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李水源、林拔群、蔡慧雯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丙○○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4號、96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各編號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各編號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癸○○(原名葉健成,於民國89年4月29日更名為癸○○) 前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1號、9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部分嗣後業經撤銷)、7月、2月確定在案;另因犯妨害家庭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號、本院以89年度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緩刑2年部分嗣後業經撤銷)確定後,合併及接續執行至9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丙○○前於 92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一)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 8月間某日,前往在位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48之 1林慎(已於96年12月12日死亡)之住處,向林慎哄騙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即可帶林慎至中國大陸地區娶老婆、玩女人等語,致林慎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癸○○後,並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 9月15日止,由癸○○偕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等公司設於上開地點之各門市處,由林慎具名申請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之租用手續,並因而致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之各業務人員誤以為係林慎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先後由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交付發給林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各 1支,得手後,癸○○並未帶同林慎至大陸地區娶老婆,癸○○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卡。而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之日起至94年 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 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慎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林慎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林慎之電信設備通信,癸○○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1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向林慎追討無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癸○○承上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5日,偕同林慎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296號弘達汽車車行,由林慎具名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向不知情之弘達汽車商行購買原為呂麟珠所有車號DW-6889號之二手自小客車,且與代辦林慎汽車貸款業務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 之業務員戊○○辦理對保,向日盛銀行貸款36萬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還款10,388元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慎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並如數將款項匯入弘達汽車車行於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詎癸○○取得該部車輛後,僅繳付3期之分價金31,164元,即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日盛銀行追償無著,因而查知上情。 (三)丙○○(綽號小伍)、癸○○(綽號小林) 、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由丙○○出資,癸○○尋找介紹人,再透過卯○○之介紹,由丙○○與卯○○、癸○○相偕前往臺東縣成功鎮○○村○○街1 號甲○○住處、抑或與卯○○相偕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路237之1號辛○○住處等地,對無經驗或不識字之丑○○( 已於97年8月6日死亡) 、甲○○、辛○○、壬○○、庚○○、寅○○等人哄騙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及健保卡辦手機及門號,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致丑○○、甲○○、辛○○、壬○○、庚○○、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由丙○○、卯○○及癸○○或由丙○○、卯○○陪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臺東縣臺東市等地,向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泛亞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 等公司設在上開地點之各門市處,由丑○○等人具名申請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之租用手續,並因而致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之各業務人員誤以為係丑○○等人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先後由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交付發給丑○○、甲○○、辛○○、壬○○、庚○○、寅○○等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後,丙○○並未交付報酬予丑○○等人,丙○○等人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 除將所詐得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交予癸○○使用外,其餘均隨即將上開租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丙○○、卯○○及癸○○明知渠等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上開 SIM卡係丑○○等人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申辦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丙○○、卯○○並基於幫助癸○○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所收購之上開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2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含 SIM卡轉售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盜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含SIM卡則交由癸○○自己使用,癸○○或該等成年人乃自95年 2月間某日起至 95年11月間某日止,多次使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致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分別對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而列帳於如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丑○○等人名下,累計撥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話費用,癸○○或該等成年人因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因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向丑○○等人追討無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丙○○另於94年 