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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7-JA號 (半拖車號碼21-P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花蓮縣玉里鎮載運砂石原料,沿臺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公路326.8公里處即池上大橋南端,準備迴轉至左側橋下之堤防汛道路,而先進入慢車道預備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猶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預備迴轉,適黃木生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PVG-21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酒後駕駛控制能力減弱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MG/DL)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慢車道上由後追撞乙○○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側防捲保險桿,黃木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救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宜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3.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無效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相驗照片20張:證明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4.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30日花東鑑字第0966102021號函檢附花東區字第960289案鑑定意見書1份:黃木生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5.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黃木生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遭受嚴重撞擊,因此受有顱骨破裂、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詢問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2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復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且其事業、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經此車禍賠償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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