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任職富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冠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7 巷63號)業務員期間,負責酒類等飲料之銷售、配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連續將如附表1 所示向客戶所收取而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10,945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富冠公司發現後積極催討,然丙○○於返還部分貨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有317,474元之款項尚未返還。 二、案經富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冠公司薪資領款單、被告簽發之本票、富冠公司委託律師催告被告還款之律師函、富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轉入、轉出富冠公司投保資料各1 紙、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2 紙、富冠公司產品提貨單、業務日報表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者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為得併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萬元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前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雇於富冠公司而從事該公司酒類等飲料之銷售、配送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金額先後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清償全部侵占之款項,但已清償近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之被告自購飲料共78,825元部分,亦係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金額,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2 所示金額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為其依據,然附表2 所示金額均係被告向富冠公司自購飲料之金額,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亦有明細表及業務日報表可佐,則被告此時係向富冠公司購物之人,並非以公司業務員身分而從事業務行為,其積欠富冠公司貨款,乃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自無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2 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者,容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2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侵占款項 ┌──┬────┬─────┬─────────┬─────┐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日期 │侵占金額(新台幣)│總計金額 │ ├──┼────┼─────┼─────────┼─────┤ │ │ │94.05.12 │ 5,100 │ │ │ │ │94.05.20 │ 900 │ │ │ 1 │ 模特兒 │94.05.23 │ 13,380 │ 31,860 │ │ │ │94.05.26 │ 6,780 │ │ │ │ │94.06.07 │ 5,700 │ │ ├──┼────┼─────┼─────────┼─────┤ │ 2 │ 港京 │94.05.07 │ 1,400 │ 1,400 │ ├──┼────┼─────┼─────────┼─────┤ │ │ │94.03.29 │ 2,124 │ │ │ │ │94.03.25 │ 7,024 │ │ │ │ │94.04.01 │ 1,300 │ │ │ │ │94.04.02 │ 1,632 │ │ │ │ │94.04.08 │ 1,080 │ │ │ │ │94.04.13 │ 1,990 │ │ │ │ │94.04.18 │ 2,800 │ │ │ 3 │ 牛家莊 │94.04.20 │ 2,962 │ 59,370 │ │ │ │94.04.23 │ 1,800 │ │ │ │ │94.04.28 │ 1,280 │ │ │ │ │94.05.02 │ 5,640 │ │ │ │ │94.05.06 │ 4,828 │ │ │ │ │94.05.10 │ 1,800 │ │ │ │ │94.05.16 │ 1,994 │ │ │ │ │94.05.20 │ 3,844 │ │ │ │ │94.05.24 │ 900 │ │ │ │ │94.06.01 │ 6,680 │ │ │ │ │94.06.06 │ 1,446 │ │ │ │ │94.06.14 │ 3,686 │ │ │ │ │94.06.18 │ 2,010 │ │ │ │ │94.06.28 │ 2,550 │ │ ├──┼────┼─────┼─────────┼─────┤ │ │ │93.12.12 │ 3,493 │ │ │ │ │93.12.20 │ 6,986 │ │ │ │ │93.12.22 │ 1,450 │ │ │ │ │93.12.24 │ 7,130 │ │ │ │ │93.12.30 │ 5,170 │ │ │ │ │93.12.30 │ 1,380 │ │ │ │ │94.01.03 │ 4,260 │ │ │ │ │94.01.07 │ 1,660 │ │ │ │ │94.01.10 │ 5,194 │ │ │ │ │94.01.14 │ 6,690 │ │ │ │ │94.01.15 │ 1,660 │ │ │ │ │94.01.18 │ 4,960 │ │ │ │ │94.01.22 │ 1,306 │ │ │ │ │94.01.28 │ -432 │ │ │ │ │94.03.09 │ 9,638 │ │ │ │ │94.03.09 │ 720 │ │ │ │ │94.03.13 │ 3,400 │ │ │ │ │94.03.17 │ 2,565 │ │ │ │ │94.03.20 │ 4,130 │ │ │ │ │94.03.25 │ 4,624 │ │ │ │ │94.03.27 │ 5,261 │ │ │ 4 │懶的煮菜│94.03.31 │ 7,462 │ 199,987 │ │ │ │94.04.03 │ 910 │ │ │ │ │94.04.08 │ 5,698 │ │ │ │ │94.04.12 │ 7,966 │ │ │ │ │94.04.16 │ 3,460 │ │ │ │ │94.04.20 │ 6,573 │ │ │ │ │94.04.22 │ 4,854 │ │ │ │ │94.04.25 │ 3,648 │ │ │ │ │94.04.28 │ 5,178 │ │ │ │ │94.05.04 │ 2,540 │ │ │ │ │94.05.06 │ 6,184 │ │ │ │ │94.05.10 │ 9,141 │ │ │ │ │94.05.13 │ 2,246 │ │ │ │ │94.05.16 │ 5,202 │ │ │ │ │94.05.20 │ 9,622 │ │ │ │ │94.05.24 │ 7,196 │ │ │ │ │94.05.26 │ 3,380 │ │ │ │ │94.06.01 │ 6,661 │ │ │ │ │94.06.09 │ 6,002 │ │ │ │ │94.06.09 │ 1,330 │ │ │ │ │94.06.14 │ 6,075 │ │ │ │ │94.06.18 │ 6,484 │ │ │ │ │94.06.28 │ 930 │ │ ├──┼────┼─────┼─────────┼─────┤ │ │ │94.06.05 │ 11,680 │ │ │ 5 │ 好緣來 │94.06.08 │ 10,584 │ 29,695 │ │ │ │94.06.14 │ 7,431 │ │ ├──┼────┼─────┼─────────┼─────┤ │ │ │93.10.02 │ 2,082 │ │ │ │ │93.10.05 │ 10,622 │ │ │ 6 │ 花旦 │93.10.18 │ 17,580 │ 56,222 │ │ │ │93.10.29 │ 14,850 │ │ │ │ │93.11.03 │ 11,088 │ │ ├──┼────┼─────┼─────────┼─────┤ │ │ │94.02.27 │ 1,862 │ │ │ │ │94.03.05 │ 216 │ │ │ │ │94.03.25 │ 1,330 │ │ │ │ │94.04.08 │ 1,086 │ │ │ 7 │ 香蜜雞 │94.04.13 │ 196 │ 10,904 │ │ │ │94.05.03 │ 2,108 │ │ │ │ │94.05.17 │ 1,348 │ │ │ │ │94.05.23 │ 1,080 │ │ │ │ │94.05.24 │ 1,678 │ │ ├──┼────┼─────┼─────────┼─────┤ │ 8 │ 大家來 │93.07.22 │ 1,030 │ 1,030 │ ├──┼────┼─────┼─────────┼─────┤ │ 9 │A.GO.GO.│93.07.28 │ 5,400 │ 5,400 │ ├──┼────┼─────┼─────────┼─────┤ │ 10 │ 777 │94.06.23 │ 3,640 │ 3,640 │ │ │便利商店│ │ │ │ ├──┼────┼─────┼─────────┼─────┤ │ 11 │ 全滿福 │94.06.05 │ 1,220 │ 1,220 │ ├──┼────┼─────┼─────────┼─────┤ │ │ │94.06.15 │ 2,464 │ │ │ 12 │ 二六七 │94.06.28 │ 2,270 │ 16,024 │ │ │ │94.07.05 │ 6,660 │ │ │ │ │94.07.30 │ 4,630 │ │ ├──┼────┼─────┼─────────┼─────┤ │ │ │94.02.01 │ 4,032 │ │ │ │ │94.02.03 │ 2,400 │ │ │ │ │94.02.07 │ 12,230 │ │ │ │ │94.02.13 │ 2,200 │ │ │ │ │94.02.15 │ 3,704 │ │ │ │ │94.02.17 │ 3,162 │ │ │ │ │94.02.22 │ 4,770 │ │ │ │ │94.03.01 │ 22,828 │ │ │ │ │94.03.06 │ 1,930 │ │ │ │ │94.03.10 │ 5,410 │ │ │ │ │94.03.11 │ 2,460 │ │ │ │ │94.03.13 │ 7,562 │ │ │ 13 │ 鵝之家 │94.03.17 │ 27,090 │ 158,753 │ │ │ │94.03.21 │ 1,540 │ │ │ │ │94.03.25 │ 7,165 │ │ │ │ │94.03.29 │ 8,334 │ │ │ │ │94.04.02 │ 4,524 │ │ │ │ │94.04.04 │ 4,635 │ │ │ │ │94.04.07 │ 1,337 │ │ │ │ │94.04.09 │ 3,100 │ │ │ │ │94.04.13 │ 8,936 │ │ │ │ │94.04.18 │ 5,670 │ │ │ │ │94.04.19 │ 3,100 │ │ │ │ │94.04.22 │ 10,634 │ │ ├──┼────┼─────┼─────────┼─────┤ │ │ │94.03.02 │ 7,320 │ │ │ │ │94.04.14 │ 7,440 │ │ │ 14 │外桌現銷│94.05.07 │ 13,200 │ 35,440 │ │ │ │94.05.26 │ 10,560 │ │ │ │ │94.06.05 │ -3080 │ │ ├──┴────┴─────┴─────────┴─────┤ │總計:610,945 │ └─────────────────────────────┘ 附表二:自購部分 ┌─────┬─────────┬──────┐ │自購日期 │購買金額(新台幣)│ 總計金額 │ ├─────┼─────────┼──────┤ │93.07.16 │ 8,400 │ │ │93.10.16 │ 600 │ │ │93.10.23 │ 11,425 │ │ │93.11.04 │ 10,320 │ │ │93.11.10 │ 5,160 │ │ │93.11.12 │ 780 │ │ │93.11.27 │ 5,760 │ │ │93.12.12 │ 1,200 │ 78,825 │ │93.12.14 │ 5,160 │ │ │93.12.30 │ 4,050 │ │ │94.01.01 │ 5,160 │ │ │94.01.10 │ 5,590 │ │ │94.01.18 │ 4,900 │ │ │94.01.30 │ 5,160 │ │ │94.02.07 │ 5,16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