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聰明知自已無資產,因故認識擁有多筆房地產之告訴人莊昌夏及楊樹南(己死亡),並覬覦將退休之莊昌夏之退休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下各分項之時間,向二人訛稱所經營之礦泉水、洗車場、啤酒等生意獲利可觀,再以甜蜜言語或稱不再借款即不返還先前借款,致二人陷於錯誤不斷出資、借款,供被告私人揮霍,分別詐得二人如下各分項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對莊昌夏之部分: 1、民國85年間,被告以欲經營位於臺東市○○路之天柱洗車廠而急需資金,訛以可支付利息3分為由,並交付票據為憑, 陸續多次向莊昌夏詐借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惟屆期均無力償付,嗣計算訛借款項總數,分別簽發票號為511398號、511399號、269691號、5114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200萬、100萬;到期日分別為85年6月12日 、85年6月12日、85年5月21日、85年6月12日之本票4紙予莊昌夏。 2、86年1月初,被告再以天柱洗車廠欲在臺東市○○路9號開設分店,可月入30萬元,廠房亦可登記為莊昌夏所有,央使莊昌夏貸款給予花用,並可負擔貸款利息,莊昌夏信為真實,提供莊昌夏之妻蔡良子名下臺東市○○段地號1117之2號、 1117之65號及臺東市○○段地號188號、189號土地;及莊昌夏名下臺東市○○段地號619號、620號共計6筆土地,以自 己之名義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貸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被告之妻羅秀芳及蔡良子為連帶保證人,經該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7日全數核給短期擔保 800萬元及短期放款200萬元,均由莊昌夏交付予被告,被告乃簽發票號AM0000000起迄AM0000000止、面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自86年3月25日起迄90年4月25日止之每月25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共計50張予莊昌夏收執,再簽發面額9萬3,000元支票24張,予中小企銀供擔保上開200萬 元之貸款。被告並將1000萬元中之100萬元,代償被告以同 樣理由對陳嬰之借款,其他均由被告自行花用完畢,而被告支付9張面額9萬3,000元支票款項予中小企銀後,自87年起 即以退出天奕有限公司經營無收入為由未再繳納前開貸款利息,亦未分配洗車廠營利所得予莊昌夏,且拒不還款,莊昌夏夫妻為免血本無歸,以出售上開臺東市○○段地號188號 、189號土地方式清償負債。 3、自85年起,被告多次以其投資麒麟啤酒需款進貨、經營礦泉水需車輛、設備,資金不足,即將獲得銀行貸款等多種原因,並用各種言詞刺激以博取莊昌夏同情,使莊昌夏陷入錯誤,自莊昌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中提領金錢,供被告花用,或向莊昌夏之子莊鎮遠、女莊雅潔、親友陳劉寶連等人湊集現款,供被告花用;85年5月15 日,被告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1期,每期 金額5萬元,會員共計24人,蔡良子以「蔡明秀」名義參加3會,每月15日於被告之臺東市○○路○段225之1號處所開標,被告再以急需資金,詐借蔡良子應得會款。被告就上開各項訛借款項前後開立票據合計71張予莊昌夏,總額為2155萬7,617元,以取信之。其後莊昌夏不斷自上開優惠存款帳戶 提領金錢,因恐影響優惠存款之使用利益,遂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乃以被告之妻羅秀芳之名義貸款,並由莊昌夏再提供蔡良子所有臺東市○○段地號3、4、5、6、7、8、9號土 地供擔保暨莊昌夏與蔡良子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經該銀行於86年5月8日核貸後,撥入羅秀 芳帳戶內,由莊昌夏保管該帳戶,並轉支350萬入上開優惠 存款帳戶。86年12月7日莊昌夏以莊鎮遠名義並提供莊鎮遠 所有臺東市○○段地號43號土地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300萬元,入款250萬元至上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補足帳戶。嗣於被告再請莊昌夏提供所有老家房地貸款供被告花用時,莊昌夏始查覺被騙。 (二)對楊樹南之部分: 1、被告於85年10月間,以需資金周轉、可提供利息3分為由, 向楊樹南借款15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楊樹南,乃簽發票號 AM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發票年月空白、發票日為15 日、發票人為被告及票號AR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 日為87年11月15日、發票人為天奕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 予楊樹南,詎被告自87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2、86年10月間,被告邀楊樹南投資被告設於中華路天柱洗車廠內之「龜鹿二仙雞」小吃店,楊樹南不疑有他即投資60萬元,詎被告未經楊樹南同意,將前開小吃店轉讓予他人。 3、86年9月間,被告向楊樹南謊稱被告經營之天奕企業有限公 司所販售之東海岸礦泉水已打入軍公教福利中心,但須500 萬資金為由,要求楊樹南提供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以供被告借款,楊樹南不疑有他,以所有臺東市○○段地號1278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小企銀再轉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 萬元,88年8月間起,被告即未再繳納利息予銀行,嗣出售 土地還款。 4、87年3月間,被告再以相同理由向楊樹南借款,楊樹南即提 供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1號、建號為臺東市○○段 37號、地號為臺東市○○段地號151號房地向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抵押借款300萬元,被告乃簽發票號AR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天奕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空白之支票 予楊樹南。88年8月間,被告即未再繳納利息予銀行。 