如何處理該款項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26至329及336頁);於92年8月14日調詢時證稱:支付D○○之回扣,係於得標後一星期內支付,已忘記係自何處取得現金支付D○○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 頁背面及147頁背面),然其於92年6月25及30日偵訊時則證述:D○○給伊二件工程承作,伊給D○○26萬元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57及258頁)。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地○○對於:⑴被告D○○究竟有無對其告知工程回扣之確切數額或成數;⑵其交付被告D○○之工程回扣,究係26萬2千元,抑或26萬元;⑶其交付上開款項之時 間,究係於前揭工程開標後一星期交付,抑或被告D○○告知該二件工程後3、4天即已交付;⑷其交付該筆款項之地點,究係其親自開車前往被告D○○住處搭載D○○後,在其所駕駛之車子內交付,抑或在被告D○○所駕駛黑色車子內交付各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92年7月1日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向亥○○索取二件工程時,亥○○為了回報選舉人情並未拒絕,然亦未向伊索取工程回扣,伊將該二件工程轉介給地○○施作,並沒有向地○○索取工程回扣,係地○○於伊轉介工程後某日,主動打電話約伊至池上鄉○○道○○路附近見面,地○○將一包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好的錢放到伊的車子上,隨即離去;該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好之物品,伊用手一抓就知道理面裝的是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14、315、329及336頁);於同日聲羈訊問時則證稱:地○○放在伊車上時,伊不知道那是錢,錢用報紙包著,亦不知道有多少錢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5頁);於同年9月10日偵訊問時證述:伊於92年7月1日接受東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有關地○○有拿錢給伊部分,不是事實,地○○並未拿錢給伊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七第15頁)。茲相互勾稽被告地○○、D○○上開所述,關於:⑴被告D○○究竟有無向被告地○○索取工程回扣;⑵被告地○○交付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之時間(告知工程後3、4天即已交付,抑或工程得標後一星期交付)及地點(被告地○○之車上,抑或被告D○○之黑色車子上),所述均有未合,是渠等上開所述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D○○取得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D○○確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然亦無從證明其內之物品即為被告地○○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又縱認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地○○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D○○供稱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D○○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自被告D○○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地○○、D○○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其二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C○○主動告知編號207號工程要給伊承作,並表示須支付工 程得標價百分之十五,要伊於開標後將該筆款項交給C○○之母親蔡蘇瑞惠即可,伊於該工程開標後,備妥以報紙包好之14萬元,攜至池上鄉○○路蔡蘇瑞惠所開設之「池上煤氣行」,親手交給蔡蘇瑞惠,告知是C○○交待的,當時蔡蘇瑞惠只說「好」;伊支付予C○○之14萬元回扣,係自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伊支付予C○○之回扣,係於得標後一星期內,由伊親自送至C○○位於池上鄉○○路住處,交付其母蔡蘇瑞惠,該款項係自伊於池上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提領現金,或是由伊施作怪手所收取工錢或出售雞隻所收取之價金支付;C○○並沒有說拿到錢後會把一部分的錢拿給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1、145、157及258頁;卷四233及242頁;卷五第145頁背 面及146頁;卷六第9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C○○則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辯稱:伊沒有收過地○○拿的14萬元;伊只有在選舉期間跟地○○募過款,但沒有借款;因為各種選舉(立委、鄉長、議員)一直都持續,募款時間不定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7 頁;9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8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 四第176頁;卷五第244頁)。又證人蔡蘇瑞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就伊印象所及,地○○未曾至伊店內交付東西要伊轉交給C○○;地○○從未到過伊店裡要求伊轉交東西給C○○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58頁;卷七第8頁)。從而被告地○○是否曾交付被告C○○前揭工程回扣,即非無疑,已難遽採。再縱認被告地○○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C○○,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C○○辯稱之各種選舉募得之政治獻金),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地○○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C○○或證人蔡蘇瑞惠,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C○○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C○○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地○○收取任何工程回扣,被告亥○○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C○○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地○○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地○○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亥○○、C○○不利事實之認定。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92年6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透過己○○取得之工程約有二十一件,等到工程發包作業完成,由伊確定取得各該工程施作權後,己○○即會告知亥○○要其代為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伊於2、3天後將各該工程回扣交給己○○,大多是己○○至伊住處收取,分十七、八次交付,總計交付回扣金額約260餘萬元,至於己○ ○有無拿給亥○○及拿多少,伊都不知道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3、156及258頁);於同年7月 10日調詢時證述:己○○受亥○○之命轉介給伊承作之工程中,有五、六件沒有給工程回扣,因為這五件工程是亥○○償還伊之選舉人情債;支付予己○○等人之工程回扣,係自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32及233頁);於同年8月14日調詢時證 稱: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202至205、208 、209、211及343號等十八件工程,亥○○會在各該工程得 標後一星期內,派己○○向伊收取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工程回扣,無法確定該回扣究係以自池上農會帳戶提領之現金支付,抑或以伊施作怪手之工錢或販售雞隻之價金支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於93年7月2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透過己○○支付之工程款回扣約100多萬元,實際數目已記不清楚,伊也沒有留紀 錄,前此供稱260幾萬元是以每件工程都有給回扣來算,事 實上有一些工程是還人情用的,沒有給回扣,但沒有人告訴伊那是回扣的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95及96頁);於本院97年4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已無法算 出付了多少錢給己○○,以100萬元之工程來講,就拿8萬、10萬或15萬元;伊將錢拿給己○○後,己○○有無拿給亥○○就不得而知了;伊將錢交給己○○當時,己○○並沒有說要將錢分給亥○○或將錢交給亥○○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6及107頁)。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地○○對於:⑴其供稱交付被告己○○之各該工程回扣數額,究係按工程總價之一成或一成五計算;⑵其交付被告己○○回扣之工程件數,究係二十一件、十八件,抑或十五、六件;⑶其交付被告己○○之工程回扣,究係260幾萬元,抑或100多萬元;⑷其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究係於前揭工程開標後一星期交付,抑或確定取得各該工程施作權後2、3天即已交付各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是被告地○○是否確曾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己○○,顯非無疑。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2年7月14 日調詢時證稱:於87年間亥○○就任鄉長初期,工程發包前、後,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地○○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該「零用錢」伊並未轉交亥○○;地○○有給伊1、20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至285頁背面);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地○○事後有 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亥○○,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97頁);同年8月5日調詢時證稱:亥○○選舉鄉長期間, 伊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地○○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亥○○;亥○○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亥○○要工程,地○○供稱先後支付伊260餘萬元乙節,並不正確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 第2424號卷五第64頁背面及6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幫地○○等人向亥○○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亥○○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有 些廠商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亥○○)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亥○○,也未將伊向廠商收取零用金的事情告知亥○○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地○○確實曾經交付被告己○○1 、20萬元,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述,該款項乃是其私下向被告地○○收取之工程仲介費,並非被告亥○○指示其向被告地○○收取之工程回扣,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己○○向被告地○○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逕予推論該款 項即屬工程回扣。