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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陳弘能彭凱璐陳鈺雯

  • 被告
    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圓戳章壹個及靈芝清體收據上「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係「福恩傷科推拿復健中心」(下稱福恩中心)之負責人,於95年7月20日,丙 ○○前往福恩中心向己○○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靈芝 清體並索取收據,己○○明知其並非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刻有「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己○○、TEL:224456」、「經銷處 :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等內容之圓戳章蓋印於收據上,而制發收據1紙(下稱靈芝清體收據),並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及丙○○。又己○○知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丙○○時,復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入會申請表、加入會員優惠原則說明書各1紙予丙○○,表示加入會員可獲得商品折扣等 優惠,遊說其加入會員,以此方式經營業務。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均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 務之規定;另同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檢察官囑託機關鑑 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扣案兩罐藥粉之成份,鑑定人以97年4 月28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632號函提出於檢察官,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揭函文所附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然坦承確實曾使用內容為「負責人:己○○、TEL:224456,經銷處: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 」之「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圓戳章制作收據;另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丙○○提出入會申請表、加入會員優惠原則說明書各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借牌給另案被告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中) 使用,另案被告庚○○授權伊使用該公司之名義經銷花東區之藥品,故伊以該公司名義制作收據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也是另案被告庚○○授權伊使用的,伊不知該公司未設立登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95年3月間至95年8月止係「福恩傷科推拿復健中心」之負責人,於95年7月20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3萬元之靈芝清體,被告乃使用內容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己○○、TEL:224 456,經銷處: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之圓戳章制作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表、加入會員優惠原則等文書,邀請告訴人加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告訴人因表示要回家考慮,最終未加入會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查卷2第3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靈芝清體收據、入會申請表、加入會員優惠原則說明書各1紙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認不認識一位叫庚○○的人?)認識。」、「(問:有無因 為經銷案件在某個法院進行訴訟過?)有,因為當初他也是冒用我的名字,冒用如來藥品公司遭起訴,也是作偽證,再來是冒用。」、「(問:冒用你的名字,然後你提出告訴?)他當初是被調查局查到,然後查到他冒用我的名字,因為他沒有藥商執照。」、「(問:是冒用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對,因為他們都是無照在賣藥。」、「(問:收據上面有一個圓戳章,上面寫著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就是你的公司,這個章你有無見過?)太離譜,名字是我的公司,這個章我沒有見過。」、「(問:你公司的章不是這樣嗎?)不是,因為我們公司的章是蓋發票章。」、「(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叫他開這個章?)絕對不可能,因為藥事法規裡面規定,一張執照只能在一處,就是登記的地方開營利事業而已,不能到第二處,也不能有分公司。」、「(問:所以你也沒有授權,也不認識他?)不可能,我沒有看過,而且我也不可能,這個也不能授權。我們蓋的是發票章,他是完全沒有看過的人。」、「(問:庚○○有藥商執照嗎?)就是沒有藥商執照,才冒用我的名字,這兩個都屬於冒用。」、「(問:你跟庚○○認識嗎?)就是認識,但是當初他跟我冒名,我也不知道,是電視播出來才知道。」等語明確。復衡酌被告供稱:其與證人乙○○並無直接接觸等語。足認證人乙○○確實未授權被告使用「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藥品。 2.參以另案被告庚○○於95年11月9日就被告王興政違反藥 事法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陳稱:「(問:與己○○之關係?)不認識,他有跟我買過藥品。」、「(問:知不知道如來藥廠?)我知道。我跟他們有業務往來,也有經銷他們的藥。」、「(問:為何己○○庭訊時供稱你是如來藥廠的總經銷?)因為我與如來公司很熟,如來只有一個藥,足舒適,我會用如來藥廠總經銷的原因是,我是他北區總經銷。」(見本院卷第211 頁);其於97年11月17日以被告身分就違反藥事法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為何用如來藥品公司為名作你自己總經銷使用?)我有賣如來公司的足舒適,所以我認為我是他們公司的總經銷,而我用了很多年他們沒有說話。」、「(問:你之前所述,乙○○是你的好朋友,乙○○沒有否認就表示他同意?)是,他不否認就是同意。」