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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柒貳參零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柒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 4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2巷37號房間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燒烤該吸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7230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7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 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只、打火機1只等物,旋於同日中午時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C-24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不明晶體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7570公克)、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8只、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各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不明晶體、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及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不明晶體4包、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7只,該等晶體及殘渣物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1只及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吸食器1只,該等殘渣物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98090709號鑑定書足考,且被告於98年 6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24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存卷可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980ng/mL,安非他命濃度係3,350 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已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立法院制定或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依一般法理及憲法原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應自98年 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查被告因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98年 6月14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出其於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另案被告王照瑚,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王照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8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王照瑚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王照瑚受刑事追訴乙節信堪認定,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善,猶不思尋求身心之適當發展,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之機關處遇同如上述,竟仍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之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供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查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723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4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7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均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及施用,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只,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該等夾鏈袋及吸食器本身固皆非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鑑驗,該等包裝夾鏈袋及吸食器內壁均仍會有毒品之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夾鏈袋或吸食器內溶解洗提,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夾鏈袋及吸食器既皆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及吸食器各與其內包裝、盛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共計0.034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打火機 1只,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1只(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9809070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只夾鏈袋及扣案之電子磅砰1臺、空夾鏈袋6只,被告雖自承均為其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亦皆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公訴人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公訴人表明之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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