蓋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己○○辯稱之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地○○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己○○,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己○○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亦證其將錢交給被告己○○後,至於被告己○○實際有無轉交被告陳榮,就不得而知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則證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亥○○等語甚詳,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確實已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吳榮發,要難僅憑被告地○○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及其與被告己○○間之金錢交付乙節,遽認被告亥○○確有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 十、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92年8月13日調詢時證稱:伊透過 戊○○向亥○○要工程時,戊○○告知須支付工程回扣給亥○○,伊先後以現金方式透過戊○○轉交二次工程回扣予亥○○,一次是88年編號3號工程,另一次為89年編號62號工 程,至於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已記不得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2頁及背面),惟嗣於同次調詢中改 稱:88年間確定曾經戊○○介紹交付一成五之工程回扣給亥○○,至於係由伊親自交付或由戊○○轉交,已不能確定;89年得標之編號62號工程,確曾透過戊○○交付工程回扣予亥○○,但實際交付金額已不記得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2頁背面及133頁);於同日偵訊時復改稱:伊先後二次拿錢給戊○○轉交給亥○○,各約工程款之一成半,已不記得是在何處交付,應該都是拿到戊○○之住處交付,伊與亥○○不太熟,沒有跟亥○○接觸,應是透過戊○○轉交,但已不記得支付之金額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9頁);於93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直接去找亥○○要工程,亥○○表示可以指定工程給伊承作,但若有賺錢時必須支付一成回扣,伊沒有直接拿錢給亥○○,二次都是透過戊○○拿回扣給亥○○,合計金額約2、30萬 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七第65及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2年6月2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曾 幫F○○轉交一或二次工程回扣給亥○○,但因該些回扣款都是包起來的,不清楚到底是多少錢;伊幫F○○向亥○○要二件工程,第一次係於88年間,經亥○○當面與F○○討論,F○○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該件工程回扣係由F○○自己送給亥○○,第二次係於89年間,當時亥○○對伊表示該件工程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回扣,伊隨即轉知F○○,俟得標後,F○○將該件工程回扣用紙袋包裝好,交伊攜至亥○○住處轉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6、218至219及227頁),然其於同年7 月10日、8月4日調詢及偵訊、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 證稱:伊只有幫F○○轉交一筆10幾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給亥○○,確實金額已記不清楚,因為該工程是F○○自己向亥○○要的,依約定應給付工程款之二成半,伊轉交給亥○○之地點是在池上鄉公所前面停車場,當時亥○○在車內,並沒有他人在場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45 頁背面及251頁;卷五31頁背面及42頁;卷八第54頁)。茲 相互勾稽被告F○○、戊○○上開所述,關於:⑴被告戊○○究竟有無向被告F○○告知須支付工程回扣,抑或由被告亥○○與F○○自行討論;⑵被告F○○供稱交付被告戊○○工程回扣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⑶被告F○○供稱交付被告戊○○之工程回扣數額,究係10萬元,抑或2、30萬 元;⑷被告F○○供稱交付被告戊○○之工程回扣,究係按各該工程總價一成、一成半或二成半計算;⑸被告戊○○供稱轉交工程回扣予被告亥○○之地點,究係在被告亥○○之住處,抑或池上鄉公所前面停車場之被告亥○○座車內各節,所述均有未合,是渠等上開所述是否真實,並非全然無疑,已難遽採。 ㈡再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戊○○取得以紙袋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綜觀全卷除被告戊○○之前揭供述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上開所述為真。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戊○○確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然亦無從證明其內之物品即為被告F○○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又縱認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F○○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供稱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戊○○向被告F○○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戊○○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F○○、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其二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亥○○親自或透過共同被告己○○、戊○○、地○○、C○○、D○○、酉○○、G○○、子○○、B○○,分別向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丙○○、天○○、丁○○、戌○○、H○○、申○○、丑○○、地○○、F○○收取工程回扣、賄賂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乏憑據。 叁、被告亥○○親自或透過共同被告C○○、己○○、地○○、戊○○,將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營繕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渠等主觀上應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頒布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第十一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本件「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採比價方式辦理(即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核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另於87年7月1日上開程序表修正實施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即應在主辦機關公告招標事項五日以上;按招標性質於公告日以掛號郵件通知相關同業公會)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 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依上說明,自屬上開所稱法令。據此,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邀請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均須以該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又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或招標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方式,以彰顯程序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本件被告亥○○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經辦如附表所列各項公共工程之採購,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辦理招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將各該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依限制性招標或指定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其形式上雖具競標比價之名,實質上均由被告丙○○等特定廠商得標,而未能實質發揮競標比價功能,以達節省公帑之目的,顯係直接圖被告丙○○等人不法利益,其在主觀上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 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己○○、地○○及戊○○皆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渠等各自與被告亥○○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除業據被告地○○、己○○、戊○○自白不諱外【詳參前揭壹‧二‧㈣、及節所載】,有關被告C○○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時證稱:C○○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當初C○○與伊接洽時,伊就將陪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C○○,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編號207號工 