5、87年7月8日,被告復以相同理由,向楊樹南借款50萬元,並保證1個月內即可還款,乃簽發票號發票日為87年8月8日、 票號AR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楊樹南,迄今仍未 還款。 6、87年9月間,被告向楊樹南謊稱楊樹南只要再向金主借款300萬元,即可使被告經營之礦泉水大賣,屆時可返還全數債務,楊樹南不疑有他,即與被告共同簽發票號為164233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月3日之本票1紙,再由楊樹南提供上開臺東市○○段地號1278號土地向郭宗興抵押借款300萬元 ,期間除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外,被告均未支付利息,楊 樹南因而將前開土地出售以返還債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其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昌夏、楊樹南、證人蔡良子、賴再振、陳益修、陳嬰、田明來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被告89年、9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在中小企銀 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被告提出經莊昌夏簽收之收據影本、88年2月1日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001128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臺東市○○路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陳益修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臺東市○○段建號12354號建物登記謄本、臺 東市○○段地號23-4、23-21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客戶授信申請書、800萬、200萬放款轉出資料等資料、200萬元借據、臺東市○○段地號1117-2、1117-65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莊昌夏提出被告交付之票號AM0000000起迄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簽發面額為9萬3,000元給中小企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蔡良子與陳勇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工商業小額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蔡良子提出羅秀芳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蔡良子與胡俊吉之買賣契約書、蔡良子提出之互助會記錄薄、莊昌夏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票號446802號本票影本及前述(一)3.之支票、本票影本、莊昌夏提出被告簽發票號511398、511399、269691、511400號支票影本、莊昌夏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交易明細影本、蔡良子提出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帳戶存摺、莊鎮遠於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300萬元批覆書、被告於86年3月15日與明來食品加工廠簽訂之廠房承租契約書及被告長易興實業有限公司合夥共同經營明來食品加工廠章程、檢察官履勘明來食品加工廠筆錄及現場照片、天奕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票號AM0000000號及票號AR0000000支票影本、臺東市○○段地號1278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楊樹南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票號AR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東市○○段地號15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票號AR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東市○○段地號 1278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楊樹南提出之票號164233本票影本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莊昌夏、楊樹南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 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一)、1.乙節,於85年間因被告前已陸續向莊昌夏借錢週轉,其中有以洗車廠需週轉金為由而借款,於累計借款達600萬元後,由被告簽發票號為511398號、 511399號、269691號、5114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200萬、100萬;到期日分別為85年6月12日、85年6月12日、85年5月21日、85年6月12日之本票4張予莊昌夏,作為擔 保借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莊昌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經營事業有資金週轉之需求,85年前後陸續以每月3分利息向莊昌夏借款,並有支 付利息予莊昌夏等語,雖與莊昌夏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未曾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有不相符合之處,然證人即莊昌夏之妻蔡良子於10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確曾於出借該600萬元後收取過利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8頁),則與被告所述相符,又衡以在未賺取分毫利息下願意陸續出借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亦 