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法定刑罰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作為罰金刑最低度刑範圍適用之準據。
3.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⑴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有關緩刑宣告之部分,本件被告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亦於本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係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則係受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在現場負責運送及存放工作,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疏未注意為必要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江良明攀爬至約3米高處,從事更換覆蓋成品紙堆帆布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死亡,顯有過失,且2人事後坦承案發時現場未設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墜落設備之情,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江良明家屬達成調解,有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稽,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所減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得之罰金數額。又被告乙○○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對其二人宣告緩刑,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