程之承包施作權等語【詳參前揭壹‧二‧㈣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己○○、C○○居間仲介取得編號220至241號工程承作權,池上鄉工程業界大多知悉己○○及C○○有辦法拿到鄉公所工程;C○○是伊小學同學,所以伊向C○○索討工程承作,偶而C○○也會主動仲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伊承作;伊經由己○○、C○○居間介紹承包二十二件工程,C○○告知非指定承作之工程要伊參與陪標,並將標價標高一點;伊曾找「永盛營造」、「開發樂土木」、「福定土木」陪標,另其他陪標廠商則由己○○及C○○負責尋找參與陪標;C○○及己○○告知伊,若不是言明指定給伊承作之工程,即是給其他廠商承作之工程,要伊在收到池上鄉公所之招標公文後,即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伊會將標價計算較高,以達到陪標之目的等語【詳參前揭壹‧二‧㈧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亥○○透過己○○將池上鄉發包之部分工程,指定交由「宏聯土木」承作,或由伊直接向亥○○要求將工程交給伊承作,另外尚有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由C○○替伊安排得標承作,己○○、C○○及亥○○均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並由伊提供兩家陪標廠商名單給渠等,之後鄉公所會依據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通知包括伊在內之三家廠商,另二家陪標廠商就會自行填寫標單,而由伊替陪標廠商開立押標金支票或由陪標廠商自行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投標;亥○○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直接指定分配給各家營造廠商,以形式上比價之方式,由鄉長指定承作之廠商去找兩家陪標廠商前往投標,至於工程要分配給哪家廠商,是由己○○安排,或由亥○○自己指定,而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是由C○○去安排;C○○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編號67、71、100至105及108號工程),並由伊提供廠商名單 ,之後就會接獲通知,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並自行或由伊出具押標金支票後投標,向C○○要工程,就可以標到C○○所說的工程等語【詳參前揭壹‧二‧㈨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C○○會主動問伊是否願意承包工程並告知工程總金額,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C○○,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C○○有說工程是鄉長要給伊的,C○○拿工程名稱(編號142號工程)給伊,問伊有無承作意願,接洽時 一併提供陪標廠商名單;在亥○○、己○○、C○○、地○○要將工程給伊承包前,己○○、C○○及地○○都會向伊要一些廠商名單,以提供給池上鄉公所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參考,伊將一些較熟識之廠商名稱交給渠等,等到圈選參標廠商確定後,伊即會聯絡被圈選定案之廠商,告知各該工程是要給伊承作的,要陪標廠商於投標時,將投標金額寫高於伊決定之得標金額,以順利取得各該工程等語【詳參前揭壹‧二‧㈩節所載】。是以被告C○○、己○○、地○○、戊○○各自與被告亥○○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應具有「合同平行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以認定。三、至於被告寅○○部分,因其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遂將被告亥○○為償還其在鄉長競選期間助選人情而分配指定予其承作之工程,轉介由被告J○○承作,自己僅分包各該工程中有關交通安全號誌及仿竹欄杆部分工程,業據被告寅○○陳述明確,已如前述,顯難執此遽認其與被告亥○○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D○○、酉○○、B○○,均係立於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之立場,被動受廠商之委託向被告亥○○提出要求或代為轉交參標廠商名單(此際尚非針對特定工程為之,迨被告亥○○實際指定時方屬特定),與被告亥○○皆處於對向關係;被告G○○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亥○○圖利之對象;被告子○○部分則根本查無受被告亥○○指示將特定工程指定予特定廠商承作之情事(編號46號工程實係被告子○○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並非由被告H○○經營之「永盛營造」得標,已如前述),按諸上開說明,皆難認與被告亥○○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肆、被告亥○○與被告C○○、己○○、地○○、戊○○,以前揭方式,使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於得標竣工後,獲得各該工程得標金額二成五之不法利益: 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工程底價」係指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提出發包預算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開標、議價或比價前核定價格,相關「包商利潤管理費」亦涵蓋於核定底價內,不另重複核給,本件如附表所列公共工程經承作後之廠商利潤約為得標金額之二成五至三成等情,業據負責規劃、設計及編列各該工程預算之證人即被告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亥○○指示「單價要編的(得)好一點,不要虧待廠商」,所以伊編列預算時都採用營建署、公路局或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價格分析表上之上限價格,廠商之利潤平均為各該工程得標價款之二成半以上,若遇有土方多時,則有三成以上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47頁背面及251頁)。茲採最有利於被告亥○○、C○○、己○○、地○○、戊○○事實之認定,認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如附表所列工程所獲得之利潤,即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得標金額」欄所載數額之二成五,渠等因而分別使被告地○○、丙○○、辛○○、天○○、G○○、丁○○、戌○○、H○○、J○○、L○○、宇○○、A○○、未○○、I○○、黃○○、申○○、辰○○、F○○、己○○、丑○○、玄○○及子○○於得標竣工後獲得之不法利益,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伍、綜上所述,被告亥○○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分別與被告C○○、己○○、地○○、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預先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連續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該被指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廠商」旋自行或透過他人事先徵得另二家廠商同意陪標後,由「主標廠商」將所覓得之陪標廠商名單,親自交付或經由被告C○○、己○○、地○○、戊○○、酉○○、B○○、G○○或D○○轉交被告亥○○,再由被告亥○○依據「主標廠商」所提供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圈選含「主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共計三家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競標比價,藉由形式比價程序,由:①被告地○○以「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19 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工程 ;以「振宏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00、202至205、207、208 、211至214及325號工程;透過宙○○向葉文章商借「長馨 苗圃園」牌照標取編號157號工程;向宙○○商借「神銳園 藝」牌照標取編號247號工程;向黃良商借「億杰土木」牌 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30號工程;②被告丙○○及癸○○共同以「福定土木」牌造標取編號299、302及307至311號工程;③被告辛○○以「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6號工程;④被告天○○以「開發樂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60至266、268至270、272至274、276、278及342號工 程;透過被告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7及29號工程;透過G○○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1號工程;向陳志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 標取編號331至334號工程;⑤被告G○○向J○○商借「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23號工程;⑥被告丁○○以「泰山 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工程;⑦被告戌○○以「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92、93、96至105、108、110及11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7至74號工程;⑧被告H○○以「永盛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9、40、45及47至55號工程;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2號工程;⑨被告J○○以「東營 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7至152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6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 」牌照標取編號59、63、68、73及至75號工程;借用「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30號工程;⑩被告L○○以「光成土 木」牌照標取編號57及70號工程;⑪被告宇○○以「彥宇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73至189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9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2及313號工程;⑫被告A○○以「順裕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1號工程;⑬被告未○○以「原毅營造」牌 照標取編號195、198及199號工程;⑭被告I○○以「志杰 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12及113號工程;⑮被告黃○○透過戌○○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工程;⑯被告申○○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工程;⑰被告辰○○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6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承作編號306、315及317號工程;⑱被告F○○向宙○○商借「大方營造」牌照標 取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8、60及62號工程;⑲被告己○○自行或透過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及30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41號工 程;⑳被告F○○借用「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06號工 程;借用「建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61號工程;借用「萬 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94號工程後,將上開三件工程轉由 被告丑○○以「長豊營造」實際承作;㉑被告玄○○與邱榮坤(已歿)共同以「吉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號工程;以「建隆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58及159號 工程;向王張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3及304號工程;㉒被告子○○以「建億土木」牌照標取編號46、163 至170及172號工程,使渠等於各該工程竣工後獲取得標金額二成五之不法利益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亥○○、C○○、己○○、地○○、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亥○○、C○○、己○○、地○○、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 修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如上規定,然若條文修正無關乎處罰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修正,即非該條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及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謹就與本案適用有關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亥○○等五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業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次修正主要係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其中「法令」二字修正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即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令」予以具體化。