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周思
- 訴訟代理人
- 周鴻凱
- 被告
- 蔣仁義
劉田清
蔣秋菊
蔣仁智
楊純英
蔣純蘭
楊純華
蔣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89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嘉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蔣仁義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田清、蔣秋菊、蔣仁智、楊純英、蔣純蘭、楊純華、蔣純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蔣仁義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與原告成立和解(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約定蔣仁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105年1月15日起分期清償,惟蔣仁義迄今皆未清償。嗣經原告對債務人即蔣仁義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08號),以清償上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無法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蔣仁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玉嬌所有,其於101 年6月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蔣仁義及被告劉田清、蔣秋菊、蔣仁智、楊純英、蔣純蘭、楊純華、蔣純美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並聲明:訴外人蔣仁義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8分之1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月25日花院嶽105司執仁4008字第04250138號查封通知書、105年9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仁4008字第0907102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被告劉田清、蔣秋菊、蔣仁智、楊純英、蔣純蘭、楊純華、蔣純美及關係人蔣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5日花院嶽105 司執仁4008字第00000000號查封通知書、105年9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仁4008字第0907102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蔣仁義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附表被告與債務人蔣仁義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及債務人等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