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讓渡書 (含其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壹份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讓渡書 (含其上偽名之署名壹枚)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係友人關係, 2人明知甲○○、丙○○及丁○○欲投資經營小吃店,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331號偽造「店小二小吃店」經營者署名「胡志明」1枚之讓渡書1份(未扣案),表示已與「胡志明」談妥讓渡事宜,復於翌(26)日,乙○○與戊○○即共同向甲○○、丙○○及丁○○ 3人佯稱如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號之「店小二小吃店」頂下經營,96年3 月即可 回本,屆時可將投資之資金退回予股東,且自96年4 月起,尚可按股東出資金額10%之比率分紅至97年1月止等語,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讓渡書以取信之,致甲○○、丙○○及丁○○3人不疑有詐,而當場簽訂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 ,並約定由甲○○、丙○○、丁○○3人分別出資10萬元、10萬元及 20萬元,乙○○、戊○○ 2人則各出資20萬元,且戊○○另須簽發與各合夥人之入股金同等金額之支票作全體股東作為擔保,並明訂合夥經營之小吃店於95年12月25日開幕。乙○○遂於95年11月26日至同年 12月5日間,分別向甲○○、丁○○ 2人收取10萬元、20萬元後,將之存入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之甲存帳戶內,旋遭其他廠店兌領一空 ;丙○○則於簽訂上開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後,依約將部分投資金額 2萬元匯入戊○○帳戶內。嗣甲○○、丙○○、丁○○ 3人事後發現乙○○並未頂下上述「店小二小吃店」經營,欲找乙○○、戊○○ 2人商討解決,惟乙○○均藉故拖延,另甲○○於96年2月27日持戊○○依約簽發之上開支票 ( 票號:AT 0000000)提示兌領亦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胡智明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分見96年度交查字第2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4至28頁、第 34至36頁、第19至20頁、96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9頁、第49頁 ),並有95年11月26日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受款人甲○○之支票 (票號AT0000000號)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告訴人甲○○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領款明細影本1份 (分見96年度交查字第2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晉安、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被告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乙○○與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詐騙之金錢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 2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33萬元完畢,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9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之情,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讓渡書(含其上偽造之署名1枚)1 份,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