其餘構成要件未 修正。是本件適用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亥○○等五人,自應 適用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處斷。 ㈡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 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是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 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規定 ,茲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亥○○有利,然本件被告亥○○為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時,係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無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同 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變更」,對被告亥○○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本件無論依新舊法,被告亥○○與被告C○○、己○○、地○○、戊○○間,均仍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亥○○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本得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亥○○等五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按被告C○○、己○○、地○○及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 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固以新法有利於被告C○○等人。惟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3條所明定,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罪,自應按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無 庸再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744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7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雖有以刑法第31條修正理由揭示:「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關係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情,而認新刑法第31條第1項 修正重點在於增列對無身分關係者刑罰之均衡,是此條文對應於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顯「已非贅餘」,而得併予 引用及據以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78號裁判意旨】。然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既屬刑法第31條之特別規定,而參照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觀,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特別 規定顯已排除與之相當之刑法總則規定即刑法第31條之適用,不單純僅是贅引與否之問題。縱使新刑法第31條第1項有 增列減刑規定,而有利於行為人,但仍囿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限制,新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得減刑規定,亦僅能適用於 刑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有刑法總則適用之其他刑罰法律,而不及於貪污治罪條例。復以參照上開其他刑法規定之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就公務員適用範圍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均適用被告C○○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或並無不利之情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得割裂適用,仍以適用被告C○○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特此敘明。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同此見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法第37條第2項則 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同條第五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就被告等應適用之法律,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㈦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亥○○於行為時係擔任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經辦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竟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C○○、己○○、地○○、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直接使被告地○○、丙○○、辛○○、天○○、G○○、丁○○、戌○○、H○○、J○○、L○○、宇○○、A○○、未○○、I○○、黃○○、申○○、辰○○、F○○、己○○、丑○○、玄○○、子○○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亥○○、C○○、己○○、地○○、戊○○上開所為,均係犯98年4月22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亥○○、C○○、己○○、地○○、戊○○應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 收取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本件 共同被告間之收取回扣或行賄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亥○○與被告C○○、己○○、地○○、戊○○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如前述,而被告C○○、己○○、地○○、戊○○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C○○、己○○、地○○、戊○○上開先後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意旨,顯見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無犯罪所得,因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適用。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其在坦白供述事實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行使,不能據此否定其自白效力。本案被告己○○、地○○、戊○○就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渠等均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財物,自無自動繳交財物問題,故就被告己○○、地○○、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貪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己○○ 、地○○及戊○○本無公務員之身分,祇因受被告亥○○之指示,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採購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分別指定由特定廠商即「主標」得標承作,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渠等俱未因該圖 利犯行而獲得有形之財產上利益,其各次犯罪情狀,均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縱量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C○○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被告己○○、地○○及戊○○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亥○○於行為時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負責擘畫池上鄉公共建設,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守分,造福鄉里,促進地方繁榮,詎未依法令規定行事,對於所經辦營繕工程善盡職守,公平、公正辦理招標,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以造福鄉民,竟為償還其於競選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受前揭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支持而順利當選之人情,長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採購之機會,事前指定而圖利特定廠商,使渠等因而獲取總計逾數千萬元鉅額之不法利益,嚴重浪費公帑,使競標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影響池上鄉之公共建設至鉅,實有負選民所託,且對於政府形象造成極大傷害,破壞社會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用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所為至無足取,且事後猶一再推諉卸責,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悛悔之意,兼酌被告亥○○於其鄉長任內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件數及其所圖利之特定廠商或個人為數頗眾,犯罪情節非輕;被告C○○身為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竟利用其國會助理之身分,與被告亥○○合謀,將其向上級機關爭