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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 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E7-082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省道臺9線365公里處,因肇事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0.55MG/L,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7月19日前到案,並自96年7月18日起執行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97年7月17日止,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將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其已依前開緩起訴條件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支付100,000 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按行政罰法上開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旨意,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多屬對人身等自由之限制,懲罰作用較強,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較鉅,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多已足令行為人心生警惕,殊無一事兩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故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駕車,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另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而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自不得另裁處行為人罰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行裁決處罰,法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倘認同法第26條第 2項所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此等見解是否已逾該條文義最大之可能解釋範圍,固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於91年2月8日公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而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屬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此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生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諸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或由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後,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事物本質及法律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以暫緩起訴為宜,並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行為之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同法第 252條、第 253條)而為處分,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兩者顯有不同,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仍具有刑事處罰之性質,而與不起訴處分之不罰猶屬有間。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其持續、密切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毫無自制自律之能力,即其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之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並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實質之結束,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屬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大相迥異。再考諸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與單純之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列其一,實乃立法機關本諸上述考量所為之決定,當非立法者有意或無意之疏漏,否則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公布,若謂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況且就同法第26條第 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同法第26條第 2項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本不及於緩起訴處分,殊不宜逕以擴張解釋,甚至以法律續造之方式,遽將緩起訴處分適用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準此,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因其已受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為行政裁罰,殊無異一事兩罰,顯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旨意,亦難謂合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準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及如上之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復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殊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本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可參。至法務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 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 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毋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另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95 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內之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紀錄,其結論既與前開說明相悖有間,又本諸法院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既含有課處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兩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分別寓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課處行政罰鍰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 E7-0828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 3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道臺9線公路365公里處,因肇事自傷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9.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5毫克,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予以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7月19日前到案,並自96年7月18日起執行吊扣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 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至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前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業於97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採檢報告、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 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為警報告偵辦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 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 2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於 2個月內分2期,每期50,000 元,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支付合計100,000 元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2445號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異議人業已遵期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2日,分別繳納上揭緩起訴處分金各50,000 元乙事,亦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3日東檢哲己96緩267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之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捐款收據2紙可資佐證,且異議人上揭遭裁處罰鍰49,500 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既發生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雖仍駕車而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另行裁處罰鍰49,500元。準此,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罰鍰裁處範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而異議人業已支付100,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 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關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課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查異議人既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足信為真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另裁處罰鍰,然仍應依法課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值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首揭所為,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殊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既仍未合,自應由本院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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