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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97年6月16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424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補充記載為「97年6月16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424號之居處,飲用臺灣啤酒約6瓶後」;第3行之「同日下午」補充記載為「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第4行之「行駛」補充記載為「由南往北行駛」;第7行之「141點毫克」更正記載為「141.0毫克」;第8行之「0點7毫克」更正並補充記載為「0.705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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