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委託書影本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委託書影本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85年1月8日入監,88年8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2年9月13日,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及乙○○、丁○○、戊○○(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於96年5月5日某時起,由甲○○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請乙○○擔任挖土機司機,駕駛甲○○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之KOMATSU-PC200型之挖土機1台,在丙○○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366、368地號(下稱366、368地號)之土地上先進行整地,再於95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由甲○○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僱請丁○○、戊○○2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欲將366、36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載運至高雄市旗津地區交由「發哥」變賣分贓。嗣經警於96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366、368地號附近巡邏時,當場查獲乙○○正以挖土機將366、36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裝載於戊○○所駕駛車牌號碼659-HA號之砂石車上(尚未完成裝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190-GA號之砂石車則停於其後等候裝載,因而未能得逞。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初某日,在366、368地號土地所交付其上載明「立委託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委由宏斌建設(股)有限公司余松岳、郭勝發(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就坐落在台東市○○段363、364、357、360、362、364-1、365、366、368、385之1、387等地號共十二筆之土地作為與建(應為「興建」之誤)『東園勞工住宅社區』工程預定地,並委由乙方全權處理『土地上土石遭盜挖事宜』及整地工程,其整地工程費用由甲方支付。立委託書人:丙○○。授託人: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松岳、郭勝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等旨之委託書影本1紙,係屬不詳之人偽造之私文書,竟於96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因上述行為而為警詢問時,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影本1紙作為證據,欲誤導警方認其係經合法授權處理366、368地號土地之不實事實,致生損害於丙○○、余松岳、郭勝發等人對該土地之管理權限及信譽,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影本1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余松岳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委託書影本1紙及現場查獲之上開挖土機1台、砂石車2台(以上機具由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丁○○、戊○○分別代保管中;見警卷第42-44頁)。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查被告與上開共犯所為前開竊盜部分,其等之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又斯時其等尚未完成裝載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終未能將該土石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是其等之竊盜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上開竊盜事實,與共同被告乙○○、丁○○、戊○○等人均有到場參與(僅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未在場),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部分,與乙○○、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偽造之文書為憑藉,恣意竊取被害人土地上之土石,又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取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又於警方詢問時行使上開文書,企以影響案件調查,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取財物未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委託書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現場查獲之車號190-GA號、659-HA號砂石車,分別登記車主為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按,而現場查獲之上開砂石車則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皆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