等語;證人乙○○於該案中亦證稱:伊根本不知道庚○○以伊公司名義對外經銷藥品,當然沒有辦法說話;庚○○冒用伊公司名義販售藥品,因為庚○○沒有藥商資格;依照藥事法規定,一張執照只能在一個地方營業,伊不可能同意庚○○用伊公司的名義在另一個地方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再稽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另案被告庚○○亦未獲得證人乙○○之授權使用「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藥品,是另案被告庚○○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藥品,自屬無權代理甚明 3.由另案被告庚○○上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間確實有藥品交易往來;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另案被告庚○○交易往來之銷貨單、庚○○名片、價目表等文件,該名片上印製「華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來藥品有限公司」「經理庚○○」;銷貨單上印有「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價目表上則印有「華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如來藥品有限公司」等情,可知另案被告庚○○對外確實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經理或經銷商自居,堪認被告辯稱相信另案被告庚○○係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尚非無據。惟考諸另案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之關係竟供稱「不認識,他有跟我買過藥品」乙節,如雙方具有代理關係,另案被告庚○○之答覆應非如此。據此,被告與證人庚○○間是否具有代理關係,洵有可疑。 4.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庚○○與證人乙○○間究竟有無代理關係,純粹信賴另案被告庚○○,認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已授權另案被告庚○○經銷其產品,另案被告庚○○再授與花東區代理權予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具有代理權云云。查有關證人乙○○並未授權另案被告庚○○代理「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乙情是否為被告所知悉;又另案被告庚○○是否授權被告代理該公司販售藥品等節,本應傳喚另案被告庚○○到庭作證予以釐清,惟另案被告庚○○於98年3月20日出境後,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再入境,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另案被告庚○○業已傳喚不能,致 上開情節仍留有疑點未能釐清。從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在不知悉另案被告庚○○與乙○○並無代理關係之情形下,獲得另案被告庚○○授權代理上開公司在花東區之產品經銷權限。 5.惟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 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權能,代理權之存在為代理之要件,旨在保護本人的利益,避免他人任意介入或干預其事務,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需要代理權限之內,逾越代理權的範圍時,亦構成無權代理。觀諸被告所制作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收據上所蓋印之圓戳章抬頭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印章中間刻有「負責人:己○○、TEL:224456」之內容,印章底部另刻有「經 銷處: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之內容(見警卷第13頁)。則縱依被告所言,其誤信另案被告庚○○具有代理權,而認為自己經其授權代理「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在花東區之產品經銷事務,被告亦僅是上開公司之代理人,自不應在印章抬頭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下,再刻印「負責人」為「己○○」之內容,如此將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即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此部分行為顯然未經過「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同意,已逾越代理權之授權範圍,仍屬無權代理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庚○○有授權你製作入會申請表及收據上之圓戳章嗎?)圓戳章他有授權可以刻一個如來藥品的章,不過負責人刻誰的名字他沒有說,是我決定刻我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2第40頁),足認縱使認定另案被告庚○○確曾授權被告使用「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花東區經銷藥品,然另案被告庚○○並未授權被告得對外表示自己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係被告自行決定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益證被告上開行為逾越授權範圍。 6.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上開圓戳章底部刻有「經銷處: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之內容,即係表彰被告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經銷處」之負責人,而非「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再細究上開圓戳章,可知該圓戳章之抬頭明顯刻印「如來藥品有限公司」8字,兩旁 各以梅花圖案隔開後,於印章底部另刻印「經銷處: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之內容,即「經銷處」3字與 「如來藥品有限公司」8字間係以梅花圖案隔開,兩部分 文字並不連貫,且「經銷處」3字之字體明顯小於「如來 藥品有限公司」等8字,亦小於「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等字,故不論就印章版面排版位置或字體而言 ,「如來藥品有限公司」8字與「經銷處」3字已被明顯區隔,即該「經銷處」3字僅係表彰聯絡地址之用而非公司 名稱。