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三通工程行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通工程行即甲○○所有之車號793-R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蘭州街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三通工程行為甲○○獨資經營,領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經營景觀工程業,793-R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沃土,是用於種植之土壤,並非載運砂石,自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 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 定:①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②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 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準此,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如無「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所示之裝置及標示者,則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793-R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表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該車於96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該工程行受雇司機乙○○駕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蘭州街口,經警攔檢發現該車裝載土方而遭舉發等情,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車當時所載運之物為沃土,是工程挖地基後之剩餘土石,要作為種植用,並非砂石土方為辯,惟觀諸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是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確屬泥土,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無疑,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若因需要,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必要,自應依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以之載運砂石、土方。至異議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縣市政府用以核准異議人得從事所核准營業項目之登記證,該登記證上登載核准之營業項目有景觀工程業,惟若異議人若因該營業所需而有載運砂石、土方之必要者,自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93-R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既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並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附予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未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