7月間,透過癸○○介紹並取得林慎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 8月25日以乙○○之名義(丙○○事先已取得乙○○之授權)向王吳月女購買車牌號碼DC-6937號自小客車 1台後,再利用林慎之名義辦理過戶,實係專供丙○○個人使用,並於94年 9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王皇文,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林慎之印章印文1枚,偽造林慎名義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連同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新、原車主身分證、印章、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等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上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林慎所有意思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林慎及臺東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承上犯意,復於95年 1月27日以己○○名義(丙○○事先已取得乙○○之授權),由不知情之己○○、劉育州委託不知情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劉冠呈、劉方素蘭將南非籍古賈明名下原車牌號碼 WV-2779號自小客車1台先登記過戶至己○○名下,並以車牌損毀為由申請換發車牌號碼1620-MK號,迨於95年 2月14日再過戶至林慎名下,實係專供丙○○個人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劉育州委託不知情之劉冠呈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林慎之印章印文 1枚,偽造林慎名義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紙,連同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新、原車主身分證、印章、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等相關證件,向臺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上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林慎所有意思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林慎及臺東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間,林慎陸續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癸○○、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林慎、證人丁○○、證人丑○○、證人甲○○、證人辛○○、證人寅○○、證人庚○○、證人林慎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王騰穎、證人己○○、證人劉冠呈、證人劉方素蘭、證人林敏雀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丑○○、證人甲○○、證人辛○○及證人寅○○指認丙○○口卡片、證人寅○○、林慎指認癸○○之口卡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有先後於上揭時、地帶林慎去申辦行動電話租用手續,申請書之資料係由林慎親自填寫的,電信費用係伊繳的,事後伊沒繳錢時再去申辦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車號DW-6889號自小客車係伊經過林慎之同意,以林慎之名義購買並以此方式貸款,貸款係委託丁○○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車子伊在使用,貸款伊亦有還了 4期;伊有透過卯○○之介紹,帶丑○○、甲○○等人至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以賺取差價,且申請書係由丑○○等人親自書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騙林慎之犯意,亦無取得林慎之身分證及印章,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有部分交由林慎本人自己使用,伊僅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又車號 DW-6889號自小客車,係伊與林慎本人一起向銀行辦貸款,伊並未詐欺,林慎亦非不知情之被害人;伊不認識辛○○、壬○○、寅○○及庚○○等人,洽談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宜,係由丙○○與他們協調,並由卯○○跟他們說明每辦一個行動電話可以賺 2千元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與卯○○駕車先後帶辛○○、壬○○、庚○○、寅○○、及與癸○○、卯○○駕車帶丑○○、甲○○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先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各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及車牌號碼1620-MK號、DC-6927號自小客車均係伊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帶丑○○等人所申辦下來之行動電話話機,伊有向他們購買再轉賣他人,但行動電話 SIM卡則均由被告卯○○拿走;林慎因欠伊錢,才同意將車子過戶至其名下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係透卯○○之介紹,才分批帶辛○○等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係被告卯○○向他們稱辦手機代價2,000元,他們確實有去申辦並有拿到錢,申 請單係他們自己親簽的,話機辦畢後,由被告丙○○向他們購買再轉賣,且申辦行動電信,本人應持雙證件親自簽名申請,故被告丙○○無詐騙之犯意;車牌號碼1620-MK號、DC-6927號自小客車係經林慎之同意而過戶至林慎之名下,過戶之過程林慎均知情,被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先後帶林慎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並先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各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伊有使用部分行動電話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林慎於警詢時證稱:93年 8月間,被告癸○○獨自至伊位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19鄰南溪48之 1號之住處,向伊佯稱交出身分證及印章即可至大陸娶老婆玩女人,伊即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癸○○,伊不知道伊名下有人頭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5頁 ),並有臺灣大哥大97年 10月17日法大字第097106161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林慎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8頁、第83頁、第86頁、警卷二之一第95頁、第105至106頁)、泛亞電信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二之二第108頁 )、和信電信97年10月31日和信(企營 )字第09721001027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第110頁)、和信電信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二之二第107頁)、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欠費明細表及林慎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警卷二之二第96至98頁、第100至104頁)、林慎指認被告癸○○之口卡片(見警卷一第16頁)等在卷可稽。 ⒉雖被告癸○○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癸○○先於警詢供稱 : 林慎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帶林慎去辦的,伊因工作關係常須與林慎聯絡,費用係伊繳的,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行動電話並不是伊帶林慎去辦的,伊也不知道係誰帶林慎去辦云云(見核交卷第109至110頁),嗣於本院97年12月 9日審理時供述:94年4月至9月伊有帶林慎去辦行動電話,辦下來之行動電話1支予林慎,1支伊在使用,剛開始有繳費,事後沒繳錢時再去申辦新的其他之8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98年10月29日審理時供稱:伊從93年農曆過年後至94年6、7月間,與林慎一起從事資源回收,伊帶林慎去申辦之行動電話,有部分係林慎自己在使用,伊自己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於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時因伊已未與林慎在一起,係何人申辦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由此足見其所辯以林慎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部分伊未使用乙節,尚難採信,且被告癸○○前後辯解不一,亦難憑採。參以證人林慎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信費用,伊亦有收到人頭電話之帳單,惟伊亦未收到申辦人頭資料的確認通知書,且伊知道所申辦之人頭電話均由癸○○所使用,故伊名下所申辦之人頭電話費用應由癸○○來支付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癸○○確係於94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先後帶同林慎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自己使用撥打之事實,是被告癸○○上開所辯申辦之部分行動電話係由林慎自己本人所使用之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⒈證人林慎於94年7月5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向不知情之弘達汽車車行購買原為呂麟珠所有車號DW-6889號之二手自小客車,且與日盛銀行之業務員戊○○辦理汽車貸款對保,向日盛銀行貸款36萬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月 1期,共分48期,每期還款10,388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使日盛銀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並將款項如數匯入弘達汽車車行於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惟事後僅繳付 3期之分期價31,164元,即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等情,業經證人林慎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並經弘達汽車車行之業務員即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日盛銀行貸款之業務員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實屬(見警卷二之一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145至160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日盛銀行95年 7月19日日銀字第 0952000026290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慎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及身分證件、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林慎指認被告癸○○之口卡片、日盛銀行96年 12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75690號函、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日盛銀行緊急通知書、臺北市監理處98年1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504990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暨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身分證件、日盛銀行98年6月1日日銀字第0982002694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貸款還款紀錄等附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13頁、警卷二之一第27至39頁、第44 頁、第57至58頁、警卷一第16頁、第40頁、第 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詐欺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意圖始可成立詐欺罪。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例如:行為人當時的資力狀況、事後的反應處置等),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或財物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癸○○伊利用林慎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乙節,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客觀上是否有詐術之實施。 ⒊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乙情,惟查證人林慎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伊名下有人頭汽車車號DW-6889號自小客車,該汽車應係是被告癸○○在使用,伊曾親自將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癸○○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另被告癸○○與林慎於購車時所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乙節,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使用合約書上所留下之電話聯絡購車及貸款相關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有汽車委買合約書資料1紙附卷可考。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所有人係林慎 ,該電話平日由被告癸○○使用一節,此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三第168頁),並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1紙附卷足參,足認購車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係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再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因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故以林慎名義購車貸款,當時伊有經林慎同意,且購車及貸款亦係林慎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該輛車子係伊在使用,伊亦有繳 3期之汽車貸款;另因林慎有羊癲瘋疾病,沒有人要請林慎工作,林慎亦無資力可購買車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癸○○明知林慎無支付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為貪圖得以順利貸款購車,竟隱匿此事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購車,且取得自小客車後並未依期給付分期款,甚至將該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足認被告癸○○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而日盛銀行亦係因伊之欺罔手段始與林慎簽訂契約,並撥付貸款購買該等標的物,日盛銀行自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癸○○空言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7月8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96號,伊有將車號DW- 6889號之自小客車賣予林慎,當時與林慎同行者是被告癸○○,當天林慎係親自將身分證交予伊,並在合約上親自簽名,被告癸○○亦全程參與,辦完後由被告癸○○駕車載林慎離開。