換言之,通常智識之人觀此圓戳章所蓋印出之印文,獲得之資訊應係「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己○○」,而經銷處地址位於「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 5樓」,辯護人所辯「如來藥品有限公司」「經銷處」「 負責人:己○○」,顯有違一般人之閱讀方式,亦與常理不合,顯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辯稱獲得另案被告庚○○授權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名義經銷花東地區之藥品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明知其並非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使用內容為「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己○○、TE L:224 456 ,經銷處:臺東市○○路○段252巷27號5樓」之圓戳章制作收據,並對外行使,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代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解免偽造文書刑責,且其行為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及告訴人有誤認被告係合法藥廠(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虞,進而影響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公眾往來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告訴人及如來藥品有限公司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表、加入會員優惠原則說明書,邀請告訴人加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為設立登記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2第44頁)。 2.再被告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為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加入會員之條件為:「加入會員需一次購買華昌生物科技與南科技大學技術合作之靈芝清體20瓶」,可獲得之優待包括:「已加入會員者,即可享有購買本公司任何產品之8折優待※每月介紹10名會員者,免費優待泰國5日遊」、「即日加入者可享靈芝清體7折優待,價值14000元和贈送價值1650元之東方美人魔法瘦身湯5包,再加贈價值 990之靈芝醋一盒,超優惠時刻,總價值16640,物超所值」,有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加入會員優惠原則說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招攬會員入會,入會條件係需購買靈芝清體20瓶,並以免費旅遊之方式,吸引入會者介紹他人入會,顯然已以「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無訛。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未經登記設立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 3.被告固辯稱:伊上開行為亦是出於另案被告庚○○之授權,伊不知道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沒有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庚○○間確實存有藥品交易往來關係,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雙方交易時之文件,其上所表彰另案被告庚○○之身份係「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經理」或「經銷」,與「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無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相信庚○○之授權,但沒有任何憑據可以證明另案被告庚○○與「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其又陳稱:藥廠是賣藥的,生技公司是賣保健食品的等語(見99年2月25日審判筆 錄第20頁)。足徵被告明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與「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迥然有別。則其為通常智識之人,明知上開二者不同,竟在毫無憑據可資證明另案被告庚○○與「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之情形下,單純相信另案被告庚○○可授權其使用「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顯然悖離常理;況公司登記資料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知,被告係福恩中心之負責人,經營項目包括推拿及販售藥品,依被告所言甚至可獲得另案被告庚○○授權花東區藥品經銷權,被告顯然具備商業活動之相當知識與經驗,殆非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其未為任何查詢行為,亦無相關證據,完全憑藉另案被告庚○○片面所言即為上開招攬入會行為,自與常理不合,是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再辯稱:伊上開行為不是在招募會員,也沒有收取會費,只是以會員之方式打折給消費者云云。惟被告以加入會員可獲得產品折扣之方式招攬會員,即意在促銷產品,自已該當經營業務行為,要與有無收取會費無涉,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5.綜上,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如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其偽造印文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猶冒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收據並對外行使,影響公共信用往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告訴人;復使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秩序及交易民眾之信賴,其上開所為均無足取,自應科予刑事非難,暨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未扣案偽造之如來藥品有限公司圓戳章1個,及被告持以 蓋印在靈芝清體收據上之印文1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靈芝清體收據(不含印文部分)1張, 固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購物憑證,所有權已歸告訴人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扣案之褐色大罐藥粉(含 Ethoxy benzamide、Ace taminophen、Caffeine、Dicyclo mine西藥成分)及深褐色小罐藥粉(含Dicyclomine西藥成 