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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36- TF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1085號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路旁行人王繼福由該路口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左方丙○○來車,致丙○○煞車不及撞上王繼福,導致王繼福受有肋骨骨折、腹部挫瘀傷、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東榮民醫院救治,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不治死亡。丙○○則於員警到臺東榮民醫院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王繼福之兄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王繼福肋骨骨折、腹部挫瘀傷、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東榮民醫院救治,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已因開設缺口而將分向限制線刨除,故已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此有本院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字第0970005536號、信警偵字第0970005871號函(均含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三工東字第09810002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經此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導致其受傷後不治死亡,此亦有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卷附和解書1 份參照),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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