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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W-959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九線公路393.5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毫克,故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上開處分意旨,向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捐款45,000元,其既已受到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57,000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兩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98年9月2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第92條第3項於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12月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惟若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無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

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

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資為抗辯,固非無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其結論。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收受

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支付捐款45,000元,而異議人業已遵期於98年6月5日繳清上揭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57,0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揆之前引說明,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課予之義務,支付金錢予公益團體,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7,0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又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或其他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仍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而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7,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5,000元予上開基金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12,000元)予以裁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款部分,均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且異議人所持有之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駕照,亦與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相符,有異議人之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按。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並另就不足額部分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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