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4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監理站附近友人住處拜訪時,適見該友人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旁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甲○○因他案通緝主動至警局報到時,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7 月16日慈大藥字第9807160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7 月22日信警偵字第0980003701號函、98年7 月31日信警偵字第09800039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 日刑醫字第098010913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5ng/ml(陰性)、745ng/ml(陽性,閥值為500ng/ml),濃度不高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復慮及其並非主動持有毒品後施用、施用量亦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復能承認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