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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郭盈翔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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