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外,另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民國71年 1月15日生」,應更正為「民國72年1月15日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3行所載「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 2月23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應補充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 345號判處拘役25日(減刑後);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 2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第4行所載「於9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97年7月5日凌晨1時41分許」。
二、查被告甲○○教唆另案被告林俊賢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恣意教唆另案被告林俊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兼衡酌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