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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3 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3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編號1 部份並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處沒收從刑,及附表編號2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3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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