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5日執行完畢;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⑤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⑥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人力派遣之模板摩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