分)係偽藥或禁藥,竟趁看診期間,向福恩中心之常客告訴人戊○○、被害人丙○○聲稱大罐藥粉每罐2, 000元可治糖尿病,小罐藥粉每罐500元可治腰骨酸痛,陸續在上開福恩 中心內,販售予被害人戊○○大罐藥粉3罐、小罐藥粉10餘 罐,販售予告訴人丙○○小罐藥粉3罐至4罐;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 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3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632號函及扣案之大小罐 藥粉各1罐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偽藥或禁藥罪嫌,辯稱:扣案之大小罐藥粉各1罐根本不 是伊販賣給證人莊雪子之藥品,伊所販賣的藥都是整斤密封包裝,沒有散裝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褐色大罐藥粉,含有Ethoxybenzamide、Acetamin ophen、Caffeine、Dicyclomine等西藥成分,深褐色小罐藥粉則含有Dicyclomine西藥成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乙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屬實,有該機關97年4月28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632號函 附卷可考,固堪認定。 (二)證人戊○○雖於96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拿不明之藥物給伊服用,小罐每罐500元,吃腰骨酸痛的, 大罐每罐2,000元,吃糖尿病的云云;並當庭提出上開大 小罐藥粉兩罐(見偵查卷1第78頁),經檢察官當庭扣案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扣案之兩罐藥粉係伊提供給檢察官的,是在被告經營之推拿中心所購買,小罐的賣500元,大罐的 賣2,000元,大罐是治糖分高的,小罐的是治酸痛的,伊 大罐的買2罐,小罐的買比較多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 頁)。又扣案之大小罐藥粉係以塑膠瓶盛裝,瓶蓋為紅色,瓶上並無任何品名、商標、製藥廠、成分等文字標示,亦無主管機關之許可標示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雖證人戊○○明確指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扣案藥粉,惟上開藥粉並非檢警機關於案發時在被告所經營之福恩中心內當場扣得,係證人戊○○於96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衡以被告所經營之福恩中心於95年8月間已結束 營業,距離證人提出上開藥粉之96年3月5日已相隔超過半年,而扣案之2罐藥粉僅簡單以塑膠瓶盛裝,並未有任何 文字標示或圖案,且此種塑膠瓶乃一般中藥店廣泛用以盛裝中藥粉之物,甚為平常、普遍,毫無特殊之處;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人就是這個心態,只要不舒服就要給人家看,就來推拿,來吃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其係經常看病並購買藥品之人,而其本身亦無法說明為何可明確認定扣案藥品係向被告購買,則證人戊○○即非無可能混淆誤認扣案藥物之購買對象。故本件扣案之藥粉是否確實係被告所販賣之藥品,非無疑問,尚難遽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雖亦於97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被告有向被告買過扣案之大小罐藥粉這種藥,伊買過小罐的,藥粉罐尚沒有任何標示,跟扣案的一樣云云(見偵查卷2第27頁)。其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供述:伊 也有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小罐藥粉,伊係從藥粉之顏色判斷,粉末的顏色都一樣云云。惟嗣經本院提示上開扣案藥粉,命證人丙○○當庭以嗅覺分辨氣味,其又陳稱:不太一樣,這個比較嗆,味道不一樣,這個很嗆鼻,伊吃的那個味道比較純,這個味道比較重;扣案的藥粉與其先前向被告購買的藥粉相類似,只是比較嗆與比較不嗆的分別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103頁)。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其顯然無法確定扣案之藥粉是否與其先前所購買者完全相同,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如不考慮包裝容器,單純比較中藥粉之粉末,中藥粉外觀往往極為相似,肉眼並不易判斷異同,倘輔以嗅覺聞辨氣味或可勉強判斷、區別,則在藥罐無明顯包裝可茲辨明、區別之情形下,單純以肉眼就藥粉顏色判斷異同,是否可明確辨別顯有疑慮。況扣案藥粉經證人戊○○於96年3月5日偵查中提出後,迄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訊問時,向證人丙○○提示要求辨明時, 時間上已超過1年;而迄本院於98年6月4日審理時提示予 證人丙○○辨明,已逾2年,則扣案藥粉先後提示予證人 丙○○辨別時,距離扣案時點至少已超過1年,該藥粉之 顏色、氣味均可能已產生變化,遑論扣案藥粉之外觀包裝毫無明顯文字或其他特徵可輔助辨認,益證證人丙○○上開所證情節尚有可疑,難以遽採。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證人丙○○家中看過扣案之大小罐藥粉,證人丙○○說是在被告介紹其購買云云。惟證人丁○○在證人丙○○家中看見之藥粉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藥粉,證人丁○○作證時僅以肉眼判斷,自亦是就外觀、顏色判斷,仍有誤判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亦有可疑,尚難採信。 (五)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即闡明斯旨,並與前揭判例意旨建構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可資參照)。查證人戊○○雖始終堅稱本件扣案 藥品係向被告購買,然證人丙○○、丁○○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補強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藥粉雖經鑑驗認定確實含有禁藥或偽藥成分,然是否確實係證人戊○○向被告購買而得,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僅憑被害人戊○○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然對被告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罪刑相繩。至雖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並未出售上開兩罐藥粉予證人戊○○,亦不得據此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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