取到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規劃為特定之公共工程後,再將各該工程指定與其具有私交之特定土木包工業者或營造廠商承作,淪為渠等對於募款金主或選舉樁腳之酬庸,致其為地方爭取建設補助經費之美意因而蕩然無存,復衡以被告C○○於事後仍一再砌詞飾卸,犯罪後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意;被告己○○、地○○及戊○○雖非公務員,然與被告亥○○共犯上開圖利犯行,仍為法所不許,惟念渠等或為借牌承包或分包工程施作業者,或為土木包工及營造廠商負責人,或為工程測量顧問業者,負責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規劃及預算編列,因憚於被告亥○○鄉長職權,惟恐日後無法受邀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競標比價,始淪為不肖公務人員之馬前卒,猶屬迫於無耐、情有可原,兼衡渠等於偵查中均能自白犯行,尤以被告地○○自始即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甚為良好,暨考量渠等各自經手之公共工程採購件數及金額不一,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C○○、己○○、地○○、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悉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己○○、戊○○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地○○前雖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偵查中均能自白不諱,頗有悛悔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己○○、地○○、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 為督促被告己○○、地○○、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 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己○○、地○○、戊○○雖分別與被告亥○○共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卷內既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渠等實際上已獲取該不法利益或轉換之財物,參諸上揭說明,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分別將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編號8 、17、20、32至38、41至44、56、61、64、65、81、86至88、94、95、107、109、114至118(僅存廢標單)、124、128至130、137、144至146、153至156、160、162、171、190至194、196、197、201、206、209、210、215至221、228、233、241至246、248、257至260(宣布廢標)、267、271、275、277、279、280、282至293、295至298、300、301、305 、314、322及335至340號工程,分別指定由被告地○○、玄○○、子○○、丙○○、辛○○、天○○、G○○、丁○○、戌○○、H○○、J○○、L○○、宇○○、A○○、未○○、I○○、黃○○、申○○、辰○○、F○○、丑○○、己○○承作,認被告亥○○、C○○、己○○、地○○、戊○○此部分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應係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然遍覽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告本身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類如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押標金支票或相關傳票可資佐證渠等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為被告亥○○等五人此部分犯罪情節之證明,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振興村八鄰蝕溝整治工程」等公共工程之發包時,明知地方建設經費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對於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工程得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與被告己○○、戊○○、地○○、C○○、D○○、酉○○、G○○、子○○及B○○共同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違背其職務,由被告亥○○本人或透過被告己○○等九人事先告知並指定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即被告地○○、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玄○○、子○○等人承包特定之工程,同時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要求被告地○○等得標廠商與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列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僅由投標廠商出具投標文件,並故意提高投標之金額參與投標,作虛偽比價以使被告地○○等得標廠商順利得標,被告亥○○則與上述被告D○○、酉○○、G○○、子○○、B○○共同就被告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共同收取如下列之工程款回扣、賄賂: ㈠被告亥○○透過被告酉○○、G○○輾轉指定由被告H○○承包附表編號40及45號工程,並由被告H○○於88年4 月及89年4月間某日,在址設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 162號被告G○○之住處內,分二次將工程款回扣賄賂13 萬元及14萬元交付被告G○○收受;被告H○○另於89年4月底、5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路233號 被告子○○之住處內,交付附表編號46號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18萬元之回扣賄賂予被告子○○收受;另由被告H○○於88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池上鄉被告B○○ 經營之餐廳內,將附表編號39號工程之工程款回扣賄賂9 萬餘元交付被告B○○收受。 ㈡被告亥○○於89年7、8月間某日,透過被告D○○指定被告地○○承包附表所列但編號、名稱不詳之二件工程,並透過被告D○○索取26萬2千元之回扣賄賂,被告地○○ 則於其後3、4天,在池上鄉○○路與臺九線公路交岔路口,將上述26萬2千元之回扣賄賂交付被告D○○收受,而 被告D○○隨即在池上鄉公所前廣場將上述工程款回扣賄賂交付被告亥○○收受;另於89年4月間某日,透過被告 酉○○指定被告地○○承包附表編號216號工程,並由被 告酉○○向被告地○○索取15萬元之回扣賄賂,被告地○○則於其後2、3天,在被告酉○○所經營「慶福行」內,將上述15萬元之回扣賄賂交付被告酉○○收受。 ㈢被告酉○○明知其對於池上鄉公所之工程預算與決算俱有監督之權限,詎竟仍基於上開Ⅱ‧壹‧㈠、㈡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0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向被告地○○稱有一件工程要給其承作,並就上述違背其鄉民代表職務之行為,向被告地○○要求支付15萬元之賄賂,而被告地○○則為求順利取得該項工程而於十餘日之後某日,前至被告酉○○住處內將15萬元賄賂交付被告酉○○收受。 因認被告亥○○亥○○、C○○、己○○、地○○、戊○○、酉○○、B○○、D○○、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均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罪嫌;被告 酉○○、B○○、D○○、子○○、G○○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被告丙○○、天○○、丁○○、戌○○、H○○、申○○、地○○、丑○○及F○○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復已揭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等三十一人均另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亥○○、酉○○、B ○○、D○○、子○○、C○○、戊○○、地○○、己○○及G○○等十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被告丙○○、天○○、丁○○、戌○○、H○○、申○○、地○○、丑○○及F○○等九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所據者無非係: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天○○、丙○○、癸○○、G○○、H○○、戊○○、戌○○、丁○○、丑○○、D○○、申○○、B○○、蔡蘇瑞惠、F○○(關於貪污部分)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㈡證人地○○、天○○、丙○○、癸○○、宙○○、G○○、黃○○、H○○、戊○○、戌○○、乙○○、子○○、L○○、黃文良、王萬益、丁○○、玄○○、宇○○、丑○○、陳志政、A○○、J○○、I○○、施淑華、未○○、辰○○、邱榮坤、壬○○、寅○○、賴德雄、D○○、申○○、應琪恩、B○○、M○○、聶翊鯮、陳武科、E○○、蔡蘇瑞惠、林艷紅、葉玉瑩、F○○、巳○○(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㈢如附表編號16、26、67、131、134、157、247、254、255、278、307、310、331、341、342及343號工程押標金支(匯 )票及相關傳票;㈣臺東縣池上鄉辦理營繕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原本1冊;㈤被告B○○繳交之賄賂9萬元;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H○○帳戶臨時對帳單、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開發樂土木包工業天○○帳戶臨時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及 池上鄉農會東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2冊;㈦被告 辛○○所提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契約編號(89)池建字第030號、(90)池建字第001號契約書與工程採購比價紀錄影本;㈧被告B○○、D○○、玄○○、戊○○、地○○、丙○○、癸○○、天○○、G○○、丁○○、戌○○、H○○、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玄○○、子○○之自白;㈨被告亥○○、己○○、酉○○、子○○、辛○○、J○○不利於己之陳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B○○、D○○、戊○○、地○○、天○○、G○○、丁○○、H○○、F○○、I○○、丑○○、申○○、辰○○、丙○○、癸○○、戌○○、玄○○、L○○、宇○○、A○○、未○○及黃○○對於其等各自被訴部分皆自白不諱;被告己○○對於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自白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亥○○、酉○○、子○○、C○○、寅○○、辛○○、J○○、宙○○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收受或交付工程回扣,又本件參與陪標之廠商,一開始就沒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只是單純陪標之性質,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及92年臺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應認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議之可能,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法 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肆、經查: 一、有關被告亥○○、C○○、己○○、地○○、戊○○、酉○○、B○○、D○○、玄○○、子○○、丙○○、癸○○、辛○○、天○○、G○○、丁○○、戌○○、H○○、J○○、宙○○、L○○、宇○○、A○○、未○○、I○○、黃○○、寅○○、申○○、辰○○、F○○、丑○○等三十一被訴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罪嫌部 分: ㈠被告亥○○等三十一人行為後,政府採購法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尚無第5項之規定,而依 該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 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施行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 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內容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 標之行為態樣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18、1449及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25及304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既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則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修正後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疇。