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5 月6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同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8巷8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乙○○因他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8004941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復慮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