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TZ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沿臺東縣省道臺9線三民段行駛,在行車限速60公里之284.6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8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執行運油公務,行駛臺9線284.6公里(玉里鎮○○段南下),時速為56.2公里,且為重車,被後方時速為87公里之車輛超車,致使本車經過測速照相器材時被拍到,真正違規車輛因本車全長15公尺擋住而未能拍到;本車車頭號碼為403-TR,車尾為31-TZ號,警方照片舉發之31-TZ確為403-TR所拖,本車安裝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並經交通部委託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由該紀錄顯示本車當時確實未超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 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 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 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然現行政訴訟相關法規既已完備,且該辦法係規定「準用」,則就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況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23日上午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31-TZ 號自用一般半拖車,行經臺9線公路384.6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科學儀器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11月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供卷可參,而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公 里乙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程段97年11月20日四工玉字第09706032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半拖車行經前揭路段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且上開車輛確於當時為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頭車牌號碼為403-TR號,拖車車號為31-TZ號等情,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臺東運輸 中心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卷附該車所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所示內容,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半拖車,於警方所舉發之超速照片顯示之時間即97年8月23日9時53分30秒(見本院卷第23頁),行經前揭路段時,其行車速率為56.6至56.5公里乙節,有上開行車紀錄資料供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0頁),且該車安裝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確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乙情,亦有卷附該中心審驗報告影本及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出產上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公司)函文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異議人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既未超過規定之速限標準,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可言。綜上,異議人所陳異議意旨,尚非無理。而本件測速儀器之測速結果,其正確性尚有疑義,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