至於貸款部分係伊嗣後介紹林慎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林慎有全程參與乙事等語(見警卷二之一第20至24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6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銀行在辦對保時,要查驗身分證證件,並核對是否確實是本人,本件辦理車貸過程並無任何異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癸○○於上開時間有偕同證人林慎至車行買車及辦理貸款乙事,而不足以證明證人林慎確係有資力購車及貸款乙事,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癸○○上開所辯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卷附之相關書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癸○○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三)相符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與卯○○、丙○○至成功鎮帶 2個阿媽至臺東市申辦行動電話,由被告丙○○與他們協調,共同被告卯○○向他們說明每辦1支手機可賺2,000元,辦成後,由伊取走 1支行動電話,其他辦的手機均由丙○○拿走,丙○○再將手機轉賣他人等語(見核交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95年2月15日, 伊與卯○○及2名不詳男子去臺東市,說要幫伊辦理卡片, 身分證影印且簽名就可獲得2,000元之代價,伊不疑有他, 就與他們去臺東市辦理,當天伊與甲○○一起去辦,事後伊沒拿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59至162頁);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癸○○、卯○○及丙○○至伊家裡找伊稱要申辦人頭電話,由被告癸○○向伊說辦行動電話代價2,000 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並當場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癸○○,被告丙○○、癸○○及卯○○於95年4月間某 日開車載伊至花蓮市、臺東市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係電信公司的人員幫伊寫的,伊只負責簽名,事後伊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二之5第1至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與癸○○至伊臺東縣成功鎮○○路1號之住處向伊稱辦行動電話代價2, 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被告卯○○、癸○○、與 伊及丑○○一起載計程車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行動電話,至電信公司後,被告丙○○即到場,由被告丙○○陪伊進去辦理並簽名,申辦後手機及門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事後伊也沒拿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72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及卯○○至伊臺東縣成功鎮○○路237之1號住處,由被告卯○○與丙○○向伊說只要報名就有代價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們,嗣於95年2月份下旬某日,由被告丙○○開車載伊、伊太太及卯○○一起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行動電話,伊先交出身份證、印 章及健保卡予被告丙○○,申辦資料亦由被告丙○○填載,最後由伊簽名,事後被告丙○○有交予伊2,000元等語(見 警卷一第192至199頁、第201至203頁);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卯○○至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40號之住處向伊稱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電話,代價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們,嗣於95 年3月初某日由被告丙○○開車載伊、伊女友張秀美及被告 卯○○至花蓮市等地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行動電話,伊先交付身份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丙○○,再由伊填寫資料並簽名或蓋手印,申辦後手機及門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事後被告丙○○有交予伊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30至238 頁、警卷二之六第1至3頁、本院卷二第45至7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被告卯○○、丙○○向伊說辦行動電話代價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們。嗣於95年2月間某日被告丙○○開車載伊、伊太太及被告卯○○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伊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丙○○並簽名,申辦後手機及門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事後伊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至44頁)相符,綜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丑○○等證詞相互研參,足認被告丙○○、卯○○與癸○○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幫助癸○○或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卯○○與癸○○先後詐欺丑○○等人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復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給丑○○等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後,除由被告癸○○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自己使用外,其餘均由被告丙○○將之轉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取得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利益之情,並有丑○○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帳單(見警卷一第168至172頁)、辛○○之臺東大哥大帳單(見警卷一第206頁)、庚○○之臺灣大哥大帳 單(見警卷一第241頁、警卷二之六第7至12頁)、和信電信基本資料查詢(核退卷第41至42頁)、亞太電信通聯調覽查詢單(核退卷第44至45頁)、壬○○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核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威寶電信95年11月2日函暨所檢附取消交易切結書(見核退卷第100至101頁、 10 6至107頁)、威寶電信97年10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申辦 人基本資料、費用明細表及寅○○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核退卷第102至105頁)、臺灣大哥大97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097106161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 料查詢、丑○○、辛○○、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87頁、核退卷第12至13頁、警卷二之二第73至74頁、警卷二之三第151至152頁、警卷二之六第237至 238頁)、遠傳電信97年10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3127號函暨所檢附之庚○○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和信電信97年10月31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001027號函暨所檢附之甲○○、辛○○、庚○○、寅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7至110頁、核交卷第122頁)、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欠費明細表及壬○○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6頁、核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丑○○指認被告丙○○、癸○○、卯○○之口卡片(見警卷一第166頁、第182頁)、寅○○指認被告丙○○、癸○○、卯○○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五第10至12頁)、庚○○指認被告卯○○、丙○○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六第5至6頁)、甲○○指認被告卯○○、丙○○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六第182頁、第187頁)、辛○○指認被告卯○○、丙○○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六第200頁、第205頁)等在卷可稽。 ⒊雖被告丙○○、癸○○仍持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供稱:所辦行動電話 SIM卡均由丙○○拿走,不知目前是何人在使用;癸○○負責找尋像伊這樣之介紹人,丙○○負責出資、提供交通工具載送及填載相關資料,伊的傭金是每一個人頭是5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37頁、第144頁、第1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辦好後,手機及門號 SIM卡均由丙○○拿走,伊僅係介紹申辦人,丙○○有給予伊總共1500元,辦好後伊也未再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是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坦認犯行,其認罪後之供述,衡情即無避重就輕、卸責飾詞之虞,且其就相關細節亦可歷歷陳述,倘非身經其事,勢難如此。是以,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透過卯○○之介紹再介紹丑○○等人至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以賺取差價乙情相符,足見被告癸○○確係尋找中間介紹人再介紹人頭申辦手機以賺取差價,是被告癸○○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確有事前謀議與事中分工之共識及行為,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丑○○等人,是卯○○介紹他們的,伊有交付錢與卯○○,並請伊喝酒作為卯○○之佣金,每次帶他們來申辦手機,伊也有給他們錢等語(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被告卯○○既為介紹人並抽有佣金,則是否於佣金外另可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作為介紹之代價,足啟人疑竇 ,又被告丙○○既係提供金錢代價之人,應以獲取最大利益為主,則應以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及 SIM卡轉賣為利益,否則即與事理有違,再被告丙○○身為通訊行老闆,就所申辦之人頭行動電話及 SIM卡之流通亦有管道,是被告丙○○辯稱未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之SIM卡,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⒋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 之情形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自明。而以現今行動電話申請程序甚為簡便,亦無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需要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均可辦理租用手續,以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情況,被告丙○○、癸○○應知悉行動電話之正常申請程序,及撥打行動電話須給付通話費與電信公司,尤以被告丙○○經營手機通訊行,對此當知之更詳,況除由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使用者外,縱因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約定通話費之支付,而行動電話 SIM卡除置入手機內供撥打電話使用外,無其他用途,苟非供盜打之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SIM卡既申請簡便,又何須以金錢加以收購,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丙○○、癸○○於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後,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癸○○自己使用外,其餘旋即由被告丙○○將上開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轉售他人圖利,供他人盜打使用,被告癸○○雖非直接參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行為,然被告癸○○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他人收購行動電話 SIM卡之目的,係盜打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之利益當有預見,其仍予幫助,被告 2人上揭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2人均具有幫助盜打行動電話者不法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⒈上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9至11頁 ),並經證人王騰穎、劉冠呈、劉方素蘭、林敏雀、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88至89頁、第183至185頁、第191至193頁、201至204頁)及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核交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二第72至84頁 ) 在卷,復有車號1620-MK號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 4幀、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 1月21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0306號函暨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 理站97年1月21日高監東字第0970000725號函暨檢附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月22日竹監桃字第 0970001655號函暨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1月21日高監 東字第0970000726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均影本、保險證資料、臺北市監理所98年1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504990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證件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40頁、核交卷第79至80頁、第148至151頁、第161至169頁、第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9頁、 186至187頁、警卷二之一第60至62頁、第65至67頁、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⒉雖被告丙○○仍持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車號1620-MK號自小客車,因伊與林慎有債務關係,林慎向伊借錢,故林慎將這台車抵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 2台車過戶的過程林慎均知悉,林慎也有同意將車子過戶至伊名下,且買車的錢係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本院卷三第111頁 ),是被告上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參諸證人林慎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伊登記為車號1620-MK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亦不知伊名下有車號1620-MK號自小客車,且該車目前為何人使用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及共 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車號1620-MK號及車號DC- 6927 號自小客車均是被告丙○○的,林慎會開車,但沒有駕照,且林慎沒有錢,應該沒有辦法購買DC-6927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核交卷第215至216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 1月27日被告丙○○有委託伊辦車號WV-2779號汽車過戶及換發車號1620-MK號車牌,被告丙○○說他那邊現在沒辦法辦過戶,看能不能先過到伊這邊,然後再找時間過戶到他那邊或過戶給其他人。後來為何過戶至林慎名下,那時伊有問被告丙○○說車子何時可以過戶,被告丙○○說快了,之後過戶給林慎時,當天伊跟朋友劉育州有至臺東監理站辦過戶手續,當時劉育州說林慎等一下會來,不過伊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面書寫伊的資料及蓋章時,林慎那一欄是空白的,至於林慎最後有無到場,伊並不清楚,因伊把資料填妥後,伊跟劉育州說伊要去外面抽菸。