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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 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暨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又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A8-681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西康路1段41巷交岔路口處,因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為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達0.26MG/L,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6月1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警移送後,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繳納36,000元,其既已受刑事制裁,目前仍在執行緩起訴觀護報到中,原處分機關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吊扣其駕照24個月,實有一頭牛剝二次皮之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既已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並受緩起訴之刑事制裁,則行政裁罰部分自應免受處分,以免一罪二罰;(二)再者,其對於前揭因酒後駕車不慎造成之傷害憾事,自知亦有疏失,惟原處分機關若吊扣其所持有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對其以在貨運行擔任司機乙職謀生,全家老小皆靠該駕駛執照過活,吊扣該駕駛執照已影響其全家大小之生計,請求重裁免予吊扣該駕駛執照;(三)又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時」是否已屬精神障礙,本應由專業醫學機構認定,而非由行政機關逕予認定,且依一般社會通識,酗酒造成行為時之注意力及辨識力降低,與精神障礙有因果關係連結無訛。綜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事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治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屬行政事件應無疑義,而就其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 2款亦各有明定。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按行政罰法上開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旨意,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多屬對人身等自由之限制,懲罰作用較強,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較鉅,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多已足令行為人心生警惕,殊無一事兩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故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駕車,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另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而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自不得另行裁處行為人罰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行裁決處罰,法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倘認同法第26條第 2項所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此等見解是否已逾該條文義最大之可能解釋範圍,猶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於91年2月8日公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而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屬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此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生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諸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或由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後,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事物本質及法律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以暫緩起訴為宜,並得依同法第 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或具體行為之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同法第252條、第253條)而為處分,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兩者顯有不同,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仍具有刑事處罰之性質,而與不起訴處分之不罰猶屬有間。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其持續、密切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毫無自制自律之能力,即其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之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並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實質之結束,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屬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大異旨趣。再考諸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與單純之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列其一,實乃立法機關本諸上述考量所為之決定,當非立法者有意或無意之疏漏,否則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公布,若謂立法者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況且就同法第26條第 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同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本不及於緩起訴處分,殊不宜逕以擴張解釋,甚至以法律續造方式,遽將緩起訴處分適用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準此,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因其已受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為行政裁罰,殊無異一事兩罰,顯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旨意,亦難謂合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及如上之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復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殊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本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可參。至法務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 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 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毋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另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置辯,固非無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其結論。是以,前揭交通部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既含有課處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兩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分別寓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科處行政罰鍰之必要。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酌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則僅將同條例第68條原條文中之「吊扣或」等字刪除乙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頁135-138 )。是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實屬當然。故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須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同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駕駛人無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至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略謂「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然前揭交通部函釋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修正前所作成,而與現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自不宜逕引為處罰駕駛人之依據。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5月27日飲用酒類後,猶駕駛牌照號碼A8-6812號小型車即自用一般小貨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駛,迄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西康路1段41巷交岔路口處,因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為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6月1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5月2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 6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 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半年內,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36,000元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30日東檢哲己97緩142字第09751號函及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遵期於97年10月17日繳納上揭緩起訴處分金乙事,則有卷附之臺東馬蘭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異議人上揭遭裁處罰鍰19,500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既發生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另行裁處罰鍰19,500元。準此,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罰鍰裁處範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而異議人業已支付36,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 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又其前揭違規行為既發生於97年 5月27日,而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斯時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裁處,又同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特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同車種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準此,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小型車即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既如上述,則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下,遽予限制甚至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造成其權利莫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因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猶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另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同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處罰範圍,於法即難謂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值此,異議人酒後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即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他車種駕駛執照,原處分又未明確特定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執照種類,即有將異議人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之虞,此舉顯然將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飲用酒類,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係每公升0.26毫克,而依此呼氣內含酒精濃度所呈現之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酒醉程度則僅達微醉狀態,此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原初犯求刑表換算執行緩起訴易科罰金一覽表」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違規肇事當時雖有酒意,但於飲畢駕車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酒後駕車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五)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既有飲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堪信屬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另裁處罰鍰,然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值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尚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殊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 2項前段所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則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亦即不得僅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執行時乃率然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裁決書主文欄仍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及號碼,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既有未合,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至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乃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逕置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而不予適用,甚且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此技術層次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而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違規行為人僅持有 1張較高級車輛種類駕駛執照,即得駕駛其他法定較低級車類之情形下,究應如何執行吊扣其他較低級車類而無實體存在之駕駛執照,仍得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予以註記等方式處理,尚不得單憑執行上之技術問題,遽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併此指明。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要屬有據,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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