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就支付利息乙節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再者,被告確有以被告之妻羅秀芳為名義負責人於83年1月6日辦理位於中華路2段195號天柱洗車廠之設立登記,該洗車廠事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3萬6,000元,並於89年6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 縣分局94年6月8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001128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天柱洗車廠營業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向賴再振、施皓耀承租房地,經營中華路天柱洗車廠,並積欠租金等情,亦有證人賴再振及施皓耀之父施明坤於94年9月5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向莊昌夏借款之際,有於84年、85年間經營中華路天柱洗車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莊昌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伊借該筆600萬元時是否知道被告已經沒錢?被告如何騙伊?時分別陳稱:伊知道被告沒錢;被告哀求伊 救被告等語(參莊昌夏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於100年6月16日審理時經本院詢以當初被告向伊借錢時係如何向伊說明時證稱:「反正就是要救他,他說人家在逼他,討債公司要他怎麼樣,他叫我要救他」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175頁),又證人蔡良子於10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明知被告沒有資產,然因被告向伊稱窮怕了、想賺錢等詞後始借款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2頁),是莊昌夏及蔡 良子於出借前揭款項時實已明知被告並無資力,係因被告哀求救助,始陸續借款予被告。綜上,被告於向莊昌夏借款之際,除有經營中華路之天柱洗車廠之事實外,亦有於借款後支付利息之情形,且被告之資力亦為莊昌夏所明知,就此,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莊昌夏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被告為擔保其向莊昌夏所借之債務,亦將其嗣後成立之浙江路天柱洗車廠之負責人登記為莊昌夏,此亦為莊昌夏於偵查中(參9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及蔡良子於本院審理時(參 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所肯認,復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86東稅工字第10702號函在卷可按,亦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何須多此一舉。退步而言,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有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等多種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一)、2.乙節,莊昌夏於86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向中小企銀借得短期放款200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800萬元,由蔡良子提供所有之臺東市○○段地號1117之2號、1117之65號及臺東市○○段地號188號、189號土地,及由莊昌夏提供所有之臺東市○○段地號619號、620號土地,共計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另由被告及蔡良子為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亦曾簽發票號AM00000000到0000000號,面額均20萬 元之支票50張及簽發票號AR0000000到0000000號面額9萬3, 000元之支票24張予莊昌夏,用以償還莊昌夏向銀行所借之 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莊昌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授信流程控管表、前揭2筆款 項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臺東市○○段地號1117之2號、1117之65號及臺東市○○段地號188號、臺東市○○段地號619號土地登記簿、前揭票號AM00000000到 0000000號之支票50張、票號AR0000000到0000000號之支票 24張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前揭莊昌夏向中小企銀所借得之該筆800萬部分 ,其與莊昌夏將其中200萬元償還莊昌夏積欠位於中華路與 和平街口之信用合作社之200萬元貸款,其中100萬元則用於清償其積欠陳嬰之100萬元借款,其餘500萬元則係2人共同 投資於礦泉水工廠,因而簽發前揭面額20萬元之支票50張予莊昌夏,並預定將以營運所得作為償還銀行之用;至前揭莊昌夏向中小企銀所借得之該筆200萬部分,則係其向莊昌夏 借得後用於礦泉水工廠之支出,並簽發前揭面額9萬3,000元之支票24張予莊昌夏,作為償還之用等語,就該筆800萬元 之其中200萬元用於償還前揭信用合作社、其中100萬元用於償還陳嬰,及該筆200萬元則屬被告向莊昌夏之借款等情, 核與證人陳嬰於97年3月14日偵查中、蔡良子於96年10月5日偵查中及100年4月26日於審判中(參本院卷二第82-83頁)所 為之陳述相符,惟就該筆800萬元之使用性質及其中500 萬 元之用途,與莊昌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係以投資浙江路天柱洗車廠為由向伊借得伊向銀行所貸得之1000萬元等語(意旨該筆1000萬元均屬借款),雖有重大出入。然莊昌夏於96年7月9日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借1000萬予被告時陳稱:「只為要救他」等語,復於100年6月16日審理時經本院再質以借1000萬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時證稱:「幫忙他完成第二店( 指浙江路天柱洗車廠)」、「我只是救他,他認爹認娘,我 只是救他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是縱莊昌 夏所言為真(即該筆1000萬元均屬借款),則莊昌夏於借款予被告之際實已知悉被告有資力不足之情形,莊昌夏係出於自願襄助被告之天柱洗車廠事業下始借款予被告。