至於95 年2月14日那次辦過戶時並不是伊本人去辦的,是劉育州跟伊說車子還要再辦理那些有的沒的,伊就跟他講說伊不想出門了,就交伊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劉育州,劉育州就拿伊的資料去辦。伊不認識劉冠呈,也沒見過,當時係劉育州帶著林慎的身分證至友聯產物公司,向劉冠呈說繳不起保費,所以要將車子過戶至林慎名下,因林慎之保費較便宜,改由林慎來投保,故係劉育州交付林慎之身分證、印章及行照,拜託劉冠呈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80至84頁),再互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 2台車都係伊在使用,違規之罰單亦係伊為警所舉發的,買車的錢亦係伊出的等事實,堪信被告丙○○即係該 2台車之所有人。至被告丙○○辯稱伊與林慎有債務關係乙情,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此部分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丙○○未經林慎之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利用代辦人員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之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林慎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丙○○、癸○○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 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丙○○、癸○○所犯幫助或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人有利。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有關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2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被告丙○○幫助被告癸○○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 2項,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有關累犯部分:本案被告丙○○、癸○○行為後,刑法有關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依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的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癸○○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5.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幫助或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6.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7.綜上,除有關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被告癸○○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丙○○、癸○○基於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或被告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詐騙所得之丑○○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轉售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交予被告癸○○供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被告癸○○果利用被告2人之幫助,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除被告癸○○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構成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正犯外,其餘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幫助他人盜用電信設備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以登載不實過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電腦檔案紀錄,係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二)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癸○○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 條第 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癸○○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三)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2人幫助連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劉育州、己○○及汽車過戶代辦人員王皇文、劉冠呈、劉方素蘭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盜用印文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2紙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癸○○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詐騙林慎、丑○○等人前往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其目的即在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並據為己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或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以轉售圖利,並供作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不論在客觀行為上及主觀犯意間,均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癸○○所犯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部分,雖未敘及,惟依上述此部分與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論究。 (四)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被告癸○○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丙○○詐騙丑○○等人前往各該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其目的即在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以轉售圖利,並供作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不論在客觀行為上及主觀犯意間,均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 214條之條文,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丙○○所犯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癸○○、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渠等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癸○○利用林慎向日盛銀行詐取貸款,非但影響林慎之權益,並對日盛銀行造成損害,破壞金融秩序;被告癸○○詐騙林慎及各該電信公司以取得行動電話話機及 SIM卡,進而盜用撥打,致林慎莫名負擔電信費用;又被告丙○○、癸○○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分別幫助盜打他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合計達85,439元及80,410元,另被告癸○○盜打他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合計達78,199元;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為主要策劃及出資詐騙丑○○等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以取得行動電話話機及 