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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志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畢)。竟仍不思悔改,於101年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VO-949號重型機車,於101年2月16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42號前,不慎與陳彩萍駕駛之車牌號碼5337-T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他人報警處理,並以救護車將古志雄送醫接受治療,復經警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對古志雄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古志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古志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彩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古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臺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283mg/d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又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並與車輛發生擦撞,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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