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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有關「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PVO-94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途經同縣卑南鄉○○村○○路 44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17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猶未警惕自省仍犯本罪,行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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