SIM卡者,被告癸○○幫助尋找介紹人及從旁協助丙○○,其參與之程度、次數較輕微;被告丙○○偽造林慎之名義將汽車過戶至林慎名下,致林慎受有損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次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查被告癸○○用以盜打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不詳),屬被告癸○○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卡,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6 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 2人既屬幫助犯,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6及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至本件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紙業已提出交付監理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丙○○盜用林慎之印章而蓋用在94年9月13日及95年2月14日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各產生印文 1枚),因上開印章屬真正(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6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案被告癸○○、丙○○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列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警。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2人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癸○○另於93年11月間,以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即可帶林慎至中國大陸地區娶老婆、玩女人等語,哄騙林慎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盜用 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被告丙○○、癸○○另於95年 2月15日,以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可得報酬之方式,哄騙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手機,得手後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盜用 SIM卡撥打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訊據被告癸○○、丙○○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慎、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覆內容及檢附各申辦戶基本資料查詢為其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有關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葉建昌於93年11月22日所申請辦理,租用期間為93年11月22日至95年5月3日,此有臺灣大哥大電信98年10月9日法大字第098130826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核與被告癸○○所供述伊並未帶林慎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租用手續等語相符,自難認此部分行動電話之申辦與被告癸○○有所關連。 (四)有關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2人否認有申辦此支行動電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僅收到和信電信門號0925之行動電話帳單等語(見警卷一第176頁、第184頁)相符,再參諸臺灣大哥大電信書函內容提及證人甲○○並未申辦此行動電話使用,此亦據臺灣大哥大電信97年10月18日法大字第097106161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9頁),是自難認此部分行動電話之申辦與被告癸○○、丙○○有所關連。 (五)綜上,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或丙○○所詐騙申請辦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丙○○有何此部分詐欺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癸○○、丙○○有此部分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癸○○、丙○○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申請人│申請時間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盜用時間 │累計通話費金額│各申請人合計通話│備註 │ │號│ │(民國) │公司 │ │ │(新臺幣)(含│費金額(新臺幣)│ │ │ │ │ │ │ │ │違約金) │ │ │ ├─┼───┼─────┼───────┼─────┼──────┼───────┼────────┼───┤ │1 │林慎 │94年4月6日│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4年4月6日至│14,615元 │73,178元 │ │ │ │ │ │(臺東更生店特│ │94年8月24日 │ │ │ │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 ├─┼───┼─────┼───────┼─────┼──────┼───────┤ │ │ │2 │林慎 │94年9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4年9月16日 │0元(預付卡) │ │ │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5年4月1日│ │ │ │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 ├─┼───┼─────┼───────┼─────┼──────┼───────┤ │ │ │3 │林慎 │94年9月15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4年9月16日 │0元 (易付卡)│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6年9月21 │ │ │ │ │ │ │ │心) │ │日 │ │ │ │ ├─┼───┼─────┼───────┼─────┼──────┼───────┤ │ │ │4 │林慎 │94年6月20 │和信電信(全虹│0000000000│94年6月20日 │20,056元 │ │ │ │ │ │日 │通信臺東店) │ │至95年2月3日│ │ │ │ ├─┼───┼─────┼───────┼─────┼──────┼───────┤ │ │ │5 │林慎 │94年5月4日│泛亞電信(全虹│0000000000│94年5月4日至│9,324元 │ │ │ │ │ │ │通信臺東店) │ │94年9月15日 │ │ │ │ ├─┼───┼─────┼───────┼─────┼──────┼───────┤ │ │ │6 │林慎 │94年7月20 │亞太電信(全虹│0000000000│94年7月20日 │17,849元(不含│ │ │ │ │ │日 │通信臺東店) │(換號為09│至94年11月16│違約金) │ │ │ │ │ │ │ │00000000)│日 │ │ │ │ ├─┼───┼─────┼───────┼─────┼──────┼───────┤ │ │ │7 │林慎 │94年8月6日│亞太電信(全虹│0000000000│94年8月6日至│11,334元(不含│ │ │ │ │ │ │通信臺東店) │(換號為09│94年10月30日│違約金) │ │ │ │ │ │ │ │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申請人│申請時間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盜用時間 │累計通話費金額│各申請人合計通話│備註 │ │號│ │(民國) │公司 │ │ │(新臺幣)(含│費金額(新臺幣)│ │ │ │ │ │ │ │ │違約金) │ │ │ ├─┼───┼─────┼───────┼─────┼──────┼───────┼────────┼────┤ │1 │丑○○│95年2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2,284元 │7,824元 │ │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5年8月16 │ │ │ │ │ │ │ │約服務中心) │ │日 │ │ │ │ ├─┼───┼─────┼───────┼─────┼──────┼───────┤ ├────┤ │2 │丑○○│95年2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0元 (預付卡)│ │嗣後取消│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6年7月7日│ │ │交易(未│ │ │ │ │約服務中心) │ │ │ │ │啟用) │ ├─┼───┼─────┼───────┼─────┼──────┼───────┤ ├────┤ │3 │丑○○│95年2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5,021元 │ │被告葉志│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5年5月22 │ │ │遠據為己│ │ │ │ │約服務中心) │ │日 │ │ │用盜打 │ ├─┼───┼─────┼───────┼─────┼──────┼───────┤ ├────┤ │4 │丑○○│95年2月15 │遠傳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519元(不含違 │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5年5月22 │約金) │ │ │ │ │ │ │心) │ │日 │ │ │ │ ├─┼───┼─────┼───────┼─────┼──────┼───────┼────────┼────┤ │5 │甲○○│95年2月15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10,969元 │10,969元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5年8月31 │ │ │ │ │ │ │ │心) │ │日 │ │ │ │ ├─┼───┼─────┼───────┼─────┼──────┼───────┼────────┼────┤ │6 │辛○○│95年2月18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3月27日 │0元(預付卡) │12,968元 │ │ │ │ │日 │(花蓮中正店)│ │至97年4月2日│ │ │ │ ├─┼───┼─────┼───────┼─────┼──────┼───────┤ ├────┤ │7 │辛○○│95年2月18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8日 │5,597元 │ │ │ │ │ │日 │(花蓮中正店)│ │至95年7月7日│ │ │ │ ├─┼───┼─────┼───────┼─────┼──────┼───────┤ ├────┤ │8 │辛○○│95年2月18 │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3月23日 │0元(預付卡) │ │ │ │ │ │日 │中山二特約服務│ │至96年3月27 │ │ │ │ │ │ │ │中心) │ │日 │ │ │ │ ├─┼───┼─────┼───────┼─────┼──────┼───────┤ ├────┤ │9 │辛○○│95年2月18 │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8日 │4,306元 │ │ │ │ │ │日 │中山二特約服務│ │至95年11月1 │ │ │ │ │ │ │ │中心) │ │日 │ │ │ │ ├─┼───┼─────┼───────┼─────┼──────┼───────┤ ├────┤ │10│辛○○│95年2月18 │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8日 │3,065元 │ │ │ │ │ │日 │中山二特約服務│ │至95年10月1 │ │ │ │ │ │ │ │中心) │ │日 │ │ │ │ ├─┼───┼─────┼───────┼─────┼──────┼───────┼────────┼────┤ │11│壬○○│95年2月16 │亞太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6日 │9,199元(不含 │18,398元 │ │ │ │ │日 │縣全虹吉安中華│ │至95年6月28 │違約金) │ │ │ │ │ │ │分公司) │ │日 │ │ │ │ ├─┼───┼─────┼───────┼─────┼──────┼───────┤ ├────┤ │12│壬○○│95年2月16 │亞太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6日 │9,199元(不含 │ │ │ │ │ │日 │縣全虹吉安中華│ │至95年6月28 │違約金) │ │ │ │ │ │ │分公司) │ │日 │ │ │ │ ├─┼───┼─────┼───────┼─────┼──────┼───────┼────────┼────┤ │13│庚○○│95年3月1日│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3月1日至│913元 │11,881元 │ │ │ │ │ │(花蓮中正店)│ │95年9月19日 │ │ │ │ ├─┼───┼─────┼───────┼─────┼──────┼───────┤ ├────┤ │14│庚○○│95年3月31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4月2日至│4,831元 │ │ │ │ │ │日 │(臺東市大阪城│ │95年11月16日│ │ │ │ │ │ │ │電子材料行) │ │ │ │ │ │ ├─┼───┼─────┼───────┼─────┼──────┼───────┤ ├────┤ │15│庚○○│95年3月1日│遠傳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3月1日至│0元 │ │ │ │ │ │ │店) │ │不詳日期 │ │ │ │ ├─┼───┼─────┼───────┼─────┼──────┼───────┤ ├────┤ │16│庚○○│95年3月31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3月31日 │6,137元 │ │ │ │ │ │日 │市大阪城電子材│ │至95年10月16│ │ │ │ │ │ │ │料行) │ │日 │ │ │ │ ├─┼───┼─────┼───────┼─────┼──────┼───────┤ ├────┤ │17│庚○○│95年3月1日│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6月29日 │0元(易付卡) │ │ │ │ │ │ │縣吉安中華特約│ │至不詳日期 │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 │18│寅○○│93年7月1日│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7月1日至│0元 │23,399元 │ │ │ │ │ │縣吉安中華特約│ │93年11月4日 │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 ├────┤ │19│寅○○│93年7月1日│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7月1日至│0元 │ │ │ │ │ │ │縣全虹吉安中華│ │93年11月4日 │ │ │ │ │ │ │ │店) │ │ │ │ │ │ ├─┼───┼─────┼───────┼─────┼──────┼───────┤ ├────┤ │20│寅○○│93年12月11│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12月11日│0元 │ │ │ │ │ │日 │縣詠勝電話通訊│ │至94年4月12 │ │ │ │ │ │ │ │社) │ │日 │ │ │ │ ├─┼───┼─────┼───────┼─────┼──────┼───────┤ ├────┤ │21│寅○○│93年12月11│遠傳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12月11日│0元 │ │ │ │ │ │日 │縣詠勝電話通訊│ │至94年4月12 │ │ │ │ │ │ │ │社) │ │日 │ │ │ │ ├─┼───┼─────┼───────┼─────┼──────┼───────┤ ├────┤ │22│寅○○│95年2月11 │遠傳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1日 │2,466元 │ │ │ │ │ │日 │中華門市) │ │至95年9月1日│ │ │ │ ├─┼───┼─────┼───────┼─────┼──────┼───────┤ ├────┤ │23│寅○○│95年2月11 │遠傳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1日 │2,466元 │ │ │ │ │ │日 │中華門市) │ │至95年9月1日│ │ │ │ ├─┼───┼─────┼───────┼─────┼──────┼───────┤ ├────┤ │24│寅○○│95年3月14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3月14日 │0元(易付卡) │ │ │ │ │ │日 │市) │ │至96年8月9日│ │ │ │ ├─┼───┼─────┼───────┼─────┼──────┼───────┤ ├────┤ │25│寅○○│95年2月24 │威寶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24日 │18,467元 │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5年7月8日│ │ │ │ │ │ │ │心) │ │ │ │ │ │ ├─┼───┼─────┼───────┼─────┼──────┼───────┤ ├────┤ │26│寅○○│95年3月6日│威寶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3月6日至│0元 │ │嗣後於翌│ │ │ │ │更生特約服務中│ │95年3月7日 │ │ │日取消交│ │ │ │ │心) │ │ │ │ │易,28元│ │ │ │ │ │ │ │ │ │為月租費│ ├─┼───┼─────┼───────┼─────┼──────┼───────┼────────┴────┤ │ │ │ │ │ │ │ │85,43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