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蔡慧雯
- 被告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並先留存於身邊 ,俟將來缺錢之際,再分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次變賣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樓加以變賣得款。 二、丙○○與乙○○於 90年1、2月間原係夫妻關係,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寧埔派出所旁由卓金城所管領之土地公廟,見四周無人,由丙○○把風,乙○○則撿拾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撬開該土地公廟內之鋁門喇叭鎖,並入內竊取神尊所懸掛之金牌 1面,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3、4月間某日,乙○○以瓦斯爐加熱該金牌致其熔成小金塊而無法辨識原貌後,與丙○○共同持該小金塊至位於臺東縣長濱鄉○○村○○路 27之8號之「正元豐銀樓」欲變賣,惟該銀樓負責人黃金財因 2人不願出示身份證件而拒收,丙○○即留存該小金塊,迄 96年11月7日再持往臺東市「金城銀樓」以新臺幣 1,254元變賣牟利。嗣為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江貳郎、己○○、戊○○、庚○、卓金城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惠鍹於警詢、證人黃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20紙、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 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雖非其所有之物,然為行竊之際所攜之工具,且係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7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乙○○正值壯年,而被告丙○○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之時間又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丙○○及乙○○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地點 │ 竊取財物 │ 備註 │ │號│ (96年) │(臺東縣成功鎮)│ │ (證人) │ ├─┼───────┼────────┼─────┼─────┤ │1 │5月間某日晚上7│芝田路漁獲倉庫旁│神明金牌6 │丁○○○ │ │ │、8時許 │之土地公廟內 │面 │ │ ├─┼───────┼────────┼─────┼─────┤ │2 │6、7月間某日下│白蓮路與興農路口│神明金牌1 │辛○○ │ │ │ 午3、4時許 │之土地公廟內 │面 │ │ ├─┼───────┼────────┼─────┼─────┤ │3 │7月間某日下午3│白蓮路204號土地 │神明金牌4 │江貳郎 │ │ │、4時許 │公廟內 │面 │ │ ├─┼───────┼────────┼─────┼─────┤ │4 │7、8月間某日下│小港漁港旁萬善爺│神明金牌5 │不詳 │ │ │午3、4時許 │土地公廟內 │面 │ │ ├─┼───────┼────────┼─────┼─────┤ │5 │8月間某日下午4│興隆路山區之土地│神明金牌6 │己○○ │ │ │、5時許 │公廟內 │面 │ │ ├─┼───────┼────────┼─────┼─────┤ │6 │9、10月間某日 │白蓮路之媽祖廟內│神明金牌1 │戊○○ │ │ │下午4、5時許 │ │面 │ │ ├─┼───────┼────────┼─────┼─────┤ │7 │12月15日上午9 │成廣路104號民宅 │神明金牌4 │庚○ │ │ │時許 │ │面 │ │ └─┴───────┴────────┴─────┴─────┘ 附表二: ┌─┬─────┬────────┬────────┬─────┐ │編│ 變賣時間 │ 變賣地點 │ 變賣物品 │ 變賣所得 │ │號│ (96年) │(臺東縣臺東市)│ (神明金牌) │(新臺幣)│ ├─┼─────┼────────┼────────┼─────┤ │1 │ 6月5日 │ 金峰銀樓 │ 4面(2錢4分) │5,640元 │ ├─┼─────┼────────┼────────┼─────┤ │2 │ 6月30日 │ 同上 │3面(1錢4分2厘)│3,195元 │ ├─┼─────┼────────┼────────┼─────┤ │3 │ 7月28日 │ 同上 │ 1面(4分6厘) │1,067元 │ ├─┼─────┼────────┼────────┼─────┤ │4 │ 8月11日 │ 同上 │ 4面(2錢1分) │4,893元 │ ├─┼─────┼────────┼────────┼─────┤ │5 │ 8月27日 │ 金鑽銀樓 │ 2面(2錢) │4,370元 │ ├─┼─────┼────────┼────────┼─────┤ │6 │ 8月31日 │ 金峰銀樓 │ 1面(8分) │1,864元 │ ├─┼─────┼────────┼────────┼─────┤ │7 │ 9月2日 │ 祥發銀樓 │ 3面(4錢) │9,400元 │ ├─┼─────┼────────┼────────┼─────┤ │8 │ 9月12日 │ 金峰銀樓 │1面(1錢3分5厘)│3,375元 │ ├─┼─────┼────────┼────────┼─────┤ │9 │ 9月27日 │ 同上 │ 1面(1錢6分) │4,080元 │ ├─┼─────┼────────┼────────┼─────┤ │10│ 11月3日 │ 祥發銀樓 │ 1面(8錢) │22,000元 │ ├─┼─────┼────────┼────────┼─────┤ │11│ 12月15日 │ 金葉銀樓 │2面(2錢8分5厘)│7,780元 │ ├─┼─────┼────────┼────────┼─────┤ │12│ 12月16日 │ 同上 │2面(1錢9分) │5,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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