復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公布 施行,並自91年2月8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該修正法律規定生效前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亥○○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親自或透過被告C○○、己○○、地○○、戊○○,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該被指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廠商」旋自行或透過他人事先徵得另二家廠商同意陪標後,由「主標廠商」將所覓得之陪標廠商名單,親自交付或經由被告C○○、己○○、地○○、戊○○、酉○○、B○○、G○○、D○○轉交被告亥○○,再由被告亥○○依據「主標廠商」所提供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圈選含「主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共計三家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競價,藉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①被告地○○以「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19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工程;以「振宏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00、202至205、207、208、211至214及325號工程;透過宙○○向葉文章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標取編號157號工程 ;向宙○○商借「神銳園藝」牌照標取編號247號工程;向 黃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30號工程;②被告丙○○及癸○○共同以「福定土木」牌造標取編號299、302及307至311號工程;③被告辛○○以「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6號工程;④被告天○○以「開發樂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60至266、268至270、272至 274、276、278及342號工程;透過被告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7及29號工程;透過G○○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1號工程;向陳志 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31至334號工程;⑤被告G○○向J○○商借「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23號工程 ;⑥被告丁○○以「泰山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工程;⑦被告戌○○以「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92、93、96至105、108、110及11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7至74號工程;⑧被告H○○以「永盛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9、40、45及47至55號工程;向地○○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2號工程 ;⑨被告J○○以「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7至152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6號工程; 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9、63、68、73及至75號工程;借用「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30號工程; ⑩被告L○○以「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7及70號工程;⑪被告宇○○以「彥宇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73至189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9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2及313號工程;⑫被告A○○以「順裕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1號工程;⑬被告 未○○以「原毅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95、198及199號工程 ;⑭被告I○○以「志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12及113號工程;⑮被告黃○○透過戌○○向乙○○商借「偉峻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工程;⑯被告申○○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工程;⑰被告辰○○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6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承作編號306、315及317號工程;⑱被告F○○向宙○○ 商借「大方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向L○○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8、60及62號工程;⑲被告己○○自行或透過G○○向辛○○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及30號工程;向丙○○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41號工程;⑳被告F○○借用「宏聯土木 」牌照標取編號106號工程;借用「建新土木」牌照標取編 號161號工程;借用「萬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94號工程後,將上開三件工程轉由被告丑○○以「長豊營造」實際承作;㉑被告玄○○與邱榮坤(已歿)共同以「吉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號工程;以「建隆營造」牌 照標取編號158及159號工程;向王張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3及304號工程;㉒被告子○○以「建億土木」牌照標取編號46、163至170及172號工程等情,均堪以認定 ,固已如前述。然本件如附表「參標廠商」欄所列各陪標廠商,均係於池上鄉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繕工程發包作業前,即已事先經各該特定工程預定得標廠商即「主標廠商」之徵詢並同意陪標後,該預定得標廠商始親自或透過被告己○○等人將另二家陪標廠商名單交付被告亥○○據以圈選各該工程之參與投標廠商,再由池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依被告亥○○圈選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分別寄發投標通知單,是各陪標廠商於接獲池上鄉公所寄發特定工程之投標通知前,衡情早已知悉各該特定工程業經指定由特定之「主標廠商」得標,渠等僅是單純配合「主標廠商」陪標之性質,以符合辦理公用工程發包形式上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之程序,故各陪標廠商對於各該特定工程自始即欠缺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乙節,洵堪認定。準此以論,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自無使各該工程之陪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自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係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事先徵得如附表「參標廠商」欄所示陪標廠商之同意,再經知情之時任池上鄉鄉長即被告亥○○指定各該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及陪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形式之比價程序後,由各該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得標等情無訛,則參與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競標比價之預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負責人或決定得標之被告亥○○並無因各該預定得標廠商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是被告亥○○等三十一人就此部分所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亥○○等三十一人前揭借用其他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名義參與投標、陪標之行為,本院雖深感至為不當,但渠等上開所為既與行為時即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復不能依渠等行為後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論處,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按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屬91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前不罰之行為,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酉○○、B○○、D○○、子○○、G○○被訴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天○○、丁○○、戌○○、H○○、申○○、地○○、F○○及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Ⅱ‧壹‧㈠節所載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G○○告知須支付工程合約金額一成五之回扣款,伊標得編號40及45號二件工程後,即依得標價一成五估算,分二次各拿現金13萬元及14萬元至G○○住處,親手交給G○○,G○○表示會轉交酉○○,