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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5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9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火車站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至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因他案為警詢問時,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編號流程管制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證尿液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 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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