況且,被告為擔保向莊昌夏所借之債務,亦將嗣後成立之浙江路天柱洗車廠之負責人登記為莊昌夏,已如前述,就此,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難認為莊昌夏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此外,該筆800萬元之借款,被 告亦曾支付銀行利息;就該筆200萬元借款,被告所簽發予 莊昌夏用於償還伊向銀行所借得200萬元本金及利息所用之 前揭面額9萬3,000元支票24張,其中亦有9張如期兌現(餘15張未兌現),此有證人蔡良子於100年4月26日於審判中所為 之證述(參本院卷二第84頁、第100頁背面)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東分行李其聰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有於向莊昌夏借款該筆800萬元及200萬元後,分別支付莊昌夏向銀行所借之本金及本息,應可認定,就此,實難認為被告於向莊昌夏借款之初即無意履行債務。退步而言,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有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等多種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一)、3.乙節,被告有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1張票據予莊昌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莊昌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前開票據影本7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妻羅秀芳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 並由蔡良子提供所有之臺東市○○段地號3、4、5、6、7、8、9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另由莊昌夏及蔡良子為連帶保證人 ,經該銀行於86年5月8日核貸後,撥入羅秀芳帳戶內,由莊昌夏保管該帳戶,並轉支350萬入其上開優惠存款帳戶;86 年12月27日莊昌夏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貸款300萬元,並由 莊昌夏之子莊鎮遠提供所有臺東市○○段地號43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入款250萬元至上開優惠存款帳戶內等情,亦有 臺灣銀行工商業小額貸款申請書、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存入憑條、前揭土地登記簿、莊昌夏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臺灣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批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均影本),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簽發票據之原因或有向莊昌夏以每月利息3分借款,並簽發支票,如本金未還則繼續支付每月3分利息,其中有於本金累計達200萬元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1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然未收回先前簽發之支票,從而, 其所借款之總額並非如起訴書附表內之票據累計之金額;或有作為莊昌夏投資事業之證明;並無向蔡良子及莊昌夏借互助會會款;其因經營不善,於87年間即退出礦泉水工廠之經營(含麒麟啤酒之代理業務),而改由朱峰凱及莊昌夏經營等語,此雖與莊昌夏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係以經營、投資礦泉水工廠及麒麟啤酒為由向伊借款等語及蔡良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前揭部分票據為被告向其借互助會會款所簽發等語,未盡相符,然縱如莊昌夏及蔡良子所言均屬借款,惟莊昌夏既於96年7月9日經檢察官質以向臺灣銀行所貸款之500萬元部分有無向被告表示何時要還時陳稱:「沒 有,希望他公司好起來」;另質以為何向銀行借得500萬元 補足優惠儲蓄存款後,又領退休金借被告,復又將向合作社所借之350萬元借予被告時陳稱:「只為要救他」;再於100年6月16日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他叫你給他機會是嗎?)對,說他出生就很痛苦的家庭,他認爹認娘的叫我救他,所有給他的錢都是他哭哭啼啼來求的」(參本院卷二第170頁),是莊昌夏於借款予被告之際實已知悉被告有資力不足之 情形,且係出於自願襄助被告事業發展而借款予被告,就此,實難認為莊昌夏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86年3月15日向田明來承租位於臺東縣長濱 鄉彰源村36號廠旁及設備,租期自86年5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嗣莊昌夏於88年1月1日向田明來承租前揭廠房及設備,租期自88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此有廠房承租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又96年7月9日檢察官在該址現場履勘 時亦留有臺東東海岸礦泉水包裝紙箱、淨水器等物品,此有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又證人蔡良子於100 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前至該廠見有封瓶機等物品(參本院卷二第96頁),再證人鄭惠文及田明亦分別於96年3月30日及96年7月9日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於86年3月15日向田明 來承租廠房,並於承租後添購設備等語,另莊昌夏亦於100 年6月16日審理時經本院詢以被告當時是否有在經營麒麟啤 酒之生意時證稱:「那時候有在賣啤酒」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179頁),是被告確有經營礦泉水工廠及麒麟啤酒生意,且嗣後莊昌夏亦曾以負責人身分與該廠址所有人田明來簽訂廠房承租契約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述莊昌夏有參與投資事業嗣由其介入經營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就此,實難認為被告於向莊昌夏借款之初即無意履行債務。再者,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有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等多種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二)、1.