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1428-JN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231號前,甲○○見丙○○所有之皮包(內有摩托羅拉V180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約100元、小錢包、健保卡及鑰匙2組等物)放置在車牌PC5-865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且無人看守,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下車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並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改由老張駕駛)離去,旋將該皮包、行動電話之SIM卡、健保卡及鑰匙2組等物,均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舊火車站旁之垃圾桶內(零錢約100元已由甲○○花用一空,另現金1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已由丙○○領回)。嗣因丙○○報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所攝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被告丟棄上開皮包之地點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附於偵卷末之紙袋)。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己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