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5、65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鐵鑿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鐵鑿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鑿各1支,先後侵入有人居住之臺東縣卑南鄉○○村○○路51號東美飯店7樓至9樓樓梯間,及同路53巷5號丁○○○○○○○左側9樓至10樓、右側8樓至10樓樓梯間,竊取上揭樓層之銅製防滑條(合計重約131公斤),得手後售予宏誠企業社負責人王志宏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龍泉路53巷5號7樓之35(850號房)其友人承租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拔釘器、鐵鑿各1支。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國中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因竊盜案件 (即下述犯罪事實㈢部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翌 (3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經該所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甲○○與丙○○(俟到案後另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趁陶蔡丁走外出未將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舊香蘭52之4號住處大門上鎖之機會,由甲○○在外把風,丙○○進入該住宅內行竊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陶蔡丁走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農會存款簿、退除役官兵證明文件各1份、現金662元、大陸人民幣7.5元、美金1元、日幣1000丹、古幣3枚、其他各式外幣43枚、手錶2只、金項鍊2條 (起訴書誤載為1條)、鑽石戒指1只、K金戒指2只、山豬牙1只、耳環1枚、手環 (玉鐲)2 個 (起訴書誤載為3個)、珍珠項鍊2條、塑膠袋包裝印章1份 (價值合計約10萬元),得手後適逢陶蔡丁走返家,而遭陶蔡丁走發覺,丙○○、甲○○遂逃離現場,事後丙○○並將竊得物品中手錶及K金戒指各1只分與甲○○。嗣於97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甲○○與丙○○因外出訪友未遇,在臺9縣公路香蘭段為警攔檢查獲,自甲○○與丙○○身上發現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採尿同意書、臺東看守所97年5月15日東所戒字第0970800025號函及所附本院押票影本、臺東監獄97年3月收容人尿液抽驗名單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2.有關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⑶證人即東美飯店經理李吉宏、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主任蘇秀卿於警詢時、證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⑸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現場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代保管條2張。
⑹扣案之拔釘器1支、鐵鑿1支。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人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犯犯罪事實㈠竊盜罪之拔釘器、鐵鑿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均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上自屬足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在東美飯店、逸軒溫泉天廈分別竊取各該大樓樓梯間銅製防滑條之所為,因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㈡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屢以竊盜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扣案之拔釘器1支、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㈠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97年3月30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