乙節,被告曾向楊樹南借款150萬,約定利息每月3分,並分別簽發120萬元支票(票號AM0000000號、發票年月空白、發票日15日、發票人為被告)及30萬元之支票(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11月15日 、發票人為天奕企業有限公司)2張予楊樹南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屬實,核與楊樹南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 稱因資金週轉之需求,分別於85年10月間及87年間向楊樹南借款120萬及30萬,並簽發前揭支票2張,嗣後均有按月支付約定之3分利息,分別至87年11月間及88年間止等語,此與 楊樹南於91年2月4日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至87年11月起始拒絕依約支付利息等語若合符節,再者,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天奕有限公司係於86年5月後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天奕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考,則似無於85年10月間由被告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向楊樹南借款30萬元之可能,公訴意旨及楊樹南之指述於此部分似有違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又被告就其向楊樹南所借之150萬元款項既有依約支付每月3分利息即年利率36%之高額利息之情形,即難認為被告有何 施用以可提供利息3分為由之詐術使楊樹南陷於錯誤之情形 可言,甚至被告就其中120萬元借款之部分,自85年10月間 至87年11月間有按月依約支付利息,期間長達2年,是如被 告於借款之際,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則何須支付高額利息長達2年後,始不履行其償還本息之義務。況且, 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有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等多種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二)、2.乙節,被告曾於86年10月間與楊樹南共同投資龜鹿二仙雞小吃店,店面設於中華路天柱洗車廠內,由楊樹南提供60萬元,被告提供場地之方式投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楊樹南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與楊樹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鵝媽媽」之人合夥投資設於中華路天柱洗車廠內之「龜鹿二仙雞」小吃店,由被告提供店面場地,另由楊樹南出資60萬元購買廚具、食材並支出裝潢費用,該店面則由楊樹南與「鵝媽媽」負責經營,嗣後因楊樹南與「鵝媽媽」發生爭執而將店面作收,其始將該店面轉租他人等語,對照楊樹南於91年2月4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邀伊投資60萬元在被告所經營之中華路天柱洗車廠靠臺東市之一邊,經營「龜鹿二仙雞」小吃店,3個月後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店面轉讓其 姊夫等語,與前揭被告就投資金額及內容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以,楊樹南支出60萬元之部分,確實係用於位在中華路天柱洗車廠內「龜鹿二仙雞」小吃店之投資,並未挪作他用,且該小吃店亦有實際經營達3月之久,從而,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使楊樹南陷於錯誤而支出60萬元之行為。至該店面經營之後,如何作收及如何結清與分配剩餘之資產,應純屬被告與楊樹南間之民事法律問題,縱被告有於開店後未經楊樹南同意將店面轉租他人之行為,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86年10月間邀楊樹南投資60萬元之行為,即係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詐術行為。 (七)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二)、3.及4.兩節,被告於86年9月間 有以礦泉水投資為由,向楊樹南借得以伊所有之臺東市○○段地號127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小企銀所貸得之500萬元 ,並支付利息直到88年8月止;被告於87年3月間,再以礦泉水投資為由,向楊樹南借得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1號之房地即建號為臺東市○○段37號建築物及地號為 臺東市○○段地號15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臺東分 行所貸得之300萬元,且簽發票號AR0000000號、面額300萬 元、發票人為天奕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予楊樹南,並支付利息直到88年8月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核與楊樹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土地、建築物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既約定事項、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及前揭支票1張等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於向楊樹南 分別借款500萬元及300萬元後,用於支付員工薪水、購買原物料及支付銀行利息等,並有依約定於借款後每月給付3分 利息予楊樹南,由楊樹南再向銀行繳納利息,差額部分則為楊樹南所賺取等語,雖與楊樹南於91年2月4日於警詢時陳稱伊向中小企銀貸款500萬元部分;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貸款 300萬元部分,被告雖有支出有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惟 未曾支付利息予伊等語,有不相符合之處,然被告與楊樹南並無親戚關係,楊樹南係因曾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而認識被告,此有楊樹南於91年2月4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在此等關係下,楊樹南將以自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所貸得之500萬元及300萬元鉅額款項,全數借予被告而未賺取分毫利息,衡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所辯並非不能憑採。