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 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45號,此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訴人上訴狀上之記載可憑,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7年8月15日郵務送達至上開處所,並由上訴人之父陳坤彬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住所雖在臺東縣境內,然既非屬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以 4日計算。是以,本件之上訴期間自97年8月16日起算,至97年8月29日即行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7年 8月30日始向本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