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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 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26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不料,其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2日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 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 4月28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定。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26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 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既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 4月28日確定在案,是其於上揭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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