再者,姑不論楊樹南是否有自被告處賺取3分利息 扣除銀行利息之差額,就被告有自86年9月間及87年3月間向楊樹南分別借款500萬元及300萬元後按月給付予楊樹南向銀行貸款所生利息之事實,支付利息期間均逾越1年以觀,難 認被告於向楊樹南借款之初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況且,被告有於86年至87年底間經營礦泉水工廠之事實,亦如前述(參三、(四)),是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楊樹南陷於錯誤之情形。退步而言,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有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等多種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八)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二)、5.乙節,被告曾向楊樹南借得50萬元,並簽發票號發票日為87年8月8日、票號AR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楊樹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楊樹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就該筆借款曾以每月3分利息支付現金予楊樹南達數月以上等語,雖 與楊樹南於91年2月4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曾支付利息予伊等語,有不相符合之處,然參酌前述被告與楊樹南之關係淺薄,且既在前揭借出500萬元及300萬元下,又復行借出50萬元而均未賺取分毫利息,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反之,被告於借得前揭500萬元及300萬元下,直至87年7月前均按月給付3分利息予楊樹南,且未生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楊樹南始願意於87年7月8日依相同利息條件再行借款50萬元予被告,較為合理,是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被告既有以現金按月支付3分利息予楊樹南達數月以上,縱被告曾於借款之初 有向楊樹南表示保證1個月內還款之意,亦難認被告於借款 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以礦泉水投資為由向楊樹南借款50萬元之時,有保證1個月內 即可還款且有約定無須利息之情形,一則被告確有經營礦泉水工廠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則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因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則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九)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二)、6.乙節,楊樹南以自己所有之臺東市○○段地號127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另由被告與楊樹南共同簽發票號為164233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87年9月3日之本票1紙向郭宗興借款300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3月個利息予郭宗興後,由被告取得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楊樹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票1張及前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辯稱以天奕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 之礦泉水事業所營公司)需用資金為由,依前述之方式,向 楊樹南借得300萬元,並以現金按月支付3分利息予楊樹南,直至其無力還款為止等語,雖與楊樹南於91年2月4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曾支付利息予伊等語,有不相符合之處,然參酌前述被告與楊樹南之關係下,由楊樹南將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而負擔發票人責任向郭宗興所借得之300萬元鉅額款項,全數借予被告而未賺取分毫利息 ,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能憑採。從而,被告既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即難認為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確有經營礦泉水工廠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借款之初有向楊樹南陳稱伊只要再向金主借款300萬元,即可使被告經營之礦泉水大賣,屆時可返還 全數債務等語,亦僅係出於被告主觀之期待所稱之借款事由,客觀上一般人均應知投資事業本具有風險,尚不能以該事由嗣後未能實現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楊樹南陷於錯誤之行為。況且,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之原因,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或有因於借款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等多種可能,縱認被告除預扣3月個利息外 ,未支付任何利息予楊樹南或郭宗興,亦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7.之部分,非屬同一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表明無誤,此有99年5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21頁),是就此部分,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