但實際有無轉交則不知道,酉○○並沒有和伊談過有關工程回扣之情形,前揭回扣款均係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第一次係於88年5月13日提領16萬6千元之現金,以其中之13萬元支付回扣款,第二次係於89年4月29日提領11萬7千元之現金併同身上既有現金2萬3千元,以支付14萬元之回扣款,然酉○○並沒有說過要支付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9、70、201、202、206、207、219及220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8頁;卷六85、87及88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G○○之工程回扣數額,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已難遽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H○○確實曾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惟該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提領前揭各筆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G○○,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亥○○始終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酉○○、G○○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被告酉○○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G○○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G○○,進而轉交被告酉○○或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H○○亦自承不知道被告G○○實際有無轉交被告酉○○,被告酉○○並沒有與其談過有關工程回扣之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酉○○、G○○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亥○○、酉○○不利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告訴H○○「把錢交給我就好了,我會處理」,並沒有講說會交給酉○○,工程回扣款都是伊自己使用的,當時伊經濟非常困難,錢就自己用了;伊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向酉○○求援,託酉○○向亥○○要工程給伊,好讓伊拿去賣以收取回扣;當初伊向酉○○要工程時,就是要酉○○幫伊解決經濟困難,已擺明是伊要賺的,所以沒有拿工程回扣款給酉○○,酉○○不知道錢的事情等語綦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07、210、212及219頁;卷九第51頁;本院卷二第115及116頁),益證被告亥○○應無透過被告酉○○、G○○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而被告H○○縱使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G○○,按諸上開說明,亦無從證明該二筆款項與被告H○○取得編號40及45號工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編號39號工程開標(88年5月10日)後幾天,伊將現金9萬餘元回扣款,親自送至「翠華小館」交給B○○,B○○並沒有明說要工程回扣,但曾表示「酉○○說這種工程都是一成半的回扣」,因為這件工程是酉○○介紹的,伊認為應給予工程回扣;前揭回扣款係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星期左右,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伊於85年5月12日提領8萬5千5百元之現金併同身上既有之現金用來支付B○○之回扣款,亥○○及酉○○均未曾親口跟伊說過要給回扣的事,B○○則引述酉○○的話表示「這種工程都是一成半」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8、69、78、85、86、201及202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7頁背面;卷六第85及86頁)。被告B○○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自承:H○○曾親自交給伊9萬元,但亥○○並沒 有告訴伊有關工程回扣要如何分配,伊也沒有向H○○表示要拿多少回扣,是H○○主動拿給伊;酉○○並沒有對伊表示亥○○已經決定要將(編號39號)工程給H○○承作,酉○○於事前、事後均未曾就上開工程與伊談論過,伊沒有跟酉○○問要收多少錢;H○○曾向伊表示該給的會給,伊就說不用了,隔一段時間後,H○○的太太在池上鄉街道遇見伊,就交給伊一包用袋子裝的現金,表示小孩子要讀書花錢,該款項是給伊貼補家用,經一翻推辭後才收下,該款項並未轉交給亥○○,伊不知道有酉○○介紹這一段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5頁;卷六第46及47頁)。綜上可知,被告B○○固坦承曾經收受被告H○○或其配偶所交付之現金9萬元,並有扣案之現 金9萬元可資為佐,然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於前述 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交付被告B○○之回扣數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其所提領款項與交付被告B○○9萬元現金之同一性。又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 ,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B○○辯稱之貼補家用),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H○○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被告H○○曾交付9萬元予被告B○○乙節,逕予推論被告B○○當然 就是受被告亥○○之指示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更何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B○○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B○○亦堅稱是被告H○○或其配偶主動交付上開款項供其貼補家用,該款項並未轉交被告亥○○,其從未與被告酉○○就編號39號工程進行討論等語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知道B○○向亥○○要工程之事,亦未對H○○表示B○○那邊有一件工程,並叫H○○去找B○○要,H○○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綦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15頁; 卷九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復自承被告亥○○、酉○○均未曾親口說過必須支付回扣等語明確。準此以觀,被告H○○交付被告B○○之上開款項,是否即屬其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殊值懷疑,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指示B○○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從而即難僅憑被告H○○交付被告B○○金錢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有親自或透過被告B○○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確實已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亥○○且該款項即屬被告H○○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自應為被告亥○○、B○○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伊以「永盛營造」標得編號第46號工程後,即依得標價額之二成估算,準備好現金18萬元,拿到子○○位在池上鄉○○路住處,親手交給子○○;前揭款項係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星期,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伊於89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之現金,以其中之18萬元支付子○○之回扣款,子○○並沒有說回扣要給誰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2、201、202及220頁;卷 五第96頁背面及98頁;卷六第85及8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稱其於上述時間自前揭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支付被告子○○之回扣數額,顯然不符,當係臨訟拼湊而來,已難遽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H○○確實曾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惟該帳戶內存款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該時點確實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子○○,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原物材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子○○堅詞否認曾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被告亥○○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子○○向被告H○○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H○○確實已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子○○,進而轉交被告亥○○,是被告H○○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均不足資為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子○○向被告H○○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H○○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亥○○、子○○不利事實之認定。尤有甚者,如附表編號46號所示工程,實係被告子○○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並非由被告H○○以「永盛營造」牌照得標承作等情(檢察官起訴書一覽表誤植為「永盛營造」得標),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工程採購比價紀錄原本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110頁),衡情被告H ○○自無就非屬其得標承作之編號46號工程支付回扣予被告子○○之可能,是被告H○○證稱曾支付編號46號工程回扣18萬元予被告子○○云云,核與卷附工程比價紀錄不符,顯屬子虛烏有,委無足取。 ㈢關於前揭Ⅱ‧壹‧㈡、㈢節所載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92年6月25日調詢時證稱:D○ ○於89年7、8月間主動告知有二件工程(同一天開標,但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要給伊承作,並向伊索取26萬2千 元左右之工程回扣,經伊同意後,過了3、4天,伊開車至D○○住處,D○○隨即坐上車子,伊把車子開到池上鄉○○路與臺九線省道交岔路口前停車,將已備妥用報紙包好之26萬2千元交付D○○收執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 2424號卷三第140及144頁);於同年7月1日調詢時證稱:當時D○○只告知上開二件工程是要錢的,但並未言明要多少錢,伊按池上鄉老規矩行情,於前述工程得標後,將得標價之百分之十五即26萬2千元現金用報紙包好,交給 D○○;D○○並沒有明說要工程回扣;伊以報紙包了26萬2千元,在池上鄉○○道路及仁愛路附近,將錢放在D ○○所駕駛之黑色車子上,並未告知該款項係上揭二件工程之回扣款,也不知道D○○如何處理該款項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26至329及336頁);於92年8月14日調詢時證稱:支付D○○之回扣,係於得標後一星期內支付,已忘記係自何處取得現金支付D○○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頁背面及147頁背面),然其於92年6月25及30日偵訊時則證述:D○○ 給伊二件工程承作,伊給D○○26萬元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57及258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對於:①被告D○○究竟有無對其告知工程回扣之確切數額或成數;②其交付被告D○○之工程回扣,究係26萬2千元,抑或26萬元;③其交付上開款項 之時間,究係於前揭工程開標後一星期交付,抑或被告D○○告知該二件工程後3、4天即已交付;④其交付該筆款項之地點,究係其親自開車前往被告D○○住處搭載D○○後,在其所駕駛之車子內交付,抑或在被告D○○所駕駛之黑色車子內交付各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被告D○○於92年7月1日調詢及偵訊時雖自承:伊向亥○○索取二件工程時,亥○○為了回報選舉人情並未拒絕,然亦未向伊索取工程回扣,伊將該二件工程轉介給地○○施作,並沒有向地○○索取工程回扣,係地○○於伊轉介工程後某日,主動打電話約伊至池上鄉○○道○○路附近見面,地○○將一包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好的錢放到伊的車子上,隨即離去;該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好之物品,伊用手一抓就知道理面裝的是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14、315、329及336頁);於同日聲羈訊問時則自承:地○○放在伊車上時,伊不知道那是錢,錢用報紙包著,亦不知道有多少錢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5頁);於同年9月10日偵訊問時改稱:伊於92年7月1日接受東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有關地○○有拿錢給伊部分,不是事實,地○○並未拿錢給伊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七第15頁)。茲相互勾稽被告地○○、D○○上開所述,關於:①被告D○○究竟有無向被告地○○索取工程回扣;②被告地○○曾否交付金錢(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予被告D○○;③被告地○○交付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之時間(告知工程後3、4天即已交付,抑或工程得標後一星期交付)及地點(被告地○○之車上,抑或被告D○○之黑色車子上),所述均有未合,是渠等上開所述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被告亥○○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D○○取得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D○○確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然亦無從證明其內之物品即為被告地○○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又縱認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地○○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D○○供稱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亥○○,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D○○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亥○○始終堅決否認自被告D○○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地○○、D○○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其二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亥○○不利事實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因被告地○○供稱已不復記憶,致檢察官未能明確指出相關工程編號或工程名稱,本院無從依卷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押標金支(匯)票或相關傳票據以審酌被告地○○及D○○所為供述或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情節,自屬不能證明。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酉○○於88年7、8月間主動表示要給伊一件工程,並向伊要15萬元,2、3天後,伊親自拿15萬元至酉○○所開設之「慶福行」,當面交給酉○○收執,迨89年4月間,始由伊以「振 宏土木」牌照標得編號216號工程;嗣於90年7、8月間, 酉○○復表示有另一件工程要給伊承作,並要伊拿15萬元做為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之贊助經費,約莫過了10天,伊親赴酉○○住處,當面交付該筆款項予酉○○收執,沒有他人在場,也沒有記錄,然迄未取得另乙件工程;支付予酉○○等人之工程回扣,係由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支付給酉○○之回扣,係於88年7、8月間,酉○○主動表示要給伊一件工程時即已支付;已忘記係自何處取得現金支付酉○○;給酉○○的第一筆15萬元是用報紙包好拿到酉○○住處放在泡茶桌下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0、157及258頁;卷四第233及242頁:卷五第145頁背面及147頁背面;卷九第114 頁),然其於本院97年4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 酉○○不在,酉○○的太太庚○○見到伊,就很誠意地到廚房煮茶,因當時另有他事,伊就把用報紙包著的錢放在茶几底下,沒有跟庚○○說就走了;後來碰到酉○○,也沒有跟酉○○說這15萬元的事情;伊送15萬元給酉○○,係於(編號216號工程)得標之後;伊聽人家說大概情形 ,估算應該給酉○○15萬元,就用報紙包一包拿給酉○○;伊送回扣並無所謂慣例或按一定之成數;約於90年7、8月間在酉○○要下台(於91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前,向 伊借15萬元,伊拿錢給酉○○並詢以有無工程可以給伊承作,但酉○○並沒有很明確回答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3及104頁)。綜上可知,被告地○○對於:①其供稱支付予被告酉○○之工程回扣款,是否有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或成數計算;②其交付被告酉○○之第一筆回扣款,究係於編號216號工程開標後交付,抑或酉○○告知該工程 時即已交付;③前述回扣款,究係被告地○○親自攜往被告酉○○所開設之「慶福行」抑或被告酉○○之「住處」交付;④其究係將該筆回扣款當面交付被告酉○○,抑或交付庚○○託其轉交各節,前後所述顯然有間,是被告地○○供稱曾支付被告酉○○工程回扣30萬元云云,其真實性即值懷疑。又被告地○○供稱其第二筆工程回扣款係於被告酉○○即將卸任前之90年7、8月間,距被告酉○○實際卸任日期91年7月31日,相差近1年之時間;再被告地○○供稱交付被告酉○○之第二筆款項,究係被告酉○○與地○○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抑或被告地○○出資贊助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旅遊之經費,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益證被告地○○上開所述應非實在,不足採信。況證人庚○○於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地○○未曾親 自拿過15萬元給伊,地○○與伊之間,除了互助會外,並無直接現金之交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及18頁背面),足見被告地○○應無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證人庚○○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地○○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酉○○,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資助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旅遊之經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賄款或被告地○○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酉○○或證人庚○○,即逕予推論被告亥○○確曾透過被告酉○○向被告地○○收取工程回扣,及被告酉○○確曾就違背其鄉民代表職務之行為向被告地○○要求支付賄賂。況被告酉○○始終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地○○收取任何款項,而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編號216號工程之採購比價紀錄、押標金支 (匯)票及相關傳票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地○○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地○○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亥○○、酉○○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再被告D○○、酉○○、B○○,於本案中均係立於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之立場,被動地接受廠商之委託向被告亥○○提出要求或代為轉交參標廠商名單(此際尚非針對特定工程為之,迨被告亥○○實際指定時方屬特定),與被告亥○○皆處於對向關係;被告G○○實乃被告亥○○圖利之對象;被告子○○部分則根本查無受被告亥○○指示將特定工程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之情事(編號46號工程實係被告子○○以自己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並非由被告H○○以「永盛營造」牌照得標),皆難認與被告亥○○間就前揭有罪即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㈤末查,被告丙○○、天○○、丁○○、戌○○、H○○、申○○、地○○、丑○○及F○○雖自白曾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亥○○、酉○○、B○○、D○○、子○○、C○○、戊○○、地○○、己○○及G○○云云,然綜觀全卷,除被告丙○○等人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外,查無其它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所為自白及供述之真實性,已如前揭Ⅰ‧貳節所述,無法證明渠等實際已經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亥○○等人及該款項與渠等取得附表所列各項工程間之對價關係,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天○○、丁○○、戌○○、H○○、申○○、地○○、丑○○及F○○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尚乏憑據,自屬 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等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B○○、D○○、子○○及G○○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丙○○、天○○、丁○○、戌○○、H○○、申○○、地○○、F○○及丑○○有何交付賄賂犯行,應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辰○○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就其被訴部分為一造辯論,然本案被告辰○○既應諭知無罪,當無礙其訴訟防禦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