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之1號 辛○○ 丙○○ 乙○○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元,至總額新臺幣拾萬元為止。 甲○○、辛○○、丙○○、乙○○、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之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總額各新臺幣捌萬元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與庚○○於民國97年2月7日清晨5時許, 在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67號橋頭檳榔店卡拉OK外, 因細故發生爭執,適為己○○之友人壬○○駕駛車號9C-4229號自小客車載乘丁○○至現場遇見,遂加以勸阻,詎其等 因一言不合,壬○○、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庚○○,並以電話吆喝辛○○、甲○○、丙○○及乙○○等人,駕駛車號8B-5641號自小客車前來助陣, 渠等到場後,亦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分持丙○○所有之棒球鋁棒各1支(未扣案),朝庚○○身體 猛力毆擊,壬○○、辛○○、甲○○、丁○○及己○○則分別徒手毆打庚○○,造成庚○○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外髁線性骨折、右側眼窩側壁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顳部、眼窩及枕部軟組織腫脹、枕部頭皮撕裂傷、右眼瞼裂傷、右眼眶血腫及右眼出血、下巴淤血、右食指撕裂傷、右胸壁挫傷血腫、右後牙齒斷裂及左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丙○○見逞凶完畢,即夥同壬○○等人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供其等為傷害犯行所用之之鋁棒2支, 於返家途中丟棄在臺11線八嗡嗡路段。案經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點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壬○○、甲○○、辛○○、丙○○、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6日東基信字第098047號函及所附庚○○病歷資料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7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7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98年4月15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新臺幣1萬 元,至總額新臺幣10萬元為止之宣告。被告甲○○、辛○○、丙○○、乙○○、丁○○、己○○則願受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並各應自98年4月15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 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總額各新臺幣8萬元為止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丙○○、乙○○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丙○○所有之之球棒2支,已經其等丟棄 於臺11線八嗡嗡路段,並未扣案,且經警返回現場亦未尋獲等節,業經被告丙○○、乙○○陳明在卷,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該球棒2支尚存,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因戊○○見庚○○遭壬○○等多人毆打後,奮不顧身上前阻擋,丙○○竟持鋁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業於97年11月7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1 月7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因與前開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特予指明。又本件同案被告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7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