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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古志雄自民國106年5月12日14時許起至14時5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工地,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前不久,古志雄途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293巷巷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2)日14時1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古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44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98、100至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4、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5、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6、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另經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尚有母親待扶養(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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